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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二紙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元、四、○○○、○○○元,並分別以其孫陳家銘(000年0月0日生)、陳勝傑(000年00月0日生)為指定受益人,係屬以第三人(非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因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贈與,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乃以其信託金額分別核定本年度本次贈與總額四、○○○、○○○元、四、○○○、○○○元,應納稅額二一三、○○○元、七○四、○○○元(加計前次贈與

四、000、000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信託各四、○○○、○○○元予中央信託局,指

定受益人陳家銘、陳勝傑,中央信託局並未告知原告須繳交贈與稅,被告因認原告係分別贈與四、○○○、○○○元予陳家銘、陳勝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條之二第一款,依法核定原告應繳納贈與稅二一三、○○○元及七○四、○○○元,然原告認信託與贈與係不同之法律性質,其課以原告全部贈與總額之贈與稅,於法不符,遂向被告申請復查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均未獲變更,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而信託契約乃一管理財產之行為,並非贈與行為至明。故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以受益人因信託行為之成立,享有信託利益之事實,是否與受贈人因贈與行為之成立,而享有贈與之利得,具有事實相同性,或具有評價的同一性,即不無疑義。因贈與稅之立法係在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由生前贈與之方式,減少遺產或納稅所得,因此納稅義務人以無償之行為而減少其財產者,即應課徵贈與稅。故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將信託成立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予受益人,從而適用贈與規定課徵贈與稅者,自須以委託人之財產因信託之成立,而受有減損者,始具有法律上之合理性與正當性。

㈢然而信託契約依法成立後是否受益人即當然獲得向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請求之權

利?或者委託人之財產即因此或有減損?仍應加以釐清,始得據以課徵贈與稅。因委託人雖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受益人仍不得依信託契約向受託人請求信託利益,委託人之財產就總體而言,實際上並未減損,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單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即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即有不當。且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得於信託行為保留變更受益人與終止信託之權利,或經受益人同意而變更或終止信託。因此信託行為成立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委託人得撤回或終止信託,而信託行為因終止或撤回者,受益人或受託人即應按信託契約或信託法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或返還所受領利益之義務,從而,委託人既得撤回或終止信託,則信託財產可認為尚未脫離委託人之控制,因此委託人之總體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之成立,而受有任何減損,縱信託行為成立,亦不應課徵贈與稅。

㈣本件原告與中央信託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十六年,且受託人對依指

示運用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故可信託期滿,如信託契約未有終止、撤銷或解除等原因,果有剩餘始歸受益人所有,故原告係各交付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各贈與四、○○○、○○○元予陳家銘、陳勝傑。故其概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即予課徵贈與稅,顯屬不當,且與贈與稅之實質課稅原則不符。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條之二第一款所明定。

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二紙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現金

四、○○○、○○○元及四、○○○、○○○元,並分別以其孫陳家銘、陳勝傑為指定受益人,係屬以第三人(非委託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因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贈與,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乃以其信託金額分別核定九十年度贈與總額四、○○○、○○○元及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十六年,而受託人對依指示運用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信託期滿如信託契約未有終止、撤銷或解除等原因,若有剩餘始歸受益人所有,故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元及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原核定與法有違,亦與贈與稅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二紙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現金四、○○○、○○○元及四、○○○、○○○元,並分別以其孫陳家銘、陳勝傑為指定受益人,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載:「委託人指定陳家銘、陳勝傑為本契約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之受益人,依本契約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有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元及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然受贈人於訂約當時即有因該信託契約無償取得該信託利益之事實,其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訴願遞予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

間為十六年,而受託人對依指示運用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信託期滿如信託契約未有終止、撤銷或解除等原因,若有剩餘始歸受益人所有,故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元及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原核定與法有違,亦與贈與稅實質課稅原則不符。

㈣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十條之二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現金四、○○○、○○○元及四、○○○、○○○元,並分別以其孫陳家銘、陳勝傑為指定受益人,被告以原告係屬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贈與,乃以其信託金額,分別核定九十年度贈與總額

四、○○○、○○○元及四、○○○、○○○元,應納稅額為二一三、○○○元、七○四、○○○元(加計前次贈與四、000、000元),原告不服,升請復查,主張其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十六年,而受託人對依指示運用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信託期滿如信託契約未有終止、撤銷或解除等原因,若有剩餘始歸受益人所有,故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

四、○○○、○○○元及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被告所為核定與法有違,亦與贈與稅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二紙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現金四、○○○、○○○元及四、○○○、○○○元,並分別以其孫陳家銘、陳勝傑為指定受益人,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載:「委託人指定陳家銘、陳勝傑為本契約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之受益人,依本契約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核課原告贈與稅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仍執其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十六年,而受託人對依指示運用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信託期滿如信託契約未有終止、撤銷或解除等原因,若有剩餘時始歸受益人所有,故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元及四、○○○、○○○元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原核定與法有違,亦與贈與稅實質課稅之原則不符云云。然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而享有信託利益,其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因而信託契約既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之他益信託,應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自應就該權利之價值依法課徵贈與稅。而本件原告既分別以其孫陳家銘、陳勝傑為指定受益人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信託財產為現金四、○○○、○○○元及四、○○○、○○○元之二紙信託契約(見原處分卷內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契約編號:1198─90101─00415及1198─90101─00428),而信託契約第三條亦約定委託人(按指甲○)指定陳家銘、陳勝傑為本契約信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之受益人,依本契約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則該信託係以第三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被告依首揭規定,依原告贈與時之時價課徵其贈與稅,並無違誤。

㈡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四、○○○、○○○元及四、,○○○、○○○元

予中央信託局管理,而非贈與受贈人,然受贈人於訂約當時即有因該信託契約無償取得該信託利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