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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曾肇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贈與人解素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經被告機關查獲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贈與現金各五○○、○○○元及三、四○○、○○○元予其子甲○○(即原告),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贈與人八十三年贈與總額為三、九○○、○○○元,淨額三、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三六四、六五○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尚未發單補徵,是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等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陳狀意旨略以:

(一)、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謂:原告之母解素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其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有取款憑條可按。該款未證明回流交付解素滿,應認係贈與代領人,因解素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經查前開款項未發單補徵,爰以繼承人即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等語。

(二)、按民法第四○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依最高法院十七年賞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贈與須當事人一造表示,願將自己財產不索酬而與相對人,其相對人允受後,始生效力。據此則知所謂「贈與」須當事人一造表示無償給與他方,且須他方允受始生效力。

(三)、關於受託代領款項,其所領款項即屬於委託人所有,並非受託人代所有,

此係民法委任關係,凡我國民應有的基本法治觀念,故被告機關以受託代領款項,則該款即為受託人所有之觀念,顯係錯誤的論點。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受託代領款項即為受贈款項,為其所占有,其物權為代領者所有等語,顯然權利義務未明,何謂代理之法律觀念不清,被告機關之論點殊非有理。

(四)、依七七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一解釋,行政法院七五年判字第四○三號

判例: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仍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倘無從就舉債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依前開法文及判例解釋,在該特定情形下,被繼承人之提領款項應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而非認定代領人係受贈人較為合理適法。

(五)、

1、按原告之母解素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三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原告甲○○代為提領,按單純代為提領者並不就是受贈人,此與贈與之法定要件不符。

2、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視同贈與乙節。按以自己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依其情形,係以金錢為他人購者財物,等於為他人買東西之情形,其為贈與論,則該條款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案貸款人為解素滿,而代理人為甲○○,依其情形不能認為代領人甲○○為受贈人,自與前開條文不符。

3、至於解素滿之貸款如何支用係另一回事,解素滿之貸款如何支用或轉借或還債,此係解素滿之債務問題。退步言:縱認代領人為受贈人,依法應由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解素滿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貸款迄今至原處分機關國稅局苗栗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九○○一五七七號函知定期申報贈與稅已逾五年十一個月,則其請求已逾五年期限罹於時效。

4、然本件情形,根本非贈與的問題,自不生贈與稅課徵的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解素滿之貸款用途未有交代,充其量,亦僅能認該款仍為解素滿取得所有,則解素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只能列作遺產課徵遺產稅的問題,參閱大法官釋示自明。

5、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一─○○五─○七一○五─一提領五百萬元(既先替江瑞華代還一五○萬元及原告還部分三百五十萬元與原告先母),先母因銀行貸款利息沉重,囑託原告將所還之款直接替她清償貸款,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先清償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江瑞華亦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台北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分別匯入原告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及新台幣一百萬元整還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代還先母之款,所以原告與先母之間金錢進出差額僅新台幣四十萬元整,此純係民法上借貸關係,與贈與係兩回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草予臆定,其屬贈與應課徵贈與稅即有不合,為此提起本訴。

(六)、

1、茲依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擋的原始資料,顯示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由解素滿為借款人,甲○○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兩筆共五百萬元,此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為據。添

2、按解素滿的借款,經土銀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存入第○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號解素滿戶內,足證該款之借款人確為解素滿並非江輝彬至明。

(七)、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無非以:

1、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原告之母解素滿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儲存款○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戶提領五○萬元及三四○萬元,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並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爭金額又回流交付母親解素滿,認定原告之母解素滿無償贈與。

2、原告之母解素滿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五○○萬元借款其實際債務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解素滿,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還款入母親解素滿活儲帳戶內而償還銀行借款,謂非本案贈與三九○萬元資金之回流……等為據,然被告機關率爾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誤會。

