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六五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聘用法官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人檢舉違法兼任教職,經被告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解聘,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通知原告因違法兼任教職案,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二六四七號函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復審,經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聘用契約之性質﹕不論私法契約或是公法契約,其皆具有二要素,即平等與
自由。即締約者雙方係立於平等之地位,並且有決定「是否」、及「如何」締約之權。按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用契約,為典型之附合契約,即該聘用契約之內容,已由締約當事人一方(本案為被告)預先確定,他方之締約人(原告)無議約力之可言。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修正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杜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當時,既未經被告要求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後又以原告違反該法兼課未得被告許可規定之理由,片面終止該聘用契約,此即為前文中「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並且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又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七三)華總(一)義字第一四○六九號令制定公布勞動基準法,全文八十六條。該法所由立法之精神見於該法第一條之文字:「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任何以一方給付報酬、另方給付勞務之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之勞動標準。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該法第七十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五、應遵守之紀律。:::。」。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並未列舉受聘用人所應遵守之相關工作規則,僅以「:::四、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原告)願接受甲方(被告)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該「違背有關規定」,究為如何之規定,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公開揭示或印製發給原告。另外於原告報到任職時,亦未曾給予相關服務守則、司法倫理及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等告知。則被告片面以未揭示之函釋予以約束原告,令原告負擔相關之義務,此乃違背契約平等及明確性之基本原則。
⒉聘用人員是否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主體?「:::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
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依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公營事業之職員如受有俸給者,為適用對象,若並未在公營事業支領薪俸,自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依廣義俸給支薪之人員,若其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亦非此所稱之公務員,故行政機關之聘僱人員或採聘任制之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均非本法之公務員。:::
」以上引自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二至二○三頁。依此,原告僅為聘用人員,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
⒊原告因懷孕而請產前假之疑義:原告因於受聘期間懷孕,被告依據司法院(
九一)院台人三字第一七二二五號「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依該法第三條第四項「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核給原告產前假六日。又依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補充說明一:「:::復查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三九六四七號函釋略以,『:::第三條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產前假應如何核給?可否一次請畢,可否以時計算?是否僅限於產前檢查之給假?一、查有關產前假之增訂,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國策、照護未來國家民族幼苗,及考慮懷孕婦女產前因心理或生理所造成不適之所需,爰不限於產前檢查之給假。又申請產前假,每次應至少一小時,亦可連續申請,由懷孕之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惟需於分娩前請畢。又第一次申請產前假應補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原告依規定分次請產前假,程序上並無違失,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請假假單影本可稽。被告對原告請產前假之非難並無理由。
依被告(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二六四七號復審答辯書第二頁,說明三,提及原告以請產前假違法教書而為解聘處分,此乃基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書記處之簽呈,以原告請產前假而從事繁重之兼課為不當行為,欲據以非難(惟原告直至受解聘前,並未收受任何書面函示告知)。另依內政部之發文字號(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其要旨﹕工作規則不宜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列為解僱要件。全文內容﹕「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身心健康,調劑其生活,從而提高工作效率﹔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之各種假期如婚、喪、事、病:::假等,亦在保障勞工因故請假之權益,由雇主依實核定給假。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法原意有所違背,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雇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權利,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二、本案中○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工作規則中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者』列為解僱要件之一,限制範圍過大,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亦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後,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依前開銓敘部之補充說明中,並未對因懷孕所得請休產前假之女性人員,在產前假中應為如何之行為加以限制,並且又有「:::由懷孕之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等語,則原告既依程序規定按次請假,又依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內容,被告在對原告為解聘之前,從未曾對原告表示有影響雙方聘用契約之履行而協商兼課事宜,並訂為工作規則為聘用契約之內容,則被告對於原告於依程序規定請假之假期中,究為從何活動、何事,除不得加以干涉外,更不得以此為解聘之理由。
⒋針對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所為之解聘處分評析﹕
⑴違反比例原則:針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考績委員會內容,依考績委
員會之會議記錄原屬公務秘密性質,原告前雖有列席該會議,惟僅能回答主席及考績委員之發問,卻無從得知考績委員之真正意見而為攻擊防禦。配屬法官即同為考績會委員林秋華之發言:「就本人而言,通常星期一也是我較忙的一天,當製作裁判書類時,需助理幫忙尋找資料或有電腦方面問題時,都會因助理不在造成不便,所以助理請假或多或少對業務進行當然會有影響﹔:::」。以下提出相關說明及疑問﹕①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配置行二庭愛股以來,受行二庭愛股法官林秋華之指派,協助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重點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其他事項等。該行二庭愛股每周之訴訟審判作業流程固定(包括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原告之愛股配屬法官要求原告於每星期二下午將上週(有於星期二上午、但通常為星期三下午,亦有遲至星期四上午)愛股之書記官整卷後「訴」字案件,所交付原告之需整理之裁判卷宗交還,並且於其辦公室內討論研究相關案情。另配屬法官會不經由書記官,而逕自交付予原告「簡」字案卷。此經常性事務,並未因原告懷孕期間而有所減少。(此請參照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附件一之收受案件登載表。)。於言詞辯論訂宣判期日後,或有當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需由原告再為整理加入前已交還之案卷中,此通常為每星期三上午交辦,原告須於星期三下午或星期四上午完成,以供愛股法官製作訂宣判期日之案件製作裁判書類。②原告前述及因懷孕而獲給產前假共計六日,故每次皆為事先請假,並皆有委由另名忠股之朱姓法官助理代理原告之職務,原告所配屬之法官並均有事先同意蓋章核假,此有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原告之請假單影本可稽。且原告九十一年任職期間,除七日之慰勞假及六日之產前假之外,全年並無請其他任何之事、病假,如此,仍與某些濫請事、病假之其他聘用法官助理為相同乙等考績之下場,原告所配屬之法官將其製作裁判書類時,所出現之問題歸責於原告之請(產前)假,實有未當:理由一、因原告既有代理人,該代理制度本即是原告請假時之職務代理,又原告之工作並非具有「不可代替性」。惟原告之代理人,即另名朱姓法官助理在因原告請假,而代理原告之職務期間,從未曾受愛股法官有須其協助訴訟業務之要求,並且原告也少有於星期一下午受愛股法官要求前往其辦公室接受業務指派之紀錄,原告質疑該愛股配屬法官為何在案件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至製作裁判書原本之尚有七天時日(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卻非得於星期一上午始匆忙趕製裁判書類,並以所配屬之法官助理請假為無法完善製作裁判書類之理由?若依此助理於星期一上午請假即對愛股之審判訴訟業務產生影響之邏輯,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分娩,並請長達四十二天之產假至同年四月八日這段期間,則愛股之審判業務理應受「極大之影響」,而不應有辯論終結之宣判案件,或者其裁判品質堪慮!惟該四月十五日之考績委員會除討論原告之解聘案外,另則係為討論依被告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提愛股法官林秋華為辦案成績優良之法官,並決議以最高敘獎標準為敘獎依據,則顯然愛股法官之裁判書類,辦案成績並未因其法官助理請產前假而受到影響。並且該愛股辦案成績優良皆屬該股法官之單獨功勞,雖原告前於配屬中,對於配屬法官所提出問題:「權力與權利,何時用『力』、何時用『利』文字,二者有何不同?」時,需按捺住驚訝之表情,以免造成配屬法官之不悅,並認真地、用最簡明方式回答解釋﹕「權力-Power;權利-Rights:::等。」,另外對於前無行政法院判例之案件,又無法以法學檢索系統及學者著作、期刊論文搜尋出相關資料時,必須去電原告碩士學位就讀之學校,請教教授憲法、行政法之老師意見,提供予配屬法官為審判上之參考。惟關於愛股法官之辦案成績優良表現之敘獎時,所配屬之書記官、法官助理,甚至其他錄事等相關人員,不能、亦無理由據此爭功。理由二、原告為聘用法官助理,並非電腦專家,且被告本設有資訊室,配置連同主任及技術員共三名,掌管被告院內之電腦資訊業務,故愛股法官若於電腦操作上出現問題,應屬被告資訊室之業務,非僅為一聘用法官助理所得僭越。③原告之兼課事宜,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學校開學日前,即以口頭向所配屬之愛股法官報告,當時因原告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並且於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之時,並未約定是否適用相關之規定,基於職場倫理,並尊重所配屬之法官,以為獲配屬法官同意即可,故未以書面方式提出,原告所配屬之愛股法官於被告本次之考績委員會召開之前,從未對原告有過任何因原告請假,對其有造成審判業務困擾之意思表示。