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 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保字第○九二○○○○九二二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為台灣郵政中區管理局,此日後該局業務由改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統稱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五㈦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經被告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並自原免職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認程序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後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函復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00000000–○二七號函通知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新修正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定予以免職,並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嗣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經被告函復予以否准,另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被告亦函否准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復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原告不服,對此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考績法第十八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已修正為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其旨在處理免職處分確定前,該被免職人員之任職服勤及支領法定薪津之問題。故若於免職處分確定後,則先行停職之先行原因或事由已不存在,即無所謂先行停職之問題,亦無庸再為先行停職。所謂「得先行停職」,係授權權責機關對被處分人為免職處分時,於免職處分確定之前,就是否一併為先行停職之措施,有斟酌裁量之權。又該免職處分確定之後,即已發生免職之效力,自不容事後變更,既該被免職人員之公務員身分已不存在,即屬無職可停,若再為停職處分,顯然處分之對象已不存在,若該停職處分係採溯及生效之方式,亦有違前已確定之免職處分之效力且造成一事二罰,並已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再者,因免職時已無任職之事實,停職效力自應於免職時生效,從而得先行停職之時間起算日,應不得早於免職處分之起算日,始符合法旨。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人九一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對原告之併予停職處分,係在原告被免職處分已確定之後所為,其為先行停職之要件已不存在,且停職日期溯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免職處分生效日期還早,依上所述,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難謂無違法。又被告該對原告為「併予停職」之行政處分,其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前,並未通知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該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行政程序即有瑕疵,且無法藉嗣後之復審及再復審救濟程序予以補正。
三、另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二七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一件,而其「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通知書」,亦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填發,故在專案考績製作或銓敘部審定之前,並無停職之問題,況該專案考成通知書記載其核定之獎懲為「一次計二大過免職」,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免職自確定之日執行。」,並無「併予停職」之記載,且該免職處分業已確定,不容再行變更。被告若需依考績法第十八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再為「併予停職」之處分,必須另有專案考績(考成)始可。被告再對原告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之處分,將停職日期溯及專案考成通知書製作日之前,且並未檢附任何「專案考成通知書」,與考績法第十八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竊取公款新台幣九萬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爰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0–○○二號函予以免職,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予以撤銷,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第00000000–○○六號函改按停職辦理,並溯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停職,惟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在案。經被告重為審酌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免職之處分,嗣原告對前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中,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有罪判刑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入監服刑。原告所提復審遭交通部郵政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予以駁回,則免職處分應於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確定,而免職處分自確定之日起才執行,且免職確定前得先行停職,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原告為溯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免職確定日前止併予停職之處分,並無違法。
二、本件原告之貪污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則原告請求撤銷停職處分,即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理 由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辦理。」,又依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通第七六九七號函稱:「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郵政改制公司後,原以郵政機關名義所簽訂之各項書面業務契約依法由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人九一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對原告之併予停職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爭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不合。
二、按本件行為時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九條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條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㈠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依此,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相關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依上開規定得先行停職,惟如原告對此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如在此免職處分未確定前,被告又未對原告為先行停職之處分,則應認原告之職務並未喪失而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七款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陳請復職,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否准之,並處分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第十條,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原告又不服,提起復審,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知原告,前開免職規定,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另原告所犯貪污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其所提復審,亦經駁回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處分免職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應認原告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上,原告之職務既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人九一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對原告之併予停職處分,所依據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任職被告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竊取公有財物之事由,與上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停職處分(嗣後被撤銷),均為同一事由,又公務員除了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如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為當然停職之事由外,公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如有法律規定得停職事由,應否為停職之處分,本有斟酌及裁量之權限,如為停職處分,則此處分之效力應自停職處分作成並依法送達後方生效力,是被告於法律未特別規定又無其他新事由之情形下,對於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免職確定日止,未受停職處分之狀態,事後再溯及予以停職處分,自有違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不得恣意為之原則,難認適法,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原告主張其上開免職處分確定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則認係為八十八年八月間,雖各有不同,亦與原告因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該日為其免職確定日有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惟此日期均為於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作原處分之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對此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