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二二○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重劃前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於被告執行電腦上線後土地建物地籍資料檢核時,發現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查核後釐清係因共有人之一江文慶權利應有部分,由人工舊登記簿轉載人工新登記簿時,其前手江金水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誤登為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所致,嗣經被告依據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七二六號函,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平地字第四三七七○、四三七八○號登記申請書逕為辦理原告應有部分更正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連前應有部分為二一八○○分之一二一八),並更正塗銷江文慶應有部分為五一二分之一二七之登記完竣,原抵押權人賴秀雲以其抵押權之標的失所附麗,無法為權利人變更登記(註﹕現登記抵押權人為張枝傳),亦無法實行抵押權,並造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失去擔保而未能獲得清償為由,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應賠償賴秀雲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調取有關案件發現江文慶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將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八三之贈與給原告,係將事實上超過其原有應有部分之不存在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承受贈與,應繼受其受贈之物之瑕疵,茲因江文慶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乃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之受贈係屬贈與無償行為且受贈之應有部分係屬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被告基於訴訟需要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考量,權衡輕重,依法令逕為更正塗銷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受贈自江文慶之五一二分之八三應有部分,回復為受贈前原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七二,並在逕為更正塗銷該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因原告無法舉證超出無償贈與之情事,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九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興隆
段九八九地號)土地於被告執行上線後土地建物地籍資料檢核時,發現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查核後釐清係因共有人之一江文慶權利應有部分由人工舊登記簿轉載人工新登記簿,其前手江金水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誤登為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所致,其後江金水於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收件一七一二號買賣取得應有部分五二一分之十八,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件一八五七八號連前應有部分合併為五一二分之二一○(實際應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嗣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收件一○五○○○號贈與江文慶五一二分之二一○應有部分(實際應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江文慶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二二五○九三號贈與原告五一二分之八三,經調案發現江文慶之贈與係將事實上超過其原有應有部分之不存在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應繼受其受贈之物瑕疵,茲因江文慶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之受贈係屬贈與無償行為且受贈之持分係屬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是以權衡輕重,被告遂依法令逕為更正塗銷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二二五○九三號受贈自江文慶之五一二分之八三應有部分回復為受贈前原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七二云云。
⒉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產權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二○九
之二○地號(重測後為興隆段九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一二分之八三,係由江文慶所贈與,該五一二分之八三即二五六○分之四一五﹔而江文慶係由江金水贈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江金水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於轉載時,有誤登情事,致江金水贈與江文慶時,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不符,但贈與當時江金水實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因此,嗣後江文慶再贈與原告時,所謂實際上不存在之持分(應有部分比例)為二五六○分之二二九(二五六○分之四一五減二五六○分之一八六),此一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已經被告於八十八年辦理更正登記完竣。
⒊被告於此次九十二年再度更正登記,則將江文慶贈與原告時,事實上存在之
應有部分(即與前述轉載時誤登之應有部分無關者),一併銷除。被告為上述更正登記之處分,係採律師黃文崇之意見,認原告受贈江文慶上述土地產權應有部分,係屬無償,應繼受其瑕疵,而江文慶以其贈與原告後,登記所餘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標的之應有部分,因八十八年之更正登記己不復存在,致無從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人訴請被告國家賠償,被告遭敗訴判決,因此權衡輕重,遂再為本件之更正登記云云。
⒋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江文慶贈與,雖屬無償,但如無前述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可完全取得贈與之全部土地產權,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所有權,相對者,抵押權人受損害者為抵押權,抵押權受損,抵押權人得請求賠償,所有權受損害,所有權人亦當然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種情形,被告因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抵押權人,遂挖東牆補西牆,名之為權衡輕重而為處分云云,自非正當。而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不因土地產權人前後手間法律行為之為有償、無償,而受影響,被告認無償行為始有繼受瑕疵(實即瑕疵擔保)之問題,亦屬謬誤,而被告以私法行為之性質,左右土地登記之效力,其屬違誤,尤不待言。
⒌本件原告經江文慶贈與上述土地產權應有部分後,江文慶始以其剩餘之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此種情形,江文慶處分在先之應有部分(即贈與原告部分),自不得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持分,被告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從而予以「更正」而使原告獲贈之持分全部歸零,自屬違誤。
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亦申請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但此種情形,不因而使得原告之所有權不受保護。因原告之所有權與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信任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而交易取得,其應受保護,實無所差異。被告主張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取得,因此應優先保護有償取得之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