並且亦曾於被告所開會計研修課程上課時間,於被告三樓簡報室內,以其女就讀於輔仁大學法律系,因新學期開學並且有法條修正為由,向原告詢問原告於教學時使用何本法典,而欲為其女購買法典,原告熱心為其分析而為語言交談過程中,遭另名李元楷法官助理竊聽得知原告於學校兼課,而以簽呈向被告檢舉。④另原告所配屬之愛股法官於考績委員會所使用之文字「:::或多或少對於業務之進行當然會有影響:::」。原告提出疑問,若此為將原告解聘之重要判斷依據,則原告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傳喚愛股林秋華法官、統計室、研考科等人員為證人,依據客觀之數字統計資料,證明該愛股之審判業務有幾件案件係因原告每星期一上午皆於事先獲得核准而請假,愛股法官又不願請該代理之法官助理協助而無法製作出書類因此而影響審判業務?且原告若如此重要,被告怎又能將原告解聘?另就原告所知,因原告遭解聘之後,該被告所遴選接任愛股之法官助理,並非自原告離職後即接任,請問,此段期間愛股之審判製作裁判書類之業務如何進行?被告以為依據「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形式上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謂已有進行正當程序,並對原告為應屬無苛責性必要之最重解聘懲罰,此更突顯被告之自砸招牌,試問,審理「民告官」案件之被告,其所受理所有案件之被告中,難道有未經法定程序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徵收人民之土地、或是用威脅利誘之方式騙得人民繳納稅款者?何謂比例原則?依行政法之一般原則除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公益原則外,尚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依廣義比例原則之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另有主張稱為禁止過度原則。此學說之論述並具體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立法。又「:::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其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亦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所採。再者,就比例原則而言,其與平等、正義本質是相通的,所謂平等之涵義即為禁止沒有正當理由(欠缺重要的實質原因)而存在的不平等行為。原告前於被告通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被告對此部分隻字未提,僅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主旨:「台端違法兼任教職案,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請查照。」其他全無解釋之文字,此有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影本可稽。既無處分之理由、亦無對原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疑義為回應,此若為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因行政人員不諳法律之規定者為多數,無法期待是屬正常現象,惟本處分竟係出於一專門審查行政機關之行為程序及實質合法與否之高等行政法院,此令人無法想像!另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所簽訂之聘用契約為私法契約,而係立於高權地位,欲以特別權力關係約制原告,則其為行政處分時,仍須受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如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至第八條,以及同法第九十六條。被告不予許可原告以請假外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技術學院,擔任教授民法、商事法之法律專業課程之講師,其原因為何?違何之法?原告迄今仍未明瞭被告以此為解聘處分之真正原因。原告於學校開學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口頭向所配屬之法官報備,在法官未表反對意思且未影響派給工作業務情況下,到校授課皆以請假方式為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初與被告再度簽定之聘用契約書,其聘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原告於四月八日甫產假期滿開始上班,即於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被告以原告違法兼任教職為由之解聘函,並於0月0日生效,其內容僅載明「逮法兼任教職,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說明,此對原告之身分發生重大變化並受有損害。查被告身為審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與否之專門法院,其本身自為行政處分時,卻未分情節之輕重與否,輕率對原告處以解聘之處分。此解聘之處分,不僅嚴重違反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即比例原則,並且,被告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中,又以高權之姿態,濫用權力,要求原告立即辭去教職!凡受過學校教育之人皆知學校之行事是以學年(目前臺灣學制包含上、下二學期,原告所授課為學年必修課,此為被告所明知,參其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原告之開課資料查詢,「學年」、「必修」可稽)制,當時正值下學期之學期中,則原告二班之學生共計逾百名,其課業教學進度必須因為原告所任職之被告院長,認為原告未以書面向其請示,心中不悅,即須被犧牲踐踏?原告基於為人師表,不忍離棄學生,只好表示繼續兼課至學期末,未料被告未作全面性考量,卻以不正當之連結,藉此理由而將原告解聘,此有合於比例原則?是否要是如司法院翁院長於大學、研究所任教之學生,始為一流,才稱為教育英才?技術學院的學生即可不被重視?此僅顯示被告之首長其格局與眼界。司法院所屬之被告之院長,如此敵視學術教育,教育界應如何評論此事?若一法院之院長之思考邏輯是如此,卻能居於要職對其所管轄之領土,濫用權力剷除異己,莫非司法改革僅是唬弄人民之玩笑?⑵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廣義之司法工作除包含狹義之司法審判實務
工作外,尚是應包含司法教育,試舉為法院、檢察署之要角,即法官、檢察官等,除少數是靠自我進修外,大多數是於學校接受法學教育,並通過司法官考試,於法院、檢察署機關內為司法盡力。則於校園教授法律之人,難道即非能歸類為廣義之司法工作者?原告係以為整體司法而努力工作,並堅決拒絕逢迎諂媚地為司法中之特定人工作,褻瀆司法。依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三二○○○號函,「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中有明訂除律師外,教授、副教授、講師亦得依據該辦法聲請經審查充任為法院法官,並揭示其審查規定。此即司法院尊重於校園教授法律之司法工作者之具體依據。原告所任職之被告,為應司法院推展校園法治教育,法官輪派前往校園演講者,不僅毋庸請假、並派公務車接送,且另額外領有該學校演講之鐘點費。反觀原告利用自身之假期,同於校園從事司法教育工作,不僅未獲褒揚,尚且獲得「違法」並且以此為解聘之指責,則被告顯已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秉持「學習法律、應用法律、教授法律」之心態,為廣義之司法工作努力,況教育乃屬百年之事業,原告不自量力以諸多司法前輩為學習典範,如現今之司法院長即是學而優則仕,而原告於求學階段,「行政法」一科即是受業於行政法學之權威吳庚大法官,另外選修課「國家賠償法」之授課教師,即是現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葉百修院長。另外本屆所提名並通過之大法官又多數從學界拔擢,再者,諸多法院之院長或是司法人員,皆是兼具實務職位並有碩士以上學歷文憑而於校園任教之雙重身分。所謂「滾石不生苔」而得「教學相長」。但反觀被告之機關首長,似乎只能以官僚氣息及保守心態勝過其他機關之首長,無怪乎原告之友人調侃原告,中部地區司法院所屬之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被告,共計有四位院長,其中三位皆是理論與實務並重之法律界優秀之前輩,可惜原告卻任職於不尊重學術,且違背其所屬上級機關,此原告只能自嘆遺憾。前言原告不自量力,雖受被告如此不合理對待,仍自命為一法律人,於校園授課時,仍以樂觀之態度教導學生,希冀教育學生正確之法學知識,為司法盡一己之力。並且更有安排二班學生共計逾百名,以學校公文來往之方式,前往參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有學生向原告提出欲參觀老師(原告)所任職之被告,惟基於被告對原告之從事教學所採之敵對態度,無視於原告於被告人事室林主任約談時,即已坦然承認有從事教學工作情事,未曾有任何掩飾之虛偽陳述,並且主動將原告獲聘擔任講師聘書之影本提供給當時主導調查程序之書記官長,但其在後不僅多次以電話去電、函查等方式,要求原告從事教學之該校人事室提供原告之資料外,又派政風人員親自前往學校勘視,此有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簽呈影本可稽,政風人員隨行政人員起舞,偏廢應為糾舉貪瀆不法之本職,面對被告院內諸多之藏污納垢情事,不盡其為政風人員之應為查辦職責,反而是同流合污,「打蒼蠅、不敢打老虎」,請問:請假於校園從事教學工作,如何涉及貪瀆不法?如此彰顯政風人員對於貪瀆之構成要件顯然認識不清,此即如同行政法院之法官不了解何謂「比例原則」、民事庭法官不懂「誠實信用原則」、刑事庭法官不知「無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則」一般,其適任與否值得懷疑。原告質疑被告如此擾民之調查行為之用意為何?意在騷擾學校,使學校為免麻煩而對原告不再續聘?而實際上學校並未因此而對原告不再續聘,且基於尊重教師之前提,也從未以此事向原告提出包括教學品質或是個人人格方面的質疑。相反地,被告如此大張旗鼓所為之調查程序行為,只使學校對司法實務機關之自大心態產生疑義。原告身跨二域,有苦難言,前述安排參觀之校外教學活動,為免造成學生對被告之負面印象,只得以告知學生因未預先聯繫,故被告已無法再安排為由之善意謊言,而省去學生不必要之聯想。而原告本學年所任教班級之校外教學參觀,亦僅能為相同之處理。
⒌復審決定書駁回理由之評析;行政機關能熟諳法律之規定者已屬少數,更何
況對於法理、法律原則之能理解者,亦為稀有。本件復審決定理由書以原告既已簽訂聘用契約,自應遵守聘用機關之一切規定(復審決定書第八頁第五點),並且以「:::況復審人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知之甚詳,自不得事後以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服務機關未主動告知或未於契約中列舉受聘用人所應遵守之相關工作規則等情,主張聘用契約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此令原告懷疑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法學素質,仍停滯於過去的法律觀念,完全無視於法律之進步,不僅基本法律─民法的觀念欠缺,又以威權之態度非難原告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知之甚詳,濫用審判慣用語「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再以位偕低於法律之行政函釋所揭之義務約束原告,並要求原告必須負擔遵守,此種法律與行政規則位階不分,混淆不清,但行政機關卻執函釋為行政行為時之尚方寶劍之普通現象竟亦存在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中,則原告只能無言以對。復審決定理由書第九頁第六點另外指責原告「:::確係違法兼任教職,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但卻未對原告所列其他各項爭點附理由回應,僅以「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均併予指駁。」此種裁量之怠惰,於訴訟法中,關於審判之規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應遭上級審廢棄或是撤銷!原告期待一般人民所期待正義的給予者─法官(審判者),了解其所扮演之社會角色及所負之社會責任,摒除應依法審判外之干擾因素,基於超然中立第三者之立場,依法論法,為公平、客觀及合法之審查而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⒍補充理由㈠:
⑴被告在補充答辯狀裡(第二頁)引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幾條第幾項以及司
法院的甚麼要點,及銓敘部的甚麼函的內容,就說原告就是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原告實在很納悶,有沒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前提要件,原告就是起訴要法官判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聘用契約,有沒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當初被告跟原告訂約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所簽聘用契約,要原告遵守哪些規範、條款?被告是訂約的當事人,要告訴原告啊,在簽約的當時,被告沒有告訴原告要遵守哪些規定,等到被告覺得原告違反了被告的甚麼規定後,被告就說原告就是要適用被告所訂的甚麼規定,然後就說原告就是要是因為被告的上級機關司法院有哪些條款,所以原告就是要適用這個法?這樣子的話,原告舉個例子,就像陳小姐到一家臺北在臺中的分公司去應徵,簽契約的時候,分公司的人沒有跟陳小姐說,你要遵守我公司的何種、所有、哪些的規定,後來分公司的人覺得陳小姐違反了總公司的規定,然後就跟陳小姐說,因為你違反了我們總公司的規定,所以你當然要適用總公司的一切規定,因為是我們總公司的規定,所以你就是要適用,雖然我們分公司當初跟你訂約的時候沒有告訴你要遵守,反正因為你已經簽約了,我公司所有的規定你就要遵守,你不能說你不知道,因為你已經跟我們公司簽約了!這個分公司在本案裡,就是被告,總公司就是司法院!被告未經邏輯推演,直接指稱原告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理由為何?此即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爭點,未料被告未提出理由,卻只認定因被告之上級機關司法院有相關的規定、函釋,故直接認定原告基於此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如此認定,全然抹煞何謂締約平等之意義,此應屬「理由不備」之認定!⑵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二頁,最後一行:「影響法官助理業務之進行」。第三
