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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蒼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訴經法院達成訴訟和解,李文蒼除返還原告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元外,並另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五、○○○、○○○元。惟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該項所得,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原告補報,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填具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申報其他所得為○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主張之必要成本費用項目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五、○○○、○○○元,全數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受有訴訟裁判費用及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第二審與李文蒼和解讓步損失暨定金利息,共計超過五、○○○、○○○元之損失,應無任何所得云云。提起復查,經被告機關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具律師證明書等新事證供核,經查該律師證明書係由陳右惟君、溫文昌君所開立,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姓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有相關成本費用可予扣除」等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處分追減其他所得一○○、○○○元,原告仍表不服,再主張其有上開損失,並無任何所得,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五七九一二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略以:「...至申請人所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李君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尚難核認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云云,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而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三三號訴願決定則以:「第查訴願人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李文蒼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尚難認核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另訴願人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金額為四○○、○○二元,與其主張應減除之判費用四○四,二○二元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四○、○○○、○○○元之百分之一,四○○○、○○○元不符,自難採據。」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開理由可謂錯誤再三,茲說明如後:

1、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用(按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因財產而涉訟,第一審應繳納以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裁判費用),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係由原告以原告身分提起訴訟,原告有繳交該裁判費用,顯然無庸置疑。

2、又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而認定該收據無法作為繳納該件訴訟案件之證據云云。原處分該等理由更令人無法接受。蓋裁判費用應於起訴時繳納之,本件亦然。而於起訴繳納裁判費用時,法院因為剛受理,根本尚未分案,如何能在收據上記載案號及案由?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而認定該收據無法作為繳納該件訴訟案件之證據云云,顯然係不知法院作業流程,且又不向法院函查所致。

3、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固然有命被告李君負擔訴訟費用,但被告李君提起上訴後,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七項明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換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實際繳納之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實際繳納之李君負擔,原處分竟然又以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此令人哭笑不得。

4、原告究竟有無繳納前開民事訴訟費用?僅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即可輕易查明,無須多費唇舌攻防,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捨此不由,僅一再玩弄文字,千方百計不承認原告有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但卻不肯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該民事卷宗以查明原告有無繳納該訴訟費用,徒使原告必須提起本件訴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心態確實令人無法理解。

(三)另下列費用及成本,原處分未扣除亦有不合:

1、原告支付李文蒼之定金二千萬元正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月間以土地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項中提撥二千萬元支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可稽。而自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給付李文蒼該二千萬元款項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和解之日止,僅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之利息超過六百萬元以上,該等款項自應准予扣除。

2、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庭訊時陳稱,原告為支付案外人李文蒼二千萬元定金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所支付之利息,並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云云。經查,被告該等主張係與法令規定不符,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所示「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可稽。依上開財政部函令內容明顯可知,原告向案外人李文蒼買受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為支付定金二千萬元,而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確實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應自本件五百萬元所得扣除,並無不合。此外,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惟查首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並未限制借款之種類、期限,如能證明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確實使用於購置房屋,即有首開法規之適用。」核該判決內容與前開財政部函令內容相符,此益徵被告所言並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本案土地買受人二人所取得之違約金,係因出賣人違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自應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X君等代出賣人繳納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等既經查稱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與案外人李文蒼本年間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雙方於本年十二月二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訴訟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李文蒼除同意返還原告定金二○、○○○、○○○元外,並另行給付損害賠償五、○○○、○○○元。惟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原告補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填具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申報該項所得為○元,經初查以其所列報之必要成本費用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所得五、○○○、○○○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具律師證明書等新事證供核,尚有究明之必要。被告機關重核決定以原告提示陳右惟、溫文昌律師所開立受任為八十七年度重上第一一三號訴訟代理人各收取五○、○○○元律師費證明書,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案號相符,該律師費應予減除。至原告所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李君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尚難核認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又原告主張另有仲介佣金及借貸利息應併予減除乙節,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九○二三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其他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綜上,重核復查追減其他所得一○○、○○○元。

(三)訴願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應繳納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裁判費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告以原告身分提起,原告繳交裁判費用顯無庸置疑。又所提出之收據未載明案件名稱或案號,乃起訴繳納裁判費用時,法院尚未分案無由記載所致。又本件另有應設算利息費用云云。

