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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曾慶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張平德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取得台中縣○○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及原耕作使用,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死後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被告請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該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復被告:「˙˙˙二○○○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為陳情人乙○○等之父張平德(已死亡)設定耕作權並經實地勘查確為陳情人乙○○等兄弟實際耕作使用,請轉知鄉公所輔導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三○○○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一、一0三三、一0三八、一0四0、一0四三號六筆原住民保留地,其中一0三一、一0三八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為陳情人之父張平德設定耕作權,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號四筆未辦理登記,且於七十六年放租給平地人郭頂順,惟據陳情人(即乙○○先生)表示:郭頂順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間死亡,該六筆土地自始為其使用耕作,並無轉讓轉租情事,純係劉聰胡搞偽造,又據毗鄰土地使用之平地人謝福興、林益壽等證實確非郭頂順使用,而實際使用人為陳情之原住民使用˙˙˙基於誠信原則,仍請貴府轉知和平鄉公所針對其已設定耕作權之土地,經具結後准予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理耕作權之土地則應輔導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以維護其權益。至於非原住民郭頂順承租部分,既據查明並未實際使用,請轉知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為二十九條之誤)辦理終止租約。四、同段一0三0號及一0三九號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已分別為原住民楊進發、陳阿貴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段一0三二號已為原住民陳阿順設定耕作權登記,其爭議部分仍請轉知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三八一三0號函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示辦理,該所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和鄉農字第七一七六號函致原告乙○○:「˙˙˙台端陳請協助博愛段一0二六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請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示事項˙˙˙至本所服務台辦理˙˙˙三、同段一0三0、一0三九已為楊進發、陳阿貴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同段一0三二已為陳阿順設定耕作權其爭議部分請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惟郭頂順之子己○○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提出異議,指稱張平德已將上開土地賣予其父郭頂順,被告因無法認定孰是孰非,乃函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如何處理,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示:「˙˙˙查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乙○○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准予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原字第0九一三三三0八六00號函復原告:「台端申請准予辦○○○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台端與己○○間尚糾紛,本案雖經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郭君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本案建議台端逕向法院申請仲裁為宜,俟法院裁定結果再向鄉公所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原字第0九一三三三0八六00號函)及訴願決定(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命被告應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示諭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下列土地登記事務:⒈台中縣○○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丁○○○、劉美麗、張小芳、張小英等七人公同共有。⒉台中縣○○鄉○○段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具切結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劉美麗、張小芳、張小英等七人公同共有。⒊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由乙○○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為訴願法第二條所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機關收受證明」,亦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之指示,申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收件文號:0九00三、0九00四、0九00五)被繼承人張平德所遺十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登記書件在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迭經延宕推拖,竟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自得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自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為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1、從繼承登記方面說明:原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本件登記申請時,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及當時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十一月一日施行前之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條)辦理。故而,原告因被繼承人張平德之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而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依法辦理。

2、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方面說明: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民事判決表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平德之繼承人中既有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申辦繼承登記,則原告有事實上無法得該等繼承人同意起訴之情形;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情事。

3、從行政訴訟法規定方面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次,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請求訴訟之當事人,必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案之申請人並提起訴願之人為限;原告係依前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之申請人並為提起訴願之人,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自應以原告為準。

(三)台中縣政府為本件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

1、台中縣政府係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事務之地方主管機關:按原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申請辦理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等登記事務時應適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七條則規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是以,台中縣政府為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事務之地方主管機關,台中縣和平鄉所只是執行機關而已;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輔導原住民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之機關,係台中縣政府。凡此稽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歷來函示都以台中縣政府為正本收文者綦明。

2、台中縣政府是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請求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雖無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被告機關之明文規定,惟審酌如前陳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台中縣政府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指示為原告申請案件之處理,竟拒不依指示處理,則台中縣政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

B、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乙○○、丙○、丁○○○及訴外人劉美麗、張小芳、張小英計七人,皆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被繼承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張平德生前就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二九、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二、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八、一0三九、一0四0、一0四一、一0四二、一0四三地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享有之權利,經原告等迭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未獲結果,原告乙○○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出陳情,被告始定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進行實地會勘後,作成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0六一六0號函及其附件「台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爭議土地實地會勘紀錄報告表」。旋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據被告之前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0六一六0號函作成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諭知被告應依該函說明二、三辦理。依前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

