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昌益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及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冠公司)等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四二、三三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二號起訴書、調查筆錄、說明書等資料,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六二、一一七元外,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一一、二四二、三三七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五六二、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三七元,罰鍰部分亦一併變更為三七一、六三六元,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本件訴願決定未採信原告之陳述,要係以⑴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及會計人員
黃惠珍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其等應客戶之要求有跳開發票之情事,並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⑵對於付款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據原告提示付款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資料,經查核結果其付款支票並未書立抬頭,且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符,以現金支付部分又無提領紀錄,提示之匯款單其受款人百冠公司與交易對象合億公司不符,及以支票支付百冠公司貨款其兌領人卻為合億公司或第三人,原告應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情事云云。
⒉然查,訴願決定所稱有跳開發票,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原告無涉。如依訴
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載,係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經查依該起訴書所載蔡崇志、黃燕秋固被起訴,惟查:
⑴該起訴書雖起訴跳開發票之行為,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蔡崇志辯稱:
伊無跳開發票之行為,黃惠珍亦否認犯行,其等縱於調查處自白有跳開發票之行為,然於偵訊中否認,因而是否有跳開發票之行為,自應再予職權調查,非可逕予採信。
⑵不論上開起訴判決之情形如何,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向其購進貨物,原
告之代表人甲○○非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訴願決定書引該起訴書以為本件之證據作為原告公司違章成立之事實,其所認憑之證據應有誤會。
⒊另訴願決定就資金流向所認,有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⑴訴願決定稱付款支票未書立抬頭部分: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固有受款人之姓名商號為支票應載事項之規定,然如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為同法第二項所明定,因而,原告簽發之支票,縱未有受款人之記載,為法律所許可,訴願決定稱付款支票未書立抬頭,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云云,依法自有未洽。
⑵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部分:
①原告於訴願時已敘明:在交易行為中,貨款之支付多為支票、匯款、L/
C或現金給付,原告支付進貨款項時,除須考量自身資金調度外,另須與銷貨人達成支付方式協議,致使在交易付款中有部分支付支票、部分係支付現金之情形產生,而現金支付部分因部分有自銀行提領有提領紀錄、部分係以庫存現金支付,此於帳載中皆已明白表達,實非異常交易。
②又本件爭執者,應為原告有無實際付款、有無資金回流,就此部分,訴願
決定既認係有進貨之事實,進貨之應付款項亦認已付,價款未有回流之情事,因而,原處分機關仍稱進貨量、進貨價與發票金額不符云云,自無必要。
③況原告所付之款項,係定期整數付款,雙方再行會算,因而,始有原告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發一銀沙鹿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整數四百萬元而為原處分機關採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即不予採認,自無理由。
⑶支票之受款人與兌領人不同部分:按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法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票,而受款人於收受後究係如何背書轉讓,係受款人依法得為之行為,受讓人於提示後,即出現兌領人與受款人不同之情事,訴願決定以受款人與兌領人不同即認原告所述不可採,其所認容有誤會。
⒋本件訴外人百冠公司、合億公司有無跳開發票,厥以原告付款之對象是否為上開二公司以為據。經查:
⑴原告所付之款項,係定期整數付款,雙方再行會算,始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日簽發一銀沙鹿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整數四、○○○、○○○元而為原處分機關採認之情事,因而,姑不論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及會計人員黃惠珍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所稱是否有應客戶之要求而跳開發票之情事,然就原告公司部分應無跳開發票之情事,應可確信。
⑵又據當時任職於合億公司之職員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件訴訟準備
程序中具結作證陳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左右,有跟昌益建材交易過,有時老闆自己接洽,錢大部分都是我去收的,第一筆生意是否我去接洽的,我忘了,有合億木業公司、百冠興業公司、皓鵬木業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公司等四家公司,對外我都是統稱以合億公司之名義,四家公司販賣東西都是一樣的,出去接洽都是說合億,統一發票是開何家公司的我不清楚,四家公司的板子有很多種類,都是口頭約定,不知實際上是哪家的貨,昌益都以現金或是支票與我們交易,有什麼貨,會預付切總數,總結有時有折讓,看板子品質折讓,公司會處理餘款,不是全部我經手,開的票不一定有指名,四家公司會計是否同一個人我不清楚,四家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辦公。」另對於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之原因,並證稱:「因為預付切總數,沒有一次收齊款項,大概都有預收,我只負責預收,尾款不是我收的,所以不知二者金額是否相符。」依此可證:①原告與合億、百冠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②付款之方式以現金或交支票並先以預付方式處理,結算時視合板之品質予以折讓方式處理,因而發票金額或有不符之處。