(八)、按原告之母解素滿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供原告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此有借款時所立之借據及本票及貸款三三○三─一八四─四及三四○二─七四八─○帳號可稽,且貸款金額撥入其活儲存款○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號可明 (詳證物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此原告之母解素滿於銀行間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此一借款其實際債務人非為原告,從而原告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自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儲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五○○萬元(其中一五○萬元係代北渡批發有限公司江瑞華墊支)存入原告之母解素滿活儲帳戶○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內 (詳證物),雙方間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即有清償之法律效力。至原告解素滿活儲存款帳戶內清償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何筆借款與原告無關,該筆款項依銀行作業先清償前帳(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五○○萬元借款)非原告清償原告之母借款之要旨,不能以事後原告之母清償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借款,認定為原告清償之行為,非為本案係爭三九○萬元之資金之回流。是原告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清償母親借款五○○萬元,尚有餘款四○萬元未償,嗣因歷年來原告代母繳納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借三九○萬元之銀行利息,且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此三九○萬元之銀行借款後並予清償,從而消滅此一借貸,固本案系爭之金額非贈與行為,無發生課與贈與稅之情事發生。

(九)、退一步而言,若依被告機關複查認定,原告之母解素滿台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五○○萬元借款具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三九○萬元借款實際借款亦應屬原告始符常理,從而原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領系爭款項三九○萬元為自有金錢,非原告之母解素滿之贈與,斷無原告之母於土銀○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活儲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時而為原告所借,時而為非原告所借,若然,此一混淆現象,顯與被告機關主張之『雙方即有授受之行為,且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相違背。

(十)、經查悉新竹中小企銀後龍分行甲○○分別存入解素滿帳戶計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存入六十萬元,計一一○萬元,此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單可按,足證甲○○與解素滿之間,只是債權債務之關係,此係雙方會帳多退少補的債務問題,顯與一般贈與之情形有別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贈與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贈與人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五─一四

二六三─三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其子甲○○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詳原卷第一五八頁、一一六頁),涉及贈與情事,被告機關初查遂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人贈與總額三、九○○、○○○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贈與人解素滿於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江瑞華君(由原告電匯)(詳原卷第九十九頁),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即先代江瑞華君還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本人還款三百五十萬元)(詳原卷第一一二頁),清償贈與人解素滿於該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五百萬元,事後江瑞華君於八十五年五月業已償還其之代墊款(詳原卷第一八二頁至一九○頁),是原告與贈與人間金錢進出差額僅四十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贈與人解素滿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取款憑條及提領大額現款登記簿附卷可稽(詳原卷第一五八頁、一一六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金額原為贈與人所有,由原告甲○○提領取去,已如前述,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金額又回流交付贈與人,亦即無證據證明原告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被告機關初查認定為贈與人無償贈與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五百萬元,清償贈與人解素滿向該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五百萬元,是其間資金往來並非三百九十萬元乙節;經查贈與人解素滿雖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五百萬元,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詳原卷第一五○頁)記載該借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甲○○,解素滿僅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壁厝小段四三一、四六三、四六四地號○○○鎮○○○段○○○○○號土地,又借款資金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償還甲○○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詳原卷第一○四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甲○○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予北渡批發有限公司江瑞華君(詳原卷第九十九頁)(江瑞華君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返還,匯款至甲○○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0000000000帳戶)(詳原卷第一八二頁至一九○頁);其餘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六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該筆五百萬元借款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償還(詳原卷第一一二頁)。是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五百萬元借款其實際債務人為甲○○,並非贈與人解素滿債務,縱使該筆借款由原告甲○○償還,尚難謂為本件贈與三百九十萬元資金之回流,原告主張要難採據,復查後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與贈與人解素滿間之資金往來均屬一時週轉,已陸續匯還贈與人,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一解釋、行政法院七五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乃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是本件提領之款項應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而非贈與代領人,退步言縱認為贈與,亦已逾五年核課期間等情。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贈與人解素滿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復函、取款憑條及提領大額現款登記簿附卷可稽(詳原卷第一五八頁、一一三頁至一一六頁),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款項原為贈與人解素滿所有,由其子甲○○提領取去,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移動之事實,原告等雖聲稱其僅係代領、該款項已交贈與人支用等情,惟查原告等無法提示其將該款項交付予贈與人之資金流程,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金額又回流交付予贈與人,及提供贈與人之財產增加或負債減少之資料供核,亦即無證據證明原告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機關核定認屬無償贈與,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件提領之款項應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而非贈與代領人;惟查本件並非贈與人於重病期間由繼承人提領現金,是不適用前揭規定逕行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又本件贈與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等所訴顯係誤解,併予陳明,原告其餘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尚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贈與人解素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經被告機關查獲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贈與現金各五○○、○○○元及三、四○○、○○○元予其子甲○○(即原告),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贈與人八十三年贈與總額為三、九○○、○○○元,淨額三、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三六四、六五○元,被告機關以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尚未發單補徵,是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原告則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一節,亦有準用。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是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贈與人解素滿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五─一四二六三─三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復函、取款憑條及提領大額現款登記簿附卷可稽(詳原卷第一五八頁、一一三頁至一一六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金額原為解素滿所有,由原告甲○○提領取走,已如前述,則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已有財產之移動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其與贈與人解素滿間之資金往來均屬一時週轉,已陸續匯還贈與人,並稱:解素滿於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江瑞華(由原告電匯),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即先代江瑞華還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原告本人還款三百五十萬元),清償贈與人解素滿於該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貸款五百萬元,事後江瑞華於八十五年五月業已償還其之代墊款,是原告與贈與人間金錢進出差額僅四十萬元等情,資為論據。