頁:「:::屢經本院勸阻無效後,:::」,在一般人民要進入法院訴訟,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中所說出的話,法官會說,你們要提出證明啊,拿出證據啊,證明你們哪一邊所說的話是真的啊,這樣我才能判能讓我相信的那一邊贏,然後法官因為有讀了甚麼叫做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所以,就會知道,如果只是一直罵、一直拿不出證據來證明對方理虧、沒有法律上理由的證據的話,那就叫做無法證明,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分配下無法盡舉證責任的敗訴的不利益。所以,被告所提出此:「影響法官助理業務之進行」、「:::履經本院勸阻無效後,:::」之答辯,按是對其有利之點,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任職期間,未曾有任何主管及相關單位以口頭、書面對原告進行勸阻,更何況係「屢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此敘述若與本案重要爭點具有證據之關聯性,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⑶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三頁,二、以下之文字敘述:被告說跟原告簽的是叫做
行政程序法裡面有規定的,叫做「行政契約」,然後又說,因為是行政契約,所以不能用那種勞動基準法、還有民法來說被告不對。因為行政程序法裡面有規定的行政契約,既然被告跟原告簽的是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裡面有規定的,所以怎麼會有原告講的,被告對原告濫用權利、高權姿態呢?被告都是依照行政程序法裡面的規定,因為有一個叫做行政契約,被告又是依據上級機關的規定來做的,怎麼會對原告濫用權利呢?被告哪有原告講的,契約由被告預先確定,原告都沒有議約力的狀況,被告跟你說,被告都是依據上級機關的規定做的,原告跟我簽的是行政契約,被告都照著上級機關的規定做了,所以原告講的那些契約不平等是不對的,因為行政程序法裡面的行政契約說,原告跟被告簽的行政契約,是互負相當、具有正當合理連結之特定用途給付義務,原告與被告是對等地位的,原告說的締約不平等都是錯的,然後被告又引了避免「公法遁入私法領域」的行政法的專業話語來支持被告自己的答辯。原告看到這裡,不知道是要哭還是要笑,不過還是有邊笑邊拿出行政法的教科書,好好地再把行政契約部分看一看。看完之後,就這樣對被告這一段對行政契約的見解提出一點點原告的淺薄的了解:為什麼要有行政程序法,是因為要保障一般人民的權益,避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基於高權而恣意,例如:徵收時,不依照規定公告、做出行政處分時,若有剝奪人民的自由或是權利時,要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是聽審的機會等,以保障人民的權益。所以,行政程序法要規範的客體是行政機關,所以,行政法的教科書上說行政程序的功能是要貫徹依法行政、維持處分的正確性、提供人民參與決策的機會、代替行政爭訟程序、保障人民權益。所以,如果行政機關不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來做,人民不服時,可以減少讓行政法院法官頭痛的機會,因為只要行政訴訟的原告,能夠舉出被告行政機關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的哪一條規定,那麼,行政法院的法官就可以直接判斷而撤銷原行政機關的處分,例如,該舉行聽證的,不舉行,那行政法院的法官就可以直接按照這個不遵循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要舉行聽證程序的規定,撤銷掉原行政處分,所以說,像這樣的狀況,相對人不用再提出訴願了,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就可以了。但是,很重要的一點是甚麼呢?就是行政程序法是一個行政機關的行為守則,行政機關只要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就必須冒著被相對人告的風險,誰教行政機關不把行政程序法當一回事,只要行政機關不遵守,人家提起撤銷之訴,行政法院的法官就要去看看行政機關到底有沒有像人民說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如果真的是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就給人家做出行政處分,那就要冒著被撤銷的危險;如果是人民亂講,行政機關是有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來做出行政處分,那行政法院的法官再往下審查實體法的關係,審查這個訴訟的爭點,有無違反其他行政法的相關規定,或是有沒有牴觸行政法的原理原則。什麼叫做避免「公法遁入私法領域」?既然被告都有提到,是為了減少行政機關行為時之強制及命令色彩,這樣的前提是沒有錯的啊,但是被告後面自己導出的結論很奇怪!在公法與私法的關係中,若行政機關有權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把應該用公法的形態的作為,改採私法型態來做。因為私法的領域有充分的法律條文來適用,像是民法,而且又有叫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來支配,很容易取得相對人的合作,達成行政上的目標。但是,可不能什麼都可以讓行政機關自己來選擇使用,像是應該用金錢跟百姓買的東西,你不能說是基於公法上的需要,公家要推展行政業務的需要,所以要用徵用或是沒收的方式,剝奪人民的財產權,讓公家原始取得。而且,最重要、很重要的一點,這是教科書上有交代的,一旦採用公法(或是私法)的方式作為,就要全面適用公法(或是私法),行政機關不能僅僅要適用私法上對你有利的,不利的部分,又要用公法來告訴相對人說,這是公法關係,如果用遁入私法的方式來逃避依法行政的原則羈束,則非法治國家之應有現象!寫到這裡,還要再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意義提出一點認識:私法自治源出於西元一七八九年之法國大革命,從天賦人權、人民擁有主權來出發,推翻了君權神授之專制獨裁,讓人民之權利回歸於人民,於是產生了「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之派生原則。但是過於強調個人主義的弊端,產生了下列現象,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產生貧富懸殊、勞資對立;契約自由原則產生了締約不平等;過失責任原則產生了如大企業造成工業、環境污染,受害者無法求償。因此經過修正,衍生了如下:「所有權絕對─所有權相對」,即所有權社會化,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契約自由原則─限制契約自由」,例如公用事業:水、電、天然瓦斯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九款;保險契約、存款戶契約、單身條款的禁止等,透過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立法控制以達到限制契約自由。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過失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主義」,例如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先了解了上下位階的關係後,原告要對被告這一段的文字敘述提出幾點淺薄的質疑:第一點:被告說跟原告簽訂的是依照行政程序法裡有規定的叫做行政契約,如果是這樣的話,行政法院的法官要先看看是不是真的是這樣,被告有沒有照著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來擬定、簽約的過程有沒有照著行政程序法要求的,對於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有沒有照這行政程序的總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附則等規定來做。既然被告自己說,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行政契約來跟原告簽訂聘用契約,那被告不能說了就算,只把行政契約的法條規定寫一遍,就說你是合法的,還說原告要和被告互負相等的義務,被告不要只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法條文字而已,既然要主張跟原告訂定的是行政契約,被告不要忘記後面的條文,才隔幾條而已,不至於會翻不到,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有規定,準用民法的規定!這是行政程序法規定的好好的,不是原告亂講的。民法的契約規定有一個叫做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的規定。被告主張與原告簽訂的是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契約,那被告怎麼不知道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不能把民法契約的規定丟掉不管!請被告看看民法的相關規定吧!可是被告的意思原告感受起來,好像是說,只要被告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來跟我簽的契約,是行政契約,原告就得跟你互負平等義務,若從這一點出發,原告也很樂意,可是前提是,被告要告訴原告該遵守甚麼樣的契約內容,被告說契約裡面寫了,白紙黑字,很清楚啊,很好懂啊,請你看看民法附合契約的意義好嗎?第二點,然後,請審理的法官判斷,若被告真的有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了,程序法上沒問題,請進入實體法來審查,審究該契約的實質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之基本原理原則的拘束,若不清楚這部分原告所要表達的,請不要不說出來,因為若法官不闡明,原告會以為法官應該有懂原告的意思,不會像被告一樣,對這一部分概念模糊不清!⑷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五頁第三行文字敘述:「且就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充分
溝通、了解,:::」。這一部分,會影響到原告所主張簽訂聘用契約的過程中,有沒有立於契約訂立之前提,即是否為基於「自由」、「平等」之前提而為締約。這一點非常重要,所以,審理的法官對這一部分應該分配舉證責任,應該是要被告舉證證明,讓被告證明說,被告在跟原告及同時其他的法官助理們,另外還有七位,名單都可以查出來,在簽訂聘用契約的時候,有沒有跟原告充分溝通、了解?有沒有給原告議約的機會與事實?原告還記得與被告訂定聘用契約時,哪有甚麼議約的過程,被告的人事室的科員,拿了印好的A4的紙,一人五張,上面早就印好了電腦打字的白紙黑字,然後叫我們每個人,包括被告及其他七個人,一樣是聘用法官助理,在書面簽名,總共五份。簽完後由辦公室的聯絡人收齊,繳回去人事室,又拿一份回來給我們自己留著,就這樣了。被告說有跟原告就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充分溝通、了解,那被告要證明啊,證明被告什麼時候、什麼地點、跟原告做了關於契約內容的什麼充分了解與溝通?⑸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五頁,三、以下之文字敘述:被告引用大法官解釋來說
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這一部分,應該是讓審理的法官去判斷。但是原告再看到被告後面的文字,原告感覺被告離不開過去的君主專制的獨裁觀念!被告說原告身為法官助理,照原告的法學素養、智識程度、職場經驗及自由意志,被告哪用強權壓榨原告的事實,而且被告又說,原告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涉獵,知之甚詳,不可以說你原告不知道什麼被告沒有主動告知你,所以原告是推卸之詞,原告看到這樣的答辯文字,只想要喊:「救命啊!」原告是在跟哪個相對人打官司啊,原告記得好像是主管行政訴訟的高等行政法院,雖然掌審判的法官們會覺得,這份答辯書狀,又不是我們任何一個法官寫的,原告可不要把行政與審判混為一談。但是一般的民眾呢?這份書狀既然是署名被告的答辯狀,屬於被告的每一份子都跑不掉。這一段嚴厲譴責原告的文字,原告依照被告的文字邏輯另外舉例子說明如何的荒謬:對一個法官說,既然當一個法官,怎麼會不知道所有法律的規定,法官的判決怎麼會被撤銷、被廢棄、被非常上訴?你不知道所有相關法律的規定,怎麼來當法官,等你的判決被撒銷、被廢棄、或者刑事訴訟的判決被非常上訴,就是不懂法律的規定,不可以推卸責任。而且按照這樣的邏輯,我們全國的司法審判系統,只需要一個審級,因為一審的法官,只要是法官就應該懂一切相關的法律規定,所以就不可能會有判決錯誤的情況發生,就算有錯誤,也是當事人的錯,誰教他們要來訴訟,法官就是懂一切法律的人,這樣國家可以把二審及三審的制度廢掉,免的浪費國家資源,人民的納稅錢養不用做事的二、三審,因為只要是法官都應該要知道所有法律的規定,這樣,也不用養法官助理,因為法官應該要懂一切相關法律,要法官助理做什麼?法官要記得,既然你轄下的法官助理就要對相關法規多涉獵、知之甚詳,當法官的人程度更要超越法官助理,不可以比法官助理的程度更差,否則誰是誰的助理?那我們國家立法院所通過的國家賠償法及冤獄賠償法,都給他廢掉,尤其是冤獄賠償法,怎麼可能會發生冤獄呢?我們的法官就是會懂一切相關的法律啊,既然如此,就是會明察秋毫,不會出錯的啦,人民要相信司法院培養出來的法官,是懂一切相關法律的人,我們不但這樣看待法官的水準,司法院所屬的被告所招考的聘用法官助理的程度,就已經要求要到懂一切相關法律的程度了,更何況是法官哩!人民要相信司法改革是真的,,被告對於法官助理的要求都這麼嚴格,所以具有國家正式公務員資格、憲法所保障的法官,絕對會給人民懂一切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官來審案件。套用被告在第六頁使用的文字,右述之例子,言簡意賅、淺白易懂,依照法官的法學素養、智識程度、職場經驗、及自由意志之支配,法官應該可以看懂原告這一段文字要表達的意思,如果法官不了解的話,請行使闡明權,原告不會說法官看不懂是卸責之詞。針對被告所說的,契約的內容全部條款所使用的文義縱有概括條款,無不言簡易賅、淺白易懂,那原告就覺得很奇怪,既然被告要招考聘用法官助理,被告對於聘用法官助理的程度要求這麼高,要懂一切相關法律規定,那被告在擬契約內容的時候,幹嘛不清清楚楚地把一切相關的要求締約相對人要遵守的規定列出來,讓人淺白易懂,如果締約的相對人覺得規定不合理,原告可以不跟你簽訂契約啊,因為原告有要不要簽約的自由,可以選擇不要簽約,可是被告不寫出來,又說簽約的人應該要知道,請問被告,原告是你肚子裡的蛔蟲嗎?還是感情濃的化不開的情人,被告的一個眼神,一個小動作,一個「違背有關規定」原告就要知道被告所講的是什麼?而且再依照這樣的邏輯,何必還要簽一張書面契約呢?被告要招考的法官助理本來就要有知悉一切相關規定的能力,才能來這邊工作,擔任法官助理,所以根本就不用寫書面啦,原告要來當聘用法官助理,自己要知道被告一切相關規定!反正白紙黑字有沒有寫出來,被告都要這樣要求聘用的法官助理要有這樣的能耐,有沒有這張書面都沒有影響啦。