⑶又若合億公司有跳開發票之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或由上游工廠直接發貨
予原告昌益公司,然據證人丙○○結稱:「合億公司實際發貨倉庫有三千坪左右,置放買賣之合板」,據此與原告公司為交易時,當無跳開發票之情事。
⑷另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雖認蔡崇志等人有跳
開發票之行為,然揆之上開交易情形,付款方式等說明,與原告昌益公司之部分,應無此情事,自不能以該刑事資料作為課稅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有跳開發票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款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購進貨物,價款共計一一、二四二、三三七元,
營業稅額五六二、一一七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DW00000000號等十五張發票),該筆進項稅額業經辦理申報扣抵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調查筆錄、說明書等資料附案佐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追繳營業稅五
六二、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如下:(一)原告對這十五張發票均有交易及進貨之事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所有送貨單、支付款項情形、包括匯款單、支票影印本、國內信用狀、已於日前向銀行影印存檔資料並整理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上述二公司皆已繳納營業稅款,自不發生逃漏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已付之稅款不得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還需承擔貨價百分之五之行為罰,顯有不當。(二)就交易商品實際供應者,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係各由夫、妻擔任負責人,且於同一地址營業(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經營項目均為合板、夾板業務,且使用同一電話號碼(可見統一發票章之電話號碼同為00000000),其出售商品並無生產之辨識標誌,原告以其共同之電話訂貨,自無從判定貨品之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合。再者高雄市稅捐處既准許相同地址,可以經營相同業務並核准其購買統一發票,於銷貨時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他人銷貨發票,作為入帳憑證,為何原告不能依同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憑以入帳。(三)原告其中兩筆交易係開具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00000000號,金額四、○○○、○○○元,原處分機關亦不予認定,是否認為金融機構所出具之憑證不可信賴。(四)原處分機關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逕自推測原告取得不實發票,過於武斷,檢察官之判起訴並非終審判決僅係有犯罪嫌疑而已,又何以能論定原告取得之不實之發票。依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應以無進貨事實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原告皆無上述情形,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合億公司、百冠公司因幫助下游廠商逃漏稅捐,應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又據卷附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表示:「合億、百冠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憑證和出貨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之原因,係會應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間接客戶」及公司會計人員黃惠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於八十三年底進入合億木業迄今,由於合億木業公司、百冠興業公司、皓鵬木業公司、文德甲三夾板公司等四家公司都同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營業辦公,因此負責該四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接任前述四家公司之會計工作以來,便持續有依客戶要求開發票給間接客戶之情形迄今」等語。是本件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高市稽字第○五九○一二號函檢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取得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開立之發票等十五張之交易情形,查案據原告提示付款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資料查核結果,其付款支票並未書立抬頭,且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符、以現金支付部分無提領紀錄、提示之匯款單其受款人(百冠公司)與交易對象(合億公司)不符、暨以支票支付百冠公司貨款其兌領人卻為合億公司或第三人,是依上開付款情事,原告顯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計四、○○○、○○○元(折讓八五元),作為向百冠公司進貨之付款擔保,並取得百冠公司開立字軌HQ00000000、00000000號等進貨發票二張,金額三、八○九、六○五元、稅額一九○、四八○元,且案據卷附高雄市稅捐處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之發票違章證物並無上開二筆發票,且依合約書、帳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記載,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百冠公司屬實,該部分應予扣除。是本件復查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變更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三七元,並無不妥。原告提起訴願時復執前詞主張,經財政部亦持相同論見,訴願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除執同前詞外,並訴稱(一)支票未書立抬頭,兌領人
