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彰化縣田中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田中國中)教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參加臺北縣教師甄試合格,於初任教職時臺北縣政府未採計提敘其職前預官役年資,八十四年八月原告經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服務,原告稱其九十一年九月間始知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可採計提敘之規定,而由服務學校田中國中向被告提出申請改敘,經被告審酌後,以原告敘薪級已達新臺幣(下同)二九○元,與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其未採計提敘之服預官役年資應認定與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五○號書函復該校已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間被告就該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五八二四○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經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八○六一六號書函復以,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被告並依該函釋結果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說明,彰化縣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成評議決定,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復依該評議書主文內容,另請田中國中檢具原告證件報府重新審查,該校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彰田國中人字第○五六二號核薪請示單報被告核辦,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函復原告尚難同意辦理在案,上開書函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由該校轉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應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
差額,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被告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之日止,所短少之薪給,並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總計新臺幣一九一、二六八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首先應對原告之主張:「政府應更正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
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與被告、教育部所主張:「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未被提敘的預官年資,原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做個區分。原告的主張是:行政機關對其已為的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應自動更正,且原告於八十二年時,的確符合提敘一級預官薪級之規定,只因臺北縣人事人員敘薪作業之失漏,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且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亦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怎可以九十年度成績考核核定薪額為二九○,顯巳超過二三○等為由,敷衍塞責?㈡教育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C號訴願決定書理
由三謂:「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台訴字第○九二○○八七四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查覆: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所檢具申請敘薪證件包括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縣甄字第○○四號介聘通知單、畢業證書影本、教師登記證影本(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三九○二六九號函可稽查)與訴願人所提供之初任教職之履歷表(包括退伍令)有間,據此臺北縣政府當年度並無訴願人職前曾服預備軍官相關資料可供參,訴願人指摘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顯有誤會。」,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認為教育部的訴願決定書並未採納原告於訴願書、訴願理由補充書中所陳述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主張臺北縣負責核敘原告薪級的人事人員包括臺北縣政府人事承辦人員,與臺北縣板橋國中人事人員,教育部認為臺北縣政府所保管的敘薪證件與原告所提供之初任教職之履歷表(包括退伍令)有間,即推論原告指摘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顯有誤會,此乃沒有根據的推論。其理由如下﹕
⒈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
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二點「教職員核薪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備具左列各件依規定程序申辦核薪手續﹕⑴全部學經歷證件(依序裝訂成冊並加封面,襯以底面)。⑵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存校、一份送廳局)。⑶就職通知單(存校)。⑷健康檢查紀錄表(存校)。⑸戶籍查對表(存校)。」,以上原告所繳的證件包括退伍令、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兵役欄與自傳)、戶籍謄本(見役別)均可明知原告確為服預官役。試問那一個男性的公教人員的檔案資料中沒有所服兵役的資料?⒉佐以其他證件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緩召核定名冊(八三北府教一
字第四一九二八○號見軍種階級),亦可知臺北縣政府與板橋國中均明知原告之預官身份。
⒊另由臺北縣八十二學年度國民中學甄選介聘委員會候用教師甄選需知(見第
六點)、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縣外介聘用審查證明文件,可知退伍令在甄試、介聘、敘薪、報到時,均為必繳證件。
⒋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的台訴字第○九二○○八七四一○號函除了請臺北
縣政府查覆原告的敘薪資料外,亦請臺北縣立板橋國中提供原告的敘薪資料,蓋負責敘薪的人事人員包括縣政府與學校人員,然教育部的訴願決定書卻沒有提及臺北縣立板橋國中人事人員的疏失責任,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存校、一份送廳局)」,臺北縣政府應存有原告的履歷表,為何臺北縣政府會沒有原告的履歷表資料?⒌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教學字第○九二○
○二九七三四號函中,要原告提出在臺北縣板橋國中,與彰化縣田中國中報到時所填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證據,以了解責任的歸屬,最後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中的理由二亦言明:「觀陳師首填之履歷,陳師自無過失可言。」因此可知原告填其履歷表、檢齊證件之過程並無疏漏(否則如何向人事室報到敘薪)。而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五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增發敘薪通知書。」,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五點規定:「核敘薪級須詳實審查其全部學經歷證件,並在履歷表審查結果欄,加蓋人事主管職名章」,由此可知原告僅須填具履歷表併檢齊證件即可,其餘敘定薪級之行政措施則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八十二年初任教師時職前預官年資之未被提敘(見臺北縣政府敘薪通知書),自是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人事人員之疏失,原告於八十二年初任教師時的原敘薪處分既係臺北縣人事人員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敘薪處分,而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因公務人員之疏失所導致之權益損失,政府應該予以補償,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原告有權請被告針對原告受損之權益做出補救措施,亦即原告所聲明:「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自八十二年八月至被告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之日止,所短少之薪給,並應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總計一九一、二六八元。
