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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九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蔡裕隆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蔡裕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地號之分割共有物測量及登記,經被告排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施測,當日依判決結果辦理完竣後因發現未通知其他兩位共有人,恐有瑕疵乃由承辦人員簽請重新排定複丈日期,並補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十分會同到場辦理分割作業及簽章,惟原告並未到場,由其父丁○○代為到場,然因未檢附委託書及印章,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七條規定,被告遂依同規則第二0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將辦理將成果移送登記,經審查該地號標示部分尚有建號,惟施測當日所見該地號上之房屋卻已全部拆除完畢,為求圖地相符,被告乃請申請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蔡裕隆即向台中市北區公所申請其所有坐落台中市三段八九巷五十號至五十之十二號等十三戶因九二一大地震判定為全倒,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拆除完畢之證明,台中市北區公所遂檢送相關資料予台中政府工務局再轉地政局囑託被告機關辦理滅失登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為申請收件(建勘字第二三七二0號)後,逕為辦理滅失登記,嗣後發現其中尚有三0三二至三0四四號及三0四五建號未為滅失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為申請收件建勘字第二五四一0號辦理台中市○○段三0三二至三0四五建號建物滅失測量勘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收件字第四七五六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滅失登記完竣,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所一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三四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書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二號函覆:「原告所請保留地下產權一案,俟有關單位會勘完畢,彙整意見後另行函覆。」並於同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一號函請工務、地政、戶政及台中市北區公所等單位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實地勘查確認該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俾定產權登記,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出申訴函,謂其所有台中市○區○○段三0三二建號區分地下層部分原狀存在,為合法建物,他人不得冒充代位、或登記機關不得逕為辦理該地下層建物非法滅失登記,向被告訴請回復其地下層產權,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二三六九號函覆原告「查有關本市○區○○段三0三二建號區分用途地下層滅失登記乙案,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竣登記後通知相關關係人,本通知係觀念上之通知。至於台端所陳情事乙節,業已由本所第二課(測量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一號函副知台端,本案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由相關單位實地會勘處理中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二號函復台端在案,併予敘明。」,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各單位會同勘查結果作成會勘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七號否准原告回復地下層產權登記之請求,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更正原機關處分僅將坐落台中市○○段○○號B棟,依照「九二一震災住屋

勘查表判定為全倒,並拆除完竣之五層集合住宅」(門牌號碼三民路三段四十八巷四十八號、四十八號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申辦滅失登記,地下層建物則原狀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起訴之理由:

⒈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原係原告之父丁○○個人所有,供由蔡裕隆投

資為起造人暨其姊夫陳清柱規劃、設計、繪圖、建造A、B兩棟緊鄰相等地下層,地上壹層、貳至伍層,分三張建築平面圖許可建築。B棟建物分給原告之父取得所有,層次用途如次:一樓用途店房,編訂門牌號台中市○○路○段○○○巷○○○號,二至五樓用途係套房集合住宅,各樓區分三戶,門牌號碼由下而上依序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共計十三戶。地下層用途避難室,平時放置雜物,免編訂門牌號碼而有產權層次登記,八十年一月二日將此B棟房、地產權轉移給原告甲○○、乙○○兩人分配所有。

⒉原告之父依合建契約書規定,工程進度到五樓樓層時,四地號內就A、B棟

中間劃直線為準區分土地使用權與產權,採持分二分之一將A棟基地互易登記歸給投資合建起造人蔡裕隆取得所有,其透天五層住屋集合住宅,編訂門牌號碼:一樓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五十號,二至五樓各層區分三間臥室套房,由下而上依序五十之一至五十之十二號共計十三戶,地下層同樣免編訂門牌號碼而有第一次產權登記。A、B棟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各自所有,並無共有關係。

⒊九二一地震,周圍五十公里廣大市區新、舊、高、低各種建材房屋均無絲毫

損壞,唯獨本A、B兩棟地上五層樓投資人建造偷工減料瑕疵,不堪中度地震考驗而損壞,經市、區、里建管各單位與建築師公會指派多位建築師組成震災勘查小組實地詳加勘驗判定地上五層住屋為全倒,市政府依照勘查表全倒部分彙報,歸由中央負擔發包拆除。但地下層完全無損,原狀存在原地,原處分機關有實地查明「地下層尚未拆除」。

⒋立法制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原告

是慘重受災戶,享有此特別法保障之救災各項優惠補助,第一條(立法目的)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從優適用)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五條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第十條(建築物拆除之消滅登記)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第十三條(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及重建申請)第二項,前項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有建物登記者。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三、該地實施建築登記前已建造完成者。第六項本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章(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第五十七條建物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簡化程序,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依此法條訂定,〝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用途,建築高度及於原地建造。原告原狀存在之地下層建物完全合法依為地上五層重建「原地」境界要件。

