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煊彬被 告 苗栗縣
公館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九○四一九號(案號: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三十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仕章間訂有館東字第四七∣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租約期滿,承租人賴仕章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准予續約,並經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收回耕地,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公鄉社字第○九二○○○二二八四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函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收回耕地事件,函請原告仍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鄉社字第○九二○○○○四四○號函意旨(請原告補送八十九年度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利審核)辦理,其內容僅在通知原告補正申請資料,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耕地租約事件所為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公鄉社字第○九二○○○二二八四號函固屬補正通知,非行政處分之真意,惟該函之真意係維持被告公館鄉公所公鄉社字第○九二○○○○四四○號函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惟上開公鄉社字第○九二○○○○四四○號函之性質同為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行政處分之定義尚有誤解,所述不足採取。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