㈢基於以下四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被告應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
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
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基於原告於八十二年初任教師時未被提敘的一年預官薪級,乃因臺北縣負責敘薪之人事人員的疏失(包括負責敘薪的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人事人員),應符合前項規定「情形特殊者」,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年預官薪級。
⒉且依教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臺(八五)人㈠字00000000號函釋
規定:「公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請查照。」,相同道理人事人員對原告少核薪給亦不合法,亦應儘快更正即提敘原告一級應有的薪級,並應將薪級誤核期間所短少之薪給補償原告,才是合情、合理、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以「職務等級不相當」為理由,拒絕更正當年的敘薪行
政疏失。但即使依被告所主張「教師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亦即原告於本薪二三○元之範圍內皆得提敘一級,亦無可疑。換言之原告提敘之權利在本薪二三○之範圍內,並未被侵害而消失。直至本薪二三○元以後不得提敘,始生被侵害之事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抵。」揆之法意,原告自臺北縣介聘至彰化縣,被告仍應核敘原告薪級,至於「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之意,在保障「不得抑抵」,並未禁止依原告之學經歷事實而補提敘之措施。因此原告因人事人員之疏失得於本薪二三○範圍內提敘而未提敘,自然是屬於權利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更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原告自八十七學年本薪二三○元起,始生提敘之權利損害,自該學年起至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止,仍未逾五年之時效,原告自有請求賠償權。以上理由亦即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理由第六點:「衡諸陳師因為未提敘所生之損害,自本薪二三○元之時起,而其時效仍未消滅,因此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為其受損權益做相關補救措施,爰決定如主文」的依據,也因此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亦即被告應確實執行原告在申訴書明白表示希望獲得之補救措施「提敘一級預官薪級」。
⒋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理應依法行政,然而被告卻公然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二條,
曲解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其所做補救措施竟是要原告再送一次資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函復,再以相同理由(職務等級不相當)拒絕予以提敘。被告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舉給人的感覺即是,輕忽法律、敷衍塞責、十足的行政傲慢。
㈣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而被告所引用人事法規釋例之位階乃屬行政規則,位階更低於法規命令,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00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五號訴願答辯書,一再使用位階為行政規則的教育部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二一四○二四號函釋。)之「職務等級不相當」的理由,摧翻原告所主張屬於法規命令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與屬於法律之「教師法」、「國家賠償法」的理由,實在是不可思議。而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中,亦以相同函釋理由駁回原告的訴願,此種球員兼裁判的不合理制度,真令人遺憾。
㈤被告所主張「職務等級不相當」所引用的人事法規釋例,包括教育部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人㈠字第八七二一四○二四號函釋。經原告遍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並未有所謂「職務職等相當」的規定,而「職務職等相當」的規定乃出自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乃適用於公務人員初任、調住、轉任、改任時,對曾經任職的某些特定年資之銓敘規定,奈何被告卻以此做為拒絕更正因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實乃牛頭不對馬嘴。且原告亦提出下列質疑﹕
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之
時空背景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基於對等原則,故教育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第一點規定:「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而此函釋之第四點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所指之現職教師未經採計提敘年資的規定,乃是規範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而使現職教師所新增之可提敘年資(一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之年資,於六十二年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均非可提敘年資),也因此才有「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之字眼。而預官年資乃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中所明訂,而原告預官年資未被提敘乃臺北縣人事人員當年之疏失,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當時薪級確實低於二三○,怎可用不相干的函釋來解釋,而以九十年薪級為二九○,拒絕更正當年的錯誤?⒉且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經查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委任第五職等
本職最高薪級(本俸第五級)相當於教師二三○薪級,然而委任第五職等本職最高年功薪(年功俸第十級)卻相當於教師四一○薪級,若依教育部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第一點的規定,少尉官階年資之採計應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即在教師四一○薪級以下皆可提敘。況且本函釋最後面尚有一條註解:「後備軍人年資採計業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人㈠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修正放寬包含年功薪在內」。
⒊大法官會議釋憲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的釋字第五○一號解釋﹕「:::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⒋基於以上這些理由原告認為被告與教育部所主張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
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第二點:「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乃有以偏概全的解釋條文之嫌,更與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中所陳:「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前後矛盾,亦違背「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⒌因此原告主張服預官役年資應該得於四一○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所
以被告以「職務等級不相當」做為拒絕更正當年行政疏失的錯誤的論證,其真實性與一致性皆大有間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的論證乃屬沒有根據的推論。
㈥再參考過去法院的判例原告發現:
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
