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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辰○○訴訟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臺中市○○區○○段四六八之八至四六八之二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自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及四六八之五地號分割後,原告等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取得。經參加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後,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使用分區「住二」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七一四三號函通知原告甲○○等五人領取,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全數領取完畢。另原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等九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被告機關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按原位次使用分區「住一」合併分配至景東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原告等九人申請放棄分配,經被告機關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己○○等九人領取,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及二十四日全數領取完畢。惟原告等認所領現金補償尚有差額不足,爰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四○七四六號函復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全數領取在案。

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九五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以「...原告於訴請被告為該項給付之前,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先為該行政處分,而後始有所據,乃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補發放差額地價請求,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等請求重為核定所有座落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土地之差額地價並補行發放不足差額一案,經查台端等應領之現金補償業已全數領取完竣,且台端等不服本府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抗告駁回在案,請查照。...」。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乙○○、丙○、丁○○、戊○○各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各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卯○○壹佰玖拾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處分,駁回原告補發差額地價之申請,致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八六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不服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合先敘明。另關於被告主張本件曾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鈞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及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函並非行政處分部分,雖本件曾提起給付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須以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因原告之前的訴訟並未向被告請求作成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因此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所以最高行政法院對原告之前的訴訟並未作實體上審判,應無既判力的問題。其次,本件原告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指示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付差額地價的行政處分,但遭被告拒絕,所以被告拒絕的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一行政處分,而且本件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認為被告前揭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函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甲○○、乙○○、丙○、洪嘉訓、戊○○等五人所有之土地因未達第十期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己○○等九人所有之土地,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故合併分配為景東段三九五地號,或發給現金補償。己○○等九人選擇現金補償。甲○○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領取完畢,己○○等九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領取完畢。惟查被告機關適用法規有下列違誤之處:

1、原告甲○○、乙○○、丙○、丁○○、戊○○等部分(下稱甲○○等五人)。

(1)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2)本件原告甲○○等所有之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所有人申請自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四六八之五地號細分十四筆,原告甲○○等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之。而系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雖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增列但書規定,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宣示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八十六年間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法律關係,修正後之規定,不能適用於修正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雖僅言明「法律」,而系爭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然依「舉重明輕」之法則,亦應適用之。次按前揭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之變更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甲○○等於買受土地時,已因當時有效施行之系爭辦法而生之信賴利益,系爭辦法既未預先訂有施行期間,即須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

(3)本件系爭辦法雖有修正,然依前揭「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甲○○等之地價補償金應依系爭辦法修正前之規定,依「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4)茲呈報前開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式如下:①甲○○: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參酌台中市政府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四六八一號函,重劃前、後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及四四、○○○元。故原告請求之差額為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計算式:86X(00000-00000)=0000000)②乙○○、丙○、丁○○、許雅惠:原告等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均為九十二平方公尺,計算方式同前,故原告請求之差額為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計算式:

92X(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等部分(下稱己○○等九人)。

(1)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等之土地已達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即重劃前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因而依系爭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故合併分配為景東段三九五地號,或發給現金補償。原告等選擇現金補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領取完畢。

(2)惟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究竟為何?實為本件之關鍵。查被告機關於八十二年即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第十期重劃區之市地重劃計畫,依當時法令規定,最小分配面積應以各該街廓土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系爭土地,內政部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查前揭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對於信賴利益之保護,亦擴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法規解釋之變更;而保護之範圍除實體法上之利益外,兼及法律地位之不利影響(參見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因此,內政部後來之函釋,雖變更系爭辦法之解釋,然原告等買受土地時,解釋既未變更,依「信賴保護原則」,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原告等對土地補償費之請求,縱未已發生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惟逕予變更亦對原告等法律地位生不利之影響。故本件情形,參酌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實應適用八十二年之法令計算「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方符信賴保護原則。

(3)八十二年之法令計算最小分配面積,係以各該街廓土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之土地,第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第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第三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為符合系爭辦法第三十條但書「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最小分配面積亦應以最小基地面積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既坐落第三種住宅區,最小分配面積即為二五○平方公尺,原告等之土地既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自應適用系爭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4)茲呈報上開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①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原

告等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均為一二五平方公尺,應分配權利面積為六九.六七七三四三平方公尺(623.79X0.1117=69.677343),重劃後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六、五○○元。故原告請求之差額為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25-69.677343)X36500=0000000.9805≒0000000)②卯○○: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為一一九平方公尺,應分配權利面積為六六

.三七一二五六平方公尺(623.79X0.1064=66.371256),重劃後地價及計算方式同前,故原告請求之差額為壹佰玖拾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計算式:(119-66.371256)X36500=0000000.156≒0000000)。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陳訴所有位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區○○○段四六八之八至四六八之二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於重劃後依規申請按原位次使用分區「住二」土地完成領取現金地價補償(原告甲○○等五人部分)或按原位次使用分區「住一」合併分配至景東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六二三.七九平方公尺,再依規申請放棄分配並完成領取現金地價補償後(原告己○○等九人部分),請求重為核定並補行發放不足差額一案,經查原告等所有土地,係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核定有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四六八之五地號細分出十四筆,(屬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二」、「住一」土地),原告等再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買受後原告甲○○等五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十六、九十二平方公尺,因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通知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己○○等九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一二五平方公尺,因已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為景東段三九五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分配結果之公聽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完成公告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通知甲○○等五人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全數領取完畢,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己○○等九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前來領取現金補償,原告等業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全數領取完畢。