(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被告就張平德所遺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中之十筆土地,應為辦理方式計有三點:1、台中縣○○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張平德設定耕作權,被告應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輔導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2、台中縣○○鄉○○段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張平德設定耕作權,被告應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由原告等具切結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3、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輔導原告乙○○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4、非原住民郭頂順承租部分,經據查明並未實際使用,應由被告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嗣更正為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另外,台中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已為楊進發依法取得所有權、一0三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亦為陳阿貴依法取得所有權、一0三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則為陳阿順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雖張平德與渠等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因屬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函釋說明欄第四項諭知應由原告與渠等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上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指示,已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三八一三0號函轉諭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速依該會函示辦理」,並經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和鄉農字第七一七六號函是認而通知原告至該公所服務台辦理。原告收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被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諭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申報張平德遺產稅,取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遵諭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綜合服務台送件申請辦理十筆土地之登記事務,經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服代0九00三、0九00四、0九00五號三個文號收件受理,卻遭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推拖延宕,經原告數次提出申請、陳情,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竟仍以土地權利有糾紛、提請台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為由,拒不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辦理原告之繼承登記;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確實依照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之指示辦理,以維原告等繼承人之權益,被告卻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原字第0九一三三三0八六00號函令原告「逕向法院『申請仲裁』為宜,俟法院裁定結果再向鄉公所辦理」云云,致原告仍未能辦理被繼承人張平德之繼承登記事務,經原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二)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為行政執行法第一條揭櫫該法立法目的所明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則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固然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但是:

1、本件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繼承登記事務,既已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據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府民原字第一0六一六0號函送九十年三月二日辦理「台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爭議土地實地會勘紀錄報告表」所確定之事實,而作成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被告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執行辦理,應無所謂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情事存在可言,自亦無應再為「調查」或「調處」之必要;否則,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被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等會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實施之實地會勘有何意義?並置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據該次實地會勘紀錄作成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所為之指示效力於何地?

2、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本件十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是以,本件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事務,縱或遭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違法以「因有爭議」為由,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調處(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函主旨欄第二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和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一二六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六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亦應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提出審查意見,乃被告竟任令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違法行政行為延宕拒不辦理。

3、如前所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受理原告所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後,係以「本案土地因有系議」為由,而「擬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調處」;但是,何來「爭議」?依據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函說明欄第一項所述,推測為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異議。果係如此,豈不怪異?蓋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本案申請,倘土地權利有糾紛,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應於兩個月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爭議審查意見,卻竟可以依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己○○存證信函認定本件土地有爭議?

4、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受理原告所為本件申請案後,為何提經該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據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九二二四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和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一二六七號函謂係「依函示提請本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所稱「依函示」之『函』,按其前後文對照觀察,應係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而言;可是,遍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文內容,除了前述「訴願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處理方式之指示外,並無「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指示。

5、綜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拒不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之指示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確實依該函內容執行辦理本件申請登記事務,縱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屢次催促辦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二八五一五號函、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和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一二六七號函說明欄第一項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二九四一二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四四0八號函),被告仍拒不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依法行政而為行政行為。

(三)茲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是以:

1、台中縣○○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均經張平德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原告既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繼承其耕作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四筆土地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事實:「為陳情人乙○○等之父張平德(已死亡)設定耕作權並經『實地勘查確為』陳情人乙○○等兄弟實際耕作使用」,故請台中縣政府「轉知鄉公所輔導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台中縣○○鄉○○段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原住民保留地,亦經張平德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耕作權,同樣的,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來也可以如同前述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土地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有所謂的使用上爭議,致不能循相同程序辦理而已。但所謂使用上的爭議,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據被告召集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會勘紀錄報告,斟酌事實,查明實情,確認原告為實際使用人,故作成「基於誠信原則,仍請貴府(即台中縣政府)轉知和平鄉公所針對已設定耕作權之土地(即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土地),經具切結後准予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示。

3、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四筆未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在實地會勘時同樣有所謂的使用爭議,惟亦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據實地會勘紀錄報告確認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乙○○,故作成「尚未辦理耕作權之土地則應輔導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原告申請登記時應適用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修正規定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地目土地)辦理,以維護其(即原告乙○○)權益」之指示。尤其,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實地會勘時,因有平地人郭頂順對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一、一0三三、一0三八、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六筆土地有使用爭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就此亦已查明,認定「非原住民郭頂順承租部分,既據查明並未實際使用」,進而指示被告「請轉知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為第二十九條之誤,嗣已更正)辦理終止租約」。

4、從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本件申請登記之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二九、一0三

一、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八、一0四0、一0四一、一0四二、一0四三地號十筆原住民保留地既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查明並無權利爭議或糾紛,而函請被告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已盡其「輔導」之責,居於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卻任令執行機關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拒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之指示辦理,藉口土地權利仍有爭議而延宕登記事務,洵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四)查本件爭執之關鍵厥為:原告依法聲請辦理被繼承人張平德死亡後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得否以土地權利有糾紛為由而不准?

