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六六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上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前曾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共核發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予案外人陳金塗,原告等以上開建物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等為所有權人勝訴確定,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前核發完工證明之名義人有誤應予更正,請求更正為原告等二人,並申請補發上開系爭房屋以原告二人為「核發名義人」之完工證明。而為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二○○○三六七九號函,對原告等二人上開申請,函復稱:「...二、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公告撤銷。三、台端申請完工證明資料不齊部份,本所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一五○六四號函告知。請依函補齊後申辦。」,予以實質上否准,遞經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如聲明之請求。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就座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鄉○○段四五○
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及附圖所示位置共一一三棟建物依法補發完工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完工
證明,惟竟遭原處分機關為駁回處分,嗣後原告依法向彰化縣政府訴願亦遭駁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合先述明。
(二)、查,有關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上建物之完工證
明書前曾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共核發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予案外人陳金塗在案,由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陳金塗所有,因而上開建物於申請保存登記時產生爭議,原告為此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嗣後最高法院駁回案外人陳金塗之上訴而全案告確定,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判決原告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理由為原告係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原告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理由謂:「又系爭一一三戶房屋,係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向福興鄉公所申請報備,嗣(於七十七、八年間)以報備起造人名義計二十五人立具切結同意書,交由陳金塗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該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該所並於同日核發一百十三戶之完工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考。」(訴願卷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第四十七頁參照)故關於本件完工證明業經福興鄉公所於上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時間發放完畢,另關於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亦已出具切結同意書﹙該部分之切結書早在六十九年間向福興鄉公所報備時即已送致福星鄉公所﹚,此一事實已由司法機關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定,行政機關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處理,否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為即違背上揭判例意旨。
(四)、再查,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向福興鄉公所申請報
備,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三條規定:「前條以外地區,在禁建命令發布前已完成全部基礎工程者,得由起造人檢具左列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勘查核可後繼續施工。一、土地所有權證明或土地使用證明。二、建築現況照片。三、原建築計劃圖說(包括三千分之一詳細位置圖、六百分之一配置圖、二百分之一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四、切結書(述明如將來牴觸都市計劃必須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前項准許繼續施工之工程,除雜項工作物得繼續施工完成外,房屋工程許可完成之層數,依左列規定: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僅豎立鋼筋不視為建柱)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福興鄉公所依上揭規定,准許系爭建物繼續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依法核發完工證明,系爭完工證明之核發皆依法辦理,並無不合法處,此一事實亦經首揭確定判決事實所肯定。又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業經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間核發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建物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申請接水接電及更正編訂,故本件系爭建物已依上開完工證明書申請核發門牌編釘、繳納房屋稅憑證及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及繳納電費憑證等程序,則完工證明之主要作用即已完成。另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並無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違法情事(原證二: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影本乙件),故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五)、另查,系爭建物因產權糾紛,導致爭訟多年,然「完工證明」並非產權證明