書理由二載明:「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被告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績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同一判決書理由三作出下列判決:「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國中部任職時,被告仍依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意旨,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核定薪級為一九○元,縱認其所為之敘薪處分,係有違誤,亦屬被告之疏失,並無何可歸責原告之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原核薪案,改自一八○元起敘,並追溯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因此原告於八十二年未被提敘的一級預官薪級並無何可歸責原告之處,已於理由二闡明,亦即此敘薪處分係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人事人員單方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敘薪處分致使權益受損十年之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政府理應儘速做出相關補救措施,然而被告卻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五○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五號訴願答辯書,以「職務等級不相當」為理由,拒絕做相關補救措施,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盆,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教育部的訴願決定書,亦未予糾正,亦有可議之處。
⒉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書理由二
載明:「新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處所謂損害賠償,限於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為之」。因為八十二年官署(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人事人員)之疏失致使原告蒙受權利之損害,所以原告乃於前述應為之聲明中明白表示:「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被告應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自八十二年八月至被告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之日止,所短少之薪給,並應加計百分之五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總計一九一、二六八元。」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原告表示:「
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職蒙藏委員會送審時,已按規定檢齊證件,要求採計前任職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以浮籤於備註欄表示,被告並未採計,不依法行政,致未審定為簡任一級而仍屬簡任五級。」而被告則認為「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再任蒙藏委員會,該會檢送其任審案送部審查時,途審書內並未敘明擬申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且所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雖載有中央信託局之服務經歷,惟未經人事單位審核;另隨案雖檢附有證件壹冊,惟是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證件檢還亦無法查證。被告為期審慎,經先函准該會並電洽告稱,以事隔多年,查證困難,惟依該會檔存資料,原告送審當時似未曾檢證要求提敘俸級。被告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銓審標準一致性之考量,經組成專案小組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後,從寬考量同意其復審案成立,並對實際服務年資,同意追溯採計提敘。其中追溯採計部分,因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始申請提敘俸級,依法原應自申請之日生效。:::至於薪津差額之補發,因任職機關不同,蒙藏委員會曾表示原告未曾依法檢證申請復審,就法制層面而言,該會尚無補辦原告任用復審、歷年考績及補發薪資差額之理由。而被告本於裁量權,在兼顧法令與實務前提考量下,從寬同意追溯採計,並從其初次提起復審申請之際,由本部予以補發。」由以上原告與被告所述可知原告於七十五年任職蒙藏委員會時因被告(銓敘部)不依法行政,致使損失五級年資權益,而被告終於八十四年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銓審標準一致性之考量,同意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且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基於以上之事實,原告亦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初任教師時,因臺北縣負責敘薪之人事人員疏失,導致損失一級預官薪級權盆,被告亦應維護原告之權益,應同意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
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九號,與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上述兩判決書的理由皆採納被告所提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三四一六二號函釋案:「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行政機關對於多核與公教人員之薪級,一向主張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然而對於如被告被少核薪級之情形,卻一再的敷衍塞責不願予以更正補救。此種不合於公平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作法,實在令人不服。是以原告主張公教人員待遇若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少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應予更正補救,其於誤核期間所短少之薪給應予補償。
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的要
旨中闡明:「原告任職省立基隆高中合計滿二十年退休,但公保保險年資為十九年十一個月,以致原告養老金給付相差十二萬餘元,係因該校作業遲誤所致,以致原告發生損害,則省立基隆高中自應負其責任,而省立基隆高中,亦願從人事經費項下勻支補發以維原告權益,乃被告竟予以否准,原告指摘其違法,非無理由」,而判決書的理由亦指出:「原告申請補發被中央信託局否准,係因省立基隆高中作業遲誤所致,以致原告發生損害,則省立基隆高中自應負其責任,而省立基隆高中,亦願從人事經費項下勻支補發以維原告權益,但被告竟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指摘被告否准原告經由省立基隆高中請求補發前述差額為違法,非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本判例為原告因學校人事人員之疏失,於六十三年(距訴訟時已隔二十年以上)作業遲誤,以致原告發生公保給付之損害所引起之行政訴訟。最後法官判決被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否准原告經由省立基隆高中請求補發前述差額為違法,而給予原告一遲來之正義。因此原告於八十二年因臺北縣負責敘薪人員(包含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板橋國中的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引起之權益損害,政府亦應負賠償之責。
㈦八十二年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板橋國中負責敘薪的人事人員疏失在先,致使原
告蒙受重大的權益損失。而被告在處理原告敘薪一事上亦有諸多缺失。今列舉如下﹕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介聘至田中國中,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抵。」,可知八十四年原告介聘至彰化縣,被告仍應核敘原告薪級,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彰化縣亦依規定繳交學經歷證件及履歷表,亦依人事室指示填有,異動時晉級考績、學經歷、兵役等資料之表格,故原告預官年資在彰化縣仍未被提敘,彰化縣人事人員亦有怠忽疏失之嫌。
⒉被告在處理原告未被提敘的一級預官薪級一事,誤用不當的人事法規釋例,
