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二○○八八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文興女中學籍表、林慧玲證明書等項資料影本,通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黃成六」為「黃成業」。被告機關因原告前開資料非為得直接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具有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乃函請證明人林慧玲、原告生母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並函請原告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惟仍有疑義,遂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三:...林滿紅(即甲○○)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甲○○之生父?均屬事實問題。...本案仍請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判決內容及其他事證,本職權核處。」被告乃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二二六號函,請原告另提足資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再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五○六號函重申被告機關前開函之意旨。原告不服,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針對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五○六號函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原告戶籍上關於父親欄內之登記為「黃成業」。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為生母林月霞與生父黃成業(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叄女,即婚生女,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原告,原告事後知悉該事乃曾對林月霞與黃周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該判決並未於主文表明原告之生父為黃成業,致原告仍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父親為「黃成業」之登記,因此,原告復針於胞弟黃信介及生母林月霞提起1、確認原告與黃信介間姐弟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及黃信介與黃成業之父子女關係存在。3、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雖前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觀之該民事判決第四項理由:「上訴人(原告)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林月霞及訴外人黃成業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其弟黃成六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叄女,即婚生女,旋即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等情...,足堪信為其實」,第五項理由:「...關於上訴人(原告)訴請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依上訴人(原告)主張事實觀之,不能看出有何人主張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存在,...」,足見林月霞與黃成六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
(三)尤其,按前開判決第六項理由所示:「...上訴人(原告)既為追加被告林月霞之親生子女,為原審(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親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追加被告林月霞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原告)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雖上訴人(原告)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為黃成六,然此為戶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正而已,況上訴人(原告)自承其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黃信介)及追加被告(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黃信介)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原告)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黃信介)及追加被告(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因此,原告顯經黃成業撫育,視為已認領而為黃成業之婚生女,從而原告不得已依該民事判決所示,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父親欄之記載「黃成六」為「黃成業」。
(四)此外,原告一併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証明原告自幼受黃成業撫育,原告之生父確為「黃成業」﹕
1、原告就讀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之學童指導記錄表上家庭狀況欄記載:「父:黃成業」,及彰化縣文興高級中學學籍表上家庭狀況欄亦記載:「父:黃成業」,有該學童指導記錄表、學籍表可稽。
2、原告生父黃成業於五十一年所收房租(厝稅)又給生母林月霞為共同撫養原告之生活費用,有黃成業親筆所寫房租(厝稅)收據可稽。
3、黃成業因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贈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
4、原告出生後即與原告之生父及生母同住,此有原告生父黃成業之鄰居林慧玲女士所出具證明書:「本人林慧玲...與...黃成業先生為附近世居鄰居,本人茲證明林滿紅即甲○○為黃成業先生自幼哺育之女兒...」、黃俊輕出具證明書:「...甲○○乃是黃成業親生之女兒」、邱黛芬出具證明書:「...本人...世居彰化市○○路與太平街口與住在太平街四十八號黃成業為世居鄰居,深知甲○○為黃成業與林月霞親生女兒,黃成業提供生活費撫養小孩,從無間斷...」、劉榛出具證明書:「民國四十七年到伍拾年間受僱於黃成業先生的隆裕布店(彰化市○○路四○三之一號)知道黃成業先生與林月霞女士生活在一起,有個女兒滿紅並予撫養」、張永長出具證明書:「...本人有參加張建信與林滿紅的婚禮,主婚人黃成業與林月霞...」、王壽添出具證明書:「...茲查生母王黃柚柑乃是黃成業之親姊姊,由於是親戚親情,自幼聯繫頻繁,明知林滿紅乃是黃成業之親生哺育之女兒...」有證明書可稽。併請鈞院傳訊上開證人,自可明瞭(其中證人劉榛為當時黃成六、黃周夢與林月霞訂立虛偽收養同意書之證明人之一,有收養同意書可稽,因此,伊應知原告即係黃成業之親生女兒)。
5、黃成業之長子黃衡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去世,而所發之訃文,其內記載原告為「胞妹」,由此可見原告為黃成業所生之女,灼然甚明,有戶籍謄本及訃文在卷可稽。
