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行救字第○九二○一四八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置,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部分共有人持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被告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完成分割登記後,部分土地陸續被分割後各別單獨所有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之物權處分行為。嗣後台灣台中地院函復原告稱「本院受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誤發確定證明書,惟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查明該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確定證明書,該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廢棄台灣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乃申請被告機關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迭經被告機關駁回,駁回理由略以:申請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出登記清冊、身分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書、裁定等件影本向被告申請塗銷共有物分割登記,回復共有狀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駁字○○○○九八號駁回通知書「本案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函示意旨,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隨文檢附前揭函影本乙份。」予以駁回,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駁回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三一四頁);該駁回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原告之代理人梁世欣收受,亦有駁回通知書稿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向被告提出相同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駁字○○○○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一、本案前曾提出申請,經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駁字九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今再提相同之申請,仍請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函示意旨,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二、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駁回其申請,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駁回通知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可證。基此,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駁字○○○○六二號駁回通知書,僅係重申前函之意旨,屬前揭說明之重覆處置,不能謂該函文係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雖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駁字○○○○六二號駁回通知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仍應以第一次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駁字○○○○九八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為準,計算其訴願法定期間(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原告之代理人梁世欣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駁字○○○○九八號駁回通知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該日為假日,順延一天),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限,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原告不服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