⒌A、B兩棟地上五層受九二一震災損壞判定全倒並經拆除後,原告與蔡裕隆

均有意重建,事因蔡裕隆違約私自勾結建築師繪作不符「原地」要件重建圖面,佔越原告B棟範圍,致B棟東面一至五樓不能開窗,且消滅原有許可之防火間隔而違反安全條件,無法申辦重建,雖經北區調解委員會,市政府工務局前後進行調解,蔡裕隆堅持依建築師違法不合重建規定要件進行,建築師既與蔡裕隆有勾結,受蔡裕隆控制而不敢出席工務局協調,又不敢改正重建圖,為逃脫其違背任務責任及建築師法處分,指使蔡裕隆向法院起訴對四地號其二分之一持分之分割訴訟判決,致A、B棟重建延誤二年以上。蒙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本A、B棟列案鍥而不捨追蹤,本年二月六日台中市政府通知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五十號所有人出席十四日由中央(營建署)會同台中市工務局共同主持「九二一震災集合式住宅重建輔導及追蹤管理:第二階段技術服務巡邏輔導會議」台中市震災集合式住宅社區輔導會議,B棟原告與A棟蔡裕隆均出席,輔導討論結果,作成紀錄(七):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五十號::產權單純,以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其相關規定以原地原面積方式進行重建,及申請相關費用補助,以爭取時效。建築師協同營建公司負責人與邀請朱姓好友,約彭、蔡雙方為A、B棟依會議紀錄(七)協調討論重建共同壁與如何爭取各項重建補助及逕向土地銀行交涉災重建優惠貸款等等進行之事,卻意外受被告原處分機關違法非為之代位將原告B棟地下層滅失登記處分,因而「原地」重建,雙方意見又不共識,致重建又受陷阻!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一○○二三二三四號處分函

「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文四七五六八○號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有關台端(原告)○○○區○○段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違號等十四筆建物,業經本所代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等云令人不勝驚奇:

⑴依據為滅失登記申請書,為何無申請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⑵九二一震災勘查表判定全倒住房屋拆除,應專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特別法有關規定,不得濫引其他普通法或規章冒代,第十條硬性規定「災後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滅失登記,直轄市、縣市(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他人或其他機團體無權代位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無頂替特別法第十條之餘地。

⑶同屬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全倒並拆除之A棟三民路八十九巷五十號

、五十之一至五十之十二號計十三戶,所有人蔡裕隆申請滅失登記,區、局、市政府機關一致以正確門牌號碼指示中正地所辦理滅失登記,原處分為何違抗上級之指示,例外歧視原告,惡劣欺瞞方法,不通知轄區內所有人原告依案例申請,卻違法非為「代位」逕行變以連建號辦理滅失登記。

⑷且濫權妄將原告原有登記區分獨立層次面積之硬體地下層原狀存在建物混

陷在三○三二建號滅失登記,侵害原告產權利益?⑸按原告受勘查判定全倒並拆除之B棟住屋門牌號碼共計十三戶為正確,須

知「戶」與「筆」實質不同,十三戶荒唐作十四筆?函謂「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登記申請書,何以隔離一年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登記申請書依據為處分證據資料?烏龍甚矣!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具申請書並附八件證物文件指摘違失處分,好意請求更正,其非但不睬,更離奇出了怪招如下。

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二○○○一八○三一號第二次處

分函,為回應原告申請書,發函惠請無關權職其他單位派員會同會勘原告所存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地下層,「確認究係合法建物否」滑稽怪招:

⑴原處分機關職掌轄區內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檔案,原告所有B棟地下層,在建築物登記總簿檔內之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詳細登記。

⑵原處分函中說明:第二行明記「地下層尚未拆」、「並經本所實地勘查完

畢」等文句(既有實地勘查地下層尚未拆除,則依建築法第四條,地面下合格建築結構無缺失,亦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一、二、三款合法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太自卑心靈須依賴其他單位派員為其擔當「確認究係合法建物否?」⒏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0號函,為回應原告㟫擆㬉申請書,矛盾提出「區分用途地下層部分,係完整合法建物,他人不得冒充

代位或登記機關不得逕為辦理該地下層滅失登記乙案,本課係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滅失登記」云云。將原係第一課依據九十年×月×日收件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台端(原告)○○○區○○段○○號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業經本所代為辦理滅失登記,變更為係依據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滅失登記,似此第一課與第二課各有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職權,足見(中正地所)登記機關紛亂一斑,所不同者,第一課是代位依登記申請書以建號三○三二至三○四五等十四筆之滅失,第二課是依據本課勘測結果逕為辦理滅失。

