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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一鄰七之一號開設「白沙屯海釣場」,經營私人釣魚場業務,並有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及撞球檯二張供消費者使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現場查獲,乃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並函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白沙屯海釣場」經營視聽歌唱、撞球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二一一五九號函命令原告停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向屋主陳台生承租位於通宵鎮白東里一鄰七之一號,籌備開設餐飲業、休閒釣蝦場一座,為娛樂客人,架設第四台兩台,放置於地上及牆上,供顧客觀看,並設有卡拉OK供遊客自由操作歌唱,但並未主持點唱營業行為,至於撞球檯二張,係前屋主留下的遺留物,曾要求屋主搬走,因不便作罷,並不堪使用更談不上供遊客打撞球使用,亦無法營業,員警前來臨檢時,誤以為兩張撞球檯供消費者使用,而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目通警行字第○九二○○二○五九一號函報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其實在整修內部期間,就有鄰居向當地派出所及縣政府相關單位檢舉,各承辦單位未詳細查證下,就作出處罰決定,有欠公平。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指通霄分局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一事,原告當時早已人去屋空,不再供人釣蝦了,此輔導全屬烏有,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⒉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擅自在本縣通霄鎮白東里一鄰七之一號開設經營

「白沙屯海釣場」,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該營業地址檢查,查獲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J701030視聽歌唱業及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業務,該址設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及撞球檯二檯供消費者使用,乃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紀錄存證,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無誤,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命令白沙屯海釣場應立即停業外,並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

⒊經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

,其營業係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二一一五九號函處分書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處罰鍰及命令停業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一鄰七之一號開設「白沙屯海釣場」(養殖場),經營私人釣魚(蝦)場業務,並有視聽歌唱設備(卡拉OK)及撞球檯二檯供消費者使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現場查獲,製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並經該釣場之營業員張彩玉簽名於紀錄表在案,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在系爭地點籌設休閒釣蝦場,為娛樂客人,設有卡拉OK供遊客自由操作歌唱,但並未主持點唱營業行為,至於撞球檯二張,係前屋主陳台生留下的遺留物,已不堪使用,亦談不上供遊客娛樂之用,更無法營業云云。

四、經查,「白沙屯海釣場」未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為原告所自承。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臨檢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本件因受理民眾報案,與所長、同事賴宏相到場查察,是當天(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十分到現場,現場有營業狀態,有人在消費。」「‧‧‧(現場)不是海釣場,是養殖場,供人釣魚,有招牌,設備已完成,因之前是別人做的原告受讓繼續經營,養殖場內飼有魚等,我們經常接到民眾報案,因為卡拉OK吵到鄰近民眾,我去過二、三次,我有請原告將聲音關小一點。我去現場,有人唱卡拉OK,有人垂釣,通常

二、三人,原告有收錢的櫃台,若有消費原告有記帳,現場有張彩玉,問她生意好不好?她說不一定。我們認定釣魚者是客人,卡拉OK是投幣式的,前面是養殖場,旁邊有營業廳設有撞球場、卡拉OK,釣魚場是露天的,晚上十一點還營業‧‧‧」等情,均經載明於筆錄,並據該證人提出本件查獲前兩次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各一件)為證,均經原告當場簽章在案,有各該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紀錄表記載該時段共有三人在消費,並註明附設卡拉OK及撞球檯等情。該次查獲事實業據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建工字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未經登記在系爭「海釣場」經營撞球、視聽歌唱業務,經命立即停業並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在案,且該案業經訴願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況原告亦自承系爭釣魚場營業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及張彩玉月薪兩萬元,負責打雜、養魚、開門、關店等事務(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釣魚場果無營業何需花錢雇人看店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且警員臨檢時,張彩玉何又答稱生意好壞不一定?查經營休閒釣魚(蝦)場多採按時計費,本件白沙屯海釣場並於其營業廳設置設投幣式卡拉OK及撞球檯供客人娛樂,則休閒釣魚、卡拉OK及撞球等自均同屬其營業範圍內。準此,原告主張僅係籌備階段尚未營業,且未經營卡拉OK及撞球業務等情即屬飾詞,不足採取。又原告於準備程序雖改稱與張彩玉合夥經營,然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告未經登記擅自營業,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命其立即停業,並處罰鍰二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與本判決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