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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中選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申請登記為彰化縣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選舉一號候選人,該項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開票計票結果得票數為三四○票,二號候選人謝己清為三三九票,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彰選一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五號公告原告甲○○當選二水鄉十五村村長,訴外人謝己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法官勘驗選舉票,並從無效票中取出三張有污染之選舉票,其中一張(有指痕污染)為圈選原告,二張為圈選二號謝己清,該三張選舉票經法官判斷均為有效票,重新計票結果二人得票數均為三四一票,得票數相同,遂判決原告甲○○當選無效。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書中敘明「圈記於謝己清之二張選舉票係有效票,故謝己清所得有效票為三百四十一票;圈選上訴人之一張選舉票,明顯留有清晰之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為係無效票,故上訴人所得有效票仍為三百四十票,謝己清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一票」。本案因不得再上訴,原告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被告機關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彰選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九號公告謝己清為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當選人,一併撤銷原告之村長當選人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甲○○與訴外人謝己清為九十一年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依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日之開票結果,原告所得票數高謝己清一票(三四○票對三三九票),經被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原告當選村長。謝己清對選舉結果不服,以原告之當選票數不實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判決原告當選無效,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屆村長應重行選舉。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重行公告謝己清當選十五村村長,並撤銷原告之當選人資格,此一公告顯然違法,原告對之向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訴願竟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可參。

(三)被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一字第五七三三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三號函釋,作出本件撤銷原告當選人資格及重行公告村長當選人名單之處分,惟按「村里長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定期重行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重行選舉應自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定期重行選舉」,並未限定其判決當選無效之原因為何,則該款規定自應適用於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各種情事,亦即包括該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前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稱:「本案屬得票數認定問題,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等語,顯係自行創設出法律所未規定之方式,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原告既係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在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而非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行公告。故被告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為與法律相牴觸而無效之函釋,作出本件撤銷原告當選人資格及重行公告村長當選人名單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雖另函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云云,惟既係就第三款之規定而函釋,自不適用在第一款,且選舉與就職之時間相當短暫,而當選無效訴訟則相當耗時間,少有在就職前就有「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情事,中央選舉委員會竟將之作限縮解釋,致就職後始產生「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結果時,將無法可用,其不當亦屬至明,被告竟又將之擴張到本件,更屬不可採。

(五)另謝己清對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判決謝己清勝訴,理由內認兩造得票數同為三四一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其理由竟認原告得三四○票,謝己清得三四一票,此一更不利之理由對該案上訴人(即原告甲○○)無任何拘束力。且上開當選無效訴訟既係經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當選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判決,而非二審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中分義民偃決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稱:「依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審定之依據」等語,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拘束力。故縱依前開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函釋,被告亦應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而非依台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被告本件處分與上開說明不符,自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甲○○(原二水鄉十五村村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二位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經被告函請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轉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三號函示復:「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另上訴駁回審定當選人之依據,被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解釋,經該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中分義民偃決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示,係應依該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審定當選人之依據。二水鄉十五村村長甲○○當選無效判決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原告甲○○得票數為三百四十票,而謝己清得票數為三百四十一票。

(二)被告召開第二○七次委員會議,依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函釋,決議通過重行審定二水鄉十五村村長當選人(謝己清)名單,另撤銷甲○○村長當選人資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彰選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九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

(三)綜上,被告本於權責重行公告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當選人名單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中分義民偃決字第○九二九一號函示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三號函示辦理,並無不妥。嗣原告甲○○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中選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四)原告訴稱:「村里長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定期重行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上開重行選舉,應自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乙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有四種情事之一者,得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2、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3、有第八十九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之行為者。4、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按原告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理由為原告得票數比訴外人謝己清少一票,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之解釋處理,村長當選人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本會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解釋,重行審定當選人名單並公告之,自不發生重行選舉之問題。如「當選無效」之理由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規定者,係屬候選人本身之違法行為,則該村長一職始以補選方式處理,自勿待言。