(二)按「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示,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該說明二並述明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認定標準。據此,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遂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本期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之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十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依據。

(三)本期重劃區所有權人黃章等二十五人(即另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陳情有關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應依八十二年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事宜,惟按內政部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二五一號函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揭示,按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亦即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但於該釋示發布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原則上不受其影響。因此,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計畫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當時,其土地分配處分並未確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示,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應無疑義。準此,本案黃章等人陳情按八十二年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法令辦理土地分配(即認為最小分配面積應以各該街廓土地使用及分配需要定之),即有未合。況前開八十六年釋示函業經納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而該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土地分配處分作業中,自應適用前開新修正法規」。據此,本案原告等十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賣細割成十四筆面積為八十六或九十二、一一九或一二五平方公尺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二」及「住一」等土地,其中原告甲○○等五人所有之重劃前使用分區「住二」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十六、九十二平方公尺,因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適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應無疑義,況經原告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同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領取現金補償;另原告人己○○等九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九、一二五平方公尺,因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即重劃前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經合併分配原位次使用分區「住一」土地後,原告等九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重劃後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被告即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以上之處理方式與法令規定均無不符,自亦無如原告等所稱補行發放不足差額情事。

(四)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七一四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現金補償,並經原告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全數領取完竣在案。原告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補發放差額地價請求,經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復,原告等業於上述日期全數領取在案。原告等不服被告上開函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八六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等所有位於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土地,均依法辦理重劃現金補償或分配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一切程序並無違失情事,且原告等十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十)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訴願為不合法,應駁回不受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抗告駁回在案,其重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依前開規定,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有可能會有多重之認定標準。準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有案,本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且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就土地重劃之地價補償金,因法令解釋錯誤,補償金之計算有誤,致補償金之發放有所不足,而請求補發,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

原告所指之前揭錯誤,顯非純屬事實之錯誤,自需另為正確之行政處分(重為核定應行補發之金額)。則原告於訴請被告為該項給付之前,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先為該行政處分,而後始有所據,乃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同見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裁定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於該案確定後,依據裁定要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申請書附本院卷)被告機關重為核定其等土地差額地價,並補行發放不足差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查:

(一)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所有人申請自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四六八之五地號細分十四筆,原告等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取得。其中甲○○、乙○○、丙○、丁○○、戊○○等五人依序取得自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地號分割出之四六八之八至一二號土地(屬該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二」土地);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等九人依序取得自青田段四六八之五地號分割出之四六八之一三至二一號土地(屬該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住一」土地),買受後原告甲○○等五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十六(原告甲○○部分)、九十二(其餘四人部分)平方公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通知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己○○等九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九(卯○○部分)、一二五(其餘八人部分)平方公尺,因已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為景東段三九五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十日完成公告後,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通知甲○○等五人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全數領取完畢,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知原告己○○等九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前來領取現金補償,原告等業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全數領取完畢各情,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原告等所有土地資料及圖表(含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訴願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分別通知原告甲○○等五人與己○○等九人領取現金補償函、原告等領取現金補償清冊、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公告影本附本院卷)公告、原告等領取現金地價補償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則原告於被告核定渠等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金額後,並未表示不服,且分別於上揭日期領取完畢,顯見該補償差額地價之核定早經確定。從而原告於該項核定確定後,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申請書附本院卷)以被告就該差額地價核定適用法規及計算有誤為由,請求被告重為核定系爭土地差額地價,已有未合。

(二)次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係針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究係指各該街廓或全重劃區所為之釋示,被告機關據此訂定統一標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報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依臺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全區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訂定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為五○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作為辦理分配土地或領取現金補償作業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等所買賣取得細分成十四份之土地,其中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後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經換算後重劃前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使用分區「住二」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而己○○等九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重劃前面積為一○○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集中合併分配至景東段三九五地號(使用分區「住一」)土地後,該九人提出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並改領現金補償,被告機關乃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現金補償,即無違誤。

故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六二號函復原告:「...有關台端等請求重為核定所有坐落本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上地之差額地價並補行發放不足差額一案,經查台端等應領之現金補償業已全數領取完竣‧‧‧」等語否准原告請求,亦無不合。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依此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信賴利益之保護,需以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倘如法規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而純屬願望、期待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勘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所有人申請自青田段四六八之四、四六八之五地號細分十四筆,原告等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取得乙節,業如上述。其時該重劃區正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中,自應適用當時修正發布之法規,原告等於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中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未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等買受系爭土地,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自屬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號解釋第二段參照)。原告主張信賴保護,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後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有關不動產補償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