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及乙○○分別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二六三及二三八、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以下簡稱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嗣梧棲鎮公所發現上開土地於土地徵收公告時並無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始增加,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梧鎮工字第一六三六○號函請被告通知原告繳還已領之補償費。被告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甲○○為新台幣一、四七四、一三六元,乙○○為四○四、二四○元),原告逾期未繳回,被告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催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將溢領款繳回。原告不服,指稱其所受領之補償費乃被告為徵收建築改良物發放,且發放時確經依法查估,並無所謂「溢領」問題。被告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數年後突以前揭處分命原告繳回溢領款,程序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亦未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格式作成,更未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顯屬違法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
一五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為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乙○○為同段二三八、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等所受領之補償費乃被告為徵收地上物之處分(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所發放,且發放當時確有經過依法查估,並無所謂「溢領」問題,被告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數年後,突以前揭行政處分謂:原告等應於文到三日內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甲○○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乙○○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程序上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書面之行政處分亦未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格式作成,更未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率為處分,顯屬違法,另被告就其先前依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並未撤銷,今又突為一與先前徵收補償處分矛盾之系爭繳回補償費處分,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顯然違反其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徵收建築改良物處分之效力,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原告甲○○、乙○○之所以受領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乃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五○特三號道路工程地上物及建築改良物,該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處分,業經被告委託梧棲鎮公所製作地上物補償清冊,梧棲鎮公所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實地查估後,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認原告甲○○可受領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乙○○可受領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補償費,原告等遂應被告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領取應得之補償費,足見原告等受領前揭補償費乃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溢領」問題。
⒊被告前揭行政處分函,令原告等於三日內繳回所領補償費,在原告等所有之
地上物遭徵收並已拆除之情況下,竟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說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及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之格式作成書面,即擅自作成原告等應將所受領之全部補償費繳回之負擔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甚者,被告所為命繳回補償費之處分內容,顯然違反先前之地上物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處分之效力,兩者互相矛盾,誠有可議,被告在未詳細說明其處分理由及法源依據,且在其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處分,尚合法有效之情形下,率為違法之負擔處分,顯為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⒋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等之建築改良物係在土地徵收公告後始增建,
並非事實,且此點主張並未見被告記載於前揭行政處分函文中,乃內政部一廂情願之看法。足見本件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核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件,被告自應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再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土地徵收」是否失效(無效),與本案之系爭「建物」之徵收,或徵收地上物時系爭建物存否?建物徵收補償費應否繳回?等等之事實無關,即本案事實並非前案之爭點,且該前案承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雖該案判決理由曾論及此事,亦不具「爭點效」,應無影響本案判決或當事人主張之效力。甚者,該案迄今並未判決確定,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內政部訴願決定竟斷章取義,片斷主張該案判決理由,而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認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無需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情、於理、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撤銷,另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之徵收處分效力,尚有爭執,現雙方仍在行政訴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案件,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若最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徵收及拆除處分,遭認定違法,而原告等之房屋實際上已遭拆除,則被告勢必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實不宜在兩造該紛爭判決確定前,遽對原告為前揭應繳回徵收補償費之新負擔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為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准予徵收,土地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建築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
⒉查上開公告文公告事項六內已明確記載:「自公告之日起被徵收土地內不得
增加建築改良物及農作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且本案係按梧棲鎮公所比對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建物於土地徵收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徵收後增加,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之規定,並經梧棲鎮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梧鎮工字地一六三六○號函請被告限期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
⒊原告述明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本
案係因梧棲鎮公所比對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攝影之航照圖後發現,系爭建物於土地徵收公告當時並無存在,該地上物均係在徵收後增加,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請求撤銷部分﹕
㈠ 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甲○○及乙○○分別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二六三及二
三八、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因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則分別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發放補償費。惟原告以上開建築改良物於梧棲鎮公所辦理查估時予以漏估,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向梧棲鎮公所及台中縣政府陳情補查估,後予以補查估並發放補償費(原告甲○○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乙○○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函,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三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計畫書、土地徵收清冊、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上開陳情書、梧棲鎮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梧鎮建字第八四四一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梧鎮建字第三七三七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六八六梧鎮建字第四00三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梧鎮建字第七四二一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六梧鎮建字第一四二一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梧鎮建字第四0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梧鎮建字0六一三七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中港工字第八三六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港工字第六五八五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六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府第權字第0三三二六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八八一五號函、台中縣○○鎮○○○○號道路地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部分)、補償清冊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二0一頁)。嗣梧棲鎮公所發現上開土地於土地徵收公告時並無建築改良物,系爭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徵收後始增加,乃函請被告限期原告繳還已領之補償費,被告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通知原告甲○○及乙○○於文到三日內分別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一、四七四、一三六元及四○四、二四○元。
㈢查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徵收土地公告中,公告
事項第六點已明定:「自公告之日起被徵收土地內不得增加建築物及農作物,暨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且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土地公告徵收後始增建,此觀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攝影之航照圖中(見訴願卷內該圖),上開四筆土地上並無顯示有建築改良物存在可證,且此一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地上物拆除事件判決予以認定(該事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見被告所提附本院卷之上開判決),且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五七三五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並無公告該建物,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對之自無補償之責,是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所領之補償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上級處分之情事。
㈣另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函
未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格式製作,顯屬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於土地公告徵收後始增建之事實,有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攝航照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足堪佐證,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本諸職權衡量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揭函內容已陳述其事實及理由為系爭四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於土地公告徵收當時並無建築改良物,均係在土地徵收公告後所增加,其法令依據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難謂該處分有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不服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請求撤銷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不服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部分,
提起訴願,經查該函內容,係催告原告依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繳回所溢領補償費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第三五五一五八號函之處分部分予以維持,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之部分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號函請求判決撤銷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