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五二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INH THI CUC(以下簡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核准工作有效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於其位在台中縣○○鎮○○路○段五一八之二號之住處內,照顧原告之母卓陳滿霞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霧警外字第○九一○五四六二七○○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府勞資字第○九一二三九○二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所涉越南籍外國人D君,並未從事監護工作:
原告因越傭D君聘僱到期,雙方也無續聘意願,乃簽下終止契約書,但經越傭請求多留幾天學習台菜,在此學習台菜及等待取得越南機位的同時,先利用空檔到台中縣警察局,繳交逾期居留罰款,此期間實際上並未從事監護一職,只是平時與「阿嬤」(即原告之母卓陳滿霞)相處已有感情,所以此期間難免也互相陪伴,並未如台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所述從事監護工作。
⒉筆錄真實性令人質疑:
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係單純到台中縣警察局辦理居留逾期罰款,順便通報越傭離境日,孰知台中縣警察局在筆錄中硬聲稱越傭在此期間內監護「阿嬤」,更要求原告簽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二三九○二五○○號處分書中卻說明是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因原告是主動到台中縣警察局繳納居留逾期罰款,而非如處分書所言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查獲,此事關原告之權益,於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訴願書中提出質疑,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五二五一三號訴願決定中竟謂縱使非由該分局查獲亦無妨於原告違法事實之成立,此說法實讓人質疑筆錄之真實性。
⒊本件越傭不符勞工之定義,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要件: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之定義為:「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原告所聘僱之越傭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七日間並未獲致工資或等值物品,「外勞薪資結清證明書」可資證明,此期間D君實際上並未獲致工資,當然不得稱之為勞工,亦不構成非法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⒋綜上,被告所為十五萬元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欠公允,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已就其違規之事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故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明顯無訛:
⑴原告之警訊筆錄略以:「‧‧‧問:越勞DINH THI CUC((護照號碼:M0
0000000)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為何?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之聘僱許可效期自二○○○年十月五日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許可效期自二○○一年十月五日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問:該名越南籍外勞於逾期居留、許可失效期間有無至工廠或他地非法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答:
該名越勞於逾期居留許可失效期間並未至他處非法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在臺中縣○○鎮○○路○段五一八之二號內監護『阿嬤』卓陳滿霞。‧‧‧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我是初犯,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懇請有關單位從輕處罰;以上所說均實在。‧‧‧。」⑵DINH THI CUC之警訊筆錄,略以:「‧‧‧問:你今因何事至本課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合法聘僱許可函失效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又過期,所以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外事課製作筆錄。問:你在臺灣合法聘僱許可函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效期為何?答:合法聘僱許可效期自二○○○年十月五日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而居留證效期自二○○一年十月五日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問:你於逾期居留許可失效期間有無非法去從事其他工作?答:
我於逾期居留許可失效期間並未至他處非法從事其他工作,僅在臺中縣○○鎮○○路○段五一八之二號監護『阿嬤』卓陳滿霞。‧‧‧」。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七三五一三
七號核准函之核准原告聘僱DINH THI CUC工作許可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指工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⑷揆諸上揭各節,原告業就違規之事實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⒉本件案情既經D君及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偵
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實不得任由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復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則D君在臺工作期限既已屆滿,聘僱許可即已失效,原告自不得繼續聘僱D君工作。