七、經查,前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為解素滿,固有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所出具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頭放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存卷可據,然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於被告於查證本件課稅事實時,曾去函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就此一貸款情形加以查證,經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以九十年二月八日頭放字第九○○○○七六號函覆稱:「..二、查本行借款人解素滿由甲○○君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提供座○○○鎮○○段後壁厝小段四三一、四六三、四六四地號○○○鎮○○○段○○○○○號土地計四筆向本行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移請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其中帳號:3303─184─4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3402─748─0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期限二年,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三、故本案借款人為解素滿,其放款於撥貸日即存入第021─005─14263─3帳號解君戶內又本案係由甲○○君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開立第021─005─07105─1帳戶取款條壹紙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分別償還前述借款人解素滿君所借貸款,即帳號3303─184─4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3402─748─0帳號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見原卷第一五五頁),依此函之內容,雖可認上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五百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解素滿,然其屆期還款時,則係由本件原告甲○○之帳戶內提出五百萬元供清償。

八、再查,解素滿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後,其借得之資金五佰萬元,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用以償還甲○○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詳原卷第一○四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甲○○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予北渡批發有限公司江瑞華(詳原卷第九十九頁)(江瑞華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返還,匯款至甲○○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0000000000帳戶)(詳原卷第一八二頁至一九○頁);其餘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六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依此一事實,足認前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款五百萬元,借款人雖為解素滿,但所借得之資金大半為原告甲○○所支配使用,是此一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固為解素滿,然原告甲○○幾已可認係實際上之借款人。故解素滿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五百萬元,雖由原告自其帳戶內提出五百萬元清償,然該貸得之款項既由原告支配使用,其後此筆貸款由原告清償,尚屬合理,自難以原告有清償解素滿上開貸款之事實,據為何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解素滿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前開帳戶中提領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非係解素滿所贈與之證據。此外,解素滿於死亡後,原告於申報解素滿之遺產稅時,並未就原告與解素滿間尚有債權或債務加以申報,亦有原告所申報之被繼承人解素滿遺產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再者,原告提出存款人為解素滿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及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六十萬元,均已期滿解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單影本二紙,至多僅能證明解素滿於該期間有此二筆存款,尚不足以認解素滿與本件原告間有如原告所述之金錢往來。是本件之情形,亦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解素滿間之金錢交付,係屬借貸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屬贈與之系爭金額,有回流交付予贈與人之事實,或反證原告提領系爭金額確非因贈與,而係因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參諸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機關核定認屬無償贈與,並無不合。

九、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係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一號解釋意旨,則係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而本件被繼承人解素滿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本件發生原告提領被繼承人解素滿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被繼承人解素滿之死亡相距已四年有餘,自非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發生,故與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指之情形不同,原告指此,作為其主張本件情形僅生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之論據,自難謂合;且本件情形,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贈與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贈與人解素滿並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認本件之核課期間為五年,尚有誤會。此外,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前開由原告自解素滿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非解素滿無償之贈與。被告機關認解素滿生前有本件之贈與,而核定贈與人解素滿八十三年贈與總額為三、九○○、○○○元,淨額三、四五○、○○○元,應納稅額為三六四、六五○元,並以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尚未發單補徵,是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以前開主張資為論據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