1、原告係依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平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台中縣○○鄉○○段(以下均同)一0二六、一0二

九、一0三0、一0三一、一0三二、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八、一0

三九、一0四0、一0四一、一0四二、一0四三地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原告等迭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未果,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諭示:(1)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應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輔導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2)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應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由原告具切結後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3)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應輔導原告乙○○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申請被繼承人張平德死亡後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天經地義之事,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不准、阻撓九年後,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諭示被告(正本)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副本)辦理,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仍以土地權利有糾紛為由,拒不辦理,殊非有理。蓋系爭土地縱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平德生前己為出售,甚至被繼承人張平德之繼承人中有出售行為,應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無關;如有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者,應由該買受人對出賣人行使權利。質言之,倘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平德出售系爭土地,則買受人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後應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張平德出售土地之義務;倘係被繼承人張平德之繼承人中有為出售情事,買受人亦應於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後,請求出售土地之繼承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乃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僅以土地權利有糾紛為由,即不准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張平德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無可採。

2、被告任令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組成「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胡作非為,於法不合。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山胞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山胞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山胞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鄉(鎮、市、區)公所、山胞、未具山胞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山胞)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山胞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修正名稱及部分條文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再為修正,因與本件繼承登記無關,故不為贅述。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平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作成(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諭示,九年期間,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間並無任何土地權利糾紛,且「繼承登記」,依前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根本不是「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之審查事項;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作成(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諭示申請辦理,依當時應適用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繼承人間並無權利糾紛,繼承登記亦非「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之審查事項(稽諸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權利」係指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而言;繼承登記,自非其掌理之審查事項)。是以,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將原告申請登記事務交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根本於法無據。

3、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八八三號函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依上開規定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該請求之土地為農地者,因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政府需輔導其取得所有權,且其在取得所有權前已先取得土地使用權,係事實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故該項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於核課遺產稅時,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平德就一0二九、一0三一、一0三四、一0三 八、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六筆原住民保留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耕作權,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早已滿五年,按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原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

(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申請辦理登記(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合法之申請,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藉口「土地權利有糾紛」,卻未敢也不能依法收回或訴請塗銷(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修正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竟一昧不准原告辦理繼承並取得所有權登記,於法自有不合。

4、被告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對本件登記事務另作成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指示,是其無須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先前作成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辦理,尤屬荒唐無稽:(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作成之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就本件登記事件作成指示後,原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取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送件申請辦理,詎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竟仍執過去已存在之說詞而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釐清之陳詞拒不辦理,屢經原告懇求,被告亦一再函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釋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以府民原字第九一二一一0九九00號函請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四四0八號函復:「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府民原字第0九一二三七四三四00號函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強詞明示「本府究應依何法核處,惠請明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復被告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2)被告係惡意拒不依法辦理本件登記。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已有明確指示,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拒不依指示辦理,處心積慮,再三請求後,終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給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被告如獲至寶,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府民原字第0九一二五0六九一00號函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所示:「本件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指示的兩個方向:「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中,選擇後段指示逕令原告申請調解,完全無視於本件是繼承登記、原告等繼承人間並無糾紛,縱或前有糾紛亦已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釐清之事實。茲被告逕令原告申請調解,原告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如何以繼承人以外之人為對造聲請調解或提起司法訴訟?造成原告無法可依情事(事實上,被告所謂之異議人,根本不出席調解會)。(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全,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提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指示辦理,被告拒不為之,俟處心積慮取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後,卻如獲至寶,就該函所指示之兩個途徑中選擇不合法律程序之指示,令原告申請調解,洵難令人理解;而且,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函既合法正當,原告亦已依該函指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如何能因在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而對原告已為申請登記案件置之不理或認為不法?是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另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指示,被告亦係依該函指示辦理,並無錯誤云云,殊屬荒唐無稽,更凸顯被告及所屬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處心積慮惡意拒不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心態。

