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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8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甲○○未經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置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被告所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125704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八00號決定駁回訴願,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開設「弦昌企業社」,經營五

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事業,已十餘年之久,並向稅捐機關辦理領有統一發票等合法經營。乃不知被告之承辦人員竟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命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原告在上開地址經營五金加工已有十餘年之久,並委託會計師辦理申請登記,

但因被告承辦人員刁難,駁回工廠申請登記,並非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實是被告承辦人員認事用法不符合規定,拒原告合法辦理工廠申請登記之故。本件並非原告故意違反規定,拒不辦理工廠登記。且原告在上開地址廠房從事五金加工小型事業已有十餘年之久,目的在於幫助失業朋友就業,並維持一家大小之生活而已。

㈢次查本件事實真相令人懷疑,原告在上址從事該事業已歷經二任縣長執政,前任

阮剛猛縣長執政八年期間,從未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何乙○○縣長執政年餘,便使原告每日提心吊膽,日日不安,經常有承辦團隊人員前來找麻煩,難令原告甘服。

㈣被告稱本件係經人檢舉而前往勘查辦理,其他無人檢舉,即不予處理云云,惟被

告身為公務機關,應思奉公守法,如認原告經營之工廠所在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應就施建之房屋、廠房等一律命令停止施建,予以管制。上開房屋為何被告不予取締?致使該地周圍工廠林立,為何被告不統統依法予以查辦?令人質疑被告之承辦單位意圖包庇圖利他人之嫌。

㈤本件違法並非僅原告一人,何以其他與原告經營相同事業,且工廠設備遠不如原

告,有嚴重損害農作之虞之其他經營者,被告不予取締?令人難以甘服。且本件被告認原告違法經營,卻將一案分開處理處以數罰鍰,其以⒈違反區域計劃法。⒉違反工廠輔導法。⒊違反水汙染防治法。⒋又一違反工廠輔導法。分開取締處以數個罰鍰,實令不解。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原告甲○○先生未經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本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

央巷三二之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置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本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查獲,有該小組之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認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本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府建工字第0920125704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

㈡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

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復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於本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

,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立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為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工廠勘查時所查獲,乃依首揭法條規定,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整之處分,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未否認,僅辯稱渠於上開地址開設「弦昌企業社」,經營五金皮膜處理作業已拾餘年之久,並向稅捐單位申請領有統一發票合法經營云云,故原告於上址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查,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違規設廠地點勘查時,除當場製作工廠勘查紀錄表,載明其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員工三人,廠房內置有滾桶設備一套,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為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事項,有本府所檢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可稽,勘查紀錄表並經原告甲○○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原告亦未加否認。

㈣又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定明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未登記工廠使用廠地面積約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約五七六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上揭之公告範圍,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記,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原告所稱其經營五金皮膜處理業務已拾餘年之久,並向稅捐單位申請領有統一發票一節,核與本件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應受處罰無涉。另又訴稱前後經歷二位縣長執政,為何前縣長阮縣長未主張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何翁縣長上任後,經常有承辦人前來找麻煩...云云一節,經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有別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對違章工廠僅以勸導方式處理之規定,該法訂定有罰則,違反該法規定者,依規定應令行為人停工並處罰鍰。

㈤再者,被告基於監察院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糾正被告「長期以來,未善盡轄內違章

工廠查報取締之責,肇致農地遭受重金屬嚴重污染」,被告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處罰之權限,在法律授權裁罰額度之法定範圍內,按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訂定「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業查核基準」,其第七點則就未登記工廠之違規屬性(是否為合法建物、有無污染性或危險性等情況)訂定不同裁罰標準。而本件原告違規工廠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本縣員林鎮公所向被告查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稽,且所從事之五金皮膜處理業務屬污染性工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違反屬性核屬「非合法建物且具有污染性或危險性」。另原告又訴稱在上開土地經營五金加工已有十餘年之久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工廠申請登記遭駁回認事用法不符一節,此部分原告應有舉證資料,惟原告並未檢附,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項目細目表」中農牧用地部分並無容許作為工廠使用,均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所從事之五金表面處理作業屬污染性工業及設廠地點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及「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業查核基準」,第七點則就未登記工廠之違規性質等違規情節,所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洵無不合。㈥原告稱已經營十餘年,自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工廠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