文件,其僅為本件系爭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系爭建物之產權並不因福興鄉公所將完工證明發與案外人而對系爭建物之產權有任何影響,此亦為首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系爭建物之產權業經首揭判決屬於原告確定。此外,系爭建物完工證明之核發完全符合「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已如前所述,被告嗣後雖將完工證明撤銷,然其撤銷係屬不當,該撤銷並未具備法定撤銷要件(無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八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於法並無任何效力,尤其對於系爭建物已合法完工,係屬合法建物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使上揭建物得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實有依規定核發之必要,此亦為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所持之法律意見,該訴願之理由以「訴願人倘未取得完工證明,該一百十三間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永無辦理之日,嚴重危害訴願人及已遷入該房屋住戶之權益甚鉅。」故依訴願意旨觀之,被告即有補發完工證明之義務。
(六)、再查,本件系爭完工證明業經福興鄉公所依法核發完畢,系爭建物並無違法
事宜存在,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營署中城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查依據台灣省政府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核發之完工證明或第六點規定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係據以作為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並非證明其建築所有權。本案應否撤銷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應就上開證明是否依據上開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核發而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原證三:內政部營建署函令影本乙件),經查,本件完工證明之核發完全合乎「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八條規定,系爭完工證明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對此未予詳查,逕將完工證明予以撤銷,然因完工證明之主要作用已達成,被告之撤銷對此並無任何影響。
(七)、另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為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在案業已說
明如上,則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另依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認「訴願人倘未取得完工證明,該一百十三間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永無辦理之日,嚴重危害訴願人及已遷入該房屋住戶之權益甚鉅。」依此法律意見係認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完工證明之名義人更正為原告,而非認為該完工證明之其他核發要件不合法應予撤銷,故除申請人名義應予更正外,其餘核發完工證明之要件並無欠缺,所需文件業早已具備存放於福興鄉公所,僅需由被告逕以原告名義補發完工證明即可,惟福興鄉公所竟誤解完工證明之法律地位,被告以訴外人陳金塗並無建物之所有權,而將完工證明撤銷,該撤銷顯係出於誤解訴願決定意旨所致,既然福興鄉公所已針對系爭建物核發完工證明,則系爭建物已係合法建物並無爭議,上揭訴願意旨亦僅針對「核發名義人」認為尚有違誤,然對於系爭建物已屬合法建物則持肯定之見解,顯然福興鄉公所將應更正之處分誤以撤銷方式為之,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已合法完工之事實。
(八)、又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因而駁回原告之
請求,惟訴願決定對此亦顯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資料均已備齊於被告公所內,且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除與規定不符外,事實上已無提出之可能且亦無必要,蓋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中,目前已有蘇興、蘇京、黃神扶及林清泉等四人過世,渠等既已過世,則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提出同意書等資料即不可能。此外,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資料早在七十九年被告機關核發完工證明,即已備齊於原處分機關內,且所需之相關資料業經被告機關審核無誤後,始於七十九年間核發完工證明,既然完工證明僅係「核發名義人」有誤,則被告機關應將名義人部分加以修改即可,其對此未予詳查,逕為撤銷處分顯有違誤。
(九)、另查,訴外人陳金塗曾因上開完工證明所附之資料有爭議而被訴偽造文書罪
,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該判決認陳金塗持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完工證明之文件皆屬正確,並無偽造文書之嫌,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訴願卷所附刑事判決參照)。細繹上開無罪判決所持之理由不外以:「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取系爭已核發一百十三戶完工証明之申請文件即該所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之檔案卷宗第十四宗、第十五宗、第十六宗三卷宗附卷可查。証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建設課長黃清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証:系爭一百十三件完工証明,畫藍色線部分原係蔡榮卿所有,而後轉讓與被告之部分等語;並有福興大社區新建工程總配置圖 (參地院審理卷宗第二百九十七頁)一份在卷可稽。」從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即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相關資料早已備齊在被告機關,此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之建設課長亦到庭作證證明,尤其上開判決當時亦調取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之檔案卷宗第十四宗、第十五宗、第十六宗三卷到院參辦,顯然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均已備齊。
(十)、綜上所述,完工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其僅作為建物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
之用,並非證明其建築所有權之文件,本件系爭建物已依被告機關核發之完工證明完成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嗣後在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因所有權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機關將已核發之完工證明撤銷,既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建物即有賴被告機關補發完工證明,以憑辦理保存登記,詎料被告機關竟於原告欲申辦保存登記之際,將完工證明違法撤銷,致原告權利受損甚鉅,核被告所為顯係誤解上開法令,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而無法維持,依法應予撤銷,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而符法制。
