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承租知情之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五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堆置土石,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屬實,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九一○○一九五八六號函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予被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六六二三一○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嗣原告雖於限期內檢附租賃契約書並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所陳意見不足採,乃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各處原告二人(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徐添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二人不服,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後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未於限期恢復原狀,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五八五九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二人及徐添發八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處分內容係以:「未經許可擅自於○○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
二、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上有違規堆置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前經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故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辦理。」處原告各罰鍰八萬元及命立即恢復原狀。惟原告前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後,隨即要求訴外人徐添發著手本件系爭土地之復原工作,而因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低窪,每逢大雨即不利於耕作,原告並委請徐添發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此有統一發票二份及合約書可稽。
⒉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徐添發恢復原狀並加以改良後,曾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派員勘驗現場並拍照存證,本件絕非如被告所陳,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後,仍未著手系爭土地之復原工作,原處分再對原告各處以罰鍰八萬元及命立即恢復原狀,係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明知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與其訂定契約,使徐添發於○○
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二、一四五三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有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員鎮民字第○九一○○一九五八六號函送查報表,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六二三一○號函請原告及徐添發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提出陳述意見,逾期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提出與徐添發訂定之契約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徐添發與原告(所有權人)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各處徐添發及原告等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被告前揭處分書限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員警刑字第○九二○○○五一○八號函附「偵查卷」內容所示,本案並未依限恢復原狀,又參照員林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員鎮民字第○九二○○一○八八六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示略有改善惟未完全恢復原狀,故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五八五九號處分書,各處徐添發及原告等八萬元罰鍰。
⒉本案系爭土地為五等則之優良農田,未改變前之原地勢作農作利用,灌排良
好,土地亦為土壤非如砂石黏土之惡地形,附近一帶無類似原告如此之「農地改良」,原告所附「證物」農地改良工作合約書內容為「因地勢低窪耕作困難,今委任乙方將其改良至可耕高經濟作物::::::用砂石級配混合原土壤伴合後,回填壓實:::。」惟僅有所謂用級配用於工程、建築使用,從未聽聞「級配」用來農地改良以耕種「高經濟作物」,原告說詞實屬牽強離譜。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員警刑字第○九二○○○五一○八號函送原告及徐添發等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偵查卷,原告等二人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答:「:::徐添發堆置目的是準備出賣用。」、徐添發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答「:::堆置目的是為工程用需要。」,前後說詞對照即可知矛盾之處。至於原告稱本案違規已恢復原狀云云,本案第一次處分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限十日恢復原狀,(十一月五日郵寄送達,故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前揭筆錄製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距被告第一次處分原告之日期已超過四個月之久,其未恢復原狀證據確鑿,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許可,承租知情之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五一、一四五三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同段一四五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規堆置土石,經被告以徐添發與原告二人簽訂之保證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分別載明:「:::。在承租使用期間如有觸犯政府等機關、有關法令或侵害鄰地時,乙方(即承租人徐添發)應無條件幫助甲方出面協助處理法律、罰款等等之問題,:::」、「農地暫時租賃為儲沙石場使用,若有不符合農地使用,應由乙方設法改善:::」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場使用顯已知情,且原告並未舉出其無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證,被告乃以原告二人與使用人徐添發共同參與不法之行為,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九三○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甲○○、乙○○及使用人徐添發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六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被告之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
三、嗣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四月十一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未限期恢復原狀,此有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及相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已恢復原狀等語,惟按所謂恢復原狀,於土地使用上,須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在本院卷可稽。經查原告甲○○、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時均坦承其所有前述土地上仍堆置土石。另依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拍攝之彰化縣○○鎮○○○段○○○○○號相片,該土地上仍明顯堆積土石,原告乙○○對此亦不爭執,僅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勘驗時陳稱:目前相片中堆積土石都已清運完畢。另原告甲○○所有同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迄本院勘驗時仍留有數個水池,此有原告甲○○、乙○○偵訊筆錄二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拍攝之相片六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原告甲○○、乙○○所有之土地於被告令其恢復原狀後,既仍堆積土石,自難認已達可作農業使用目的之恢復原狀程度,原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乃為本件再裁處原告甲○○、乙○○各八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