⑹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七頁:被告把比例原則的意義寫的很精采,原告看的很
模糊,被告說原告是濫用保障母性國策,用產前假去兼課,關於這一點,原告請問被告是對原告請產前假這件事不高興嗎?原告因有懷孕,有合法的產前假可以請假,被告怎麼這麼可怕,原告請產前假去做什麼,被告還要管我?那照被告這樣的邏輯,公務員若依年資規定合法請休假,就不能從事休息以外的事情,必須好好的休息,不可以帶家人外出、出國,因為會有塞車、機艙內感染SARS的危險,不能幫朋友搬家,因為那樣會很累,會影響到正常上班時的工作情緒與體力!原告有真正懷孕,不是施用詐術假裝有懷孕的,依合法程序,有職務代理人、有主管的蓋章同意,沒有超過所給予的六日假期,原告在假期內要睡覺、要去爬山、要去跟朋友聚會、要去研究學問,被告如何干涉原告的憲法上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請問被告是否了解憲法上何謂基本人權的規定,在邏輯的推演上,人民的基本權利與生俱來的,而並非是憲法創就的,因為是與生俱來的,怕國家濫權,於是在憲法裡明白揭示列舉,但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才說,除了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秩序所必要者,才可以以法律限制之。請問被告,原告請假這件事,被告可以舉出法律限制的規定要原告不能去研究學問、教授法律課程嗎?如果被告舉不出來,卻又指稱原告是所謂的「濫用」,這種指控,不僅暴霧被告對於憲法基本人權的認識太少?另外突顯被告是所屬轄區掌權獨裁者?因為憲法是全國人民權利義務的保障書,被告怎麼可以不懂憲法的規定,卻可以掌握行政訴訟之權?⑺被告補充答辯狀第八頁第六行以下:被告又說了一次,說有對原告為告誠
並明確拒絕其兼職之申請,那被告自己講的,被告要提出證明說,被告有對原告這樣做,不是被告說說就算了!原告除了應被告的要求,通知到被告召開的一次的考績會,之外全無接受到被告明確告誠,被告要提出證明所說為真!被告之前說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來跟原告簽訂行政契約,那被告要記得,行政程序法總則規定中,有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的規定,這是總則的規定,總則既然有規定,那被告說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行政契約來跟原告簽的契約,那被告應該要知道這樣總則的規定是對被告在簽訂行政契約時有拘束力的。其他的原告假設被告都懂了,原告就講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在行政法的原理原則中,有一個叫做禁止不正當連結。被告在第八頁第七行說,原告破壞職場和諧氣氛、屢滋事端之不當言行,原告嚴重損及被告職場倫理與機關士氣,所以被告才會召開程序,把原告解聘,而且被告告訴原告,是有依照程序讓原告來陳述喔,是考績會要把原告解聘的,被告也很無奈、遺憾(第九頁第三行),這一段文字讓原告又再次想哭又想笑,被告既然主張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來跟原告簽訂行政契約,被告卻不是用聘用法官助理的核心目的─對於協助審判業務此項工作,原告的表現是否稱職、是否得予勝任來判斷,被告這一段「破壞職場和諧氣氛、屢滋事端之不當言行」不正好告訴審理的法官,被告就是因為非法官助理聘用目的的核心事實─協助審判工作的表現勝任與否,而是從其他的非關工作表現的其他事由來做解聘處分?那這樣不叫做不正當連結,叫做什麼?被告說原告去請假外出去學校兼課這件事情,是嚴重損及被告職場倫理與機關士氣,原告覺得被告很奇怪,被告的上級機關司法院不是發函教被告要多多招待學生參訪,推展法治教育嗎?原告利用自己的假期,到學校去教法律,這樣的行為叫做嚴重損及被告職場倫理與機關士氣?那原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帶領學生到被告,受被告的接待,不就給被告更大的打擊?更損被告機關內的士氣嗎?那被告應該要捍衛被告機關內的尊嚴,拒絕原告這樣帶領學生參觀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機關的士氣怎麼可以這樣毀在原告的手裡?被告機關內的士氣怎麼這麼脆弱,簡簡單單就會被一個過去被被告攆走的聘用法官助理打擊到,今年又被同一個人再打擊?另外一點,被告又說,考績會要做出這樣的決定,被告也很無奈、遺憾(第九頁第三行)這下子原告突然又感受到,被告與機關內所屬的考績會到底是不是屬同一法人格?被告這樣講的意思,好像是告訴原告,要把原告解聘的是考績會的決定,被告也覺得遺憾、無奈,也是不得已啦!被告和考績會對原告而言是同一個法人格,無論是被告機關內一個單位做出的決定,被告給原告的解聘處分署名的是被告,原告根本無須還要自己區分是代表人?考績會的哪些成員、誰是投贊成票、反對票?被告與原告簽訂聘用契約、解聘時卻推給說是考績會的決定,被告患人格分裂症?被告說,已經有給原告在考績會裡面陳述就是有進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可使被告想要把實質的不合法的處分的瑕疵掩蓋掉,請問被告知道何謂程序?何謂實體?⑻被告補充答辯狀第九頁,五以下:原告實在很納悶,被告在前面說跟原告
簽的是行政契約,既然是行政契約,就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被告在這裡又說解聘是一種「終止契約」的表示,這樣不是行政處分。所以,被告給原告的那一張解聘的書面,就可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的要求行政處分的要式規定。原告想要請問被告,被告這樣找到一部法律的規定中的哪一個或哪幾條法條,對被告的行為好像看起來比較有利的,被告就說是有適用,可是,被告又不願意全部適用那一部法律,這種情況叫做將法律割裂適用,這樣的法學素養,跟一般的愚夫愚婦有什麼不一樣?⑼被告補充答辯狀第十二頁:被告說原告起訴狀裡說被告違反「差別待遇禁
止原則」,被告說原告這樣說是沒理性、情緒性的批判,被告說這樣是跟實體沒相關,被告不擬置喙,意思就是被告懶的跟原告說的意思。原告所了解的訴訟法法理,還有唸到一個叫做「自認」,若這個訴訟的對造對於爭點不與爭執,不做答辯,法官就可以依照證據法的原理原則,行使自由心證,來認定對造是否是屬於自認,既然原告對被告提出其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這個是行政程序法上第六條的規定,不是原告自己創出來的名詞,所以若被告懶的對這一點做答辯、抗辯,請審理法官依據證據法則,行使自由心證判斷被告是不是有自認的效力。另外,依據行政訴訟法,原告另外對於被告違法解聘,讓原告領不到應該領的薪水,這一部分,可以一起提起給付之訴,那原告當然也要把該給原告的錢討回來。
⒎補充理由㈡:原告認為的主要爭點有二﹕
⑴原告主張所簽定為聘用契約,既然是契約行為,行政程序法中,第一百四
十九條所揭示準用民法之規定,及民法中契約規定之明文及法理皆有適用(尤其本案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法條適用)。則未於契約條款中明文揭示之附加條件及負擔,皆不能於事後要求締約之相對人遵守。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解聘行為於實質面違反比例原則。因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遭被告解聘,歷經復審程序、受命法官聲請指定管轄等至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恰巧超過一年的時間,人的記憶無法歷久彌新,因此,對於準備程序中,相關的言詞稍有錯誤,特撰狀更正並補充。
①時間順序:原告應聘為僑光技術學院之兼任講師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二六四七號函,其函文內容已有如下之記載「:::係本院前法官助理李元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舉蘇員違法兼任教職,案經陳書記官長勇仁將調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簽奉:::」同函文可得確之召開考績會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並決議五月一日解聘生效。函文又有記載「:::是以蘇員違法兼職案是前未經許可,案發後仍堅稱需兼任教職至學期結束止,依上開事實本院據以解聘蘇員之處分。」②質疑:被告為何與原告在九十二年重新換約續聘?重新簽訂聘約時,被
告對於原告之兼課事實,是否了解?既然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就接獲檢舉,另外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也有書記官長的調查報告,那就是在九十二年一月被告跟原告重新締約時,被告早就知道原告在兼課,因為在被告的書記官長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所為之簽呈內容第一點,也有說原告自行提供聘書的影本,這是被告的書記官長的簽呈所寫,而且原告當時提出的聘書的時間是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那原告覺得被告很奇怪,既然已經知道原告的學校兼課聘書聘期的時間,假設被告不同意原告去學校研究學問,那有二種方式,第一,被告可以不再與原告續約,因為原告去兼課沒有經過首長同意,被告的首長很不高興,所以契約到期,原告就走吧,是契約到期喔,被告可不用給原告什麼處分、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都不用;第二種方式是,被告可以明白對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去研究學問擔任教職,可以明明白白列在聘書的內容裡,可是被告跟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的書面契約(實際上在前一聘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而拖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簽訂書面,僅為人事單位行政書面之作業程序,否則原告從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這段期間不就是做白工了?)結果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裡表示因為原告的工作表現來決定續聘與否,而且其他人都有簽,不可能不和原告再簽聘用契約(請參酌法庭數位錄音),被告既然肯定原告於法官助理之工作表現,原告也自覺對得起所領的薪水,不會像那種只領薪水,上班打混摸魚,群居終日、好行小惠的人一樣,對不起人民的納稅錢;但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說,因為都有跟別的法官助理續聘,所以也不可能不和原告續聘這一點(請參酌法庭數位錄音),原告聽的霧煞煞,因為什麼叫做債權?被告若不懂(原告雖然知道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不懂,但是因為那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原告當然就得把訴訟代理人說的話當作是被告的主張),原告告訴被告,債是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的法律關係,一方得以要求他方為一定之行為或是不行為的權利,他方負有作為或是不作為義務為內容。被告說因為其他的法官助理都有續聘,所以也有和原告續聘,這一點到底要解釋什麼爭點,被告跟其他其他人簽了什麼契約,與原告和被告的契約有何相關?這中間到底是怎樣的條件因果?或是客觀可歸責性?若法官了解被告之指稱,是否可以行使闡明權?讓原告進行攻擊防禦?原告有在學校兼課這件事情,被告既然都知道了,也沒有對原告提出任何正式書面告誡等,還又跟原告續聘,那原告當然就認為被告默示同意,況且,原告自始至終都不認為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根本無須適用公務員服務的什麼第幾條的規定。被告不要再一直都因為司法院有規定,所以原告就是有適用,前提是,被告要告知原告,聘用契約裡面要講,否則原告是否也可以自行提出原告的家規,原告家祖先本來就有規定,說原告家的人去哪個老闆那裡上班,那個老闆就要供餐供住,原告在被告那裡任職,那被告要知道喔,因為這是原告家祖先規定的,雖然原告在聘書裡面沒有跟老闆提,但是按照被告的邏輯,被告沒跟原告說的,我原告就得遵守,那反過來,原告有權利要求被告供餐供住,否則要損害賠償。
③考績會中,要求原告立即辭去教職之意義何在?立即辭去教職之事對於