以位階屬於行政規則的教育部函釋之「職務等級不相當」的理由,推翻原告所主張屬於法規命令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與屬於法律之「教師法」、「國家賠償法」求償理曲,完全忽視對於原告的信賴保護原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五○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五號訴願答辯書,以「職務等級不相當」為理由,拒絕做相關補救措施,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的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權益一再受損。
⒊被告若不認同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理應於一個月內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被告卻悍然再以相同理由(教育部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即「職務等級不相當」拒絕提敘。乃公然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是對教師法、申訴制度、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極度的不尊重。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也因此使原告不得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請被告依教師法,確實執行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即依原告申請書之請求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遺憾的是教育部的訴願決定書,並未糾正被告的違法失職。法律乃是行為的規範,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其行政措施理應依法行政,否則如何要求人民遵守法律。而被告卻如此踐踏教師法,真令人不服。
⒋被告若認為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與教育部釋例規定牴觸,
又不提出再申訴,認為應請教育部釋示彰化縣政府應否依該決議提敘原告薪級。則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作出行政裁定之前即應請示教育部,怎可悍然推翻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再以相同理由拒絕予以提敘,此乃權力的傲慢,而經原告的陳情與訴願,被告為尋求解套,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教育部(府人一字第○九二○○九二○四六號),請教育部釋示被告應否依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提敘原告的薪級。可見被告亦自知違法。
⒌被告明知違反教師法,卻仍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
四九五號的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一中曲解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的評議決定。即將「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解釋成只需重新審查,再以相同理由拒絕提敘,並將函復田中國中即為足矣。原告認為被告的答辯有許多偏頗、矛盾、不合理之處,其理由如下:⑴原告於申訴書明白表示希望獲得之補救為「提敘一級薪級由二九○成為三一○」,既然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的評議決定是「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亦即被告必須依照原告申訴書中之請求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怎可扭曲解釋成只需要重新審查,再以相同理由拒絕提敘,並函復田中國中即為足矣。⑵根據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五號的答辯書,其中事實部分的第二點謂被告依「職務等級不相當」函釋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說明,惟該會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認為陳師申訴有理由,本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可見被告確知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確實與被告看法相違,亦即評議決定確為應提敘原告一級薪級。⑶根據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教育部(府人一字第○九二○○九二○四六號),認為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與教育部釋例規定牴觸,請教育部釋示被告應否依該決議提敘陳師薪級。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的確明知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決定確為應提敘本人一級薪級,可是被告到了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人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五號的答辯書中卻又謂申訴評議書主文未明示被告應提敘其薪級一級,短短十四天中做出自相矛盾的答辯,顯然是推諉之辭,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上的各種缺失原告雖已在訴願書與訴願理由補充書中詳細說明,但是此諸多違法、不合理已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的行政行為,卻不見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中對違法失職的教育人事機關人員糾正,使原告更加不服。
㈧綜合以上理由原告主張﹕
⒈被告一直堅持的論證:「以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預官年資應視為職
務等級不相當」為理由,拒絕更正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此乃蘊含著以下的三點內涵:⑴政府可以不用更正錯誤的行政措施。⑵行政規則的位階高於法規命令與法律,因此教育部的函釋可以推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教師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民法諸規定。⑶人民要守法但行政機關可以不依法行政。
⒉既然被告的論證中以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預官年資應視為職務等級
不相當,此理由為不真實(基於大法官第五○一號釋憲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教育部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原告主張服預官役年資應該得於四一○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且「以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預官年資應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與「更正原告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兩件事並無邏輯上之相關性,因兩者不具前後的一致性(職等相當乃用於公務人員初任、調任、轉任、改任時之年資採計原則),所以此論證乃為沒有根據的演繹推論。既然被告的論證理由缺乏真實性,理由結論間亦無一致性,因此被告的論證乃為沒有根據的推論,實不足以採信。
⒊而由原告的理由四、理由六亦可看出被告處理原告敘薪問題過程中之不合情
、理、法之處。因此基於原告的理由二所陳,原告未被提敘的一級預官薪級,乃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負責敘薪人事人員之疏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因公務人員之疏失所導致之權益損失政府應該予以補償。而輔以原告的理由六所陳之諸司法判例,及原告的理由三所陳,不論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教育部日臺(八五)人(一)字00000000號函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均支持原告之主張,即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被告亦應追訴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原告係被告田中國中教師,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服務學校田中國中報
送其敘薪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採計其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以提敘薪級一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函復尚難同意辦理在案。
㈡本案事實經過容說明如左:
⒈原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參加台北縣教師甄試合格,於初任時該府未採計提敘其預官役年資,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經介聘至彰化縣服務。
⒉據原告稱其九十一年九月間始知可採計提敘預官役年資之規定,旋由服務學