⒐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致函市政府與中正地所,要求依據為處分證據資料

「登記申請書」、「勘測結果」接奉訴願機關(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五七一一號函檢送○○○區○○段○○號B棟地下層滅失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勘測結果」等證據資料影印各乙份:所指水源段四地號地下層滅失「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卻是一張制式表格「土地登記申請書」、表內雖有打上有收件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因發生日期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ˇ項目全空白,只筆寫「滅失登記」四字,橡皮印「謝美演」姓名、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在登記清冊打ˇ,如此土地登記申請書,無頭無尾,表格印刷固定,內容全空白,全與原告B棟地下層建物無關,如何做為將B棟全倒拆除部分,地下層尚未拆除之滅失登記證據資料?按土地雖有蔡裕隆持法院分割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並無滅失登記,何況迄今蔡裕隆仍無依規定繳納規費及購置界標埋設,致未達成效複丈分割,由原告領丈。又「勘測結果」證據資料是「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屬印刷固定項目表格,建物滅失明○○○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等十三戶,詳見清冊,五十號公共設施,測量員鄒武雄、檢查員、主任楊春風,但受通知人甲○○、乙○○,並無收到此通知,全不知道」「登記清冊建物標示」詳細以樓層門牌號碼「戶」登記為準,一層、地下層有區分獨立面積一層門牌號為四十八號,而地下層無編訂門牌號,已經戶政事務所代表宋光明到場會勘簽證,至公共設施證載明門牌五十號,即歸在A棟所有人蔡裕隆部分。原處分機關竟將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之建物滅失門牌號公文書變造為建號,其門牌五十號屬A棟蔡裕隆部分,蔡裕隆既有申請滅失登記,並予辦理完竣,為何合併變造欺瞞,發函給原告謊稱三○四五建號十四筆?九二一受災戶原告遭此雪上加霜陷害,法、理何在?訴願機關偏頗旁辟,訴願駁回不當。

⒑原處分機關違法所為已如上詳述並舉證歷歷,原告不堪權益損害,依訴願法

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並再提出事實、理由、法據、完整訴願辯論準備書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九五一七○號駁回訴願訴願決議書偏頗旁辟,難甘折服。按普通一般建築物當可依普通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章或釋令辦理,其他關係人或登記機關在某種情況下可代為申請,或代位辦理,原告係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應歸屬政府之救災政策所專為訂定頒行之特別法「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這是適用法律之標準原則。又「法律不溯既往」(包括一切法令、規章、解釋)亦是人人皆知之原則。原告所有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十三戶,及無編釘門牌之地下層,係於七十一年間以區分地下層、一層、二至五層三項建築平面圖許可建造;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辦理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事證俱在且在建物標示部與登記清冊均清楚有區分獨立層次面積「地下層」均在完成登記。九二一震災,原告所有水源段四地號B棟建物,經聯合勘查小組勘驗結果,判定全倒是地上一至五層,於「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載明「5F」受災住屋認定為全倒、地下層並非住屋,毫無受災損壞,原狀存在原地,政府發包拆除是拆除地上五層,原處分機關亦實地勘查地下層尚未拆除,則其有第一次登記產權在建物登記總簿,登記清冊建物標示檔管內,不發生登記問題。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決定,怪理怪狀,偏頗旁辟,提產權登記問題,引了土地登記規則好幾條文,推翻「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十條規定;又持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四五七一號、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溯及既往,推翻七十四年地下層建物第一次登記,再持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不能獨立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拋棄建築法第四條地面下定著物完整建築結構要件)引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的判例,來溯及七十四年的產權登記地下層?真是費盡心機駁回訴願之不當?按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申訴書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地下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地下室平面圖)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才是原告七十四年完成第一次登記地下層建物最正確適用。

⒒本案訴願最主要重點,是原處分踏入法網:𤄽

⑴偽造登記申請書:所有權人(原告)從未提出登記申請書,但原處分第一

次函處分卻是依據九十年收件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之登記申請書是誰提出?無記明其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豈不是越執程序假造?原告依訴願法規定要求影印依據為兩次處分證據資料「登記申請書」「勘測結果」原處分機關函復只附一張變造的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請閱附件四檢附之申請書)並坑原告要填寫身分證影本親自到所繳納費用辦理等極度刁難。且對「區分用途地下層滅失登記乙案,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滅失登記的勘測結果」不敢影印交出,經原告再遞函要求,始奉訴願機關函檢送兩件依據處分之證據資料。

⑵經查對勘測結果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

」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建物滅○○○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等十三戶,公共設施列記在門牌五十號即A棟蔡裕隆範圍,此勘查結果公文存檔,原處分機關一則已有此勘查結果公文存當,明知滅失登記是門牌號碼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十三戶,何以事後(即七天後)卻發函通知原告,說明:依據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登記申請書::業經代為○○○區○○段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如此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又對勘查建物滅失是門牌號碼十三戶,竟變造為建號十四筆,欺瞞陷害原告權益,二則又於十五天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稱「區分用途地下層滅失登記乙案,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滅失登記」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內並無涉及地下層之記載。

⑶A棟蔡裕隆有申請依門牌號碼十三戶滅失登記、辦理完畢,原處分機關發

現原告B棟尚未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辦,政府機關亦未列冊敘明原因囑託辦理滅失登記,依行政程序應通知轄區內原告申辦,或報由市政府轉中央(營建署)請示「地下層尚未拆除」情況,原處分機關卻違反行政程序,違法非為再三以偽造、變造公文書,損害原告權益。