二、原告準備書狀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新增之訴訟類型,其立法之目的在若依傳統行政訴訟之設計,原本應以撤銷訴訟謀求救濟,一如修正前之制度,但舊制不僅違反訴訟經濟之原則,而且縱然經過撤銷重為處分後,峰迴路轉原告仍然不獲救濟,傳統制度無法發揮救濟功能,致為人詬病,是行政訴訟法新頒施行後,賦予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符訴訟經濟之功能,並保障人民權利(吳庚教授著「行政爭訟法」,三民書局,八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參照),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機關為駁回處分(原證四:駁回處分影本乙件),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院後,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證五: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件),訴外人陳金塗不服該訴願決定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證六:鈞院判決影本乙件),上開案件於台灣省政府受理期間,被告機關亦向原告表示「本案俟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再行辦理」(原證七:被告機關函文影本乙件),訴外人陳金塗嗣後亦不服再訴願決定,因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鈞院受理期間,被告機關亦再次向原告表示「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原證八:被告機關函文影本乙件),前開案件經鈞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機關對於應否將完工證明核發與原告,多次向彰化縣政府請示(原證九:被告機關函文影本乙件),該函中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六十九年拍照紀錄有案之建築物,可否逕予核發完工證明被告機關無所適從,並請原告待被告機關向上級請示明確後,再行辦理,詎料,被告機關嗣後竟然未為任何處分,原告枯等無著,因而再行向被告機關請求為處分,被告機關則一改先前之態度,拒絕將完工證明核發與原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因而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謹先就兩造之爭點整理說明如左:
1、兩造不爭執部分:
(1)、系爭一一三棟建物為原告所有。
(2)、完工證明僅作為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並非證明建築所有權之產權文件。
2、兩造之爭點:
(1)、公告撤銷原核發完工證明之原因為何。
(2)、原屬合法之系爭建物,究否因被告機關撤銷完工證明而成為未合法之建物。
(3)、系爭建物為六十九年拍照紀錄有案之建築物,可否逕予發給完工證明。
(三)、經查,被告機關主張撤銷前開完工證明之理由為「經本所調卷查核,發現其
中多項資料不齊,˙˙˙」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機關所言不實,其撤銷前開完工證明之依據完全係依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及鈞院之行政判決結果,此有被告機關之公告可稽(原證十:公告影本乙件),此正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鈞院判決維持原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嗣後竟臨訟藉詞,主張原核發完工證明尚有多項資料不齊,其主張顯無可信,本件關於完工證明之核發經多次纏訟,亦歷經多次調閱相關資料,均未發現系爭建物之申請文件有何欠缺,尤其被告機關所為之主張亦與公告之依據不符,被告之主張不能成立。
(四)、再查,完工證明係作為建物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亦為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所須之文件,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營署中城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查依據台灣省政府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核發之完工證明或第六點規定核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係據以作為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並非證明其建築所有權。本案應否撤銷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證明,應就上開證明是否依據上開要點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核發而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原證三參照),經查,本件完工證明之核發完全合乎「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且為被告機關多次主張,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八條規定,系爭完工證明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撤銷,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已完工之歷史事實,尤其被告機關將完工證明撤銷原因之一,係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將完工證明核發與訴外人陳金塗即有不當,既然本件系爭建物已依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完工證明辦理接水接電,並辦理門牌編訂,且原告亦已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捐,完工證明之主要作用已大部達成,現僅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嗣後將之撤銷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合法地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因完工證明之撤銷而成為不合法之建物顯有誤會。
(五)、末查,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建物原核發之完工證明應否撤銷乙節,經請示上級
機關後,亦向原告表示原核發之完工證明不須撤銷(原證十一:被告機關函文影本乙件),此一見解與原告一貫之主張相同,蓋完工證明並非產權之證明文件,其僅作為接水接電之用,故被告機關僅需將原核發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即可,此關之原證十被告機關之函文中,亦顯有認同原告之意,惟嗣後被告機關均因其他因素而違背彰化縣政府之訴願決定,被告機關之作法顯然違法。
(六)、本件系爭房屋為六十九年擴大都市計劃發布禁建時期特許興建,依都市計劃