校提出申請改敘,經被告審酌該案情形,因其申請改敘當時所敘薪級已達二九○元,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其未採計提敘之預官役年資應認定與職務等級不相當,故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五○號書函復該校已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⒊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為慎重起
見,仍就該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五八二四○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並經該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教中 (人)字第○九一○五八○六一六號書函答復略以,依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⒋被告依上開函釋結果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說明,惟該會仍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作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
⒌被告復依該評議書主文內容,另請該田中國中檢具原告證件報送被告重新審
查,該校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彰田國中人○五六二號核薪請示單報被告核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函復尚難同意辦理在案,上開書函該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文並由該校人事室主任轉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該處分內容,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送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審議,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㈣按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暨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略以:
「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故目前各縣市政府辦理教師敘薪案件,均係依據教育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敘薪標準表及說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補充要點」及教育部歷年函釋辦理,先予敘明。
㈤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
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復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規定略以:「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教育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㈥卷查本案首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次就原告之訴主張理由論駁如左:
⒈按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
之,足見教育部為辦理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之主管行政機關,各級學校於辦理教師職務等級事宜時,均須遵照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⒉被告於辦理原告採計教師服預官役年資提敘薪級之核薪案件,均係依據教育
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歷年相關釋例規定作一致處理,本案因原告申請改敘當時所敘薪級已達二九○元,依處分當時教育部就該事項之提敘規定,該預官役年資係屬「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之職務等級不相當年資」,已不得採計提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採計前未提敘預官役年資之申請,均一致函復依規定尚難同意辦理提敘,另被告亦就原告之個案專案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並經函復確認原告其未提敘之預官役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法理甚明,故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作成「尚難同意辦理提敘」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一、二指稱台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
年資部分,查依教育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理由部分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訴願理由補充書一再指陳:其八十二年台北縣政府及八十四年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彰化縣政府因人事人員疏失,致使其職前預官役年資均未被提敘乙節,經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台訴字第0920087410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查復: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所檢具申請敘薪證件包括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縣甄字第004號介聘通知單、::,與訴願人所提供之初任教職之履歷表(包含退伍令)有間,據此台北縣政府當年度並無訴願人職前曾服預備軍官相關資料可供參,訴願人指摘台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顯有誤會。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同職務者,::,查彰化縣政府按上開敘薪辦法規定銜接台北縣政府原核定支薪核敘訴願人薪級,依法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仍應維持,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顯見當時該校辦理其介聘至彰化縣銜接支薪及被告未同意採計提敘其預官役年資,均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確無疏誤。
⒋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三、七指稱被告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二條,曲解彰化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查依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揆諸上揭評議書主文,並未明示被告應提敘其薪級一級並補足短缺之一級薪級薪資,被告於接獲申訴評議書後,即請該校檢具請求權人相關證件及核薪請示單報被告重新審查,並依現行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函復田中國中,實已依該評議書另作相關補救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以相同理由拒絕提敘,違反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云云,顯不足採。
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四指稱被告所據教育部相關函釋推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按教育部相關函釋並非推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規定,應屬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再為詳盡明確之補充規定,當有規範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之拘束力,據此被告所為處分確屬合法。
⒍本件原告之訴理由五質疑被告所主張「職務等級不相當」所引用之教育部函