(五)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嗣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糾正被告行政錯誤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甲○○等四人,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命被告諭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歸張平德等七人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住民委員會之函示諭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云云。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據而,受理之鄉公所如何審查,係鄉公所地方自治團體應為如何之處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如何,有無台灣省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繼續耕作滿十年之情形,自應由鄉公所審查,非被告機關應為之行政處分。據而,本件縱係和平鄉公所應為一定之作為(受理與審理)而未作為,自應以和平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其當事人始為合法,原告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自有未洽。

(三)被告機關無不作為之情形。經查台中縣政府曾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三八一三0號函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示辦理,惟因有郭頂順之子己○○及財團法人真耶蘇教會台灣總會提出異議,指稱張平德已將上開土地賣予其父郭頂順,上開爭執因涉有民事糾紛,本就非屬行政機關判斷範圍,因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認應俟該民事爭執解決後再行辦理該等登記,並無不妥,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就系爭土地登記事項已重為函示,自無被告機關未依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號函辦理之情形可言。

(四)本件須經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原審會)之審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關於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等均為原審查會應審查之範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之1、2均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3、為耕作權登記,又原告甲○○、乙○○對訴外人林進明、劉聰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續六二號),係以系爭土地,無讓渡契約書而提出行使偽造讓渡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而,該等土地有無轉讓(讓渡)涉有糾紛,是否有上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耕作滿十年之情形,自應由原審會予以審查,被告機關始能核定。

(五)原告等申請由其父張平德(已故)於五十六年間取得耕作權設定及原耕作使用(尚未設定部分)之本縣○○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經查本案申請繼承登記事件,被告經依原民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號函示,函請本縣和平鄉公所速依該會函示辦理,案經鄉公所依該會函示辦理後,因本案系爭土地屬七十五年辦理清查案件,當時由鄉公所清查列冊送審後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民四字第八二八五號函核定之「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其中原核准放租於郭頂順(已故)之土地,遂由己○○(郭頂順之子)與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聯合提出異議書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依據和平鄉公所之請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0府民原字第一七0三九七號函請示原民會是否仍依該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辦理,惟原民會均未函復指示應如何辦理。本案鄉公所為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協助處理土地權利糾紛,本案既經另一當事人己○○提出異議,鄉公所自應依原民會訂頒之「鄉(鎮、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提請原審會審查後,通知雙方當事人先行調處或協議,鄉公所之處置並無不當。

(六)又查本案之另一當事人己○○(郭頂順之子)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再次提出異議,並經和平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邀請原民會與被告至鄉公所協調,惟當時原民會未派員參加,被告亦將鄉公所協調結果函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府民原字第0九一00六三0六00號函送原民會再次請示應如何處理在案,惟原民會仍未核示,案經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再次向原民會及本縣黃縣長陳情,本案原民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四四0八號函請被告本於權責依法核處,被告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各執一詞,因被告非司法單位,實無法認定孰是孰非,遂再請示原民會應依何法處理,原民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

(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示略以:「查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在案,是以,本案雖經多次協調,事涉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依原民會函示,被告請原告依循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之處分並無不當。

(七)按行政院訂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權源,係由原民會向當地登記機關設定他項權利(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另依原民會訂頒「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他項權利部分,已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受理審查核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部分,授權由鄉公所受理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是以,被告僅就本項授權部分作書面核處(含繼承及贈與)。復查本案原告提出申請繼承,係先就他項權利之繼承登記,原告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繼承登記,因鄉公所於受理時,有另一造當事人提出異議,致鄉公所無法處理,遂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示應如何處理,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第五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又本案土地尚屬公有土地,原告尚未有取得所有權,按上述辨法及其相關授權規定,本府及鄉公所僅就人民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定,對有糾紛土地之核處,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裁示,本府及鄉公所無權代為決定,案經原民會函示:「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在案,因本案兩造當事人均主張其使用權利,本案爭執因涉有民事糾紛,非本府所能判斷,本府遂向原民會請示,原民會方作上述裁示,是以,本府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有關本案原告之申請過程及產生之糾紛,其受理與審查情形,屬鄉公所權責,宜由鄉公所提供相關資料。

