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飼料加工製造」作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查獲,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一八一○九○號處分書令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即設置工廠,從事飼料加工製造作業,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遂作成「應即停工,並處新台幣二萬元整罰鍰」之處分,並以有原告簽名之現場稽查書及照片為處分依據。惟查原告雖於稽查書上簽名,但簽名不代表原告即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者,被告未予詳查,即以無理假設栽贓原告為公司經營者,違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並與事實相違悖。又銓澤實業有限公司係設有稅籍且依法繳稅之公司,原告僅代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該公司並非原告所設立,請求調查稅務機關本案課稅證明,即可證明被告機關認定與事實未合。
(二)原告受第三人委託,辦理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坐○○○鎮○○里○○路○段○○號違章工廠協商乙事。經查,設立銓澤實業有限公司時向第三人訂定租約與原告受託處理銓澤實業有限公司事務無關。被告機關係透過檢舉而編列銓澤實業有限公司違章,惟財經新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七版面報導,經統計全國超過五萬家違章工廠係經濟部及經建會就立法委員共同修法輔導就地合法。本件是否亦應為相同之辦理,否則被告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即與法律優越原則相牴觸?再者,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原告並非銓澤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者,前已述及,被告機關應就原告為負責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本案及另繫屬於貴院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空氣污染防治法案,皆因被告認定銓澤實業有限公司有違法情事課予罰鍰,而由原告提起。查銓澤實業有限公司係向他人承租廠房而為營業,該廠房於承租前即屬違建,前已述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承租該廠房,以致被告認定有違法,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此情況理應先對原告予以輔導改善,而非逕予處罰,孰料,被告不為輔導,遽課予原告數種處罰,此自有不合理之處且有一案數罰之違誤。另原告於稽查時並未進行飼料加工,僅在試行加工而已,原告於稽查報告書上簽名,乃為使該稽查官員方便結案而簽名,並非承認有加工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處理違規事件,尚未公平,且對代理第三人事務為非法懲處,顯執法濫權行使公權力,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違法。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原告受於第三人之委託受到行政處分,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工廠核准登記,擅自於○○鎮○○里○○路○段○○○號,從事「飼料加工製造」業務,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之規定,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代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並非原告設立,代為第三人處理事務代理簽名是事實,其簽名不代表屬原告經營公司。」惟查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鎮○○里○○路○段○○○號聯合稽查時,發現該地點正在從事飼料製造、加工作業,原告甲○○亦在現場,並自稱為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廠名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遂以「甲○○」為負責人作成工廠勘查紀錄表,並記載負責人姓名「甲○○」、主要產品「飼料」,主要機具設備「炸鍋四座、壓縮機一台、儲存機一座、儲油槽二座」,廠房面積約四四二平方公尺。現場勘查時「營業中」,該紀錄表並經該廠負責人甲○○本人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顯原告未加否認,且被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府建工字第○九一○一九三三○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並未否認該工廠之負責人非其本人經營。因此該工廠實際負責人確屬原告無誤;又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前往稽查時,原告表明該工廠為其所經營,且在紀錄表上簽認,難謂其僅係代理第三人處理事務而不是經營者。是以,原告係在逃避責任,規避處罰,所言均不足採信。
(三)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略以:「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本案經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勘查,該廠使用廠房面積約四四二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上揭之公告範圍,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從事飼料製造、加工作業,其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所述一案數罰之部分,因各項罰鍰皆有權責單位負責,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本件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辦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起訴內容,均不能指出本處分案處分內容、程序或依據有錯誤,被告對於本違規案處罰之適法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飼料加工製造業務,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令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處新臺幣二萬元整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渠並非處罰行為人,僅係代理第三人處理事務而不是經營者,製成後由第三人轉售與本人無涉;況所加工「雞粉」行業,並不含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機關為何未查辦同縣境內另一家益惠油脂有限公司違規未登記工廠云云。訴願決定以,查被告機關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往前開原告違規設廠地點稽查時,原告表明該工廠為其所經營,及為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徵諸卷附被告機關檢送該小組稽查時所製作之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該違章工廠主要產品為「飼料」,主要機具設備為「炸鍋四座、壓縮機一台、儲存機一座、儲油槽二座」,廠房面積約四四二平方公尺。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為「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飼料加工,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該紀錄表並經原告甲○○簽名確認無訛,且有現場照片二張以資佐證,原告復未予以否認,故所辯僅係代理第三人處理事務而不是經營者,顯與事實不符;又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定明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違章工廠使用廠房面積約四四二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上揭之公告範圍,其未經核准工廠登記,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所訴渠加工「雞粉」行業,並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核與本件違規應受處罰無涉。凡此,業據被告機關訴願答辯辯明在案,從而原告違反法令之規範,依法應予處罰,自難以他人亦有違法而主張「不法的平等」資為抗辯。
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整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三、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飼料加工製造」作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查獲之事實,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就該違章工廠主要產品為「飼料」,主要機具設備有「炸鍋四座、壓縮機一台、儲存機一座、儲油槽二座」,廠房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符合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規定「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飼料加工,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情記載甚明,且該紀錄表並經原告甲○○當場簽名確認無誤。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銓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秀祝(見本院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係其配偶(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身分證屬實),並坦承:「我是收購材料後加工製作飼料出售,工廠都是由我處理製造、出售等,所有買賣都是以銓澤實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買賣」等語,足證上述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原告為系爭違章之行為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又違反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令停工並處罰鍰者為「行為人」,是被告機關以系爭行政處分令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處法定最低之罰鍰,洵無不合。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並無對違反該條之行為人於令其停工及處罰鍰前,應先予以輔導改善之規定;而被告機關另對銓澤實業有限公司處罰者,所依據之法條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且該受處罰者為「銓澤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原告指摘被告一案數罰,顯有誤會。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就其他違法工廠未為相同處理,而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