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寺廟事務(會議紀錄備查)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六一四四五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二)太市慶字第000一號函檢送甲○○○○○九十二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各項資料予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太市民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三八號函轉請被告核備,經被告以上開函復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貴市甲○○○○○九十二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府備查乙案,復如說明。.... 二、經查該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府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為許木雲先生,而非余淼城先生,故本次會議應依該堂所訂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堂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或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本案請依該堂章程規定辦理。三、茲檢還原卷。」,而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依據上開內容,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太市民字第0九二00一九六四三號函復乙○○。再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參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請求依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信徒大會決議所為管理人及信徒變更登記應予准許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上開信徒大會紀錄送被告備查,係非行政處分,被告未予備查且原卷已檢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請求依原告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信徒大會決議所為管理人及信徒變更登記應予准許部分,被告即無從審酌而為准駁處分,原告亦未對此提起訴願,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