(五)原告又訴稱:「另謝己清對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判決謝己清勝訴,理由內認兩造得票數同為三四一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其理由竟認原告得三四○票,謝己清得三四一票,此一更不利之理由對該案上訴人(即原告甲○○)無任何拘束力。且上開當選無效訴訟既係經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當選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判決,而非二審判決」乙節,據查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理由為原告之村長選舉得票數比訴外人謝己清之得票數少一票,並非維持第一審原判決,且該判決僅就兩造之得票數作一個事實認定而已,並非作成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二審法院之判決為確定判決,本案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此有該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中分義民偃決字第○九二九一號函「依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審定之依據」可證。原告主張應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認定事實重行審定,顯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指摘「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一字第五七三三九號函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新選舉之規定相牴觸,被告依此項解釋所作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被告認無理由。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而言。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同年八月一日就職,訴外人謝已清對原告所提當選無效案件,係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日期係在本屆村里長就職後之八個月。爰此,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中選一字第五七三三九號解釋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可議之處。

(七)綜上論結,被告依法公告謝己清為二水鄉第十七屆第十五村村長當選人,一併撤銷原告甲○○之村長當選人資格,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至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云云,惟此項規定係指選務機關在當場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在排除一旦當選無效之訴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權限。參酌「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九條)等情,顯見當選無效之選舉爭訟,經管轄之法院(選罷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判決確定者,其當選是否無效,自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如以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當選無效確定之法院判決,就各候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已予審理確認,主管選舉委員會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重行審定,審定結果,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四中選一字第五七三三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三號函釋:「本案屬得票數認定問題,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規定,符合選罷法規定意旨,自得適用。次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法律名稱,最早原為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嗣因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及臨時條款之廢止,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現在之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六十九年制定公布時,第六十七條即列於第三章第八節「選舉結果」,其原定條文為「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當時行政院之立法理由並敘明:「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參照六十九年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足見選舉訴訟在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並採一審終結之速審速結之情形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有關各項公職人員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致無法就任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而就職後出缺之規範,中央公職人員依選罷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地方公職人員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辦理。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村(里)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亦已明定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該款所定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自係指就職後經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否則如係就職前即經判決當選無效,自無「解除其職務」之可言。綜觀選罷法前開規定之立法沿革,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立法理由,及選罷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顯見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乃係就有關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所作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定為「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文字,應係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文字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申請登記為彰化縣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選舉一號候選人,該項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開票計票結果得票數為三四○票,二號候選人謝己清為三三九票,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彰選一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五號公告原告甲○○當選二水鄉十五村村長,訴外人謝己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該院法官勘驗選舉票,並從無效票中取出三張有污染之選舉票,其中一張(有指痕污染)為圈選原告,二張為圈選二號謝己清,該三張選舉票經法官判斷均為有效票,重新計票結果二人得票數均為三四一票,得票數相同,遂判決原告甲○○當選無效。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書中敘明「圈記於謝己清之二張選舉票係有效票,故謝己清所得有效票為三百四十一票;圈選上訴人之一張選舉票,明顯留有清晰之指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為係無效票,故上訴人所得有效票仍為三百四十票,謝己清之得票數高於上訴人一票」。本案因不得再上訴,原告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被告機關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適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四中選一字第五七三三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三號函,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彰選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九號公告謝己清為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當選人,一併撤銷原告之村長當選人資格等情,有前舉各函、法院民事判決及被告機關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掌理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審查投票結果並依據候選人得票數審定當選人名單,係選舉委員會之權責。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因此,選舉結果如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選舉委員會自當本諸權責,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如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就本事件所為處分自屬適法。並就原告訴願主張:「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理由竟認原告得三四○票,謝己清得三四一票,此一更不利於原告之理由無任何拘束力,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竟據以公告謝己清當選,依法顯有未合,爰請將原公告撤銷,並依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與謝己清進行抽籤,以決定當選人為何人,再據以公告。」及「按村里長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定期重行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重行選舉,應自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選舉,此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等節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為依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中分義民偃決字第○九二九一號函「依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審定之依據。」可證。原告主張應以一審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為據,依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與謝己清進行抽籤,以決定當選人為何人,依法自屬不合;而本案村長當選人,業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依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被告機關本於權責,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重行公告當選人,自不發生依上開規定重行選舉之問題,原告之指陳自非有理,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謝己清為二水鄉第十七屆十五村村長當選人,一併撤銷原告之村長當選人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持上揭理由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