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得先行劃定計劃地區範圍,禁止在該計劃地區範圍內興建,但為避免在禁建前已完本件系爭房屋為民國(下同)六十九年擴大都市計劃發布禁建時期特許興建,依都市計劃法第八成基礎之建物因突如其來的禁建命令影響人民權益,因而特許於符合規定之情況下,得以興建,此時即由行政院核定內政部發布「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原證二法令參照),依該辦法倘符合規定者則特許興建施工,本件系爭建物即依該辦法於禁建期間特許興建,依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申請特許興建時即應提出:「一、土地所有權證明或土地使用權證明。二、建築現況照片。三、原建築計畫圖說(含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節構圖)。四、切結書。」依前開規定特許興建之建物於完工後即可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此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命令可資參照(原證十二),此一解釋亦為當時彰化縣政府對於應否核發完工證明發生疑義所申請之解釋,蓋當時發布禁建命令時,對於依特許興建辦法所興建之建物得否核發完工證明乙事,各建築主管機關亦有相關函示可參(原證十三),故前開規定及命令即為本件被告機關應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之依據。被告機關明知系爭建物為六十九年拍照紀錄有案之建築物,依前開規定可逕予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原證九被告機關函文參照),被告竟違法不予核發,顯有違誤。
(七)、查,被告機關於答辯狀所引用之規定與本件之情況不同,茲提出理由駁斥如
左:(1).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該規定係針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發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建物,並非針對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之建物所作之規定,本案於發布禁建時僅完成基礎建物,並未建築完成,而依特許興建辦法規定倘欲繼續施工須檢據相關申請資料,並經准許後始得施工,此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截然不同,該自治條例之所以要求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係因其於建築時並未實施建築管理,因此主管機關並無任何建物之相關資料,惟本件系爭建物於申請准予繼續施工時即已提出相關文件,此亦為台灣省政府函令認可逕予核發完工證明之理由。(2). 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編印「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暨村里核發證明事項彙編」第四頁編號8「建築物完工證明」之「程序手續(2)」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地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應檢據˙˙˙」。經查:該規定係針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所為之規定,茲說明如左:1.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公佈,該規定係為實施區域計畫所規定,並非針對實施都市計畫時禁建期間(六十九年)之建築管理所規定,該規定與系爭建物無關。2. 另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物」係指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已完成之建築物,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時期特許興建之建築物,故該規定亦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辯論意旨略以:
(一)、查,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
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而內政部亦依前開規定發布相關之建築法令。本件系爭房屋為禁建時期所特許興建,依「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劃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特許興建案件,應於核准特許興建後通知原申請人,本件主管機關於核准後即通知原申請人蔡榮卿、許勝海及林蔡阿女,此有被告核准特許興建之通知書可稽(原證十四),故系爭建物確實係依前開規定所興建,且主管機關亦依規定通知原申請人在案。
(二)、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非於一年期限內完工,故不應發給完工證明亦不可
採,此有原證十二及原證十三之函令可資參照。系爭建物係六十九年間所特許興建施工,依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申請特許興建時即應提出:「一、土地所有權證明或土地使用權證明。二、建築現況照片。三、原建築計畫圖說(含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節構圖)。四、切結書。」故相關之資料於申請續件時即已全部交付主管機關,被告嗣後表示並無原告所稱之資料顯係卸責。
(三)、再查,系爭完工證明之申請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程序,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即
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覆以檢附「原向本所申報人蔡榮卿出具同意書及提出證明審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第四十四頁判決理由參照(原證十五),故本件並非如被告所稱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蓋土地同意書依前揭規定早已在申請准予特許興建時送進公所審查,被告之主張顯無可信,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亦曾調查本件系爭完工證明之核發程序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原證十六),該部分經刑事庭調查後亦認本案申請時已附有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屬真正,依判決理由所載內容觀之,當時亦有調閱本案原始卷宗,且被告機關建設課長亦到庭作證,故係爭完工證明除名義人有誤外,其他部分並無任何錯誤。
(四)、另查,完工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除有原證三內政部營建署之函示外,上
開原證十五判決理由第四十七頁第八行亦再次載明此一意旨,故本案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既已核發完工證明,而完工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其僅係作為接水接電之用。此外,建物完工證明之核發對象,並不限經調查報備有案之原始起造人,如於領得完工證明前,受讓建物所有權者,亦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此有台灣省建設廳函令可參,原證十六判決理由第三頁參照。依前開意旨,原告已係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取得之證明文件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則被告機關應將完工證明補發予原告,係爭完工證明既已於七十九年時即已核發,則被告自得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之。
(五)、本件訴外人陳金塗前曾持與報備起造人蔡榮卿之同意書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