6、原告之生母林月霞曾居住於彰化市○○路四○三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及信封可稽,而黃成業於四十七年間亦在該地點開設隆裕商行,此觀之證人劉榛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及當時黃成業在隆裕商行申請裝設電話之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自明,因此,黃成業既然在原告及生母林月霞所居住之地點經營布店,自對於原告顯有撫育之事實,併請鈞院向彰化縣布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於四十七年間隆裕商行是否加入公會,又其商址何在及負責人為何,自可明瞭。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告生母林月霞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三、林月霞...稱因當時無法將告訴人(原告)遷入黃成業之戶籍內,黃成業遂自行為告訴人(原告)報戶口,登記告訴人(原告)為黃成業之弟弟黃成六、弟媳黃周夢所生之女,並交給伊當養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8、依卷附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七頁,非常詳細記載家父黃成業生年及從事布業,亦有相片足證,更與戶籍記載不謀而合,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申請開始,即藉著公文旅行,鑽漏洞拖延至今,仍未准予辦理,究竟有無其他用意,謹請鈞長明察。
(五)綜上所述,原告顯為黃成業與林月霞所生之女,且自幼為黃成業所撫育,灼然甚明,惟被告竟未予詳查,而未准原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上關於父親欄之記載為「黃成業」,致原告迄今仍未能認祖歸宗,殊屬不當,難令入心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敬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戶籍更正登記,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等規定辦理。
(二)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符合前開規定,惟其內容記載:「三、...本件被告縱有向戶政機關謊報告訴人之生父、生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已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非為確認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暨與黃成業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據原告首次所提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函請林慧玲、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再依同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資料或物品。」主動發函原告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期能獲致相關事實及直接證據,然仍不得其解,致上述資料得否為原告更正父姓名之據仍存疑義下,爰循行政程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彰市戶字第○九二○○○一三八四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復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復,依內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二○○九○八五三號函略以「...林滿紅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甲○○之生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另『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如經查明甲○○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則黃成業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有關其身分之認定,似得參酌上開民法規定方式為之...」,被告據此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二二六號函,復知原告,得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暨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提憑足資證明與黃成六先生無親子關係暨與黃成業先生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事宜。
(四)原告遂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己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眛...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原告為其三女...」,惟查黃李阿眛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黃成業與原告生母林月霞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其間原告同母胞弟黃信介出生,並經黃成業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認領為次男,若黃成業與原告確具親子關係,何以僅認領黃信介?甚至在其與林月霞結婚後,亦未見提出更正之申請?又依林慧玲於訪談中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則其證明書應屬傳聞證據,詳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之六項例示規定得提憑為更正用之證明文件並未列有傳聞證據一項,亦不符於第七項「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按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記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則類此記錄表其可信度若何?而國小、國中、高中等畢業證書資料,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五點規定,其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者,尚需符合「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要件,況畢業證書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畢業學校外,並未記載其父母姓名,發證日期亦後於原告初次申報出生戶籍登記日期,如何據以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原告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一張,謂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據林月霞女士接受訪談時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上述單據如何為更正之據?至於原告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一:「...然原告與已故之黃成六是否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除被告之自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內容並未針對黃成業是否與原告具親子關係或與黃成六未具親子關係部分為確切判決,殊難謂得為更正父姓名之據。
(五)又黃成業與原告生母林月霞已結婚,若原告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只需提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即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自無是否具自幼由黃成業撫育問題之爭議。
(六)原告謂「黃成業因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贈與...土地予原告」,然土地贈與是否僅限於直系親屬間?