(八)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再查案內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他項權利(耕作權)係屬張平德(甲○○等之父)所有,權利期間自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年,俟耕作權期滿後始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記載有轉讓之情事:一0二九地號佔用人|郭頂順,開始使用日期|六十七年七月,使用原因|轉讓:一0三四地號佔用人|郭頂順,開始使用日期|六十七年七月,使用原因|轉讓﹔一0四一地號佔用人|不詳,開始使用日期|五十九年十一月﹔一0四二地號佔用人|不詳,開始使用日期|六十二年一月,基此,上述土地(即一0二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使用存績期間有中斷之情形,依上述之規定,張平德既已私下轉讓於他人,故無法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係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之規定,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經本院審判長予以闡明後,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已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請求之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平德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取得台中縣○○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及原耕作使用,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死後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被告請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該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復被告:「˙˙˙二○○○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為陳情人乙○○等之父張平德(已死亡)設定耕作權並經實地勘查確為陳情人乙○○等兄弟實際耕作使用,請轉知鄉公所輔導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三○○○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一、一0三三、一0三八、一0四0、一0四三號六筆原住民保留地,其中一0三一、一0三八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為陳情人之父張平德設定耕作權,一0二六、一0三

三、一0四0、一0四三號四筆未辦理登記,且於七十六年放租給平地人郭頂順,惟據陳情人(即乙○○先生)表示:郭頂順係於六十八年八月間死亡,該六筆土地自始為其使用耕作,並無轉讓轉租情事,純係劉聰胡搞偽造,又據毗鄰土地使用之平地人謝福興、林益壽等證實確非郭頂順使用,而實際使用人為陳情之原住民使用˙˙˙基於誠信原則,仍請貴府轉知和平鄉公所針對其已設定耕作權之土地,經具結後准予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理耕作權之土地則應輔導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以維護其權益。至於非原住民郭頂順承租部分,既據查明並未實際使用,請轉知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為二十九條之誤)辦理終止租約。四、同段一0三0號及一0三九號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已分別為原住民楊進發、陳阿貴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段一0三二號已為原住民陳阿順設定耕作權登記,其爭議部分仍請轉知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原字第一三八一三0號函轉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示辦理,該所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和鄉農字第七一七六號函致原告乙○○:「˙˙˙台端陳請協助博愛段一0二六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請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示事項˙˙˙至本所服務台辦理˙˙˙三、同段一0三0、一0三九已為楊進發、陳阿貴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同段一0三二已為陳阿順設定耕作權其爭議部分請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惟郭頂順之子己○○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提出異議,指稱張平德已將上開土地賣予其父郭頂順,被告因無法認定孰是孰非,乃函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如何處理,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九十一)原民地字第九一三五0四0號函示:「˙˙˙查本案係雙方當事人間之糾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當由貴府查明事實認定,或經調解、司法程序釐清法律關係,再據以辦理。」。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乙○○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准予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原字第0九一三三三0八六00號函復原告:「台端申請准予辦○○○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台端與己○○間尚糾紛,本案雖經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郭君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本案建議台端逕向法院申請仲裁為宜,俟法院裁定結果再向鄉公所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之主張。

四、按原告申請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是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設定登記事項,係由人民(包括原住民及非原住民)檢具文件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可見在此等案件之審查階段,應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核,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此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所應遵循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其訴訟要件。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

(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之指示,申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被繼承人張平德所遺十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等事項(收件文號:0九00三、0九00四、0九00五),惟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則原告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就其申請之案件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其為一否准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乃原告不為此途,另由本件原告中之一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單獨向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准予辦理上開土地之登記。然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申請程序,被告台中縣政府並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審查事項之執掌機關,基於事務管轄權之分工,請求被告辦理系爭登記,自無法使原告申請之事項獲致實現。又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原字第0九一三三三0八六00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申請准予辦○○○鄉○○段○○○○○號等十三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查台端與己○○間尚糾紛,本案雖經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郭君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本案建議台端逕向法院申請仲裁為宜,俟法院裁定結果再向鄉公所辦理,˙˙˙。」,依前揭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審查事項之執掌機關,其所為他機關事實處理之陳述,既未對申請之原告產生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自非屬一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而難採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又縱認被告此函復,係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等請求將被告系爭函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求為命被告應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九0三一0二0號函示諭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下列土地登記事務:(一)台中縣○○鄉○○段一0二九、一0三四、一0四一、一0四二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甲○○、乙○○、丙○、丁○○○、劉美麗、張小芳、張小英等七人公同共有。(二)台中縣○○鄉○○段一0三一、一0三八地號兩筆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具切結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平德之法定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劉美麗、張小芳、張小英等七人公同共有。(三)台中縣○○鄉○○段一0二六、一0三三、一0四0、一0四三地號四筆原住民保留地准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由乙○○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仍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