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另稱有請會計師申請發票,依法繳稅,並未違法乙節,僅能證明原告有營業行為,有依稅法規定繳稅,未逃漏稅等情事,並不能以有繳稅即表示合法。原告又稱「曾提出申請,縣府不准;阮縣長任內並未取締」云云,原告主張曾提出申請,但未舉證,被告亦查無該行號申請資料檔案。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獲同意者。::」,是以倘興辦工業人經營之事業係屬經濟部公告之事業規模者,並應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事項,申請工廠登記,經被告工商單一窗口相關單位聯合審查符合規定後,方准核發工廠登記證,並非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即應核准。所指阮縣長任內並未取締部分,經查工廠輔導法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工廠登記均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惟規則係行政命令,其與工廠管理輔導法最大之不同,除工廠登記先許可,後登記二階段制,改採原則登記,例外許可外,其次即為罰則部分,因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為之,否則即為違憲。故工業主管機關在工廠輔導法尚未公布施行前,處理違章工廠業務,僅能以勸導方式,請業者另覓合法廠地申請工廠登記,至其違反相關土地、環保、建築部分,回歸各目的事業單位,移請權責單位依主管法令查處,並非不處理。至原告所稱,附近工廠皆屬相同情形,被告不能僅罰原告一家乙節,查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礙於人力、物力之限制下,在執行未登記工廠矯正業務,無法做到全面掌控未登記工廠之基本資料是其缺失,惟倘人民檢舉案件、相關單位來文,被告均列為每月優先排定稽查對象。

㈦本件依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違規設

廠地點勘查當場製作工廠勘查紀錄表所載,其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員工三人,廠房內置有滾桶設備一套,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為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事項,在在顯示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勘查紀錄表並經原告甲○○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被告依法行政,洵無不合。

㈧原告起訴內容,均不能指出本處分案處分內容、程序或依據有錯誤,被告對於本違規案處罰之適法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立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為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工廠勘查時查獲,經當場製作工廠勘查紀錄表,載明其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員工三人,廠房內置有滾桶設備一套,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為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事項,乃依首揭法條規定,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之處分等情,有經原告甲○○親閱簽名確認之工廠勘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違反工廠管理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雖辯稱渠於上開地址開設「弦昌企業社」,經營五金皮膜處理作業已拾餘年之久,經向稅捐單位申請領有統一發票合法經營並委託會計師辦理申請登記,但因被告承辦人員刁難,駁回工廠申請登記,並非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本件違法並非僅原告一人,何以其他與原告經營相同事業,且工廠設備遠不如原告,有嚴重損害農作之虞之其他經營者,被告不予取締?致使該地周圍工廠林立,為何被告不統統依法予以查辦?前後任縣長取締標準顯有不同,且本件有將一案分開處理處以數罰鍰之不當,實令不解云云。

四、惟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違規設廠地點勘查時,除當場製作工廠勘查紀錄表,載明其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員工三人,廠房內置有滾桶設備一套,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勘查結果為「營業中」,勘查說明為現場勘查時作業中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事項,有被告所檢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可稽,勘查紀錄表並經原告甲○○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原告亦未加否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定明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未登記工廠使用廠地面積約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約五七六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前揭之公告範圍,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獲同意者。::」,是以倘興辦工業人經營之事業係屬經濟部公告之事業規模者,並應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事項,申請工廠登記,經被告工商單一窗口相關單位聯合審查符合規定後,方准核發工廠登記證,並非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即應核准。故原告雖稱曾委會計師申請工廠登記,仍須依前開規定辦理,並非申請即應准許。本件原告違規工廠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向被告查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可稽,且所從事之五金皮膜處理業務屬污染性工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違反屬性核屬「非合法建物且具有污染性或危險性」,自非即可准許甚明。原告雖指阮縣長任內未予取締云云,經查工廠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公布施行,係在前任縣長卸任之後,其處理依據自有不同,而不同之法規,有不同之達成目的,自難謂一事數罰,至鄰地亦有違規者,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之成立,其主張俱非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被告所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建工字第0920125704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