⒎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抵押權人均信任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權利,被告竟犧牲原告之權利以保護抵押權人之權利,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甚為明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事實: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二0九之二0地號土地,原土
地所有權人江金水應有部分為六四0分之二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機關於舊簿登載於新簿時誤載為六四分之二四,其後經買賣(增加五一二分之一八,正確應為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誤載為二五六0分之一0五0)、贈與(先贈與江文慶二五六0分之一0五0,惟實際僅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江文慶贈與甲○○五一二分之五三登記,並以五一二分之一二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賴秀雲),以致登記簿所載即與事實不符,經原處分機關發覺,乃於八十八年辦理更正為:⑴江文慶應有部分原載五一二分之一二七,更正為0。⑵甲○○應有部分原載五一二分之八三,更正為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此項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土地原已有抵押權設定,為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原則,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更正登記為甲○○應有部分為0,江文慶應有部分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此項更正符合行政法原則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理由: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誤載使江文慶應有部分由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誤載為二五六0分
之一0五0,已見前述,使江文慶得以將其中五一二分之五三贈與甲○○,自己保留五一二分之一二七,並同時辦理抵押登記予賴秀雲,亦見前述,查系爭土地上於江文慶贈與甲○○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已有如下之抵押權登記:
①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收件霧字第一0七八四五號、三月七日登記之抵押權
人顏金聰、權利範圍五一二分之二一0、權利價值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
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收件霧字第一一0六四五號、三月二十七日登記
之抵押權人顏金聰、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
③與甲○○贈與案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速件收件之八十五年十月
九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0九六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日登記之抵押權人賴秀雲、權利範圍五一二分之一二七、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抵押權。(同日塗銷前述①、②顏金聰抵押權,賴秀雲於訴訟中稱由伊代江文慶清償顏金聰抵押借款後同日設定抵押權)。
⑶按贈與為無償行為,受贈人只需允諾受贈,不需付出對價即可獲得贈與物
,而抵押權設定通常為有償,即本件賴秀雲一再主張係因借款而贈與,有判決書可稽,自屬有償行為,更何況系爭土地在贈與原告前已有顏金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賴秀雲代江文慶清償顏金聰抵押借款方同日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設定而為賴秀雲之抵押權設定,已見前述,其為有償行為,且早已設定已甚明白,故權衡受贈人與抵押權人之損害輕重大小自應選擇有償行為給予較多保護,是在更正錯誤應有部分時自應剔除甲○○受贈部分使歸零,使保留江文慶實際應有部分即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使其上有顏金聰、賴秀雲之抵押權設定,俾保障彼等之有償行為,方屬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⑷上開顏金聰、賴秀雲設定抵押權為確實非虛偽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判決認定明白,有判決書可稽,並請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即明。
⑸退萬步言,江文慶早以系爭土地向顏金聰借款六百萬元,已見前述,嗣為
向賴秀雲再多借款(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乃約定由賴秀雲代江文慶清償顏金聰六百萬元借款,始得為四百萬元之借款,再同時辦理塗銷顏金聰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辦理賴秀雲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雖其同時以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如江文慶早知其應有部分僅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其為求向賴秀雲再多借四百萬元,自不可能將該應有部分贈與甲○○,否則即無從取得向賴秀雲多借之四百萬元,是核江文慶之真意,亦應係抵押設定借款為先。
⑹提出原告之兄江文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同時申辦之:
①收件第一三五0九二號塗銷顏金聰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江文慶自行辦理)。
②收件第一三五0九三號江文慶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五一二分之八三之贈與登記(江文慶自己代理甲○○辦理)。
③收件第一三五0九四號江文慶以持分五一二分之一二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千萬元予賴秀雲(亦由江文慶自己代理賴秀雲辦理)。
以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三份足憑。
⑺次查前揭抵押權人賴秀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提起國家賠償民事事件已見前述,法院認定之:「訴外人江文慶前積欠顏金聰五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八十五年十月間顏金聰向江文慶崔討借款,並表示江文慶若不清償,即欲實行抵押權,因江文慶無力還款,又不願系爭土地被拍賣,故求助於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所有坐落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太平市○○路○○○號)向太平市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代江文慶償還顏金聰之借款,並於同日塗銷顏金聰之抵押權,江文慶即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代償債務之擔保,此事實有太平市農會貸款繳息證明書、匯款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判決書已呈庭,相關卷證引用上述判決),足見江文慶贈與甲○○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已向顏金聰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清償上述六百萬元抵押權,江文慶於贈與原告之同時向賴秀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並借款一千萬元後方塗銷顏金聰之六百萬元抵押權,要屬至明,則江文慶早以系爭土地向顏金聰借款六百萬元,已見前述,嗣為向賴秀雲再多借款(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借一千萬元),乃約定由賴秀雲代江文慶清償顏金聰六百萬元借款,並為再增借得四百萬元之借款,乃同時辦理塗銷顏金聰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辦理賴秀雲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雖其同時以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如江文慶早知其應有部分僅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其為求向賴秀雲再多借四百萬元,自不可能將該應有部分贈與甲○○,否則即無從取得向賴秀雲多借之四百萬元,是核江文慶之真意,亦應係抵押設定借款為先。