為第三人:依據票據法中支票之背書轉讓為所允許,在商業交易行為中亦廣泛使用,故原告開立與對方支票交由外務員領回後,由背書後轉讓於第三人,實非原告所能節制,且其是否與第三人間之另有行為,應無損原告之合法交易支付事實。(二)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現金支付未有提領紀錄:在交易行為中,貨款之支付多為支票、匯款、L/C或現金給付,原告支付進貨款項時,因須考量自身資金調度外另須與銷貨人達成支付方式協議,致使在交易付款中有部分支付支票,部分係支付現金之情形產生,而現金支付部分,因部分有自銀行提領自有提領紀錄,部分係以庫存現金支付,此於帳載中皆已明白表達,實非異常交易云云。
⑷查合億公司負責人蔡崇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
筆錄中表示:「合億、百冠等四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憑證和出貨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之原因,係會應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間接客戶」公司會計人員黃惠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該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亦承認:「於八十三年底進入合億木業迄今,由於合億木業公司、百冠興業公司、皓鵬木業公司、文德甲三夾板公司等四家公司都同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營業辦公,因此負責該四家公司之會計業務‧‧‧接任前述四家公司之會計工作以來,便持續有依客戶要求開發票給間接客戶之情形迄今」等語,足證合億公司、百冠公司因幫助下游廠商逃漏稅捐,應客戶之要求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屬實,該兩家公司負責人蔡崇志、會計黃惠珍等二人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次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高市稽字第○五九○一二號函檢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取得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十五張之交易情形,據原告提示付款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資料,經查核結果,其付款支票並未書立抬頭,且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符、以現金支付部分又無提領紀錄、提示之匯款單其受款人(百冠公司)與交易對象(合億公司)不符、及以支票支付百冠公司貨款其兌領人卻為合億公司或第三人,原告應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情事。至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計四、○○○、○○○元(折讓八五元),作為向百冠公司進貨之付款擔保,並取得百冠公司開立字軌號碼:HQ00000000、00000000號等進貨發票二張,金額三、八○九、六○五元、稅額一九○、四八○元,據卷附高雄市稅捐處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之發票違章證物並無上開二筆發票,且依合約書、帳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記載,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百冠公司屬實,該部分復查時亦已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追繳營業稅三七一、六三七元,並無不合。另按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對其主張亦無提出具體反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款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
⑵原告復執與本稅相同的理由起訴為資爭議,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取具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附案佐證,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購進貨物,價款共計一
一、二四二、三三七元,營業稅額五六二、一一七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DW00000000號等十五張發票),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取得合法憑證,該筆進項稅額業經辦理申報扣抵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初查就所開發票已支付進項稅額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六二、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變更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三七元,並處罰鍰三七一、六三六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又未能提出新事證,訴訟主張,不足採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款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首揭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及百冠公司等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五張計一一、二四
二、三三七元(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張發票金額計四、○○○、○八五元,業經復查決定扣除在案),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上開二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以罰鍰,並經訴願駁回在案,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各兩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除引用復查及訴願之主張外,並稱:(一)支票之背書轉讓為票據法所允許,支票未書立抬頭或兌領人為第三人,在商業交易行為中亦經廣泛使用,故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賣方之外務員,經賣方背書後轉讓予第三人,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賣方是否與第三人間之另有行為,應無損原告之合法交易支付事實。(二)在交易行為中,貨款之支付多為支票、匯款、L/C或現金給付,原告支付進貨款項時,係依賣方指示之帳戶匯款,且須考量自身資金調度而與賣方達成支付方式協議,致有部分支票部分現金之支付情形,現金支付部分有銀行提領者亦有以庫存現金支付者,均已於帳載中表明,故支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現金支付未有提領紀錄等情均非異常交易。(三)原告與合億、百冠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並無跳開發票情事,又因以現金或交付支票預付進貨款項,結算時再視合板之品質以折讓方式處理,致所付款項或與發票金額有不符之處云云。
四、惟查:㈠原告為證明確有交易之事實,所提出之付款資料首須足資證明已支付及確為系
