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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威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虧損新台幣(以下同)六九八、五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三○、六三四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五五、二

九八、九一一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八八一、五一三元、當年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六五九元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五四、六○○、三七三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四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稅捐為法定之債,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法律行為、

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依據,於法律連結以稅捐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為課稅事實所充分時,便即發生。為貫徹稅捐法定主義,使之不致流諸於空談,進一步要求必須將稅捐所連結之構成要件,加以儘可能的確定,俾稅捐義務人能夠預見其法律效果,行政人員或法官能夠客觀適用,此即稅捐構成要件之明確性的要求。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即於其理由書中,明文指陳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在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其主要意旨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課徵租稅不得違反上述意旨。

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它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前項申報期間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營利事業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規定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二、三項規定所明定。而「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疑義。說明:二、茲就主旨相關疑義分別核釋如下:(一)‧‧‧(三)關於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⒉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雖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釋在案。

⒉惟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的立法

理由,不難發現,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法定最高稅率僅為百分之二十五,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規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今,原告清算人已於九十年初完結清算,經監察人依法審查及股東臨時會依法承認清算期內報表後,已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法向被告辦理清算申報在案。因此,已沒有為大股東再保留盈餘的機會了,再加上清算結案,不但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的盈餘虧蝕掉了,就連股本都虧損到只剩下三八一、○八二元;換句話說,股本都沒有辦法全數返還,更遑論盈餘好分配?執此,被告執意加徵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恐與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⒊其次,再細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計算的立法理

由,不難看出,從稽徵機關核定的課稅所得額出發,加計(或減計)各調整項目的結果,將使課稅標的的未分配盈餘,趨近(或等於)財務會計所得;易言之,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如今,原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解散後,經由清算人清算結果,不但把八十八及八十九年的盈餘虧蝕掉了,就連股本都虧損到只剩下三八一、○八二元,而這也經被告如數核定承認在案,已於前述。因此,原告清算人在九十年初完結清算,取得監察人審查通過,並經股東會承認後,隨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併同賸餘財產分配辦理清算申報;執此,被告執意援引財政部函釋並縮減其原意,單獨對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是對虛盈餘加稅,已背離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

⒋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二條之二第三項,固然已對解散之營利事業,如何申

報課徵未分配盈餘有所規範;惟依公司法規定,盈餘分配案係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公司組織一旦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由於公司法第三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清算人的職務,明顯受到限縮;明文規範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違反規定者,將受特別刑法制裁,使得清算人無從亦無法先行提議分配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股東會也只能就清算結果—分派賸餘財產事宜,加以決議承認;而無從就以往年度盈餘,決議分配與否。為此,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曾提案,指陳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有關營利事業解散後,未分配盈餘申報規定,在實務上窒礙難行。財政部經多方諮商,隨即順應民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發布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二六五號函釋,略以「‧‧‧(三)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配,而係併同清算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一○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此,原告已依函釋規定,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將八十八年度盈餘及八十九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向被告辦理清算申報在案;故依上揭函釋規定,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一○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再單獨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殆無爭議。

⒌惟為防止營利事業解散後,遲遲未清算完結,致未能依規定期限向稽徵機關辦

理清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起見,該函釋在說明二(三)⒉再作規範如下:「⒉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包括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根據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不難推知:⑴假設原告,清算完結日在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應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三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申報。因為未分配盈餘租稅債務構成要件已成立,且申報期已經過了。⑵假設原告清算完結日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則在清算完結日,應分別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清算申報。因為未分配盈餘租稅債務構成要件已成立,且已進入申報期了。然而,今原告清算人已於九十年初完結清算,經監察人依法審查及股東臨時會依法承認清算期內報表後,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法向被告辦理清算申報;由於在未分配盈餘申報的法定起始期限(即二月二十日)未到之前,已清算完結,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辦妥清算申報;故應免也無從在事後單獨辦理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⒍財政部上開函釋,雖與原來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的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按已解散的營利事業,已無法有為股東保留盈餘,規避稅賦了。),原告也可以體諒及接受被告防弊的考量與初衷;但函中「‧‧‧其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包括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清算完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的規範,實在就很難令人接受,而且似乎是有以部函片面創設未分配盈餘的納稅期限之嫌,恐與租稅法定主義有悖。按原告清算人已於九十年年初完結清算,因此彙總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暨清算期間損益及剩餘財產分配,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併同辦理清算申報,是極其自然、見樹見林,得窺全貌的作法,也最符合實質課稅,因已蓋棺論定了。否則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另行單獨加徵申報,不但造成支離破碎、偏離事實,更凸顯不合理,尤其申報日期為何?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文,已明文揭示納稅期間,為租稅法律主義的範圍下,恐怕不是片面函釋即得自圓其說。

