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九九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受理審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向被告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以尚需補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員補字○○○二七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包括「1、請檢附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5、請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在內之事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員駁字第六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法受理審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並依法公告原告就系爭土地(詳如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所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略以:「故即令訴願人所舉四鄰證明可予採認,訴願人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自何時開始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及『自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資料,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不能謂無理由。」云云為據。惟查,依附圖所示之未登錄土地,原告早於民國四十年間起即在訟爭土地上建造磚瓦房屋乙幢並落戶設籍於此,迄今已逾四十餘年,此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戶籍謄本及四鄰證明書足憑,且於訟爭土地四周並種植有楊桃、芒果、龍眼、南洋釋迦...等果樹與竹木,顯足認原告早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自主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卷附林耀男所出具四鄰證明書所載:「本人世居○○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並曾於民國五十年至六十年間服務於甲○先生所開設之大宏窯業工廠,茲證○○○鎮○○里○○鄰○○路一八八─一號房屋及工廠確實為甲○先生所有,且房屋、磚場及其相鄰用地由甲○先生經營、占有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確實無誤。」等語暨系爭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及先前大宏窯業工廠負責人皆為原告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以觀,足認原告既系為訟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就二十年間占有前後兩時之時點又盡舉證責任,依法即應推定原告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訟爭土地,故主張占有人(即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者,即應負舉證之責,提出反證推翻已推定之事實,若未提出確切反證,則應認該推定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已就登記申請書案備齊相關資料舉證,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事,由上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二)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九六頁著稱:占有人主張自己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均無須負證明之責,而經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所謂自主占有即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可見原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必負舉證之責,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七三二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乙案判決原告勝訴,其勝訴理由之一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就二十年間占有前後兩時之時點,已盡舉證責任,即應推定原告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而主張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者,即應提出反證推翻該已推定之事實,若未提反證,則應認該推定之事實為真正。」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判決原告勝訴,該案判決理由之一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占有態樣推定意旨,及被告未就原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事責負舉證乙節,因與上開舉證法則有違,本院不予採納。系爭土地可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且原告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異議而否准原告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暫編八十一之二十四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右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可為佐證。
(三)行政機關要求人民補正事項須有法令依據,查本件補正事項第一項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而本件並非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故被告所援引之法令有誤。又補正事項第五點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僅規定準用時效取得地役權,可否類推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不無疑義。而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的規定於訴願決定理由寫的很清楚,該點未就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雖無行為能力,惟自有行為能力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逾十年或二十年有所區別,顯然增加法令所沒有的限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乃以申請登記時回溯是否達到十年或二十年的期間為最主要之構成要件,所以該審查要點第七點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成立的要件,增加法令所無的限制。
(四)至於訴願駁回之理由,所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要旨「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繼續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查,該則判決並非判例,況且與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推定之規定有違,故其見解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揭所舉違法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使人民權利獲得保障,並維法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因其所提出四鄰保證書之保證人未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其檢附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保證人之出生日期: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推算結果,發現保證人於原告主張開始占有之始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一日當時年僅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不具保證人資格;又依保證人所出具四鄰證明書所載:「...曾於民國五十年至六十年間服務於甲○先生所開設之大宏窯業工廠,...」亦僅能說明民國五十年至六十年間保證人曾任職於大宏窯業工廠,而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民國四十年為其開始占有之始。苟以其所檢附占有人之戶籍謄本為繼續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而審之,其戶籍謄本記載占有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遷入系爭土地時為「寄居」,與其原所主張自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占有之事實顯有不符,原告為符合戶籍謄本所載資料並主張以之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遂將原因發生日期更改為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是原告對其開始占有之時亦有不明。
(二)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除須和平繼續占有外,另須主觀上具備「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四四三九號判決略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原告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茲房屋存在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戶籍登記文件為證明繼續占有之重要文件,然依其所檢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以「寄居」遷入該戶籍,顯見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主占有,即無已逾四十餘年之時效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更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是占有即表示具備所有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以觀,原告既未能提出何時起始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所主張占有之始日,前後二時不同,顯見原告自身亦無法確認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所稱「以自主占有之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自無可採。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向被告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以尚需補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員補字○○○二七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包括「1、請檢附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5、請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在內之事項,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員駁字第六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經土地四鄰證明,得聲請為土年所有權之登記;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得申請複丈,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再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乃分別於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與第二百零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土地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四鄰證明書並非申請登記絕對必備之文件。(二)有關本件員林地政事務所員補字二七九號所要求原告補正一至五項之文件,不唯原告已依法於被告機關駁回前業已補正完畢在案,此有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容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僅從其要求補正之法源乃係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惟上開規定皆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所為之規範,而本件乃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有關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所為土地登記之申請案,兩者互殊豈可混為一談。