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度給付其配偶許王明玲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九二○、○○○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計短扣繳稅款一九二、○○○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雖已申報扣(免)繳憑單,免再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違反扣繳規定,經該分局移由被告處罰鍰一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
八○○二七六四六號函,稱依據八十八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函之違章案件處分書辦理一案。經申訴後,因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三六三號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五○號,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函謂,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發文,台財訴字第○九○○○二八四七八號函,決定訴願駁回。
⒉因依訴願法八十五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以及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⒊原告向配偶許王明玲承租房屋,因使用租賃物而代出租人支付費用如房屋稅等
各項稅金或清償債務者,支付或清償之價款,為變相之租金,可免予扣繳。原告是幫她還債務來抵租金,因原告配偶有欠銀行的錢,所以原告把錢從個人的戶頭匯到配偶戶頭,再讓銀行扣繳。契約是約定一年付一次租金,但是原告每個月都有支付,然後年度再計算。在每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記載租金支出一百九十二萬元。地價稅和房屋稅部分,如果不是原告本人去繳,就是原告拿現金給診所的護士小姐去繳,都是現金繳納。原告配偶沒有收入,因其有欠銀行的錢。爰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給付租金如未依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送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以便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許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其八十六年度給付租金一、九二○、○○
○元予許王明玲(為原告之配偶),其僅申報扣(免)繳憑單,惟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初查乃就其短扣繳稅款一九
二、○○○元,由被告處一倍之罰鍰一九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代出租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依規定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可免予扣繳,被告以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裁處罰鍰,請予撤銷,並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中長期放款、借據、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查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係向許王明玲承租臺中市○○街○○○號及二七八號房屋供其開設許婦產科診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一六○、○○○元,每期一年,現金於期滿日前繳付。次查,據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八三一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三九號函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查調許王明玲以其所有台中市○區○○街二七六及二七八號房屋向該行貸款,其八十六年度繳付本息之帳戶及金額之資料結果,該二棟房屋貸款八十六年度計繳付本息各一、
七四三、四四六元,合計三、四八六、八九二元,且均以許王明玲該行帳號○二四─○○五─三八三一二─五帳戶支付,是依本件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繳付貸款本息之資金流程,原告主張其代許君繳納貸款本息抵償租金乙節,核不可採。又該二棟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三一、八四五元均係現金繳納,原告空言主張該費用係其代許君支付,亦無足採。原告既與其配偶許王明玲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該二棟房屋之年租金為一、九二○、○○○元,本年度並開立扣(免)繳憑單予許君,其給付租金時即應依前揭規定按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一九二、○○○元,經被告查獲處一倍罰鍰一九
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未准予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查原告所執業許婦產科診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者收支報告表資料,列報向其配偶許王明玲承租房屋供其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支出一、九二○、○○○元,業經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租賃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及資金支付證明等資料准予認列該診所之租金支出一、九二○、○○○元,惟依本件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六○、○○○元,雙方約定每期一年,現金應於每期期滿日前繳付,並未約定由原告代付貸款本息以抵償租金,所訴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事項不符,核不足採。次查,依據原告復查時提示其本人,該診所及配偶許君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所載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三六○、○○○元入其配偶許君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另每月自該診所帳戶轉帳二○○、○○○元至五一○、○○○元入許君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其配偶許君並以該帳戶000000000000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足證原告係以轉帳方式將租金匯予其配偶許君,許君取得租金後以該資金繳付貸款本息,原告並未以其名義代其配偶許君償付貸款本息,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最長
不得逾二個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願決定之期限顯已逾期,應予撤銷。⒋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復查決定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業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訴願決定;況財政部縱未於原告提起訴願三個月內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亦僅生原告得逕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效果,原告以訴願決定逾期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顯有誤解。
⒌原告是先支付租金給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繳納銀行貸款,並不是原告代出租人
償還貸款。契約訂定的租金是一百九十二萬元,原告轉帳到她配偶戶頭的資金有三百七十二萬元,原告所支付金額已經超過一百九十二萬元,即使原告可以提出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的證明,那也只能說是夫妻0生活費用互相支應而已,不足以證明是原告代其配偶償還貸款及代繳稅金。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給付許王明玲之租金一、九二○、○○○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計短扣繳稅款一九二、○○○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雖已申報扣(免)繳憑單,免再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違反扣繳規定,經該分局移由被告處罰鍰一九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機關以前揭理由決定駁回,固非無見。被告據以處分原告罰鍰一九二、○○○元,係以原告是先支付租金給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繳納銀行貸款,並不是原告代出租人償還貸款。又即使原告可以提出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的證明,那也只能說是夫妻0生活費用互相支應而已,不足以證明是原告代其配偶償還貸款及代繳稅金,為其論斷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向其配偶許王明玲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及二七八號房屋供其開設許婦產科診所,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一六○、○○○元,每期一年,現金於期滿日前繳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四至六九頁)。次查,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八三一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四三九號函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查調許王明玲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街二七六及二七八號房屋向該行貸款,其八十六年度繳付本息之帳戶及金額之資料結果,該二棟房屋貸款八十六年度計繳付本息各一、七四三、四四六元,合計三、四八六、八九二元,且均以許王明玲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而依據原告提出其本人、該診所及許王明玲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所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三六○、○○○元入其配偶許王明玲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另每月自該診所帳戶轉帳二○○、○○○元至五一○、○○○元不等之金額進入許王明玲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許王明玲並以該帳戶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之事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甲○○、許婦產科診所及許王明玲帳戶等件影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給付租金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送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承租人倘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以便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規定之「承租人倘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抵付租金情事者」,只要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或繳納各項費用抵付租金之情事均屬之,並不以承租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支付或繳納者為限。本件原告雖未以自己名義代其配偶許王明玲償付貸款本息,而係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其配偶許王明玲之帳戶後,由許王明玲以該資金繳付貸款本息。然依目前銀行房屋貸款繳納本息之方式,一般係採用自貸款人之銀行存款扣繳之方式辦理,是以貸款人繳納房屋貸款,只須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由銀行扣繳即可,因此原告若要代許王明玲繳納房屋貸款,除原告至貸款銀行以許王明玲名義代為繳納外,亦可將現金存入許王明玲之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以資完成代繳手續。又原告與其配偶許王明玲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雖未約定出租人之房屋貸款由原告代為支付以抵付租金,然原告與出租人係配偶關係,其等本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又由原告代繳其配偶之房屋貸款抵付租金,亦屬合情合理之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轉帳至其配偶許王明玲之帳戶資金共計三百七十二萬元,已經超過一百九十二萬元之租金,參以原告承租許王明玲前開房屋,其租金約定以月計算,然租金給付則係「以一年為期」乙節,足證原告主張代其配偶許王明玲繳納房屋貸款抵付租金,而於每年年底結算一次等情,可以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是先支付租金給出租人,再由出租人繳納銀行貸款,並不是原告代出租人償還貸款,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有代其配偶許王明玲繳納房屋貸款(費用)抵付租金情事,依上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可免予扣繳,但應填報免扣繳憑單。被告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九二、○○○元,核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昭適法。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