釋規定,查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係針對「有關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所為之解釋,該函釋除重申該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 (八五)人 (一)字第八五○二四二三○號函規定外,尚對於「職前年資」之意涵及其採計限制,作有規定,非如原告認為僅係規範因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所新增之可提敘年資 (一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之年資)而言。依該函釋規定,原告未採計提敘之預官役年資,低於目前所敘薪級二九○元,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故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當時薪級確實低於二三○,怎可用不相干的函釋來解釋,而以九十年薪級為二九○,拒絕更正當年的錯誤?」一節,應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教育部因而訂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敘薪標準表及說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補充要點」等規定作為目前各縣市政府辦理教師敘薪之準則,而「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自行檢齊相關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服役證明等)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所規定,又「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亦經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同年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補充要點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田中國中教師,於八十二年間參加台北縣教師甄試合格,於初任時台北縣政府未採計提敘其預官役年資,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經介聘至彰化縣服務。原告稱其九十一年九月間始知可採計提敘預官役年資之規定,旋由服務學校提出申請改敘,經被告審酌後,以其申請改敘當時所敘薪級已達二九○元,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其未採計提敘之預官役年資應認定與職務等級不相當,故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五○號書函復該校已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人一字第○九一○二二五八二四○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釋示,經該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八○六一六號書函答復以,依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被告乃依上開函釋結果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說明,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作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被告復依該評議書主文內容,另請該田中國中檢具原告證件報送被告重新審查,該校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彰田國中人○五六二號核薪請示單報被告核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函復尚難同意辦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申訴評議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在八十二年參加臺北縣教師甄試合格,當年因人事人員核敘薪級疏漏,致未將其職前服預備軍官年資併計提敘,九十一年十月間發現權益受損,故提請被告人事室予以提敘。被告人事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
(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拒絕予以提敘。原告乃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依申訴人之請求做相關補救措施,以維護申訴人之權益。」被告未依上開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辦理,反要求原告再提送相關證件申請提敘,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函再以相同理由拒絕予以提敘,被告一直堅持「以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預官年資應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為理由,拒絕更正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此乃有以下的三點內涵⑴政府可以不用更正錯誤的行政措施。⑵行政規則的位階高於法規命令與法律,因此教育部的函釋可以推翻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教師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民法諸規定。⑶人民要守法但行政機關可以不依法行政。且「以原告於九十年薪級二九○,故預官年資應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與「更正原告八十二年因臺北縣人事人員之疏失,所導致原告少提敘一級預官薪級的敘薪錯誤。」兩件事並無邏輯上之相關性,因兩者不具前後的一致性,因此被告的論證乃為沒有根據的推論。而原告未被提敘的一級預官薪級,乃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立板橋國中負責敘薪人事人員之疏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因公務人員之疏失所導致之權益損失政府應該予以補償,而輔以原告所陳之諸司法判例及理由,不論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教育部臺(八五)人
(一)字00000000號函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均支持原告之主張,即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
且被告亦應追訴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云云。然查:
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
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亦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且上開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釋:中小學教師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敘一級支薪,而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亦明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五○二一號書函未同意採計原告前服預官役年資提敘一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臺北縣政府及八十四年介聘至彰化縣田中國中,被
告因人事人員的疏失,致使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均未被提敘乙節,查經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台訴字第○九二○○八七四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查復﹕
原告八十二年度所檢具申請敘薪證件包括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縣甄字第○○四號介聘通知單、畢業證書影本、教師登記證影本,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府人一字第○九二○三九○二六九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訴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二二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指其所提供之初任教職之履歷表(包含退伍令)不合,則臺北縣政府當年度並無原告職前曾服預備軍官相關資料可供參,原告指陳臺北縣政府人事人員疏漏提敘其職前服預官役年資部分,尚有誤解,而原告如於台北縣政府將其所敘薪級疏漏,未將其職前服預備軍官年資併計提敘,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應即提出異議或要求改敘其薪級(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況原告亦無特殊之情形,而不知有敘薪發生疑義之情形。
㈢另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
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構,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被告係按上開敘薪辦法規定銜接臺北縣政府原核定支薪核敘原告薪級,所為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儘速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且應追溯採計提敘並補發歷年考績及薪資差額,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被告提敘原告一級預官薪級之日止,所短少之薪給,並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總計一九一、二六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