⒎綜上陳述,由於原告已依規定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法辦理清算申報完妥,

清算結果鉅額虧損,亦經被告查核認定在案,考量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精神,請判決賜准免就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另行單獨加徵百分之十稅課。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與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明釋。再按「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疑義。說明:二、茲就主旨相關疑義分別核釋如下‧‧‧(三)關於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⒉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五四、六○○、三七三元,

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四六○、○三七元。原告復查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則依前揭函釋說明二(三)⒈之規定,其解散年度(八十九年度)之決算所得額及本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核定應納稅額五、四六○、○三七元應予註銷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準此,原告應於解散日起四十五日內,就截至解散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此為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所明定。次查該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清算申報,且依原告提示之清算申報書所載,其清算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規定,顯見該公司於解散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是本件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應認定符合前揭函釋說明二(三)⒉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函釋說明二(三)⒉之規定辦理,亦即八十八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至所主張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應適用前揭函釋說明二(三)⒈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核無可採,原核定就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已依規定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法辦理清算,又清

算結果為虧損二一、一五五、二九四元,剩餘財產只賸三八一、○八二元,並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考量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精神,請准予免就未分配盈餘另行單獨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

⒋原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係符合前揭函釋說明二(三)⒉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

函釋說明二(三)⒉之規定辦理,亦即其本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已如前述,又原告之稅捐事件尚未經確定,即難謂合法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既未消滅,亦無前揭函釋所稱未獲分配之欠稅應予註銷之適用。至所稱清算結果為虧損則無未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已不足分配等情,查未分配盈餘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亦即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客體為以往年度產生而未經指撥之盈餘,惟清算所得或損失係清算期間資產之處分或變現結果,換言之,清算結果為所得或虧損與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如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僅屬得另依前揭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與本件稅捐核課無涉,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不容混淆,所訴容屬誤解,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就欠繳稅款尚在爭訟中,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件原告當事人能力並無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又「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所明定。另「核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相關疑義。說明:二、茲就主旨相關疑義分別核釋如下‧‧‧(三)關於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範圍問題: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⒉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虧損六九八、五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三○、六三四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五五、二九八、九一一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八八一、五一三元、當年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六五九元後,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五四、六○○、三七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四六○、○三七元,有原告八十八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其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經清算人清算結果為虧損二一、一五五、二九四元,剩餘財產只賸三八一、○八二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本件被告執意援引財政部函釋並縮減其原意,單獨對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是對虛盈餘加稅,已背離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依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精神,應免就未分配盈餘另行單獨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云云。

四、惟查:㈠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各該年度之盈餘未分配者,應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於依規定應辦理申報前解散者,應於解散日起四十五日內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並繳納稅款,財政部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已頒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作適度之放寬。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辦理清算申報,申報清算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規定,則原告於解散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是本件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自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說明二(三)⒉之規定辦理,亦即其八十八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㈡至原告所稱清算結果為虧損則無未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已不足分配等情,查

未分配盈餘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亦即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客體為以往年度產生而未經指撥之盈餘,惟清算所得或損失係清算期間資產之處分或變現結果,換言之,清算結果為所得或虧損與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謂清算結果為虧損,則無未分配盈餘乙節,係屬誤解法令。另原告所述其剩餘財產已不足分配乙節,縱若屬實,亦係有無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宣告破產規定之適用之問題,與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尚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㈢準此,原處分核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並無牴觸,其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既悉依法律之規定,並未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負擔,核與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精神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