⒋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首揭事實欄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科處罰鍰之處分,並否認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有僱傭D君從事監護工之工作,主張:㈠本件越南籍外國人D君之許可工作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屆滿,並未繼續在原告之母卓陳滿霞處從事監護工作,且已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國,其間係在台等待機票;㈡D君因居留逾期,由仲介公司乙○○陪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自首,並非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且當日無通曉越南語之通譯在場,且非經通譯以越南語訊問D君,當時D君僅稱在上開處所並未稱監護卓陳滿霞等語,本件警訊筆錄已非真實;㈢D君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七日間並未獲致工資或等值物品,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之定義不符,不得稱之為勞工,亦不構成非法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
二、按科處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本件依原處分所載主要係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函送之調查筆錄作為科罰之依據,惟查:
㈠警局之調查筆錄為公文書,固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惟有爭執之當事人非不得以
反證證明筆錄所載之內容與事屬不符,或證明其內所記載之公務員並非參與其事者。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關於原告及D君之調查筆錄「受命訊問人」欄均加蓋警員丁○○之職章,並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被告機關為系爭科處罰鍰之處分。惟本院通知該分局警員丁○○到庭作證結果,台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戊○○卻自動到庭證稱:「(本案)是我與霧峰分局警員丁○○共同查獲,筆錄(指九十一年八月七日DINH THI CUC君之筆錄及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告之筆錄)是我單獨製作的,筆錄應由二人共同簽名,我忘了簽名。D君(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來自首‧‧‧乙○○小姐陪他來,當場用電腦製作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到庭作證之證人乙○○(即引進本件外勞之仲介公司之職員)對當日筆錄係戊○○警員訊問製作乙節並不爭執,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我帶D君去台中縣警察局,繳逾期居留的罰款。」「居留證逾期繳罰鍰,以為是針對繳罰鍰部分製作筆錄,警察製作完畢,要我及D君簽名。‧‧‧」可見該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係警員戊○○受理D君自首逾期居留事件後,逕行單獨訊問製作,則該筆錄記載D君陳稱:「‧‧‧(我)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外事課製作筆錄。」乙節顯非事實,亦不可能係D君所陳。本件既係D君至台中縣警察局自首而發現,自不可能如警員戊○○所稱與霧峰分局警員丁○○共同查獲。綜上,本件原告及D君之調查筆錄並非丁○○所製作,則各該筆錄上「受命訊問人」欄加蓋警員丁○○之職章,即與事實不符;且D君筆錄記載D君因係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乙節亦非事實;另該案由非受理調查訊問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被告處理亦有不當,從而系爭原告及D君之調查筆錄其採證過程及製作筆錄之公務員之記載均難謂無重大瑕疵。
㈡另查D君為越南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九十年十月五日始抵台從事監護工
之工作,據證人乙○○證稱D君來台灣工作後始學習國語,以其在台灣工作未及兩年之短暫時間觀之,應認其尚非通曉我國語言,接受警方訊問時自有使用通譯之必要,否則筆錄所載事實即有失真之虞。經查D君之筆錄載有:「本員警現在請越南籍通譯(以)越南語詢問你下列問題‧‧‧右筆錄經越南籍通譯以越南語朗讀於被詢問人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由通譯曾菁芝簽名於通譯簽名欄,惟原告主張當時並無通譯在場,當日陪同D君在場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筆錄裡有記載通譯,但當天沒有在場,‧‧‧當場僅有製作筆錄之警察、D君、及我在場,製作筆錄結束前沒有翻譯朗讀越南語給D君聽。」警員戊○○雖證稱曾菁芝係乙○○攜同前往之通譯,惟此為乙○○所否認,並稱伊未帶通譯前去警局。查該筆錄未記載曾菁芝之年籍住址等資料,警員戊○○亦表示不知,致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詳為調查,則本件D君之上開調查筆錄是否果經通譯曾菁芝在場執行職務非無疑問。且觀之該筆錄所載D君之答話內容:「我於逾期居留許可失效期間並未至他處非法從事其它工作,僅在台中縣○○鎮○○路五一八之二號監護『阿嬤』卓陳滿霞。」等語,衡情縱係國小教育程度之國人亦鮮有能使用如此文雅之文詞,何況來台未及兩年之外國人D君?上開筆錄記載是否切合D君所述均不能無疑。本院為明真象,乃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筆錄,詢問當時在場之乙○○:「D君有無說她從事監護工作?」據其結證稱:「D君是說她在那段時間在上開處所,但並沒有說監護卓陳滿霞。」則上開筆錄與D君之敘述尚屬有間,亦不能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D君既非通曉我國語言者,非經通譯協助,難認其能完全瞭解警員所詢真意,故警訊當時雖有乙○○在場,惟乙○○並非通曉越南語之通譯,自不能因乙○○在場解釋給D君聽,即據以認定D君於警訊筆錄所言為可採。
㈢準此,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函送之原告及D君調查筆錄既有如上所述
之重大瑕疵,則筆錄所載原告及D君所述即欠缺證據力,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被告就此疏未注意且未究明實情,逕行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科處原告罰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欠缺,原處分遽以科罰非無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