(四)原告主張本件之訴訟相關費用,其中律師費用既有確實證明,重核復查已追減如前所述。至原告主張應另行減除裁判費用四○四、二○二元,若雙方和解後確實未再作分攤,則被告可追認此部分。至原告主張應減除設算利息費用等語,其或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或依首揭函釋並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原告所提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實際債務人,原告與債務人間如何安排借貸及承受借貸利息,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訴願決定否准並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二、本案土地買受人二人所取得之違約金,係因出賣人違約,經最高法院判決而取得,自應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x君等代出賣人繳納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等既經查稱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及「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與李文蒼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達成訴訟和解,李文蒼除返還原告定金二○、○○○、○○○元,並另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五、○○○、○○○元。惟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所得,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原告補報,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填具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申報其他所得為○元(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主張之必要成本費用項目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五、○○○、○○○元,全數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李文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二○、○○○、○○○元,嗣因契約無法履行,雙方經訴訟後達成和解,李文蒼同意返還定金二○、○○○、○○○元及賠償損害五、○○○、○○○元,惟其所受損害包括訴訟裁判費用、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及第一審判決李文蒼除應返還定金二○、○○○、○○○元外,另應給付損害賠償二○、○○○、○○○元,而第二審和解結果,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五、○○○、○○○元,是其顯有一五、○○○、○○○元之損害;又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計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元,迄其收回該定金,已逾六年五個月之期間,如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收利息約為六、五○○、○○○元,此部分實為所失利益,故原告所受損害既已超過五、○○○、○○○元,應無任何所得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與案外人李文蒼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二三四、八○六、五九五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載為二三、四八六、五九五元),並於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定金二○、○○○、○○○元,嗣雙方因故無法完成契約之履行,原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李文蒼無法履行契約時,聽由原告解除契約,李文蒼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李文蒼應加倍返還其受領之定金共計四○、○○○、○○○元,及其中一○、○○○、○○○元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出賣人李文蒼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李文蒼並同意返還原告定金二○、○○○、○○○元及賠償損害五、○○○、○○○元,並當庭交付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和解筆錄資料,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件,除給付定金二○、○○○、○○○元予李文蒼之外,並未受有其他金錢或非金錢方面之損害,是原告因訴訟和解而取得之損害賠償五、○○○、○○○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殆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李文蒼除返還定金二○、○○○、○○○元外,另應給付損害賠償二○、○○○、○○○元,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和解結果,其僅取得損害賠償五、○○○、○○○元,是其有

一五、○○○、○○○元之「損失」,及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計交付李文蒼定金二○、○○○、○○○元,迄其收回該定金,已逾六年五個月之期間,如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收利息約為六、五○○、○○○元乙節,惟審諸前述原告所謂之「一五、○○○、○○○元之差額損失」及「應收利息」性質,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應屬「所失利益」,尚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性質。末查李文蒼依和解結果給付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面額二五、○○○、○○○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經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二五五三號函詢付款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日期為何,經該行函告該支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提示兌領,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案可稽,是原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其他收入五、○○○、○○○元,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有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扣除乙節,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其迄未提示,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據供核,從而原核定其他所得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支付李文蒼定金二○、○○○、○○○元係向他人借貸,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時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訴訟和解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支付之利息超過六、○○○、○○○元,另又支付裁判費用四○四、二○二元、律師費用一○○、○○○元及仲介費用等,原告就本件買賣確受有損害云云。訴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據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四○九○八號函補充答辯意旨略以:『經於復查階段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二三八九、0000000000、○九○○○五五七四○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未為提示,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具律師證明書等新事證供核,經查該律師證明書係由陳右惟君、溫文昌君所開立,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姓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有相關成本費用可予扣除乙節,尚有究明之必要。』等語到部,本件既經被告機關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與案外人李文蒼因土地買賣糾紛而提起訴訟事件,其主張案關之裁判費用、律師費用及仲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其中原告提示陳右惟及溫文昌律師所開立受任為八十七年度重上第一一三號訴訟代理人各收取五○、○○○元律師費證明書,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案號相符,該律師費應予減除。至原告所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李君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尚難核認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又原告主張另有仲介佣金及借貸利息應併予減除乙節,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九○二三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其他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重核複查決定予以追減其他所得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應繳納訴訟標的償額百分之一裁判費用,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告以原告身分提起,原告繳交裁判費用顯無庸置疑。又所提出之收據未載明案件名稱或案號,乃起訴繳納裁判費用時,法院尚未分案無由記載所致。另本件有支付佣金及應設算利息費用等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查原告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該訴訟費用係由被告李文蒼負擔,且所提示之收據未載明訴訟案件之名稱或案號,尚難核認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費用,另原告提示之裁判費用收據金額為四○○、○○二元,與其主張應減除之裁判費用四○四、二○二元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四○、○○○、○○○元之百分之一,四○○、○○○元不符,自難採據。至原告主張另有仲介佣金及借貸利息應併予減除乙節,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九○二三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其他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與取得該項所得有關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而言,乃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李文蒼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二三四、八○六、五九五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載為二三、四八六、五九五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二○、○○○、○○○元,嗣雙方因故無法完成契約之履行,原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李文蒼無法履行契約時,聽由原告解除契約,李文蒼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李文蒼應加倍返還其受領之定金共計四○、○○○、○○○元,及其中一○、○○○、○○○元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出賣人李文蒼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李文蒼並同意返還原告定金二○、○○○、○○○元及賠償損害五、○○○、○○○元,並當庭交付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面額二

五、○○○、○○○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之五、○○○、○○○元,既為原告於訴訟中因法院和解而取得,則原告取得該和解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屬系爭收入之必要費用,於減除該訴訟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被告機關已減除之律師費十萬元(原處分卷第九十、九一頁)外,尚有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四十萬零二元(折計銀元後應徵裁判費一三三、三三四元,再折合新台幣為四○○、○○二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中地方法院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被告未准減除,自有未合。

(三)次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向案外人李文蒼買受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為支付定金二千萬元,以自有土地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之利息,屬於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必要費用,應自系爭五百萬元所得扣除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記載,原告僅屬其所稱抵押借款之設定義務人,非借款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縱有該支付定金利息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原告因和解而取得之系爭五、○○○、○○○元,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告於和解時定金部分同意僅取回已支付之定金二千萬元,並拋棄該定金利息損失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也不得主張予以減除。又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一一八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乃分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與同條項第五類租賃所得所為之釋示或法律見解,均與本件因於訴訟中經法院成立和解適用前揭法條第十類其他所得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將原告取得系爭收入之裁判費用四十萬零二元予以減除,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