完工證明,而被告機關亦於七十九年間核發完工證明予訴外人陳金塗,又建物完工證明之核發對象,並不限經調查報備有案之原始起造人,如於領得完工證明前,受讓建物所有權者,亦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此有台灣省建設廳函令可參,原證十六判決理由第三頁參照,因此訴外人陳金塗領取系爭完工證明並無任何不當或不妥之處,蓋完工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其僅係作為接水接電之用,故完工證明與產權無關,先予敘明。
(六)、查,系爭完工證明並非如被告所言有欠缺地主同意書之情事,訴外人陳金塗
於領取完工證明時,並不需檢具地主同意書,蓋地主同意書於申請特許興建時即已送至公所審查,否則本件豈會於准予續建時,業由主管機關通知之情事,此外,申請完工證明並不需地主同意書,此有前述台灣省建設廳函可稽。倘被告不將完工證明撤銷,則原告憑已核發之完工證明,即可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七)、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
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完工證明之請領並不限經調查報備有案之原始起造人,如於領得完工證明前,受讓建物所有權者,亦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此有台灣省建設廳函令可參,原證十六判決理由第三頁參照,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建物即應以原告等二人為原始起造人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被告機關所言之情況係在使用執照已請領,而嗣後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但使用執照遺失之情況,此種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即得依法聲請補發完工證明。
(八)、末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陳金塗間之產權糾紛經判決確定後,被告雖依判決
結果將完工證明撤銷,然觀之被告所公告之內容,其僅係針對陳金塗並非所有權人(即非原始起造人)乙事公告之,對於系爭建物已合法完工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地號
等十九筆土地上建物之完工證明共一百一十三件予訴外人陳金塗,而後因該批建物所有權發生糾紛,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與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案號八九∣二一六(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本所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福鄉建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公告撤銷前述完工證明,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所撤銷上述完工證明之理由,係經本所調卷查核,發覺其中多項資料不齊,且申請人非原始起造人,該批完工證明之核發本所誠有疏失,因此依法公告撤銷上述完工證明。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概本所既已公告
撤銷原先核發之完工證明,該批建物即恢復至未合法地位,原告欲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自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檢齊相關資料辦理,前原告之申請資料未齊全,且主張逕將核發予陳金塗之完工證明更正名義人為原告,故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檢齊資料辦理,乃依法行政,如訴願決定書第三點「「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發給訴外人陳金塗之完工證明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院判決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撤銷,訴願人申請補發,自仍應首揭規定檢具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要不能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之完工證明更正名義為訴願人」。
(三)、原告所言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切結書已於民國六十九年送至本所,然經調卷查
閱,並無此文件,另所云所需文件早已齊備於本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訴該批建物之合法性本所從未質疑,且其所訴「倘未取得完工證明,該一百十三間房屋住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永無辦理之日」,本所亦表贊同,惟核發完工證明之要項若未齊備,行政程序未符合,依法本所自不予核發,原告自應齊備所需文件向本所辦理,遽知原告不籌思配合齊備文件,反而再三捏造不實事項訴願、行政訴訟等,指控本所並謂刁難,豈本所之所願。
(四)、有關前項與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編印「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暨村里核發證
明事項彙編」第四頁編號8「建築物完工證明」之「程序手續(2)」規定不符部分,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自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須加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基於上述說明本所自認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二○○○三六
七九號函之原處分,應無違誤,核發完工證明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依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一五○六四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二○○○三六七九號函說明二、三項辦理,應屬適法,謹請卓裁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依該申請書所載之說明,原告二人係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申請人為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在案,申請人即為所有權人無誤,另依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認﹃訴外人陳金塗所取得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依據最高法院判決並無取得法源依據,亦無房屋所有權存在,原處分機關前所核發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即有未洽。訴願人(即本件申請人)倘未取得完工證明,該一百十三間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永無辦理之日,嚴重危害訴願人及已遷入該房屋住戶之權益甚鉅。﹄依此法律意見係認貴所就系爭建物前核發完工證明之名義人有誤應予更正,並更正為申請人,而非認為該工證明之其他核發要件不合應予撤銷,故除申請人名義應予更正外,其餘核發完工證明之要件並無欠缺,所需文件早已具備存放於貴所,僅需由貴所逕以申請人名義補發完工證明即可...