原告法官助理的工作表現有無影響?請被告就實質面提出答辯。準備程序中原告以為考績會之紀錄未記載,但此被告提出的文書已可證明,原告於考績會中是表示「兼任教職至學期結束止」。依被告所提出之(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二六四七號函,明確指出考績會召開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時之考績會主席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立即辭去教職?原告懷疑提出這樣的問句的人有沒有唸過書?受過高等教育?四月十五日正值各個學校之期中考,請問,在其當下要求原告辭去教職之意義為何?請問學生的權益?被告說那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誰叫原告要違法,違反被告認為原告應該遵守的規範,學生是原告的,跟被告有什麼關係?被告就是要原告現在就辭掉!原告不辭去學校的兼課,被告就將你解聘!原告至今都為堅持兼課到學期結束為止的主張驕傲,基於為人師表,縱然冒著被解聘的危險,仍不願意離棄學生,原告二班逾百名的學生,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的民法、商事法老師,在當時做了這樣的抉擇,但是教育是良心事業,原告不願意趨炎附勢,就是原告至今可以抬頭挺胸,而不恥那些屈服於權威的人!法官既然是人民正義給予者,除了程序面之外,請勿當一位會脫離一般人民感情的法匠,這麼寫的目的,是想要提醒法官對於訴訟爭點的實質(體)面,應勿遠離一般人民之感情與常理!原告認為,任何一個稍具理性之人,應該都會覺得這樣的要求是悖於常理的,因為,有必要這麼做嗎?非如此不可嗎?唸過公法的人,請問這樣的要求有合乎比例原則嗎?需要用解聘的方式來作為處罰的手段嗎?被告在五月十一日的準備程序中既已明白表示,九十二年一月與原告重新締約是基於原告的工作表現,則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底因生產請產假至四月始回被告上班,若欲以扣除產假外之實質到公日來考核原告的工作表現,藉以召開考績會指責原告的工作表現,時間是不是短了一些?那若不是因為原告的工作表現的問題來處理聘與否,那請問被告究竟是不是因為兼課沒報備這件事很不高興,所以就要用解聘的方式來處罰原告?若不是,那請被告提出實質上的解聘理由,被告若再說是考績會多數決決定的,那被告就是不懂什麼是程序、什麼是實體?法官會不會覺得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講出來,到底原告是因為什麼實質的原因,讓被告的代表人不予許可?卻濫用裁量權限,召開考績會之後,又說是考績會的決議要讓原告解聘的,法官你說,到底是什麼理由讓被告的首長很不高興呢?這一點很重要,因為法官在準備程序裡也有說,許可之機關首長的裁量權,但是,裁量權可不是不受司法審查的,若是濫用裁量權,審判者可是要拿出司法勇氣的,免的司法成為行政的附庸與橡皮圖章!若法官無法中立,依法審判,那當法官有什麼意思?享受權利的光環?自欺欺人?原告現在還不知道被告做出解聘的實質理由是什麼?若無實質的正當理由,卻一直用程序上合法來解釋,想要用程序合法來掩飾實質違法,就像是殺人犯甲用錢買了一把刀,這是合法程序取得,卻拿這把刀去殺人,殺人犯甲不能說刀是合法買的,所以愛用來殺人是我的事!這樣荒謬的比喻,不知道被告和法官懂了沒有?司法應該要進入實質面,審查被告的裁量權濫用問題,審查行政機關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④被告解聘原告後,該懸缺何時到職?這一點當然很重要而需要被告提出
說明,為什麼?因為被告在四月十五日召開考績會,決定五月一日就要原告走人,若就法官助理之協助審判業務的工作而言,顯然地,合於常理的,應該是被告因為原告不好,所以被告要換人做做看,所以叫原告同年五月一日趕快走,但是,請問,該股之後手,即接任愛股之法官助理於何月?何日?始報到任職?否則,只突顯一件事,那就是被告是濫用權利,無實質之正當理由將原告解聘!⑤到底是什麼?行政處分?終止契約的意思通知?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中說,「:::對原告做出行政處分,:::」這一部分原告也有要求記明筆錄,另外法庭數位錄音也有錄。那既然被告說是對原告做出解聘的行政處分,這一點是被告確認了,那請被告再回去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做的行政處分,根本未符合該法條所要求的要式規定,這一點原告在起訴狀內已經提到,不再贅言。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違法兼職案係被告前法官助理李元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檢舉原
告違法兼任教職,案經被告前書記官長陳勇仁將調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簽奉被告院長核以送考績會核議;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頒訂「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法院對於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予以解聘。惟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會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因原告請娩假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俟原告上班通知渠到會答辯或會前提交申辯書),此次考績會經原告提交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陳述書並到會說明,經考績委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結果,以七票對二票贊成解聘。本次會議紀錄經簽奉被告院長示以:「蘇法助滿麗部分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自五月一日起生效,並通知之」,而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通知原告以違法兼任教職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⒉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
第七點及被告聘用契約書辦理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原告九十一年以請產前假違法教書,事前未經機關許可,原告自己承認有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之事實且向考績會陳述會繼績兼課至學期結束九十二年七月止;另原告之配屬法官也是原告考績委員林法官秋華於考績會上表示:原告請假或多或少對業務進行當然會有影響;是以原告違法兼職案事前未經許可,案發後仍堅稱須兼任教職至學期結束止,依上開事實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處分,實體上及程序上並無違誤。
⒊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受聘為被告法官助理,嗣因未經機關許可、違
法兼職事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多數決議,予以解聘。原告略以:::公營事業之職員如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若並未在公營事業支領薪俸或非經由任命而係以契約聘任者,即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主張其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不受該法相關規定之拘束云云,誠屬誤解。查原告係被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援「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司法院頒訂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規定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人員,依銓敘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台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函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五號函之規定,原告當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其有違反相關規定者,自得由被告按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或依聘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原告違法兼職之事證明確,影響法官助理業務之進行,屢經被告勸阻無效後,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旋予解聘之處分,洵無違誤。
⒋按原告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後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
稱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因「準用」而為該法保障之對象,對於被告所為解聘處分,得循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謀求救濟;惟上開聘用契約之性質無論依行政法理、學界通說或適用之救濟程序論之,多認屬公法關係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本件原告指摘被告與其簽訂之聘用契約未踐行勞動基準法列舉工作規則、公開揭示等作為義務且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加重原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已違背平等及明確性之基本原則,遽以主張該聘用契約第四條「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之部分約定為無效,其理由要非可採。按行政契約可方便行政實務之彈性運作,且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人民與國家地位對等之行政理念,除依其性質或法有明文不得締約者外,自不宜過度限制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方式執行職務之權限;又行政契約本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範疇,為破除傳統「非行政處分即私法契約」之謬誤、減少行政機關行為之強制及命令色彩、避免「公法關係遁入私法領域」之迷思,此誠行政契約法制建立之實益。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聘用契約顯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雙務契約,各條款中亦明顯可見雙方當事人係居於對等之地位,互負相當(比例原則)、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特定用途給付義務,既無被告憑藉優勢使原告蒙受不利之情事,亦未見權限欠缺、未依法定方式或有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行為瑕疵或無效之情形,綜觀契約全文,何有原告所指陳被告濫用權利、高權姿態甚或造成不平等待遇之款項?原告向以身為法律人自詡,今遽謂該聘用契約已由被告預先確定,原告全無議約力可言,相關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語,更屬無稽;蓋被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審判業務中協助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資料之搜集、重點之分析等),於擬定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時,依「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明確規範其工作內容、聘用報酬及儲金提存方式等,且就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充分溝通、瞭解,確已遵守前述「比例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法理並促其實現。況相關條款亦非全無調整、變更之餘地,實則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從未覺有檢討、研議之必要,今復執身處弱勢、被動之詞質疑締約不公,殊難採信。
⒌次按「明確性原則」乃屬憲法層次之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內容
應明確、具體,其具體表現於行政法者有行政行為明確性、命令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等概念,晚近大法官會議解釋對之迭有闡釋。本件原告指摘該聘用契約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部分亦屬曲解、矛盾,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文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具體詳盡使人民對該干預性規定有可預見性、可量度性及可信賴性而言,惟行政機關仍得衡酌、運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已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能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其對受行政處分人員之行為準則及懲戒處分均採此相同見解)。準此,該聘用契約所使用文義縱有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況觀乎契約全部條款之文義無不言簡意賅,淺白易懂,依原告法學素養、智識程度、職場經驗及自由意志之支配,豈有強權壓榨、被迫訂約甚至不明瞭該聘用契約第四條「違背有關規定」究何所指之理;且原告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多有涉獵,知之甚詳,豈容事後以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被告未主動告知其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或未於契約中列舉工作規則等卸責之詞,主張該聘用契約違背上開行政法法理原則應屬無效::::原告此等論述,核不足採。
⒍又原告指陳被告所為解聘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即被告於選擇達成行政
