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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許江錫徐生彥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三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申報債權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被告遂先核估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五、五三九、五0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嗣經被告依法核定其稅額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號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00六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其債權金額為一四、六五四、0八一元及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並免除滯納金,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七0五一號函以該項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並因查對改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送達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繳款書七份在案。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具文申請分期繳納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並准予免除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各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八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九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告之申請依法無據,礙難照辦,否准其申請。原告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如起訴狀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A、行政救濟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白規定。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法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所得稅及裁處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分,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到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查對改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申請復查,然原告並未申請復查,而係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維總字第0三九號函,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為免除即撤銷廢止滯納金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分別具文申請准予免除(即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表示原告之申請依法無據,否准原告請求,由於本件滯納金罰鍰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詳如后述)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滯納金罰鍰處分,,應屬有據,然竟遭被告機關否准,為此原告就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及原否准之行政處分,並請鈞院命被告撤銷如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

(三)再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明白規定。另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七0一號函針對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因程序不合而告確定後,如原處分確有錯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變更乙案所作解釋意旨中,亦指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依其意旨,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確定力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一款情形者不得撤銷。」。是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者,被告機關亦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竟否准原告所為請求,未依職權撤銷本件違法之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亦有違誤,為此原告就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於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訴願及原否准之行政處分,並請鈞院命被告撤銷如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

B、實體理由部分:

(一)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就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其立法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繳納稅款之義務,加徵滯納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應屬行為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本件之法律爭點,即在於原告就系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應補繳稅額未予繳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應補稅額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另因查對而改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當時原告公司亦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准許重整,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解釋:「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觀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及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四0二三號解釋:「本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被告所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稅額一千四百萬餘元,應屬重整債權,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申報債權,並依重整程序及重整計劃而受清償,原告依法不得自行繳納清償,對此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六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將被告所申報之債權於一千四百餘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列入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且原告以滯納金、滯納利息應列為重整債務,優先為重整債權而受清償為理由所提出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告未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繳款通知書上所指定期間完納系爭應補繳之一千四百餘萬元稅捐,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繳稅義務可言,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明知上情,竟仍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原告逾期繳納系爭應補稅款為由,課予原告本件系爭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罰,顯然有違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間內完納本件應補繳稅捐而課予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顯非適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滯納金處分提出復查或訴願程序,致使該違法行政處分因而確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機關撤銷本件違法行政處分,然被告機關竟否准原告所為請求,訴願機關亦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為此原告特提出本件訴訟,謹請鈞院詳斟細酌上開各情,撤銷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決定,並命被告應撤銷如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為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發第一二九一三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申報債權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被告機關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六00六八四四八號函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估應補稅額三八五、五三九、五0八元,嗣經被告機關核定各該年度應補稅額計一四、六三六、四八一元及罰鍰一七、六00元,被告機關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00六二八六號函向重整監督人更正申報重整債權金額後,發單補徵稅捐(繳納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因查對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並通知原告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重整債權非依重整計畫不得受償為由,申請准予延展繳納期限並免除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語。經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欠之上開各年度應納稅捐既已列入重整計畫,待經法院裁定,自應依其裁定辦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優先受償,及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核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乃否准其延期繳納及免除滯納金、滯納利息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應補繳之稅額一千四百萬餘元,屬重整債權,被告機關應依法申報債權,並依重整程序及重整計畫而受清償,原告依法不得自行繳納清償,是原告未按被告機關繳款通知書上所指定期間完納系爭應補繳之一千四百餘萬元稅捐,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繳稅義務可言,被告機關竟以原告逾期繳納系爭應補稅款為由,課予原告本件系爭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罰,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一0二六三號令函釋規定「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雖係依公法而發生之義務,但在其執行重整計畫之過程中,仍與一般基於私法而發生之債務同受清償。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在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如在重整裁定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尚須中止執行,其在重整裁定後,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待言。此種所欠之稅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畫而受清償。」,故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法核定應補稅額應屬重整債權,並應依重整計畫而受清償,迨無疑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觸犯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所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係屬債權存在與依公司法規定是否申報列入重整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係屬二事。另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為財政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發第一二九一三號令所規定,故即使原告處於重整階段而未能清償應納稅捐,亦不得免除其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是其所訴應無可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嗣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數次請求作成有利之決定,行政機關亦一一為之批駁的情形,第一次批駁是否屬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是否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以為認定,又行政機關對其後的申請,表示並不可採,並未重新作實質審查,僅是重申過去所作處分之內容,因未在實體法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均屬重覆處置,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二000(上)冊,第五五三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二七六頁﹔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二0號判例。),原告如仍提起行政爭訟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申報債權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被告遂先核估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計三八五、五三九、五0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嗣經被告依法核定其稅額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號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00六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其債權金額為一四、六五四、0八一元及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並免除滯納金,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七0五一號函以該項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並因查對改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送達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繳款書七份在案。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具文申請分期繳納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並准予免除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各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八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九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復略以,原告之申請依法無據,礙難照辦,否准其申請。原告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撤銷如起訴狀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觀諸附於原處分卷之前揭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00六二八六號函所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及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七0五一號函,送達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年度繳款書說明欄第二項所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公庫應按本稅滯(怠)報金之合計數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逾三十日即連同該滯納金依郵政儲金匯業局每年一月一日公佈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嗣該繳款書亦已載明逾期三十日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內容為裁處原告罰鍰,而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決定,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是項罰鍰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接獲處分書之次日起,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復查、訴願程序以為爭執,此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在案,雖原告主張其未申請復查,而係於繳納期限屆滿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維總字第0三九號函向被告為免除即撤銷廢止滯納金罰鍰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分別具文申請准予免除(即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行政罰處分等情,惟縱認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維總字第0三九號函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復查之提起,然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八六三九號所為否准之決定,於接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是則上開課處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已因確定而具不可爭訟性,怠無疑議。次查,被告於確定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000六二八六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其債權金額為一四、六五四、0八一元及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准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並免除滯納金,前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七0五一號函以該項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多次具文,反復為同上之請求,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各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七000八六三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一九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復原告,重申拒絕之意思,核其內容,係就同一事件,重申其維持原消極處分之意思,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嗣後所為之函文,係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函,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如起訴狀附件一繳款書所示核課原告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因本件滯納金罰鍰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滯納金罰鍰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乙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具有不可爭訟性,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例外得於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下,向原處分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程序,如遭行政機關拒絕,學說上認此一決定性質應屬程序法上之「重覆處置」,當事人得對該「重覆處置」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程序﹔又原處分機關審查相對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合法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事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於審查後復拒為廢棄原負擔處分之決定時,則當事人對該拒絕之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原處分機關為廢棄之決定(參見陳敏著,前揭書,第四五六-四五七頁。)。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並准予免除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列舉法定事由,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程序,此有原告上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與前揭所述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例外情況,尚屬有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絕其申請為由,執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又稱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違法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處分,其未依職權撤銷,亦有違誤云云。惟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乃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非賦予人民仍得再請求撤銷之請求權,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是屬違法,均屬誤會,不足採取。況本院係司法裁判機關,並非行政機關,亦無受理原告事後主張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權限,是原告上開各點主張,顯屬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00二二九一九號拒絕原告申請准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並免除滯納金之函復,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機關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雖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