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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二○○八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受理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出有關如附表所示承租人及承租地號土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如附表所示等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張火等八人耕作,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不願續租,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具八份「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與張火等八位承租人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收回前揭出租土地。被告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召開租佃調解會,因出租人堅持無條件收回自耕及廢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爰經該委員會決議:因屬法令問題,呈送縣調解委員會調處。嗣由彰化縣政府函復:「經查...本案貴所租佃會既決定本案係屬法令修改問題非屬租佃爭議事項,惟以租佃雙方發生爭議調解案處理原由為何?請查明後再送府辨理。」被告機關即依此函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鹿鎮民字第○九二○○○五五三二號函告原告:「台端申請與對造張火先生等八人租佃爭議調解案,因調解決議為法令修改而非租佃爭議事項,本案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茲檢還原調解申請書八份,如需經委員會調解,請於調解申請書內『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載明雙方租佃爭議事項為何?請查照。」原告對此否准調解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受理原告收回耕地之調解申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與張火等八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之一地號等及永安段二八六八地號等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生之爭議。本件最後一次租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前曾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聲明租期屆滿日不願續約,要求租期屆滿返還土地,惟未獲承租人理會,因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鹿港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載明申請調解目的為業佃雙方耕地發生爭議,並於調解會上主張強調租期屆滿,無條件收回耕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強制出租人續租之規定係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不得繼續適用!此等主張固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各款各項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然本質上原告仍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原告係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原告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耕佃爭議,為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

(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係以原告以租期屆滿收回耕地事宜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佃爭議調解事項,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故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調解申請為有理由。然查:

1、本件屬租佃爭議,被告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受理調解申請。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土地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均認出租人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可資參照。觀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之種類為何?是以只要是租佃雙方因三七五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因此在形式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只要符合三七五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已足,至於此項爭議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以及所為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亦即,只須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三七五耕地租佃或基於三七五耕地租佃衍生而來,調解機關並無不受理調解之理,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三七五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

(2)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時,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違憲,此項理由雖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然本質上乃係基於原定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衍生而來,且原告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收回耕地亦係本於原既存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佃農間因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從而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調解申請,被告機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予受理不得拒絕,被告機關自行縮限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將租佃調解囿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列舉事由,認定租期屆滿收回耕地非租佃爭議事項,並據此退還原告之調解申請,被告機關就此所為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農業發展條例業已公布確定「農地租賃契約採自由租賃」規則,依法律適用「從新從優」原則,被告機關執持舊判決認定原駁回處分無誤之決定於法皆有未合。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

(1)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故法律若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合先敘明。

(2)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五十餘年前在戒嚴勘亂體制、遂行白色恐怖陰霾下,按照當時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三年受戰火影響而嚴重偏低之收穫量之平均水準,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政府規定固定不變之租金額,強制地主出租於現耕承租人,並限定租期及租期屆滿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現時空早已解嚴,動員勘亂體制不復存在,刑法第一百條亦已廢除,臺灣堂堂邁入尊重人權之民主法制國度,政府不能續行此惡法,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其理亦明。

(3)五十餘年前臺灣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為完全之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為生,承租耕作他人農地之佃農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當時中國大陸共產黨以農村土改為口號,壯大聲勢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迫使政府播遷來臺,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滲入臺灣,藉由號召土改鼓動佃農造反,率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層農村佃農之人心。此等措施雖係強將部分特定人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此強制性財產重分配,雖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受損,惟衡諸當時情況,或尚稱勉強符合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情形!

(4)惟五十餘年後之今日,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三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計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百分之二點七左右,(詳見卷附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編著「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第一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亦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統計資料,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生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生產量為一○、六二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一○三、一九一元,第二期為九六、二七一元,合計全年度所需生產費用約為一九九、四六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一八、二一八元,每公頃耕地之蓬萊稻穀價格收入為一八○、六二五元,加上副產品收入二七元,總計一八○、六五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一九九、四六二元,尚須虧損一八、八一○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一二一、五二八元及資金利息一、一九一元後,其收益亦僅一三、九○九元。而換算平均每一承租戶所承租耕地面積○.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一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情形下,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四三、二三七元,平均每月不到三、六○三元!

