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
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應認其訴訟要件尚有未備,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係依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以下簡稱大雅鄉公所)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雅鄉建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送之都市○○○號道路(永興路)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底冊所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六八三、六八
四、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益標的,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大雅鄉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分期開徵工程受益費,六八三地號分二期開徵,第一期及第二期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五四元;六八四地號分三期開徵,第一期為三、八七二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為三、八七三元;六八五地號分三期開徵,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為四、五九三元。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每期開徵前將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未依限繳納,經催繳未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受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行政執行異議之訴狀」,另提訴之聲明請求併辦,因前開案件業已審結,本院乃另行分本件案件辦理。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略謂:「⒈被告等妄徵工程受益費之名義核係『大雅鄉公所六十二年都市○○○○路○號道路原計畫違背法令逆法不合』,請求靜候被告『更正符合原計畫』嗣可執行不要急否則太早。⒉被告妄稱執行,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本件應『回復原計畫』法則,係被告執行名義非法規效力,係『如其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闡明為憑,請靜候被告『更正附合大雅鄉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則』以維合法。⒊被告等濫權謠言擅行觸侵權損害,應以律師辦案酬謝費一案五萬元共五案,明知惡犯重罰一千倍計算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各負二分之一侵權損害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⒋被告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其執行拆除辱法無權釀惡性侵權損害,以修復費伍萬元整重罰一千倍計算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應賠償完畢否則無權行使權利。⒌本案與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等算同一事項,訴訟費用皆應垃圾生產機關負擔。」云云。
三、查系爭工程受益費,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工益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中執丑九十二稅執字第○○○四二五四六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堪採信。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俟被告「更正符合原計畫」後再執行工程受益費;至其聲明第二項則以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之規定,請靜候被告「更正附合大雅鄉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程序當庭向原告闡明並詢其法律依據,原告堅稱其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就聲明第一項並未陳明其法律依據,另就聲明第二項則主張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而係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之異議之訴,並稱本件非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該法之規定,並非適用強制執行法,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已有未合,況本件工程受益費業已執行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訴請「暫緩執行」已無從因訴訟而獲得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已無訴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訴訟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其訴訟要件尚有未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七條所明定,後者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指原告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以被告等「濫權謠言擅行觸侵權損害」,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二億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工程受益費事件之聲明相同,且經裁判在案(見上開卷所附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異議之訴補狀」及該案裁定書),而原告就此重行起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因屬損害賠償之利息,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依前開說明,原告合併與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提起訴訟,如前所述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因不合法業經駁回,則其合併訴請賠償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大雅鄉公所賠償五千萬元,基於同一理由,原告合併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訴亦不合法。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業據原告於本件訊問程序時當庭陳明在卷。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應先踐行協議程序,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踐行協議程序,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