爭發票之交易支付,其次才須探究支票有無轉讓或依債權人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之情形。本件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高市稽字第○五九○一二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取得合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W00000000、DW00000000號)二張及百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L00000000號等,詳原處分卷第三三五頁,除八十六年五月份之兩張發票外)十三張,關於其交易情形,雖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付款支票、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即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二六○至三一四頁)為證,然經查證結果,現金部分均無支付流程,其餘部分亦有未符之處,未能證明系爭發票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⑴關於原告陳稱以匯款支付者,即合億公司開立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期含
稅金額七八四、四五五元之發票部分,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予百冠公司七三八、二二一元,其金額及匯款之對象均與發票記載不符,又所稱不足部分以現金支付乙節,原告亦未能提出資金流程或提領紀錄供核,復無現金簽收單可憑,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⑵關於原告陳稱以現金支付者,即百冠公司開立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含稅
金額分別為四五六、七五○元及三六五、四○○元之發票二紙部分,原告主張當日以現金支付,僅據其提出加蓋百冠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提領二五七、○○○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原處分卷第二二八頁)為證,查上開提領之金額相差五十餘萬元已有不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金流程供核,且所述尚難採從。
⑶至其餘十筆原告均陳稱以支票支付者,查其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其日期、金
額與發票記載並不相符,原告之說明書雖稱不足部分已另以現金支付,然其補以現金支付部分,各筆金額均介於十萬至三十萬元之間,並非蠅頭小數,而原告皆未能提出資金流程或提領紀錄供核,且此部分亦無現金簽收單可憑,難資採信。準此,原告提出之支票金額既不相符,又無其他佐證可憑,自難證明該票款係系爭各筆交易之價金;況其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最後兌領者亦非原告所指開立統一發票之賣方,如百冠公司銷貨開立發票者,支票卻由合億公司兌現者有多筆,亦有三筆係由第三人兌領者,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對象依發票所載分別為合億及百冠公司乙節,難以憑信。
⑷又原告所舉之證人丙○○,即前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員於準備程序到庭
結證時,經受命法官提示系爭十三紙發票,詢以有無各該筆交易?據其答稱已無印象;另就原告所詢「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相符之原因」亦僅證稱:「因為預付切總數,沒有一次收齊款項,大概都有預收。我只負責預收,尾款不是我收的,所以不知二者金額是否相符。」是該證人並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匯票最終確係支付系爭十三紙發票之貨款,亦未證明原告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物證、人證,均尚未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發票相關之貨款之事實。
㈡該證人丙○○雖又證稱:「(我)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左右(任職於合億關係
企業)。有跟昌益建材交易過,有時老闆自己接洽,錢大部分都是我去收的,第一筆生意是否是我去接洽的,我忘了,有合億木業公司、百冠興業公司、皓鵬木業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公司等四家公司,對外我都是統稱以合億公司之名義,四家公司販賣東西都是一樣的。出去接洽都是說合億,統一發票是開何家公司的我不清楚,四家公司的板子有很多種類,都是口頭約定,不知實際上是哪家的貨,昌益都以現金或是支票與我們交易。有什麼貨,會預付切總數,總結有時有折讓,看板子品質折讓。公司會處理餘款,不是全部我經手。開的票不一定有指名。四家公司會計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清楚,四家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辦公。」惟公司為營利法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各應就其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反之買受貨物或勞物之公司亦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此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即明,證人丙○○縱有代表合億及百冠公司之權限,原告亦應究明確實交易之對象,取得合法之憑證,要不得以賣方地址同一、倉庫同一,或業務員對外統稱其中一家公司名義而洽談交易,即對其未取得合法交易憑證之行為要求免責。另證人丙○○所證原告與合億等公司成立之交易或有折讓乙節,經查原告於前置程序均未如此主張,且原處分卷所附相關之憑證、帳冊亦無折讓之記載,則原告所謂因折讓致金額不符乙節,亦不足採。
五、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合億及百冠公司間系爭發票之交易屬實,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就系爭十三紙發票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變更補徵營業稅三七一、六三七元,並變更裁處罰鍰三七一、六三六元(扣除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以國內信用狀支付之部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蔡崇志、黃燕秋等偽造文書案,判決渠等有罪,係以蔡崇志、黃燕秋分別為合億公司之董事長,渠等為幫助天籐企業有限公司及含原告在內之一百零六家廠商逃漏營業稅,以跳開發票之方式,依各該廠商之指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無直接交易事實之廠商等犯罪事實為據,核與本件合億及百冠公司直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原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尚屬有間,尚無直接引據之必要,復查及訴願決定均加引用資為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