(5)次查,台灣近三十年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皆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仍留在農村,亦大多兼有其它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資料統計,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收入為八八一、二九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一六三、一五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一八、一四○元,農業所得僅占全部所得百分之一八、五一(詳見卷附農家與非農家所得比較表),若以前述平均每一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之年收益四三、二三七元計算,承租耕地之收益亦僅占其農業收入百分之二六.五(因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民國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具自耕農之身份),更只占全部收入百分之四.九一。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餘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農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全然不同!且就臺灣農業政策之變遷言之,為因應二十一世紀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貿易全球化、自由化之衝擊,八十九年元月,農業發展條例經大肆翻修,「農地農用」、「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農地租賃採自由契約」等新規則業已全面上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一次之強制契約,混亂台灣租佃制度,更使阻礙台灣農業全面升級之原兇。

(6)綜上各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為無效之法律。從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限制出租人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無效規定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三)查三七五耕地租約自民國三十八年政府以公權力強行訂定迄今五十餘載,期間六年一約,不需出租人同意,租期一屆,鹿港鎮公所逕就承租案強行核定,僅將准予承租人租約登記通知書併知出租人(原告)。半世紀更迭,人事全非,原始租約承租人多凋零過往而由繼承人相續;租約土地亦因重劃重測變動,與原始租約地號不再相符。時間與土地變更因素兩相交錯,原始租約事後之繼承分割,鹿港鎮公所如何核定,非原告所明瞭,先此秉明。原告一向重視所有權,對所有耕地自始清晰如一,原告與承租人許青山、許火旺部分之租約,係許青山、許火旺繼承自其父許捷,相續後二兄弟實際耕作之土地坐落,亦經原告親自瞭解,依據地籍圖,實際耕作地號與原告通知承租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及調解申請書原始填載資料一致。鹿港鎮公所就許捷租約分割地號之核定,與許青山、許火旺二兄弟實際耕作情形不符,應請鹿港鎮所更正。另截至民國九十一年,許青山與許火旺所繳之三七五租約租額,仍按五十年前與其父原訂之三七五租額標準,由二兄弟各繳二分之一,定期分別對帳,未曾變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原告與訴外人張炳王等八人租佃爭議調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召開耕地租佃調解會,因出租人堅持無條件收回自耕、廢除三七五減租條例,經委員會決議:因屬法令問題,呈送縣調解委員會調處,被告逐日做成調解筆錄二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鹿鎮民字第○九二○○○四九一三號函送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五八九二二號函覆:「...本案貴所租佃委員會既決定係屬法令修改問題非屬租佃爭議事項,惟以租佃雙方發生爭議調解案處理原由為何,請查明後再送府辦理。」遂依縣府函示函請原告於調解申請書內「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載明雙方租佃爭議事項何?並檢還申請書八份,請原告補正以憑辦理。