⒓訴願機關為偏袒包庇其下屬之腐化官僚陋習,對關鍵訴願主題不見輿薪,

卻偏頗旁辟,顧左言右,談論登記問題,須知原告所有地下層建物,無論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中央發包拆除,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通知存根與登記清冊建物標示等等,一致全無地下層滅失登記之構成,況且原處分機關經實地勘查「地下層尚未拆除」原狀存在,原有第一次產權登記在檔,原告無須再辦登記,亦無須請求回復登記呀!訴願機關認錯事實答錯題!抑且誤解「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條但書立法意旨之精神,凌駕於立法院制訂特別法權柄,暨超越大法官會議解釋權,大書特書「且依該條例第二條但書規定,並未排除登記機關於查明後,亦得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其意就是將第十條硬性規定否認掉!官官相護,包庇其下屬中正地政事務所之過失,消滅原告地下層建物,可忍孰不可忍!⒔總之,原處分四次處分函既屬違法非為,損害原告權益,違背政府九二一

震災救助受災戶政策,陷害原告「原地」重建時機,請求將其四次函原處分全部撤銷;又請求僅將原告所有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十三戶申辦滅失登記,始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

⒕為就被告機關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依據鈞院中高行

振審二九二訴○○六八二字第○○三八一三號案所具答辯狀為之辯駁如次:

⑴首就被告機關假借權力密謀、偽造、變造其職掌之公文書,加損害於原

告部份:①其代為辦理原告○○○區○○段○○號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滅失登記之處分,說明係依據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七五六八○號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令人不勝駭異,該「登記申請書」既是建物滅失登記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被告第一次所檢附之申請書,卻是「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除在標示欄草寫「影印登記資料計五張」,餘全空白(請參閱起訴狀附件四)。本訴願代理人再具函請求應以真實「建物登記申請書」影印,經訴願機關函轉自被告機關檢送原告申請影印本市○區○○段○○號B棟辦理地下層滅失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又竟是另一張制式表格「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收件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字號四七五六八○號,只在制式規格項目外草寫「滅失登記」四字而已,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只是土地謄本地號,如有分割則就原有一筆分為多筆地號而已,那有規格項目外草寫「滅失登記」之烏龍乖張?足見被告機關。背後受黑手利誘控制指使而作出偽造(公文書)函之「登記申請書」依據代為辦理原告所有建物滅失登記之證據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原告起訴控訴其該登記申請書是偽造,被告答辯狀內已默認,不敢隻字片語辯答。②由原告具申請書攻擊被告機關不合事實與法理,其自覺違失而不更正,卻另(以變造玩法)函告「區分用途地下層滅失登記乙案,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滅失登記」。嗣經訴願機關檢送「勘測結果」是一張「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屬檔案公文書,並無送達原告知悉,日期是七十六(按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處分函前七天,何以七天前「勘測結果」於勘查項目「建物滅失」清楚明白記○○○區○○路○段○○巷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四八之四、四八之五、四八之六、四八之

七、四八之八、四八之九、四八之十一、四八之十二共十三戶門牌號碼,又五十號公共設施是屬A棟蔡核隆一層店房門牌號,被告卻將原告所有建物受「勘測結果」滅失的門牌號四八、四八之一至四八之十二計十三戶,變造為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發(公文)函稱業經本所代為辦理滅失登記完竣?似此玩劣矛盾變造公文書,足以損害原告權益之違法濫權妄為,被告機關提出答辯狀,已經默認而避開辯答。

⑵被告答辯理由歪曲事理,違法非為,加損害於原告部分:

①被告答辯理由「一、本案係蔡裕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向本所申請::○○○區○○段○○號分割共有物測量及登記,經排定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分施測,當時依判決成果整理完竣後,發現未通知其他兩位共有人,因恐有瑕疵::排定八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補通知會同到場辦理分割作業及簽章,惟訴願人並未到場,由其父(訴願代理人丁○○)代為到場,同時亦未檢附委託書及印章,因不符合::規定(見被告答辯第2頁理由一、前段)。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是依據囑託被告機關○○○區○○段○○號共有物土地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件,複丈完成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如補附民事判決主文暨分割共有物複丈成果圖影印本各乙張)可知分割複丈早已完成圖地相符,何須加油添醋假借重行排定施測?②所謂「補通知訴願人會同到場辦理分割作業及蓋章」,但原告所接到

通知是一張應由土地分割申請人蔡裕隆購罝界標為複丈埋設,才能達到會合領丈,並非「會同到場分割作業及蓋章」呀!按丁○○年逾八旬,老練經歷,明知到場領丈,勢必須使用印章,隨身帶有父子三人私章,祇因申請分割的蔡裕隆不遵照購置界標供埋設而離去,以致不能達成領丈,談不上簽章委任書之舉,被告放任蔡裕隆不購置界標埋設,卻謊言委過失於原告,可疑!況且原告於九十二一月十六日具申請書致遞被告機關,內容除請求更正,並在申請事項理由:三、追請責成蔡裕隆購置界標埋設,俾完成分割領丈,被告卻擱置至今仍不睬,足資證明原告老實守信守法,被告卻是圖賴說謊。