(七)按原告申請更正父姓名,係一重大個人身分更動,故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相關提證之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應本著嚴謹態度審慎為之;依原告檢附之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七頁記載「黃成業先生...夫人黃李阿眛女士,黃林月霞女士,賢慧大方,皆能助夫理業,現育有二男二女,長子衡舟,次子信介、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然查黃成業戶籍資料並未登記長女,僅林月霞女士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養一女名為林淑美,此君是否即為黃氏族譜上所載之長女淑美,尚待原告舉證釐清。再者,黃成業先生配偶係黃李阿眛及林月霞二人,且無女兒出生登記紀錄,觀之原告提出之檗谷黃氏族譜逕將林月霞冠以夫姓,並有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等,似均未經嚴謹查證,與上述應審慎處置之要求背道而馳。
(八)原告訴願時提及「黃成業與訴願人為父女關係,乃於民國000年生前給予黃家祖產土地,訴願人上有一姊(父親不同人)黃成業為何不給,其意灼然甚明」;此已與林月霞戶籍謄本記載未符,今檗谷黃氏族譜記載黃成業長女淑美,亦與黃成業戶籍資料不符;原告種種作為似僅意在使被告遂其所願,全然未顧及其所言及所提證明文件之矛盾性。
(九)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三九四三號函略以:「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四七七八號函略以:「私文書不因存檔於政府機關而改變性質」。本案原告所提之檗谷黃氏族譜依上開規定,自無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未能提憑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至其提憑之文件未具直接證據力,被告雖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多方調查,卻因原告主張之生父黃成業及非生父黃成六等人均已死亡,且年代已遠而未能確認其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直接證據,致未能消除相關疑義,爰循行政程序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嗣依彰化縣政府函轉之內政部函釋意旨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所做之處分,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多方考量。故前項行政處分,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十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亦有明文規定。其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認領之要件,除應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主觀要件)而為認領或撫育(行為要件)外,尚包括認領人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客觀要件),即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文興女中學籍表、林慧玲證明書等項資料影本,通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黃成六」為「黃成業」。被告機關因原告前開資料非為得直接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具有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乃函請證明人林慧玲、原告生母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並函請原告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惟仍有疑義,遂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覆彰化縣政府:「...
說明三:...林滿紅(即甲○○)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甲○○之生父?均屬事實問題。...本案仍請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判決內容及其他事證,本職權核處。」被告乃依內政部函釋意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二二六號函,請原告另提足資證明原告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再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彰市戶字第○九二○○○三五○六號函重申被告機關前開函之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點雖列有七款證明文件,惟其所舉之證明文件,均應符合「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始准其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出生證明書上載明原告父母為黃成六、黃周夢,並由黃成六以父女關係持該出生證明書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機關收文日期為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有原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十四、十五頁)。查原告所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九號原告與林月霞、黃周夢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原告為林月霞所生,與黃周夢並無母女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該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以證明原告為林月霞所生,惟該鑑定結果僅得證明原告係林月霞所生,即原告與黃周夢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無訛,然原告與已故之黃成六是否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除林月霞及黃周夢之自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應為五百九十四條之誤)之規定,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為林月霞所生,即與黃周夢間無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洵堪認定,其餘主張則無足採等情甚明;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雖有關於自幼撫育事實之論述,惟該部分乃係參酌原告自認及被上訴人不否認所為理由之說明,且未就是否「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暨「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予以審究認定,自均難採為更正其「父姓名」之證據資料;另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記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前後矛盾;文興高中學籍表與戶籍狀況不符,其究係憑何記載?有無查證?欲籍此而推證撫育事實亦有疑問;黃成業是否因原告為其子女而贈與原告土地,由書面資料實無從得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對事實之真偽予以認定;原告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一張,謂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可證明黃成業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惟林月霞於接受訪談時卻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前後對照亦有矛盾;證明人林慧玲既於訪談中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則其證詞自屬傳聞證據。至原告於訴願補正書所補提之幼時合照、訂(結)婚照片及二位族親所出具之證明書,前者核與自幼撫育事實無直接關聯,後者除未具體描述自幼撫育之事實外,亦未證明「黃成業以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及「黃成業與甲○○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況原告既陳稱其上有一姊非黃成業與林月霞所生,則何以黃成業僅認領黃信介,卻未認領甲○○,足見尚有斟酌之餘地。故即令暫置「甲○○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認定於不論,就原告所舉之自幼撫育視為認領之事證,亦難認為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文件,均未能憑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