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八七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訴外人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新建設公司)在原告等所有房屋對面空地興建房屋,原告等於該公司完工之際發現房屋面臨之彰化縣○○鄉○○村○○街○○○巷巷道寬度,因該公司建築而有縮小之嫌,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機關乃函請銘新建設公司儘速拆除預埋管線,退縮至建築線內,並副知原告等。原告等認被告機關函復內容不明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機關督促該公司依八十六年間總財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邊界線建築,因被告機關逾二個月未為答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花鄉建字第○九二○○○七七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一、依據台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陳情該六公尺巷道似有縮小情事,本所經現場量測其路寬六公尺無誤(含公共設施水溝),惟南側水溝上方有預埋管線外露,本所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花鄉建字第○九二○○○一七九六號函,請承造公司儘速拆除退縮至建築線內,且承造公司並已拆除。二、目前經現場再勘查,該公司興建圍牆佔用水溝,本所業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花鄉建字第○九二○○○五六八六號函,請其逕向本所申請補辦建照。」受理訴願機關乃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粘綉雲、丁○○、陳誌良、鄭妃芳、沈商福、蔡何素鳳、張聰嘉、林玫秀、蔡汶璋、黃瑞鈞、李秋蘭、沈炎明、乙○○、甲○○、丙○○、戊○○不服,遂選定甲○○、乙○○、丙○○、丁○○、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法為適當處分,以維持彰化縣○○鄉○○村○○街○○○巷原有六公尺以上道路寬度云云。
三、按「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銘新建設公司在原告等所有房屋對面空地興建房屋,認房屋面臨之巷道有因而縮小之嫌,向被告提出陳情,且不服被告逾二個月未為答覆,提起訴願。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後,業經被告至現場測量其路寬六公尺無誤(含公共設施水溝),其南側水溝上方有預埋管線外露,被告業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花鄉建字第○九二○○○一七九六號函,請承造公司儘速拆除退縮至建築線內,且承造公司並已拆除。嗣經被告再至現場勘查,該公司興建圍牆佔用水溝,被告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花鄉建字第○九二○○○五六八六號函,請其逕向被告申請補辦建照,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花鄉建字第○九二○○○七七三二號函復原告,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被告業依原告之陳情意旨為適當之措施並函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而被告上開號函係對原告請求事項之處理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非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依法為適當之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