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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六八○號訴願決定,關於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九一○○四六八○七號函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九一○○四六八○七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之主要內容為「...二、有關台端申請退還因行政執行收取之款項案,前經本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九一○○二三六三三號函復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之內容,係對原告申請退還因行政執行收取之款項案,向原告表示,已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九一○○二三六三三號函復在案,而未對原告之請求作成決定,此一函復,亦未對原告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未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將此部分,為不予受理之決定,而將之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服字第○九一○○二三六三三號函一併處理,而為實體上之處理,雖有未合。然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