③蔡裕隆向北區區公所申請其所有三民路三段八九巷五十號等十三戶滅

失登記,經層報於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下達被告依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辦理滅失登記完竣,「惟其中尚有三○三二至三○四五建號(三○四五建號門牌為三民路三段八九巷五○號公共設施涉及三人共有關係持分)未滅失,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援引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函說明二、三民路三段八九巷四八號、五○號等二十六戶為蔡裕隆等三人所有::」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位」申請辦理水源段三○三二至三○四五建號建物減失勘查及滅失登記完竣,並通知關係人函說明二、依據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九十年度誤繕應更正為九十一年(見被告答辯理由一、後半段所敘述)茲予辯駁如下:

a.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中主旨第二行下端指示「請貴所辦理勘查」並在說明二檢附相關資料乙份--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既然事前已遵照市政府指示辦理勘查(所勘查是指定申請人蔡君A棟門牌),又有北區區公所函明確內容資料可憑,為何於本九十(按應為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代為辦理滅失登記完竣,才「惟其中尚有三○三二至三○四五建號未滅失」?按三○三二至三○四四建號非在市政府指示「請貴所辦理勘查」範圍,不是申請人蔡君所有之申請,為何「惟其中尚有」之存在?退萬步言,縱然其申請案之外,原告所有B棟未申辦,政府亦無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其如認為須應依蔡君申請案例辦理滅失的話,亦應以另案通知所有權人原告提出申請或專案報告上級市政府或轉中央政府請示處理才是,被告機關不此之圖,顯然妄顧行政體制全無行政正規知識之濫權非為,又被告答辯既明知「三○四五建號門牌為三民路三段八九巷五○號公共設施」,該五○號門牌已經由蔡君申請滅失登記,並有北區區公所與台中市政府之函示列明於蔡君申辦所有十三戶,己經被告機關依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辦理滅失登記完竣。蔡君的申請滅失登記案就完竣結案了。

b.至於「及援引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函說明:三民路三段八九巷四八號、五○號等二十六戶為蔡君等三人所有:::」。第查該函說明原文是「三民路三段八九巷四八號、五○號等二十六戶,如土地謄本件號為蔡等三人所有,依規僅發三戶慰問金」,此僅北區區公所發放震災受災戶慰問金之報告,被告竟斷章將「如土地謄本件號」,「依規僅發三戶慰問金」斷滅掉,企圖移花接木授引為消滅原告產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荒唐至極!⑶被告簽辯狀貳,答辯事實:一、緣訴願人甲○○等二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三○三二建號」,全台中市地籍圖有區、段、地號、之編分,絕對無「建號」。(請參核起訴狀附證物一,地籍圖謄○○○區○○段只有編分「地號」,找不到有「建號」,被告答辯事實,那○○○區○○段三○三二建號」地點之坐落?其雖以括○○○區○○路○段○○巷○○號,產權登記為一屬,地下層),為所避開正當直稱路、段、巷門牌號?其言不正名不順荒謬彎曲,用心設計於地下層尚未拆除含混在建號中滅失登記,昭然若揭。

⑷至於被告答辯理由二、三,原告起訴狀已詳事實、法據、附件、證物文件,案情全已透徹,故不多贅辯駁。

⒖被告既實地勘查地下層未拆除,係中央(營建署)依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

查「五樓住屋判定全倒」經辦發包拆除,地下層完整無受損,因而保存地下層建物產權,被告屬地方政府二級單位,對於中央職權依法保存原告地下層不拆除,則地下層合法登記產權檔案卷由被告職掌,不可違背任務、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將中央職權保障原告有地下層產權,密謀滅失登記。

⒗建築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地下層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頂蓋,就是一樓地面,一樓頂蓋就是二樓地面,如此類推向上層樓都是同樣道理,原告地上五層受拆除後未重建期間,暫時使用地下層頂蓋畫格子為四停車位,原告自用二格,另二格位以三月期限出租給鄰友停車,保有隨時可進行重建工程,於法於理並無不合,被告主辦人鄒武雄在地下層頂蓋,即拆除之一樓空地拍攝畫格子停車現場照片,又原告為安全起見,在地上五樓拆除還未重建期間,將地下層出入口樓梯上面予以固定封蓋,待地上重建時才予拆開,被告主辦人鄒武雄帶同到場勘查確認地下層建物究係合法否﹖一同站在地下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頂蓋,當然看不見地面下建物與出入口,正因如此非居住用途之地下層,當然不適居住空間,至於地下層免編釘門牌,全市集合住宅高樓與五層透天屋之地下層都免編釘門牌號碼而有產權登記,此乃被告明知之事,怎可自欺欺人﹖⒘被告致函北區區公所、工務局、地政所、戶政所、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