目的之手段不合乎公義或不具實質正當性,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逾越必要之範圍,屬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牽強率斷、自難謂當。按「比例原則」係屬法律固有之理性,為恣意禁止之前提,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等三大法則,亦屬憲法層次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更將其內涵予以明文化,以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惟於審查具體個案時,仍應就事件之性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其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等因素逐一衡酌。申言之,「比例原則」不但適用於侵益行政,亦適用於授益行政,其重心應在維持手段與目的間的均衡比例關係,在具體適用上係將目的正當性、合法性乃至合憲性視為當然之前提,再由三大子原則環繞於此重心,逐一進行檢證。惟當必須對行政手段有所著墨時,「適當性原則」對於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本身多不加以審查,畢竟,法令無從鉅細靡遺地針對行政手段悉加規範,其體制是否完整仍有待考驗。此外,「必要性原則」、「過度禁止原則」強調所謂之最小損害、損害與目的間不得顯失均衡、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其結果往往會陷入忽略各個手段之目的達成度必然非屬同一之性質,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受制最小損害原則、衡量性原則之拘束,權限勢必一律收縮至零之窘境。綜上論據,本件原告濫用憲法基於保障母性之國策,特別立法給予之產前假從事與前開意旨不符且繁重之兼課在先,經檢舉、告誡並明確拒絕其兼職申請仍無悛悔之意,執意違法兼課在後,其行為除違反公務員法等相關規定外,並嚴重損及職場倫理與機關士氣,被告為其破壞職場和諧氣氛、屢滋事端之不當言行,悉心勸諭、制止無效後,始由權責單位即被告人事室、政風室將相關調查結果及違法兼職之事證報請院長裁示,後移送考績委員會處理,經與會成員研議、討論並予原告充分陳述、申辯之機會,始作成解聘之決議,被告誠以最大之寬容與耐心應對此事,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機關共識秩序之原告,本有義務予以懲處,其過程可謂審慎公允、透明公開,且無違於正當程序之要求,斷無原告所指全憑主觀好惡,挾怨報復,欲除之而後快之枉法情事;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實係維護機關秩序並追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核與「比例原則」之法理無礙,結果縱令無奈、遺憾,亦屬難免,蓋為貫徹「依法行政」指導原則之實現所必然也。
⒎再按「行政處分」之定義已分別於訴願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為
明確規範,其要件、種類及效力等,於茲不贅。惟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解聘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相關事項,不具形式合法性者云云,容有誤解;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註理由,係為使其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為較慎重之考慮並減少錯誤及瑕疵發生,有助於行政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以使受處分人信服,減少不必要之爭訟也。今本件原告既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指之專業人員,因未經機關許可、違法兼任教職一事,經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七點及被告法官助理聘用契約第四條等相關規定據以解聘之情形,依實務之見解,係相當於公務人員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故得為復審之標的,然就行政法理論而言,其所謂「解聘」者於性質上實為「終止契約」之意,僅係一種行政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惟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將提起復審之標的設定為行政處分,為使受解聘之當事人得以循復審程序謀求救濟,實務上只得將該意思表示解為行政處分,併此指明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教示制度係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有其適用,該要式主義固有助於法之安定性及權利保障,但容易造成行政行為之過度負擔,故基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並提高行政效率,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處分之作成不以書面為限。職是被告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時,縱有遺漏或教示錯誤之情形,依學界通說尚不致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僅屬法律效果補正之問題,實務上亦認理由雖屬不備,但不影響處分事實及法規適用者均非行政處分之瑕疵;況被告於調查、處理此事之過程,委屬詳實、縝密,且充分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對於該解聘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者,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所謂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者,故被告於踐行法定程序後,自得免除記明相關理由逕將該解聘決議通知原告,於法殊無不合。
⒏末按公務員之權利救濟現已跳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藩籬,其保障體系
雖非燦然大備,亦堪稱完整健全,被告為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於程序及實體合法與否之專門法院,旨在檢證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現無訛,亟謀調和保障人民權益及增進行政效率之機能,以臻落實「行政民主化」、「行政效能化」之理想境界;易言之,被告每遇公共事務或需為特定之行政行為時,除本於職權,積極強化自我審查功能外,尤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期嚴謹、有效地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俾坦然面對各界嚴格之檢視標準。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屢執被告違背行政法理原則之詞,或質疑締約不公,或指摘處分不當,其所持論據每失諸偏頗、似是而非,被告謹秉客觀持平立場依前揭行政法理原則補充答辯如前,併予指駁。至原告或逕認違法兼職無礙法官助理業務之執行、或指陳其他司法機關同仁兼任教職未受懲處,遽謂被告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或其悖於理性、情緒化之批判言語等,核與本件實體無涉,被告不擬置喙,併此陳明。
⒐據上論結,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行政行為,無論於實體或程序上均無違誤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⒑至對於原告補充理由狀中提起給付之訴,此部分應屬於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被告不同意變更或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補充理由狀再主張對於被告之解聘,讓原告領不到應領之薪資,原告亦要提起給付之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此部分原告之追加他訴,自有未合,於本判決中予以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又「司法院為規範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支酬標準、年度考核等項目,特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司法院為規範聘用法官助理職務之工作內容、資格條件、報酬薪點、考核等項目,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外,特訂定本要點。」亦分別為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第一條及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一點所明定,另「:::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約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二)台楷銓參字第一六三0八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用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必須受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台詮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函釋規定略以:『... 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第十四條規定之約束,... 』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員服法之適用對象。二、復查公務原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撤職。』、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查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依法送請懲戒。...。』另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二...。三...。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聘用之人員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之責任。」亦經銓敘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台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五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原告之違法兼職案係被告前法官助理李元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書具簽呈,檢舉原告違法兼任教職,經被告前書記官長陳勇仁調查,以「一、法官助理甲○○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受聘為僑光技術學院兼任講師(蘇員自行提出該校之九十一僑人兼字第貳壹零號聘書影本)。二、據蘇員自稱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九、十六、二十三、三十日上午共五次請休假,同年十月
七、十四、二十一日、十一月四、十一、十八、二十五日,十二月二、九、十六日上午共十次請產前假前往僑光技術學院上課。亦有本院請假單及休假單可資證明。三、依本院與蘇員簽訂之『聘用契約條款四,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按指原告)願接受甲方(按指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第十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依前述說明蘇員在僑光技術學院兼任講師未經本院之許可,顯有違背上揭條文之規定,四、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簽呈內誤繕為個)四十二日...。』、『銓敘部補充說明
一:查有關產前假之增訂,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國策、照護未來國民民族幼苗,及考慮懷孕婦女產前因心理或生理所造不適之所需,爰不限於產前檢查之給假。又申請產前假,每次應至少一小時,亦可連續申請,由懷孕之女性公務員自行運用,....。』之意旨,產前假係基於憲法保護母性之國策、照護國家幼苗及考量產婦心理或生理之不適而給予之假。非產婦得以請此種產前假而從事與上開意旨不相符且繁重之工作。本件蘇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十四、二十一日、十一月