(三)原告早於四十年間即在系爭未登錄土地上築屋居住並設籍迄今,此有原卷附戶籍謄本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可證原告自該時,即以自主占有之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法自足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況本件申請案亦附有林耀南所出具四鄰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乙份在案,被告未詳查上情驟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訴願決定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略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案被告機關所為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係原告逾補正期限未為補正,而被告機關所要求補正之事項,除第五點「請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證明文件」,被告機關未採認原告所檢附之戶藉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外,餘原告皆已檢附。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土地占有人如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關於登記期限,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四號函指出:「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土地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故漏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如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經土地四鄰證明,得聲請所有權之登記。雖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暨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七日台(八○)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號函之意,主張四鄰證明之證明人資格不符;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為規範,依同條第四項,僅準用於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得否類推適用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固不能謂無疑義,即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且(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之規定而言,亦未就「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雖無行為能力,惟自有行為能力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逾十年或二十年」有所區別,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復以戶籍登記稱謂欄雖記載為「寄居」,是否即可遽以排除「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之可能,不無商榷餘地。惟就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而言,申請人除應提出四鄰證明外,其仍應提出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構成要件之證明,殆為當然之理。故即令原告所舉四鄰證明可予採認,原告既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自何時開始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及「自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資料,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被告機關據以駁回,不能謂無理由等情,駁回訴願,雖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而「台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土地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四號函釋在案。再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復依序為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另「臺灣省政府函為×××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為登記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處理。」亦經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釋甚明。是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土地法既已明定其登記程序,占有人僅能依該規定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申言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占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內如有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附複丈成果圖、身分證明文件、戶籍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四鄰證明書及四鄰證明人林耀南印鑑證明,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登記土地,向被告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告以尚需補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員補字○○○二七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1、請檢附保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文件)。2、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所繳登記費不足,補繳新台幣一、九二七元。3、...補繳書狀費八十元。4、請檢附占有權利之位置圖憑辦。5、請檢附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民法第七六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八條)。」之事項,嗣因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員駁字第六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機關認原告未依前述補正內容補正,係以原告所提林耀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林耀南之印鑑證明所載,林耀南之出生日期為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原告主張開始占有之時四十年十月十一日年僅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不具保證人資格;而原告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遷入系爭土地時為「寄居」,與其所主張自四十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占有之事實顯有不符;另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房屋存在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於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以「寄居」遷入該戶籍,顯見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主占有,即無已逾四十餘年之時效進行,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何時起始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所主張占有之始日,前後二時不同,顯見原告自身亦無法確認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所稱「以自主占有之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自無可採等情為據。惟依上開說明,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而此所謂「審查」,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循該管地徵機關調處及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程序之規定觀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審查」,乃指受理聲請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所提證明為形式審查之謂,至實體上事項,則屬司法機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之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又所稱「土地四鄰證明」,係指證明聲請登記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至聲請登記時,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土地達其所主張二十年或十年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之證明而言。依卷附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林耀南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詳載:「立四鄰證明書人:林耀南。本人世居○○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並曾於民國五十至六十年間服務於甲○先生所開設之大宏窯業工廠,茲證○○○鎮○○里○○鄰○○路一八八之一號房屋及工廠確實為甲○先生所有,且房屋、磚廠及其相鄰用地由甲○先生經營、占有使用已逾二十年以上,確實無誤。本人願意依法律之規定出具本四鄰證明書,證明以上陳述之事實。」查林耀南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地○○○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事實,有其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出具前開四鄰證明書時已滿五十六歲,依其年齡、戶籍地及出具之前揭「四鄰證明書」內容所載,從形式上觀察,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四鄰證明書」並無不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系爭未登記土地上門○○○鎮○○里○○鄰○○路一八八之一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該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折舊年數有三十八年與三十七年兩部分等情,於形式上,益可證明原告係主張和平繼續占有如附圖所載未登記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聲請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且其所檢具之證明齊全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予以受理審查,並即公告之,公告期間內如有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被告援引土地總登記後,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與依據該條規定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從實體上審查,認原告未依其所定補正期限補正登記文件,駁回原告系爭登記申請,並於本訴訟為前揭意旨之主張,核無可採。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判決要旨「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繼續和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乃係土地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該受理之民事法院就因異議所生土地權利爭執,所為實體上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與本件係受理登記申請之地政機關於登記前所為處理之程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本院亦不受拘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以上述理由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受理審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並公告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