會等五單位,惠請派員會勘原告地下層確認建物究係合法否﹖北區區公所是聯合勘查九二一地震受災小組成員之一,明瞭台中市○○路○段○○○巷四十八、五十號各住屋十三戶受災判定全倒,無門牌地下層無損害不拆除,屬中央保障存在之建物產權,不理被告之惠請派員,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會,對本件四十八、五十號,因建築師違背任務,繪作不合「原地」要件並消滅防火間隔之違法重建圖,發生爭議、調解、協調、訴訟等拖延,列案鍥而不捨追蹤輔導依「原地」「原樓層、面積、高度」重建,對被告函請派員會勘確認地下層建物究係合法否,認為在胡鬧,置不理睬,當日只有工務、地政、戶政,各一人到場,大家同聲在被告主辦人鄒武雄當面怨言事屬被告本職,多此煩擾「確認」之無聊!被告主持者鄒武雄則強求三人簽註,在勉強之下,工務局顏煥義簽「現場勘查並無發現建物及出入口」地政局顏榮洲簽「無出入口」、戶政所宋光明簽「經查該樓房屋地下層無編釘門牌」,根本全無確認地下層合法與否。原告受中央保障地下層原狀存在原地,不拆除,原有產權登記在被告掌管檔卷內,自信除大火燒廢檔案庫之外,產權登記永不消失,當然安心泰然,毫無疑慮,並無亦免予請求什麼回覆登記之事,但是,被告確認為對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覆登記之請求﹖⒙被告答辯理由一、「本案係蔡裕隆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持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向本所申請複丈,○○○區○○段○○號分割共有物測量及登記」,按土地分割,與已原有存在十八年久地下層建物無關,因地下層原係合建契約建造分配給原告家父取得所有,依民法第七九六條規定,土地分割疆界縱與地下層建物境界略有差距,原有建物免於移去,且係合建分配之建物,對有差距部分亦免租賃或購買。

⒚次謂「惟施測當日眼見實地房屋已全部拆除完畢,為求圖地相符,乃電請

申請人來所辦理滅失登記。訴外人蔡裕隆遂向北區區公所申請其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五○號等十三戶::復行文至工務局轉請地政局,而臺中市政府囑本所辦理滅失登記,本所遂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五四三六三號函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為辦理滅失登記完竣」等情節,顯然引爆違法非為損害原告產權:既然施測當日眼見實地房屋己全部拆除完畢,明知原告B棟與訴外人蔡裕隆A棟均已拆除,既是為求圖地相符,為何只單獨電請遠在清水鎮訴外人蔡裕隆來所辦理滅失登記,而不通知近在本轄區原告來所辦理﹖豈不是求圖地已不相符了嗎!原告B棟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等十三戶既受被告放鴿子無通知申辦,區、局、市政府均無囑辦,被告為何於辦理訴外人蔡裕隆五十號的十三戶之後,秘密違法以偽造登記申請書,拋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而不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且將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等十三戶,變造為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十四筆,如此非為損害原告產權之處分。

⒛因而被告以下違法濫權之處分全部撤銷:

⑴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0號函

一則原告並無申辦政府機關亦無囑託,被告竟以一張地籍圖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又另一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合依為偽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地上五層住屋,地下層避難室,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二則違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當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將原告所有○○○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變造為「有關台端所有水源段(檔案序列)三○三三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業經本所代為滅失登記完竣」。被告處分公文既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以圖他人(合建人蔡裕隆)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而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等犯行。

⑵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謂

門牌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尚有地下層未拆除,究係合法建物否?致函工務局、地政局、北區區公所、北區戶政事務所,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等五單位,惠請派員會勘「確認尚未拆除,原狀存在原地,之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矛盾荒謬至極!按九二一震災,原告所有水源段四地號B棟之地下層,經聯合勘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地上一層至五層住屋受災全倒,市政府彙報歸由中央負擔發包拆除,地下層毫無損害,而保存不拆除,則原有登記產權在建物登記總簿,登記清冊建務標示合法存在。何須確認其產權合法否之荒唐,莫怪北區區公所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認其胡鬧而不理睬,只工務局、地政局、戶政所雖各有一人到場,均埋怨被告自己職責之事,多此紛擾,深覺無奈之下,簽證均無確認合法與否之意見。

⑶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號函則推翻

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函所連續偽造建物登記申請書依據辦理原告所有建物檔案序列之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暴發違法將原告所有○○○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建物滅失變造為檔案序列之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似此被告登記機關紛亂情形,無與倫比!⑷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0號函復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半所舉行相關單位派員會勘確認地下層建物合法否?結果①無獨立出入口②無編釘門牌③一樓地面劃格子出租停車位④不適獨立居住空間,故對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復登記之請求,等由。關於原告地下屬合法產權,已在起訴狀,準備書等狀詳予辯釋並加附證據資料,請予鑒核。

請就原告訴之聲明三,更正被告處分僅將坐落臺中市○○段○○號B棟依

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為全倒,並拆除完竣之五層集合住宅」(門牌號碼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申辦滅失登記,地下層建物則原狀存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蔡裕隆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

