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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㈡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訴外人楊書杰係合伸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伸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合伸公司所有編號:三○九MA○○五七九號重型移動式起重機,在台中縣○○鎮○○路與臨安路口,從後追撞蘇銘琦所駕駛牌號:R二–一三八號及邱福地所駕駛牌號B–九八七一號自小客車,致蘇銘琦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即原告所騎乘牌號:FMR–三四三號機車,肇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脊髓第四、五、六節軟骨突出、四肢輕癱,經送醫急救,接受軟骨切除及融合手術,原告現仍呈現四肢輕癱麻木,行動無法自如,楊書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業務傷害,處徒刑六個月,民事部分判決應賠償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詎楊書杰犯後罔顧原告因本車禍所受傷害,更因其向第三人蘇銘琦收購該車,立即予以註銷該車牌號,致使原告無法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其亦拒絕與原告為任何調解、理賠,致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聲請補償,合先陳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就醫於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童醫字第四八八號函所示「患者甲○○為頸椎

四、五節骨折,術後併脊髓損傷,致上下肢運動機能障礙於復健門診復健治療。函中所指毀壞生殖機能部分則建議患者於泌尿科門診作進一步評估」。由上該文之內容,並無法判定原告是否喪失生殖能力,亦無法判定原告並非喪失生殖能力,則被告及覆議機關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對有關生殖能力具備與否之專業醫學鑑定,未依法鑑定,反片面以原告未進一步証明,即屬未喪失生殖能力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罔顧脊髓損傷通常伴隨著性能力之喪失,實難以令人折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原告所受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骨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略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以該條項第六款所定內容並不相當,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經查被害人甲○○雖受有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載為『重度』。惟其不靠支柱仍可自行走路,但有腳步無法彎曲及行走不便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前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已甚明顯」,而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內容並不相當,只能論加害人楊書杰普通傷害罪,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該刑事判決亦已告確定。因而原告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二、另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情說明略以:「甲○○先生因頸椎受傷造成四肢無力及性功能喪失,此方面性功能之喪失應是頸椎神經受傷造成的有極大關係」。惟依該院函僅說明原告性功能喪失,其性功能喪失究是部分或全部?靠藥物或治療可否回復?語焉不詳。又縱原告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重傷補償之項目,係指「受重傷被害人所支出醫療費」及「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縱受有性功能喪失之損害,惟其與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亦無何關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狀誤列被告代表人為王添盛,因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前已變更為乙○○,本院爰列被告代表人為乙○○,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合伸公司司機楊書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三○九MA○○五七九號重型移動式起重機,在台中縣○○鎮○○路與臨安路口,從後追撞蘇銘琦所駕R二–一三八號及邱福地所駕–九八七一號自小客車,致蘇銘琦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即原告所騎乘FMR–三四三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脊髓第四、五、六節軟骨突出、四肢輕癱,經送醫急救,仍呈現四肢輕癱麻木,行動無法自如,又因而喪失生殖能力,楊書杰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業務傷害罪刑,民事部分亦判決應賠償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詎楊書杰事後拒絕與原告為任何調解、理賠,致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聲請補償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為醫療費,一百萬元為勞動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犯罪被害人依此規定,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申請重傷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且犯罪行為與重傷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以該條項第六款所定內容並不相當,只能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及廿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關於原告所受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骨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部分,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略以:「經查被害人甲○○雖受有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載為『重度』。惟其不靠支柱仍可自行走路,但有腳步無法彎曲及行走不便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前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僅機能減衰並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已甚明顯」,而認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內容並不相當,只能論加害人楊書杰普通傷害罪,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為檢察單位,亦稱該刑事判決亦已告確定。另依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二紙診斷書,其中載明原告目前雖可行走,但有不易走遠持久、四肢無力、麻木,雙手指麻木及行動遲緩笨拙等節,但非指原告四肢機能已成為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狀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目前可以走路但必須拿拐杖,顯見原告之四肢並未達於毀敗程度,依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此部分傷情,難認為重傷。

四、至原告另稱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喪失性功能部分,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明結果,據卷附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一四二三八號函稱:「甲○○先生因頸椎受傷造成四肢無力及性功能喪失,此方面性功能之喪失應是頸椎神經受傷造成的有極大關係」,準此,縱使原告性功能已達全部喪失而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又原告受此傷害與本件車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性功能喪失,固影響其性生活及生殖機能,然依一般事理,以此難認對其有勞動力損失(原告妻於被告審議中稱原告於受傷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日約一千一百元)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再原告一再向本院稱其無法提出關於性功能受傷之醫療費收據或證明,自難認為其有此部分之醫療費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補償四十萬元之醫療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第九條)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四十萬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