(二)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謹依該項規定召開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爭議事項為堅持無條件收回自耕、廢除三七五減租條例,經決議係屬法令問題,呈送縣調解委員會調處,並依縣府函示請原告補正調解申請書內「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載明雙方租佃爭議事項以憑辦理,係行政機關對執行該案認為有不符或不明之處,請原告補正或補述,以做為如再行調解時之依據,應為正當行政處分。綜上所述,仍請原告依原處分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如附表所示等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張火等八人耕作,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不願續租,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具八份「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與張火等八位承租人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收回前揭出租土地。被告機關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召開租佃調解會,因出租人堅持無條件收回自耕及廢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經該委員會決議:因屬法令問題,呈送縣調解委員會調處。嗣由彰化縣政府函復:「經查...本案貴所租佃會既決定本案係屬法令修改問題非屬租佃爭議事項,惟以租佃雙方發生爭議調解案處理原由為何?請查明後再送府辨理。」被告機關即依此函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鹿鎮民字第○九二○○○五五三二號函告原告:「台端申請與對造張火先生等八人租佃爭議調解案,因調解決議為法令修改而非租佃爭議事項,本案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茲檢還原調解申請書八份,如需經委員會調解,請於調解申請書內『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載明雙方租佃爭議事項為何?請查照。」等情,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前揭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被告否准調解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命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判:「...查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固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時,則移送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予以處理,惟耕地租期屆滿就續租或收回發生爭議時,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予以調處或核定,不服核定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可供遵循。」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惟查首揭法條第四項只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則有關首揭法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除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得申請調處外,其餘各款自無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調處之適用。」等要旨,堪知耕地租期屆滿就續訂租約或收回耕地所生之爭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核定;有第四項所定出租人因不能維持一家生活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則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必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其他租佃爭議,始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調解之適用餘地,是原告訴稱基於耕地租賃關係發生之爭議,不論其爭議之種類或請求有無理由,均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等語,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尚非可採,而其主張被告機關根本無權拒絕受理租期屆滿,無條件收回耕地之租佃調解申請,核屬違誤。三、經查,原告申請被告機關租佃調解之目的係為無條件收回耕地,並藉此調解程度達成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廢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相關違憲條文之途徑,核此訴求係屬法令修改事項,要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此有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訴願書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五八九九二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鹿鎮民字第○九二○○○五五三二號函復原告本案因調解決議為法令修改而非租佃爭議,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如需經委員會調解,請於調解申請書內「申請調解目的」欄載明雙方租佃爭議事項為何?並隨函檢還原調解申請書八份之否准處分,揆諸首揭條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四、再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一四八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等判例、判決均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等情事發生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申請租佃調解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案例有別,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拒絕本件租佃爭議調解,非但使其無法向法院起訴而救濟無門,亦致其欲循此申請調解程序,再經由司法確定判決之程序邁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一些相關條文違憲之途徑受到阻絕乙節,經查前揭條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係為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實不可為達其廢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無條件收回耕地之目的,以此倒果為因之理由,遽謂原處分有欠妥當;況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堪知原告申請租佃調解當時,如能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即便原告不服鄉(鎮、市、區)公所對耕地租約期滿所為之核定或調處,亦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非無救濟途徑,且依此行政救濟方式,仍可經由行政訴訟途徑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原告所辯,洵無足採。五、另有關原告主張若被告機關拒絕受理之理由,經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此應先為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而以起訴不合程序駁回,屆時被告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賠償等語。經查本案係針對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而為審理,至於原告預設將來是否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因屬尚未確定之事件,且非本會所能審究之範圍,應不予置啄,併予指明。準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案於現行法令未經廢止、變更前,被告機關依前揭法令函復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二、經查: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又依本條例立法條文次序各條文規定之內容,依序為:三七五減租(第二條)、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三條)、主要作物產品收穫總量標準(第四條)、耕地租佃之期間(第五條)、耕地租約之登記(第六條)、租約內應定明之事項(第七條)、地租之繳付(第八條)、地租之標的物(第九條)、拒收地租之處置(第十條)、歉收減免之處理(第十一條)、出租人農舍之使用(第十二條)、承租人特別改良(第十三條)、預收地租與押租之禁止(第十四條)、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第十五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第十六條)、租約屆滿前之終止(弟十七條)、耕地租約終止之時期(第十八條)、租約期滿前承租人之保護(第十九條)、耕地租約之續定(第二十條)、出租人或承租人違規之處罰(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租約屆滿前讓與所有權之效力(第二十五條)、爭議之調解、調處(第二十六條)及爭議調解、調處之效力(第二十七條)等綜合觀察,顯見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發生一切爭議而言甚明。於耕地租約期滿之情形,出租人收回自耕,固得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受該條規定收回自耕之限制;惟如因租期屆滿,出租人向承租人表示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而為承租人所拒,揆諸上述說明,自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出租人即得依本條利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為他方所拒,發生爭議時,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不得拒絕。

(二)次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田主向法院起訴,本件既係以轉租為理由,且經申請調解為租佃委員會所拒絕,自可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雖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作成決議,然此一決議之意旨,乃在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時,若田主向法院起訴,法院不得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為程序裁判。尚難依此一決議,逕認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受理本件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為無保護之必要。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成立,其內容無異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故就調解或調處之結果言,與提起民事訴訟所得之救濟結果,亦不盡相同,於本件之情形,也難認原告無請求調解之法律上實益。

(三)系爭耕地之租佃最後一次租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擬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於租期屆滿時,曾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聲明本次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要求租期屆滿返還土地未果,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鹿港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欄載明「業佃雙方耕地發生爭議」之事實,有耕地租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及前揭租佃爭議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係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耕地承租人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為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原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且於原告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即應受理,至申請人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不得以原告有無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要件,而加以限制。又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因該判決並未編為判例,該判決之意旨,僅屬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不屬其調解範圍,不予受理而否准所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與如附表所示承租人間收回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申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亦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