,向被告申請收件土字第一0六五00號土地複丈,辦理台中市○區○○段○○號分割共有物測量及登記。經排定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分施測,當日依判決成果整理完竣後發現未通知其他兩位共有人,因恐有瑕疵,故簽請重新排定複丈日期,並以定期通知書排定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補通知訴願人會同到場辦理分割作業及簽章。惟原告並未到場,由其父(丁○○)代為到場,同時亦未檢附委託書及印章,因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七條規定,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後將成果移送登記,經審查該地號標示部尚有建號,惟施測當日眼見實地房屋已全部拆除完畢,為求圖地相符乃電請申請人來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蔡裕隆遂向北區區公所申請其三民路三段八九巷五0號等十三戶因九二一大地震判定為全倒,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全部拆除完畢之證明,復行文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轉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囑被告辦理滅失登記。被告遂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三六三號函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代為申請收件建勘字第二三七二0號逕為辦理滅失登記完竣,惟其中尚有三0三二至三0四五建號(三0四五建號門牌為三民路三段八九巷五0號等屬公共設施涉及三人共有權利持分)未滅失,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援引北區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公所字第0九一00一八0八九號函說明二:三民路三段八九巷四八號、五0號等二十六戶為蔡君等三人所有...。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位申請收件建勘字第二五四一0號辦理水源段三0三二至三0四五建號建物滅失勘查及滅失登記完竣並通知權利關係人(該函說明二:依據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九十年度誤繕應更正為九十一年)。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該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災害經

政府拆除後未囑託他人辦理滅失登記,和蔡裕隆申辦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案件,不遵守指定日期,延宕雙方會同領丈,請求另擇期會同辦理複丈,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其為合法建物,他人或登記機關不得冒充或逕為辦理該地下層建物非法滅失登記,向被告訴請回復其地下層產權。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0三二號函說明二、三答覆以擇期補辦複丈作業並補通知土地共有權利人會同辦理及依法院判決附圖辦理分割已作業完成,並於同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一八0三一號函擇定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卅分,會請工務、地政、戶政、北區公所等單位派員會同實地勘查確定該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俾定產權登記。至二月十一日經各單位會同勘查結果作成會勘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七號函覆原告:為實地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又無編釘門牌且於一樓空地畫格子供出租停車位,不適獨立居住空間等;對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覆登記之請求,予以函覆在案。

⒊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原告與蔡裕隆所有緊鄰之建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受創,經北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拆除完竣,其地下層縱未拆除已不堪居住(另參依前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無人居住之傾頹損壞或災害損毀之建物不予勘測),原告復於地面劃格子供為停車位,且地下層已無入出口又無編釘門牌,自不符合獨立登記建物之要件,茲為釐正地籍俾使圖地相符,被告依法查明後辦理逕為滅失登記並無不合。