四、十一、十八、二十五日,十二月二、九、十六日上午共十次之產前假,顯有不當。前揭不當行為宜函蘇員告之渠行為不當,促其注意改善,以後不得再犯並列入考成參考。」之調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簽奉被告之代表人(即院長)核以「蘇員未經許可,擅在外兼任教職,並以不實之產前假為之,顯有未合,送考績會研議;經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第三案「法官助理甲○○違法兼任教職案」時,作成「法官助理考核已由院長考核不經由考績會,其獎懲是否須由本會決議擬請主席、官長及人事室主任報告院長,本案暫時保留俟院長核定後辦理。」之決議,被告之院長乃批示「有關蘇員之懲處案,人事室林主任於瞭解相關法令後,建議本人交由考績會處理為妥,本提案仍請考績會討論結論作成決議或建議均可,請盡速開會討論。」,嗣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頒訂「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依該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法院對於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予以解聘。惟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而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因原告請娩假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俟原告上班通知渠到會答辯或會前提交申辯書),原告除提交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陳述書並到被告之考績會說明「本人係在不瞭解法官助理比照公務員如在外兼課,應經機關長官許可情況下,接受學校聘書;另學校聘用期間為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雖然學校聘書是以一學期為一聘,但實際上課時間的安排係以一學年為主,所以日後如機關長官不許可在外兼課,為避免對學校及學生造成困擾,應會兼課到本學期結束」後,經被告之考績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結果,七票對二票贊成解聘。該會議紀錄經人事室簽奉被告院長批示:「蘇法助滿麗部分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自五月一日起生效,並通知之」,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通知原告之違法兼任教職案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等情,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李元楷之簽呈、被告人事室之簽註意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告書記官長之簽呈、原告九十一年度之休假單、請假單、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p527教師課表、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聘用契約書、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人事室簽呈、被告考績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人室字第00二號開會通知單稿、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陳述書、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人事室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00一八八八號函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係以請產前假而為教書行為,且事前未經機關許可,原告亦自承有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之事實且向考績會陳述會繼續兼課至學期結束九十二年七月止;另原告之配屬法官也是被告之考績委員林法官秋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上表示:原告請假或多或少對業務進行當然會有影響(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該會議紀錄);認原告違法兼職案事前未經許可,事後仍堅稱須兼任教職至學期結束止,已達「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應予解聘標準,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通過贊成解聘,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當時,既未經被告要求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後
又以原告違反該法兼課未得被告許可規定之理由,片面終止該聘用契約,此種以「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修正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其約定為無效。且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並未列舉受聘用人所應遵守之相關工作規則,僅以「:
::四、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原告)願接受甲方(被告)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該「違背有關規定」,究為如何之規定,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公開揭示或印製發給原告,另外於原告報到任職時,亦未曾給予相關服務守則、司法倫理及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等告知,被告片面以未揭示之函釋予以約束原告,令原告負擔相關之義務,違背契約平等及明確性之基本原則;況原告僅為聘用人員,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
㈡原告依規定分次請產前假,程序上並無違失,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請假假單
影本可稽,被告對原告請產前假之非難並無理由,而被告提及原告以請產前假違法教書而為解聘處分,此乃基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書記處之簽呈,以原告請產前假而從事繁重之兼課為不當行為,欲據以非難(惟原告直至受解聘前,並未收受任何書面函示告知)。依內政部(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函要旨亦有:工作規則不宜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列為解僱要件,蓋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法原意有所違背,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雇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權利,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亦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後,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依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補充說明中,並未對因懷孕所得請休產前假之女性人員,在產前假中應為如何之行為加以限制,並且又有「:::由懷孕之女性公務人員自行運用:::」等語,則原告既依程序規定按次請假,又依前開內政部之函示內容,被告在對原告為解聘之前,從未曾對原告表示有影響雙方聘用契約之履行而協商兼課事宜,並訂為工作規則為聘用契約之內容,則被告對於原告於依程序規定請假之假期中,究為從何活動、何事,除不得加以干涉外,更不得以此為解聘之理由。
㈢針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考績委員會內容,依考績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原屬
公務秘密性質,原告前雖有列席該會議,惟僅能回答主席及考績委員之發問,卻無從得知考績委員之真正意見而為攻擊防禦。配屬法官即同為考績會委員林秋華之發言:「就本人而言,通常星期一也是我較忙的一天,當製作裁判書類時,需助理幫忙尋找資料或有電腦方面問題時,都會因助理不在造成不便,所以助理請假或多或少對業務進行當然會有影響﹔:::」,然該四月十五日之考績委員會除討論原告之解聘案外,另則係為討論依被告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提愛股法官林秋華為辦案成績優良之法官,並決議以最高敘獎標準為敘獎依據,則顯然愛股法官之裁判書類,辦案成績並未因其法官助理請產前假而受到影響。而原告之兼課事宜,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學校開學日前,即以口頭向所配屬之愛股法官報告,當時因原告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並且於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之時,並未約定是否適用相關之規定,基於職場倫理,並尊重所配屬之法官,以為獲配屬法官同意即可,故未以書面方式提出,原告所配屬之愛股法官於被告本次之考績委員會召開之前,從未對原告有過任何因原告請假,對其有造成審判業務困擾之意思表示。原告所配屬之愛股法官於考績委員會所使用之文字「:::或多或少對於業務之進行當然會有影響:::」。若此為將原告解聘之重要判斷依據,則原告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傳喚愛股林秋華法官、統計室、研考科等人員為證人,依據客觀之數字統計資料,證明該愛股之審判業務有幾件案件係因原告每星期一上午皆於事先獲得核准而請假,愛股法官又不願請該代理之法官助理協助而無法製作出書類因此而影響審判業務?且原告若如此重要,被告怎又能將原告解聘?另就原告所知,因原告遭解聘之後,該被告所遴選接任愛股之法官助理,並非自原告離職後即接任,請問,此段期間愛股之審判製作裁判書類之業務如何進行?被告以為依據「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形式上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謂已有進行正當程序,並對原告為應屬無苛責性必要之最重解聘懲罰,此更突顯被告之自砸招牌。
㈣原告前於被告通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被告對此部分隻
字未提,僅以(九二)中高行振人字第○○一八八八號,主旨:「台端違法兼任教職案,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請查照。」其他全無解釋之文字,此有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影本可稽。既無處分之理由、亦無對原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疑義為回應,此若為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因行政人員不諳法律之規定者為多數,無法期待是屬正常現象,惟本處分竟係出於一專門審查行政機關之行為程序及實質合法與否之高等行政法院,此令人無法想像!另若被告否認與原告所簽訂之聘用契約為私法契約,而係立於高權地位,欲以特別權力關係約制原告,則其為行政處分時,仍須受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如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至第八條,以及同法第九十六條。被告不予許可原告以請假外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技術學院,擔任教授民法、商事法之法律專業課程之講師,其原因為何?違何之法?原告迄今仍未明瞭被告以此為解聘處分之真正原因。原告於學校開學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口頭向所配屬之法官報備,在法官未表反對意思且未影響派給工作業務情況下,到校授課皆以請假方式為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初與被告再度簽定之聘用契約書,其聘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原告於四月八日甫產假期滿開始上班,即於四月二十五日接獲被告以原告違法兼任教職為由之解聘函,並於0月0日生效,其內容僅載明「逮法兼任教職,應予解聘,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說明,此對原告之身分發生重大變化並受有損害。被告身為審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與否之專門法院,其本身自為行政處分時,卻未分情節之輕重與否,輕率對原告處以解聘之處分。此解聘之處分,不僅嚴重違反行政行為之指導原則即比例原則,並且,被告四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中,又以高權之姿態,濫用權力,要求原告立即辭去教職!凡受過學校教育之人皆知學校之行事是以學年(目前臺灣學制包含上、下二學期,原告所授課為學年必修課,此為被告所明知,(參見於復審程序中所提出原告之開課資料查詢,「學年」、「必修」可稽)制,當時正值下學期之學期中,則原告二班之學生共計逾百名,其課業教學進度必須因為原告所任職之被告院長,認為原告未以書面向其請示,心中不悅,即須被犧牲踐踏?原告基於為人師表,不忍離棄學生,只好表示繼續兼課至學期末,未料被告未作全面性考量,卻以不正當之連結,藉此理由而將原告解聘,此有合於比例原則?是否要是如司法院翁院長於大學、研究所任教之學生,始為一流,才稱為教育英才?技術學院的學生即可不被重視?此僅顯示被告之首長其格局與眼界,司法院所屬之被告之院長,如此敵視學術教育,教育界應如何評論此事?若一法院之院長之思考邏輯是如此,卻能居於要職對其所管轄之領土,濫用權力剷除異己,莫非司法改革僅是唬弄人民之玩笑?㈤廣義之司法工作除包含狹義之司法審判實務工作外,尚是應包含司法教育,試
舉為法院、檢察署之法官、檢察官等,除少數是靠自我進修外,大多數是於學校接受法學教育,並通過司法官考試,於法院、檢察署機關內為司法盡力,則於校園教授法律之人,難道即非能歸類為廣義之司法工作者?原告係以為整體司法而努力工作,並堅決拒絕逢迎諂媚地為司法中之特定人工作,褻瀆司法。
依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三二○○○號函,「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中有明訂除律師外,教授、副教授、講師亦得依據該辦法聲請經審查充任為法院法官,並揭示其審查規定。此即司法院尊重於校園教授法律之司法工作者之具體依據。原告所任職之被告,為應司法院推展校園法治教育,法官輪派前往校園演講者,不僅毋庸請假,反觀原告利用自身之假期,同於校園從事司法教育工作,不僅未獲褒揚,尚且獲得「違法」並且以此為解聘之指責,則被告顯已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秉持「學習法律、應用法律、教授法律」之心態,為廣義之司法工作努力,所謂「滾石不生苔」而得「教學相長」。原告不自量力,雖受被告如此不合理對待,仍自命為一法律人,於校園授課時,仍以樂觀之態度教導學生,希冀教育學生正確之法學知識,為司法盡一己之力。惟被告對原告之從事教學所採之敵對態度,無視於原告於被告人事室林主任約談時,即已坦然承認有從事教學工作情事,未曾有任何掩飾之虛偽陳述,並且主動將原告獲聘擔任講師聘書之影本提供給當時主導調查程序之書記官長,但其在後不僅多次以電話去電、函查等方式,要求原告從事教學之該校人事室提供原告之資料外,又派政風人員親自前往學校勘視,此有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提簽呈影本可稽,政風人員隨行政人員起舞,偏廢應為糾舉貪瀆不法之本職,面對被告院內諸多之藏污納垢情事,不盡其為政風人員之應為查辦職責,反而是同流合污,「打蒼蠅、不敢打老虎」,請問:請假於校園從事教學工作,如何涉及貪瀆不法?如此彰顯政風人員對於貪瀆之構成要件顯然認識不清,其適任與否值得懷疑,原告質疑被告如此擾民之調查行為之用意為何?意在騷擾學校,使學校為免麻煩而對原告不再續聘?而實際上學校並未因此而對原告不再續聘,且基於尊重教師之前提,也從未以此事向原告提出包括教學品質或是個人人格方面的質疑。相反地,被告如此大張旗鼓所為之調查程序行為,只使學校對司法實務機關之自大心態產生疑義。
