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二○○○五七五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張色春係原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改制後為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屆齡退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申請核給領受每月撫卹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中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復,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發給張色春之每月退休金,並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核給其配偶即原告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九、七三○元,業經原告具領在案。嗣因「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發給每月撫卹金,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復略以,張色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幸去世,自應適用交通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逕依復審程序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逐月核發月撫卹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駁回原告撫卹金申請係依據交通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交人(六一)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方可領受月撫卹金。該規則規定是以遺族配偶生理機能殘廢為請領要件,已限縮人民之權益,剝奪撫卹金之領受權,蓋機關訂定的特別規則仍應受目的合理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拘束,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意旨,對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持相同看法,故此一嚴苛規定已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不符,亦與民法繼承規定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與認知相違背,且檢視其他機關撫卹規定諸如: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撫卹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軍人保險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等皆無是類嚴苛之資格規定。其不合法、理、情之可議條文理應自始無效不可援用。
⒉又被告雖稱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待遇、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均有特別規定,
依其任用制度及目的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撫卹規範,應無違平等原則之真意。惟系爭之條文規定以遺族「殘廢之夫」生理機能而為價值衡量之差異,與行政法上之衡平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與平等原則有違,且就大法官歷次解釋觀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特別權力範圍,即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凡攸關相對人之基本權利者不應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以防止機關之措施出於恣意,故被告訂定之撫卹規則攸關基本權利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應無庸置疑。此一嚴苛條文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八八)交人發字第八八九三號令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讓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正式獲得法律之保障。
㈡被告答辯: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應於五月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告就不服被告否准發給其每月撫卹金乙事,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以交訴字第○九二○○○五七五一號復審決定書判斷原告所請應為復審,並予以駁回,同時載明教示規定「如不服本復審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原告未依上開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而逕向鈞院提起本訴,顯然未備法定要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⒉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法規修正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應予溯及適用外,應以法規生效之日向後適用,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且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始適用新法規,其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
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目規定領受遺族每月撫卹金之順序如左:㈠「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函說明二:「㈠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規定之意旨,具有請領撫卹金權利之遺族範圍,宜以撫卹事故發生時之既有遺族為限。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係適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情形,本案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阮國治撫卹案核定後,處理程序即已終結,故應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告知悉張色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時,其並不符合請求領取每月撫卹金之資格,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提出請求發給每月撫卹金,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中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而核給其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用一七九、七三○元正,原告業已具領,本件至此處理程序已終結,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新修正之撫卹規則向被告提出領受每月撫卹金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判例,究屬行政救濟權之行使,其訴願(應為復審)理由誤認本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從輕從新」原則及新修正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向被告請求繼續領受月撫卹金,顯與上開函釋、前開規定及判例並不允合,應予駁回。
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之一條規定:「本法
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另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立法院通過將「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修正提升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且溯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以,「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尚無原告所稱違法而自始無效之情形,再者被告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請事項,是類申請案件被告皆通案辦理,尚無其他例外核給之個案發生,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身份、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嗣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三十日始生效),始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並於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生效日前非現職公務人員須係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始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而亡故之公務人員遺族,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始得依該法規定提起復審,業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保字第○九二○○○九四○七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張色春係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員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屆齡退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所屬南投營運處申請核給領受每月撫卹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中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復,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發給張色春之每月退休金,並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核給其配偶即原告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用共計一七九、七三○元,業經原告具領在案。嗣因「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發給每月撫卹金,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人二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復略以,張色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幸去世,自應適用交通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逕依復審程序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現職公務人員,所提亦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非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辦理,而仍應依訴願程序處理。且原告亦係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惟交通部於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生效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逕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作成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其另依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為適法處理。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及原處分部分,因尚待訴願機關重為處理,故本件尚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