⑻綜上各情,可見原處分並無錯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二、依﹕﹕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重測前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於被告執行電腦上線後土地建物地籍資料檢核時,因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經查核後發現係因共有人之一江文慶權利應有部分,由人工舊登記簿轉載人工新登記簿時,其前手江金水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誤登為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二四所致,被告乃依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七二六號函,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平地字第四三七七○、四三七八○號登記申請書逕為辦理原告應有部分更正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連前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一二一八),並更正塗銷江文慶應有部分為五二一分之二一七之登記完竣,原抵押權人賴秀雲以其抵押權之標的失所附麗,無法為權利人變更登記(按現登記抵押權人為張枝傳),亦無法實行抵押權,並造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失去擔保而未能獲得清償為由,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應賠償賴秀雲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就關於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訴訟事宜,經與該律師研究案情,咸認逕為辦理原告應有部分更正為二五六○分之一八六(連前應有部分為一二八○○分之一二一八),並更正塗銷江文慶應有部分為五一二分之一二七之登記,實有待商榷,基於訴訟需要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考量,採律師之建議,被告調案發現江文慶之贈與係將事實上超過其原有應有部分之不存在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應繼受其受贈之物之瑕疵,又因江文慶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之受贈係屬贈與無償行為且受贈之應有部分係屬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是以權衡輕重,被告乃依法令逕為更正塗銷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九三號受贈自江文慶之五一二分之八三應有部分,回復為受贈前原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七二,並在逕為更正塗銷該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陳述意見,然原告無法舉證超出無償贈與之範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七二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平地字第四三七七○、四三七八○號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0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江文慶贈與,雖屬無償,但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可完全取得贈與之全部土地產權,原告所受損害為所有權,相對者,抵押權人受損害者為抵押權,抵押權受損,抵押權人得請求賠償,所有權受損害,所有權人亦當然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種情形,被告因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抵押權人,遂挖東牆補西牆,名之為權衡輕重而為處分云云,自非正當,而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不因土地產權人前後手間法律行為之為有償、無償而受影響,被告認無償行為始有繼受瑕疵(實即瑕疵擔保)之問題,亦屬謬誤,而被告以私法行為之性質,左右土地登記之效力,其屬違誤,尤不待言。原告經江文慶贈與上述土地產權應有部分後,江文慶始以其剩餘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種情形,江文慶處分在先之應有部分(即贈與原告部分),自不得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持分,被告指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應有部分,從而予以「更正」而使原告獲贈之持分全部歸零,自屬違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亦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此種情形,不因而使得原告之所有權不受保護,因原告之所有權與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信任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而交易取得,其應受保護,實無所差異。被告主張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取得,因此應優先保護有償取得之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與抵押權人均信任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權利,被告竟犧牲原告之權利以保護抵押權人之權利,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甚為明顯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誤載使江文慶應有部分由二五六○分之一八六,誤登為二五六○分之一
○五○,使江文慶得以將其中五一二分之八三贈與原告,自己保留五一二分之一二七,而原更正內容係認江文慶贈與原告部分已超過自己應有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一八六,乃將江文慶登記錯誤應有部分予以剔除至全歸零,保留原告應有受贈於江文慶之應有部分即二五六○分之一八六,如系爭土地無他項權利存在,尚屬的論(因江文慶既有贈與意思,即應予以尊重),惟系爭土地江文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0九三,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五一二分之八三贈原告,江文慶自己保留五一二分之一二七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賴秀雲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收件霧字第一三五○九四號(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賴秀雲,權利範圍五一二分之一二七,權利價值一千二百萬元見而其後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收件霧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抵押權人賴秀雲,權利範圍五一二分之一二,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收件霧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抵押權人賴秀雲,權利範圍五一二分之一二,設定權利價值四百萬元之抵押權),雖被告受理登記號碼有原告在先,惟其係同時受理之三連件(江文慶部分為霧字第一三五0九二號,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江文慶贈與甲○○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已向顏金聰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清償上述六百萬元抵押權,江文慶於贈與原告之同時向賴秀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並借款一千萬元後方塗銷顏金聰之六百萬元抵押權,江文慶早以系爭土地向顏金聰借款六百萬元,嗣為向賴秀雲再多借款(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借一千萬元),乃約定由賴秀雲代江文慶清償顏金聰六百萬元借款,並為再增借得四百萬元之借款,乃同時辦理塗銷顏金聰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辦理賴秀雲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雖其同時以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如江文慶早知其應有部分僅二五六0分之一八六,其為求向賴秀雲再多借四百萬元,自不可能將該應有部分贈與甲○○,否則即無從取得向賴秀雲多借之四百萬元,因而江文慶當時應以先解決其借款設定抵押權為先,如有餘方將其所剩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較合於江文慶之真意,亦與常情較符合,是被告更正錯誤應有部分,剔除原告受贈部分使之歸零,保留江文慶實際應有部分即二五六○分之一八六,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私法行為之性質,左右土地登記之效力,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四
條等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五九四○○號函報請臺中縣政府查明核准,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七四三三○○號函復被告,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四六八○○號函復原告,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抵押權人,遂挖東牆補西牆,名之為權衡輕重而為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