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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兼 右 八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

丑○○癸○○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條修正說明:「一、本條新增。...。」;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該條文修正說明:「一、本條係將現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移列合併修正為一條。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宜有限制以兼顧行政處分之安定性,爰仍維持現行法之例,規定為二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明文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二個月;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與撤銷訴訟相同,提起此二類型之行政訴訟均須經訴願程序之先行程序為要件;又經依訴願程序後,當有起訴期間之規定,以求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先行程序之踐行與起訴期間之遵守對於此二類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評價上均具有本質性之重要意義,則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當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緣被告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原告等八人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因斯時上開二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故仍以其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嗣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將三七–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三七–一四;三七–三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三七–一六、三七–一七,而該新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即為本案徵收土地之範圍,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該所於發現上述用地公告現值錯誤,乃報經被告准予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原告請求按原公告徵收時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補償,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公告徵收關於同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另為公告徵收瓦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三七–一七地號土地,並以徵收當期八十五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辦理補償。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乃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徵收同三筆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同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補償同段三七–一七地號土地。原告對該公告關於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按該等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徵收補償。另原告曾向本院訴請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查處之程序,而逕提起給付地價補償之訴為無理由)。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未對其上開異議有任何作為為由,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為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無誤,不符內政部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須辦埋更正。被告將此會議研商結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八○九八號函復原告等代表人乙○○,並稱仍以維持原地價分割後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及三、○○○元補償為宜。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對其上開異議作出任何處分及說明,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僅由轄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無須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由,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此訴願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原告等人上開徵收補償事件研商會議,研商及檢討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簽請上級核准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一就系爭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三七之十七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同段三七之十四及三七之十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不予調整。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三九五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通地字第○九一○○○六一三三號函復原告上開會議決議。訴願機關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由被告轉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原告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於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三七–一七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之部分。㈡被告應為補償原告甲○○、乙○○、丙○○、丁○○各八一二、五四三元;補償原告戊○○三、二五○、一七○元;補償原告己○○、庚○○各四、八

七五、二五五元;補償原告辛○○四○、二六三、三○○元之行政處分(即被告徵收原告上開之土地均應按徵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之標準補償)。

五、經查,系爭徵收土地補償事件,被告於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徵收上開三筆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同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

二、五○○元補償同段三七–一七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該公告關於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起異議,請求按該等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徵收補償。而被告對原告此異議,依前所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由被告轉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本裁定第三項所述之事實,均有相關函件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所均設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同月十五日為星期日再順延一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本件所提起無論係之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