」(見訴願卷所附原告原申請書);而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二○○○三六七九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等二人上開申請,函復稱:
「...二、本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公告撤銷。三、台端申請完工證明資料不齊部份,本所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一五○六四號函告知。請依函補齊後申辦。」,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實質上已否准原告等上揭之申請,此亦經被告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又原告本件請求係請求補發前開一百十三間房屋之完工證明,並非重新申請該等房屋之完工證明,已經原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時,明確陳明在案(按原告甲○○已另申請發給本件系爭一百十三間房屋之完工證明,並就此部分申請,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中,現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案),核先敘明。
二、按「前述第四點施工期限應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為限,以憑核發完工證明,並據以接水接電及更正編定之用...」,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五點所規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凡經調查紀錄有案者,准予按其實際完工時核發完工證明」,固為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八一七號函函釋在案,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所重申。然本件系爭一百十三間房屋,被告機關曾發給案外人陳金塗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而其後被告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福鄉建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公告將發給陳金塗之上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撤銷,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被告機關公告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憑。究被告撤銷原發給陳金塗之上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之原因,依上開公告所載,其依據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二一六(八九)彰府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台灣省政府八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是被告機關撤銷原發給陳金塗之上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係以前開判決中認本件上揭完工證明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陳金塗為據;而被告於本件答辯中,亦指其所以撤銷上開完工證明,係經其調卷查核發覺其中多項資料不齊,且申請人非原始起造人,該批完工證明之核發該所確有疏失,因此撤銷上開完工證明。
三、又按申請補發完工證明,係以原已具發給完工證明之實質及程序要件下,因故,在申請發給之條件仍存在及同一證明內容之前提下,如原已核發之完工證明有遺失情形,始有補發問題;若原申請發給完工證明,已因情況變更,致原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所應具備之實質條件或申請所應檢具之資料已實質上改變其內容,則不得要求補發完工證明;更不得請求補發與原發給證明內容不同之完工證明,而完工證明之起造人記載,為其權利表徵之重要內容,故不得因權利人改變,而以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新權利人之完工證明。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之一百十三間房屋,雖陳金塗曾經被告機關發給完工證明,然因其申請完工證明,已因其非原始起造人,且有申請應檢附之資料不齊之情事,致被告機關將原發給陳金塗之上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予以撤銷。被告自係認陳金塗之申請尚不合發給系爭一百十三間房屋完工證明書之要件,而予以撤銷其原已發給陳金塗之完工證明。
原告等人於此基礎下,自不得再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發起造人名義改為原告二人之完工證明。
四、原告於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稱依原證九、十一、十二、十三均可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完工證明。然查原證九係因本件原告乙○○向被告申請本件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被告函復向彰化縣政府請示尚未獲確切函覆,告知乙○○等請示明確後再行申辦;而原證十一係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請示本件原發給陳金塗之本件系爭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是否應撤銷所作函文,並未有不應撤銷陳金塗本件系爭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而應就該等完工證明書應以更正名義人方式為之之函示;另原證十二、十三所列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等函文內容則係對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之建築物,是否得發給完工證明請示及函復,與本件補發完工證明之情形不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函文為據,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既認本件系爭之一百十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二人所有,認被告機關不應撤銷原發給陳金塗之上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而應將上開原發給陳金塗之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書之「核發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二人或於此一基礎下,補發系爭一百十三間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予原告二人,均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之刑事判決足以認陳金塗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均已備齊,而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所有等情,則屬原告另案提出申請發給本件系爭一百十三間建物完工證明,被告應否發給之問題,尚難以此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補發系爭完工證明之有利證據。另「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固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作成判例,但此一判例之意旨,僅係就經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事實,行政官署在作成與此一事項有關之行政行為時,應以該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受拘束。本件原告發給陳金塗之系爭完工證明,係以陳金塗為起造人,而原告所主張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機關依上開判例意旨,作成行政行為時,應受此事實之拘束,亦僅不得再以陳金塗為起造人發給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並非依上開判例,即可不經權利人之申請,且不依相關發給完工證明之規定,逕以職權將原係以陳金塗為起造人所發給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改列原告為起造人發給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請求補發系爭完工證明,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二人請求就系爭一百十三間建物補發完工證明,則屬無據,是原告等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而原告聲請調閱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第一、二審卷宗。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第一、二、三審卷宗。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建築執照事件卷宗。經查,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上開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判決等影本,均已附卷,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