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名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二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從業人員陳進財接受雇主周慶秋委託,以受監護人周讚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周慶秋為前開申請,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二○○九一三八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陳進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受雇主周慶秋委託,以周讚
為受監護人名義,於同年月十二日經原告彙整由雇主提供委陳進財交付之應備資料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詎至九十二年四月間,雇主周慶秋竟接獲被告所屬勞工局通知本案附件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經周慶秋及陳進財先後至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訪談,兩人始知陳進財帶同受監護人周讚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委託訴外人林國文代辦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審查,認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九一三八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於接受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然「:::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以符立法明確性之原則,使本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為完滿:::」此稽同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即明。
⒊本件受監護人周讚協同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進財,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受訴外人林國文詐騙,以二萬元之代價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事,原告及雇主周慶秋確不知情,俟全案案發原告接獲被告之罰鍰案件處分書後,經詢陳進財,始知梗概。再者,原告雖係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有業務人員進行招攬外勞或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業務,然原告就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案,概由該業務人員與雇主聯繫,收取應備文件或由雇主直接提供應備資料予原告,俟原告進行整件、送件等文書作業,至於由雇主或業務人員提供資料之真偽,原告因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不可能留有各大醫院關防印鑑卡,故僅能由該資料形式上是否具備核章、關防或其他印鑑上為初略之辨識,是自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已具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關防及醫師名章以觀,原告自已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辨識,原告要無過失,灼然甚明。退步而言,即令本件原告受推定為有過失,然按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所示意旨,仍須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中明文採據過失推定原則,始足當之。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原告為有過失云云,即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陳進財接受雇主周慶秋委託以周讚為受監護人之名義,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涉嫌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二○○九一三八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
⒉本件稽之卷附雇主周慶秋及原告之從業人員陳進財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是由名眾有限公司業務員陳進財至家裡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申請診斷書,直接由仲介辦理,我們並未看過診斷書。」、「我至雇主周慶秋住處帶受監護人周讚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求診欲開立診斷書,因有位林國文寄份可代為辦理好開立診斷書之文件,故便電洽林國文並與其約好時間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因林國文表示他與醫師很熟識,若有其他不明人士在場醫師不願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因這位林國文似乎熟悉醫院所有流程及醫護人員,所以以二萬元一般行情費用辦理好手續,我認為是方便可行之方式。」可知本件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周慶秋提供予原告,而係原告之從業人員陳進財向雇主取得受監護人之健保卡後交由原告所稱之林國文代辦而得,並由林國文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直接交付原告之從業人員,再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許可,是原告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
⒊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職外字第○九二○○七五
○八五號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據此,本件原告縱非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仍代雇主提出申請,亦無能力鑑定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然其係一專業之人力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而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亦有過失,則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按一般正常程序辦理申請診斷證明書,而任由其從業人員陳進財以二萬元之代價由林國文代辦診斷證明書,並於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未另行再予詳細查證真偽,即逕以該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外籍監護工,難謂無過失,故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僅以「本件乃業務陳進財個人行為,原告僅對文件資料作形式彙整辦理,完全不知情亦不曾同意或授權過」為由,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事由。原告既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九七二),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陳進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陳進財接受雇主周慶秋委託以受監護人周讚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該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涉嫌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該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二○○九一三八四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係由原告業務員陳進財至家裡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申請診斷書,直接由仲介辦理,其並未看過診斷書等情,業據雇主周慶秋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供陳明確。
另陳進財至雇主周慶秋住處帶受監護人周讚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求診欲開立診斷書,因有位林國文寄份可代為辦理好開立醫師診斷書之文件,故便電洽林國文並與其約好時間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因林國文表示他與醫師很熟識,若有其他不明人士在場,醫師不願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因這位林國文似乎熟悉醫院所有流程及醫護人員,所以以二萬元一般行情費用辦理好手續,陳進財認為是方便可行之方式等情,亦據原告之從業人員陳進財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述綦詳。又周讚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三八二七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確有具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既非由雇主所提供,則原告對其承辦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
之責,詎其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從業人員陳進財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原告所引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既非該號解釋文內容,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請求通知陳進財到院作證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