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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兼 右 八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子○○

丑○○癸○○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緣被告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原告等八人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因斯時上開二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故仍以其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五元辦理地價補償,嗣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將三七–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三七–一四;三七–三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三七–一六、三七–一七,而該新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即為本案徵收土地之範圍,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該所於發現上述用地公告現值錯誤,乃報經被告准予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原告請求按原公告徵收時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補償,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公告徵收關於同段三七–二、三七–三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另為公告徵收瓦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三七–一七地號土地,並以徵收當期八十五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辦理補償。惟原告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被告乃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徵收同三筆土地,並以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同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五○○元補償同段三七–一七地號土地。原告對該公告關於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起異議,另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按該等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辦理徵收補償。又原告曾向本院訴請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以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異議並經被告查處之程序,而逕提起給付地價補償之訴為無理由)。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未對其上開異議有任何作為為由,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為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無誤,不符內政部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須辦埋更正。被告將此會議研商結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八○九八號函復原告等代表人乙○○,並稱仍以維持原地價分割後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及三、○○○元補償為宜。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對其上開異議未作出任何處分及說明,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僅由轄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無須依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由,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此訴願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原告等人上開徵收補償事件研商會議,研商及檢討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簽請上級核准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一就系爭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三七之十七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同段三七之十四及三七之十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不予調整。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三九五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通地字第○九一○○○六一三三號函復原告上開會議決議。嗣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由被告轉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原告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訴願機關對於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鎮○○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三七–一七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部分之訴願,續行審議,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以上事實均有相關函件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亦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訴願決定(原告先前請求本院撤銷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號訴願決定依前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及原處分(被告於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九八四○○號公告)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七–一四、三七–一六、三七–一七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之部分。㈡被告應為補償原告甲○○、乙○○、丙○○、丁○○各八一二、五四三元;補償原告戊○○三、二五○、一七○元;補償原告己○○、庚○○各四、八七五、二五五元;補償原告辛○○四○、二六三、三○○元之行政處分(即被告徵收原告上開之土地均應按徵收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六二五元之標準補償)。

三、按訴願事件有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對於執行徵收機關之徵收土地公告之地價補償部分如有異議暨對該機關查處情形及復議結果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有特別規其定程序及要件,是被徵收土地之權利關係人自不得未經上開程序而對於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逕行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此所提起之訴願,自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對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有所異議,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八○九八號函復原告等代表人乙○○,稱仍以維持原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標準。嗣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次會議提案一就系爭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三七之十七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五○○元,同段三七之十四及三七之十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元補償,不予調整。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三九五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通地字第○九一○○○六一三三號函復原告上開會議決議。是原告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徵收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所為之復議結果處理,如有不服,自應依該項規定對此復議結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系爭徵收土地公告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起異議及並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異議部分雖由被告處理中,惟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未逕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而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仍為實體上審理並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上開關於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部分復議結果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逕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第三項所示之聲明,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