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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如後項申請調解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受理原告向承租人劉家首、劉家本及劉駿源(原名劉清必)等三人收回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耕地之調解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家首、劉家本、劉駿源(原名劉清必)等三人耕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份,申請與劉家首等三人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承租人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函覆,對於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部分,當依耕地三七五條例規定儘速辦理;請求調解部分,以非屬租佃爭議,自難受理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被告此否准調解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如後項申請調解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受理原告向承租人劉家首、劉家本及劉駿鴻(原名劉清必)等三人收回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耕地之調解申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著有判例。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觀之,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只須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生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至該爭議是否為該條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其請求是否在實體上有理由乃另一問題,故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耕地租佃或基於耕地租佃衍生而來,不論其是否因主張租約期滿而生爭議,調解機關應即受理。

二、原告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違憲為由申請調解,其雖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惟僅係作為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而已,本質上原告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衍生而來,況原告申請調解之法律依據,實係該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被告自行限縮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並自行認定當事人既已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據此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其所為處分顯已違法。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已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於制定當時情況觀之,或可認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惟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所為之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可知,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且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與該條例制定當時,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可知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安定制定該條例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既該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其對人民權利所加之限制亦已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期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不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向被告申請租佃調解,惟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觀,應經租佃調解之理由已於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四項明定,原告之申請理由未符上述理由之一,並非調解之範圍,被告自難受理。至原告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乙節,因被告僅為地方執行法令機關,該條例違憲與否,非被告職權所掌,於現行法令未經廢止、變更前,依之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家首、劉家本、劉駿源(即劉清必)等三人耕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份,申請與劉家首等三人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承租人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發生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參照);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然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所指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並未排除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爭議;另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意旨,亦可推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手續,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調解、調處二者,係併存之機制。換言之,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固得向主管機關表示收回自耕,並依該條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程序辦理,且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時,受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然尚難因有上開規定,即認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欲收回自耕時,為承租人所拒,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無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之調解事件,因該條文僅規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至於此項爭議之內容,並未有所限制,且申請人所為調解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非申請調解之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均認出租人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為他方所拒,而有爭議時,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不得拒絕。

五、另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田主向法院起訴,本件既係以轉租為理由,且經申請調解為租佃委員會所拒絕,自可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雖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作成決議,然此一決議之意旨,乃在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時,若田主向法院起訴,法院不得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為程序裁判。尚難依此一決議,逕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受理本件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為無保護之必要。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成立,其內容無異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是調解之內容除強制禁止規定外,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律之限制,故就調解或調處之結果言,與提起民事訴訟所得之救濟結果,亦不盡相同,本件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無請求調解之法律上實益。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家首、劉家本、劉駿源(即劉清必)等三人耕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向出租人表示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並收回耕地未果,此均有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份,申請與劉家首等三人租佃爭議調解。是原告等係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原告等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為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調解之申請時,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惟被告以原處分函稱對於原告請求調解部分,以非屬租佃爭議,自難受理而否准所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暨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承租人劉家首、劉家本及劉駿源(原名劉清必)等三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調解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