⒋綜合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所需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再「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明定(按修正後為第八十條),該區分所有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另「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十條所明定。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而「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明定(按修正後為第八十條),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三、四、五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二四三七一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記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不相抵觸,自可採用。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人人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原始建築藍圖(均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均記載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一○四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則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此項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三○三二建號(建物門牌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產權登記層次:一層、騎樓、地下層),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經台中市北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拆除完畢,該建物業已滅失,被告為登記機關於查明後,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依上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實地勘查地下層未拆除,係中央(營建署)依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五樓住屋判定全倒」經辦發包拆除,地下層完整無受損,因而保存地下層建物產權,被告屬地方政府二級單位,對於中央職權依法保存原告地下層不拆除,則地下層合法登記產權檔案卷由被告職掌,不可違背任務、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違法行為,將中央職權保障原告有地下層產權,密謀滅失登記。而建築法第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所有之地下層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頂蓋,就是一樓地面,一樓頂蓋就是二樓地面,如此類推向上層樓都是同樣道理,原告地上五層受拆除後未重建期間,暫時使用地下層頂蓋畫格子為四停車位,原告自用二格,另二格位以三月期限出租給鄰友停車,保有隨時可進行重建工程,於法於理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安全起見,在地上五樓拆除還未重建期間,將地下層出入口樓梯上面予以固定封蓋,待地上重建時才予拆開,被告帶同到場勘查確認地下層建物究係合法否﹖一同站在地下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頂蓋,當然看不見地面下建物與出入口,正因如此非居住用途之地下層,當然不適居住空間,至於地下層免編釘門牌,全市集合住宅高樓與五層透天屋之地下層都免編釘門牌號碼而有產權登記,此乃被告明知之事,怎可自欺欺人﹖另被告致函北區區公所、工務局、地政所、戶政所、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會等五單位,惠請派員會勘原告地下層確認建物究係合法否﹖北區區公所是聯合勘查九二一地震受災小組成員之一,明瞭台中市○○路○段○○○巷四十八、五十號各住屋十三戶受災判定全倒,無門牌地下層無損害不拆除,屬中央保障存在之建物產權,不理被告之惠請派員,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會,對本件四十八、五十號,因建築師違背任務,繪作不合「原地」要件並消滅防火間隔之違法重建圖,發生爭議、調解、協調、訴訟等拖延,列案鍥而不捨追蹤輔導依「原地」「原樓層、面積、高度」重建,對被告函請派員會勘確認地下層建物究係合法否,認為在胡鬧,當不理睬,該日只有工務、地政、戶政,各一人到場,三人簽註為「現場勘查並無發現建物及出入口」、「無出入口」、「經查該樓房屋地下層無編釘門牌」,根本全無確認地下層合法與否。原告受保障之地下層原狀存在原地,不拆除,產權登記永不消失,毫無疑慮,並無亦免予請求什麼回復登記之事,但被告確認為對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復登記之請求。按土地分割,與已原有存在十八年久地下層建物無關,因地下層原係合建契約建造分配給原告家父取得所有,既然施測當日眼見實地房屋己全部拆除完畢,明知原告B棟與訴外人蔡裕隆A棟均已拆除,既是為求圖地相符,為何只單獨電請遠在清水鎮訴外人蔡裕隆來所辦理滅失登記,而不通知近在本轄區原告來所辦理,被告為何於辦理訴外人蔡裕隆五十號的十三戶之後,秘密違法以偽造登記申請書,拋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而不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且將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等十三戶,變造為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十四筆,如此顯係非為損害原告產權之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0號函一則原告並無申辦政府機關亦無囑託,被告竟以一張地籍圖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又另一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合依為偽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地上五層住屋,地下層避難室,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二則違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當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將原告所有○○○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變造為「有關台端所有水源段(檔案序列)三○三三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業經本所代為滅失登記完竣」。被告處分公文既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以圖他人(合建人蔡裕隆)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而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等犯行。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謂門牌三民路三段八十九巷四十八號,尚有地下層未拆除,究係合法建物否,致函工務局、地政局、北區區公所、北區戶政事務所,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等五單位,請派員會勘「確認尚未拆除,原狀存在原地,之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矛盾荒謬至極!按九二一震災,原告所有水源段四地號B棟之地下層,經聯合勘查「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地上一層至五層住屋受災全倒,市政府彙報歸由中央負擔發包拆除,地下層毫無損害,而保存不拆除,則原有登記產權在建物登記總簿,登記清冊建務標示合法存在。何須確認其產權合法否之荒唐。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號函則推翻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0號函所連續偽造建物登記申請書依據辦理原告所有建物檔案序列之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係本課依據本所第二課(測量課)勘測結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違法將原告所有○○○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建物滅失變造為檔案序列之三○三二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云云。然查:

㈠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該地下層與地上一層係處同一建

號,均為臺中市○區○○段三○三二建號之一部分,該地下層並無單獨建物所有權登記,則被告於該建號地上一層滅失後為消滅登記時,同建號地下層其用途為避難室,於主建物滅失後已不具單獨存在之價值,隨同一併為消滅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原告雖主張該地下層仍原狀存在,尚未拆除,應回復產權登記乙節,然被告

以中正地所二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請工務、地政、戶政、北區公所等單位派員會同實地勘查確定該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俾定產權登記。經勘查結果為該地下層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又無編釘門牌,且於一樓空地畫格子供出租停車位,不適獨立居住空間,對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復登記之請求,此有確認台中市○區○○路三段八九巷四八號地下層係否合法建物會勘紀錄影本及照片二十幅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及訴願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函釋暨裁判之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在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釘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亦同,須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方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本件由卷附照片清晰可見該建號地下層出入口已用水泥封塞(見訴願卷內照片),並非僅將其頂蓋暫時性封閉,已確實無獨立之出入口,縱未拆除亦已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未編釘門牌號碼,自不能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災區建物經拆除後之消

滅登記,須由所有權人申辦或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他人不得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亦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冒充代位而逕行代為辦理滅失登記。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係規定﹕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其意旨係為加速重建,於所有權人未按規定期間申辨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且依該條例第二條但書規定,並未排除登記機關於查明後,亦得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因而,於有建物滅失之事實時,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登記機關亦得於查明事實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此乃為登記機關本身之職權,用以維護登記之正確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將已滅失建物不得單獨存在之地下層(同屬三○三二建號),一併為滅失登記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正地所一字0000000000

號函,並未經原告申請,亦無政府機關囑託,被告竟以一張地籍圖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並以另一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合依為偽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地上五層住屋,地下層避難室,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違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當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將原告所有○○○區○○路○段○○○巷○○○號、四十八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變造為「有關台端所有水源段(檔案序列)三○三三建號至三○四五建號等十四筆建物,業經本所代為滅失登記完竣」。被告既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復以圖他人(合建人蔡裕隆)之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而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等犯行乙節,核係刑事法院所應處理,非本院之管轄或職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更正原機關處分僅將坐落台中市○○段○○號B棟,依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為全倒,並拆除完竣之五層集合住宅」(門牌號碼三民路三段四十八巷四十八號、四十八號之一至四十八之十二號計壹拾參戶)申辦滅失登記,地下層建物則原狀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