㈥原告期待一般人民所期待正義的給予者─法官(審判者),了解其所扮演之社
會角色及所負之社會責任,摒除應依法審判外之干擾因素,基於超然中立第三者之立場,依法論法,為公平、客觀及合法之審查而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五、然查:㈠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四)受
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四點亦載有:「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是原告如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服務機關即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聘用契約課以應負責任。而原告被檢舉違法兼任教職案,其未經被告許可,兼任僑光技術學院教學工作,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並以不實之產前假為之,行為自非妥當,業經被告調查屬實,被告依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各法院對於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予以解聘。惟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提交陳述書及說明,而原告兼任教學工作事前未經服務機關許可,在考績委員會申辯時仍堅稱須兼任教職至學期結束止;其對業務進行會造成影響,復經所配屬之林法官秋華於考績委員會中說明,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違法兼任教職案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贊成解聘,並簽報被告院長批示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被告依上開事實,據以解聘原告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與其所訂契約未列舉及告知受聘用人所應遵守之相關工作規
則,其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主體,參照內政部函釋,工作規則不宜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列為解僱要件及其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以為以請假方式,並獲配屬法官同意即可云云,按原告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後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因「準用」而為該法保障之對象,對於被告所為解聘處分,得循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謀求救濟,上開聘用契約之性質係屬公法關係,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又行政契約可方便行政實務之彈性運作,且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人民與國家地位對等之行政理念,除依其性質或法有明文不得締約者外,自不宜過度限制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方式執行職務之權限,又行政契約本質上仍屬公權力行政範疇。查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受聘為被告法官助理,嗣因未經機關許可、違法兼職事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多數決議,予以解聘。而原告係被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援「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司法院頒訂之「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規定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人員即係為公務機關之聘用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拘束,亦經銓敘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台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五號函釋有案,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四點規定﹕
「受聘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聘用期間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
。」已載明應遵守被告之一切規定,況原告身為法官助理,應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知之甚詳,自不得事後以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服務機關未主動告知或未於契約中列舉受聘用人所應遵守之相關工作規則等情,主張聘用契約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者,自得由被告按情節之輕重予以處分或依聘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原告違法兼職之事證明確,亦有影響法官助理業務之進行,被告勸阻無效後,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旋予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公務人員以請假方式在學校兼任教師,未經服務機關許可,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此亦經銓敘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台法五字第一八二二五四七號書函函釋在案,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已請假或已得配屬法官同意而卸免其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聘用契約應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雙務契約,各
條款中亦明顯可見雙方當事人係居於對等之地位,互負相當(比例原則)、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特定用途給付義務,既無被告憑藉優勢使原告蒙受不利之情事,亦未見權限欠缺、未依法定方式或有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行為瑕疵或無效之情形,然綜觀該聘用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所指陳被告濫用權利、高權姿態甚或造成不平等待遇之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該聘用契約已由被告預先確定,原告全無議約力可言,相關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語,並非可採;而被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審判業務中協助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資料之搜集、重點之分析等),於擬定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時,依「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明確規範其工作內容、聘用報酬及儲金提存方式等,並就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予以規範,原告亦稱由其觀看聘用契約過後再簽訂,再由被告人事室承辦人員收回,並一份由原告收執,而相關條款有無調整、變更,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從未提出有檢討、研議之必要,況該聘用契約所使用文義縱有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觀乎契約全部條款之文義亦言簡意賅,淺白易懂,原告事後以未諳公務員相關法令、被告未主動告知其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或未於契約中列舉工作規則等卸責之詞,主張該聘用契約違背上開行政法法理原則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㈣又產前假係基於憲法保障母性之國策,特別立法給予之婦女之假,原告利用產
前假從事與前開意旨不符之兼課,而原告之未經准許或同意在外兼課,經檢舉、告誡、並拒絕原告之在外兼課,此有被告前書記官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訴字第六號原告與廖庭浩(按亦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事件中作證稱:「兩造衝突時,我沒有在現場,事後當天中午,我在辦公室午休,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一下,我過去後,大家都靜靜的沒有聲音,後來雙邊有一個和解書,是何人提出,我不記得,但原告不同意,就由原告擬一道歉書,由雙邊即兩造及訴外人李元楷在我辦公室簽名,簽名後,我說既然大家和解了,就帶他們到院長室,要跟院長報告,在院長室本來氣氛很好,原告提出教書的部分,院長說這是兩回事,原告聽了很生氣,就當場在院長面前把他的簽名部分劃掉,但其中壹張沒劃到,當時共寫了三張,....。」(見所調該卷第一五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該件民事判決書理由二及原告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亦有載及),則原告於被告之院長告知不同意後,仍執意兼課,其行為自有違反公務員法等相關規定,並嚴重損及職場倫理與機關士氣,被告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有破壞職場和諧氣氛,先予勸止無效後,有關檢舉違法兼課案,始由權責單位即被告人事室、政風室將相關調查結果及違法兼職之事證簽報被告之院長裁示,後移由考績委員會處理,經與會考績會委員研議、討論並予原告陳述、申辯後,始作成解聘之決議,被告對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本有義務予以懲處,其過程仍可謂審慎公允、透明公開,且無違於正當程序之要求,並無原告所指僅憑主觀好惡,挾怨報復,欲除之而後快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顯有誤會。而被告前書記官長對法官助理李元楷檢舉原告違法兼任教職乙事於調查時,原告已自承有兼課,並於調查後之簽呈陳述甚詳,及附有原告九十一年之休假單及請假單等資料,並有上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所為之證述,原告聲請傳訊原告配屬法官林秋華、被告統計室、研考科人員是否原告之兼課有影響業務之進行及被告人事室人員說明法官助理招考、錄取及訂約過程等,核無必要。
㈤再原告既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指之專業人員,因未經機關許可、違法兼
任教職一事,經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助理管理要點第七點及被告法官助理聘用契約第四條等相關規定據以解聘,其所謂「解聘」者於性質上實為「終止契約」之意,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已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為使受解聘之當事人得以循復審程序謀求救濟,實務上將該解聘之意思表示解為行政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教示制度係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有其適用,而基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並提高行政效率,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處分之作成不以書面為限。被告所為該解聘意思表示之通知時,縱有遺漏教示之情形,尚不致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僅屬法律效果補正之問題,亦不影響處分事實及法規適用,況原告已依法提起復審;本件被告於調查、處理此事之過程,已盡詳實、縝密,亦給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則原告對於該解聘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者,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所謂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該處分之理由者,故被告於踐行法定程序後,自得免除記明相關理由逕將該解聘決議通知原告,於法亦無不合。
㈥另原告指稱司法機關同仁在外任教職兼課者,未曾聽聞受到懲處,卻單獨對原
告處以最重之解聘處分,亦未符合平等原則乙節,然原告所指之司法同仁是否違法兼職,係屬另案範疇,而原告確係違法兼任教職,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所訴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解聘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