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蔡淑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林士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案號A九二─○一「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組、承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案」契約,因原告反應系爭表格係於開標後一個月始定案,而新規格無法以自動化機器連續生產,無法於被告要求時間內交出每次高達數十萬份的作業數量,請被告同意解約退回保證金等情。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函表示與原告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廿四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若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遭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七號函駁回,原告再提起異議,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號函說明依前函處理意旨。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審議判斷駁回;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為由,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一五一四八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將原告登錄為拒絕往來名單,原告對此併提申訴,惟未經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原處分、九十
二年三月廿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七號駁回異議處分、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一五一四八號停權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所為之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審議判斷,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合約案號A九二─○一「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
組、承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案」,依合約與原告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整,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如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⒉本件原告承作被告委外封裝作業,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可歸
責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所為「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更於法未合,致原告損害甚鉅,茲將事實緣由詳述於后:
⑴緣原告為經營自動化印刷、製版、裝訂、包裝等業務之公司,多年來常承
製政府機關之採購合約(包括郵局掛號函件條碼標籤、掛號條碼收據、燃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健保卡、兒童健康手冊、健保繳款單:::等),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間標得被告案號A九二─○一「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組、承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案」,繳交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在案,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合約書,惟本件採購案自公告領標、開標甚至簽定合約,被告均未提供樣張和規格,合約書中更未附具任何樣張及規格,被告以迫於時限為由,要求原告儘速配合,僅告知原告規格與上一年度相同。孰料,於開標後一個月後,被告才將新表格定案,殊不問新規格與上一年度規格完全不同,且關於「第一類投保單位保險費繳款暨計算表」、「第六類個人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新規格中因撕裂線位置,對自動化機器作業無法連續生產,必須以半手工、半自動方式生產,須增加許多作業時間和人力成本,況且尚須支應被告每次高達數十萬份的作業數量要求。原告於二月中旬接獲被告通知取貨加工後,始知規格更改,惟仍傾全力以人海戰術,日以繼夜趕工,勉強配合二月份繳款單之寄發,並一再向被告機關反應切刀位置應延長,惟被告機關先以需請示上級為由推託,並以無從改版為由拒絕,原告在考量合約罰款嚴峻(遲延一日,每日罰款百分之十),且若無法將此一規格之問題解決,勢必無法順利完成,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以九二英茂中字第○一七號函向被告反應,說明因新版規格變化太大,如未改版,即無法承接本案,請被告合意終止合約,並願繼續配合趕工到三月底。
⑵詎被告未考量係因被告新表格設計之疏失及交付樣張原本之遲延,竟拒不
准予變更切刀位置,率爾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函片面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表示欲為停權處分。原告深感不平,難以接受,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二英中業字○○二號函表示異議,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七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二英中業字○○四號函異議,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得已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孰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迅雷不及掩耳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一五一四八號函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為由遽然為停權處分,將原告登錄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招標機關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前提,須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惟查,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審議判斷書第五頁載明原告未逾申訴期間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一五一四八號函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為由遽然為停權處分,於法無據,自應予撤銷。
⒋再按本件係因被告於招標時未將表單樣張附於招標文件中,於簽約時亦未附
具樣張於合約書附件中,此有合約書正本可稽,於兩造簽約後,被告始出具新版樣張,原告始知委外代工之規格(尤其是切刀位置),此亦有新舊樣張足憑,被告因故意過失違約在先,拒不變更切刀位置在後,致原告無從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擅自片面終止合約,認定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予以停權處分,被告所為洵屬無理。
⒌被告終止本件合約後,表單製作由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
亦因表單切刀位置問題,而將表單規格修改為下聯中線增加切刀,亦經被告同意修改,惟被告卻拒絕原告改版之聲請,顯已違反「為不合理差別對待」之行為。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定「九十二年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組、承
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合約書」,合約期間自承保組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保費開計月份)之計費表單完成寄發日期為準(約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詎料,原告於得標簽約後履約半個月左右即主動來函表示該案因規格變化太大且無法自動化機器作業及原告機器、人員調度有問題為由,恐無法繼續承接本案,要求解除合約。按被告招標文件內含「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份承保組計費表單」折寄委外作業規範,其作業項目所列之品名及數量項下,即是依承保二代系統明定「第一類投保單位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之規格及「第六類個人保費繳款單暨計算表」之規格、尺寸大小(123╲4吋×16吋),且本案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亦規定廠商投標前對本案之規格、作業方式若有疑問請洽被告各組承辦人。惟原告於開標前未洽被告各組承辦人暸解業務內容、規格、尺寸大小,而逕以過去曾承作他分局承保一代系統委外業務之經驗,將本案誤解為舊式表單之規格(151╲2吋×12吋),進而稱被告於開標後簽約時再改變委外代工之產品規格,實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因考量各廠商之作業機器不一,於招標合約中並未特別規範廠商
須以自動化機器作業,只要廠商能審慎評估得以調度機器、人力承作履約即可,且原告於得標後、作業前多次至被告處瞭解作業方式及每月取件時點時,並未對新式計費表單中之橫刀問題提出異議,而今原告卻以無法自動化機器作業為理由主動來函表示欲終止合約,實無理由。再者,在被告與原告終止合約後,裝寄工作改由原本案次低標廠商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在其履約期間並無發生任何有關本案規格不符、機器無法自動化作業等問題,並已履約完成,此亦足證原告無法自動化而須終止合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而與被告無涉。
⒊本件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主動要求與被告終止合約,雖經被告勸說希能繼續
履約,然原告仍強烈表示只願履約一個月即不再承接本案。為免延誤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份繳款單之寄發,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行文函知原告終止合約,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片面要求解除合約。
⒋退步言,依「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份承保組計費表單」折寄委外作業規範第
三大點第五項「委託寄發、折裝,如其規格有變更,應根據通知之規格修正。」之規定,縱使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始通知原告新規格,然參照上述規定,原告亦應按照通知之規格修正之,原告不得擅自主張終止契約。
⒌又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次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被告對於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本件因原告違反合約屬實,被告參照上開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並無不當。
⒍本件係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接獲本分局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英中業字第○○二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其所提異議之理由,僅係推諉塞責或曲解契約條款之詞,被告當即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七號函駁回在案。惟原告又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二英中業字第○○四號函向被告再次提出申訴,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號函駁回在案。
⒎綜上所述,本件招標文件內含之「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份承保組計費表單」
折寄委外作業規範,其中所稱之作業項目所列之品名及數量項下,各類計算表、減免清冊及明細表之規格,自決標後均未有任何變更,且原告於預審會中亦承認決標以後招標文件之內容並未改變,契約文件有附買賣合約於投標文件,規格放置於契約之作業規範,作業文字皆未改變。再者,原告於開標前已至招標機關檢視樣品,樣品已足以表示切刀之方式,而樣品前後並無改變。縱樣品未足以表示切刀之方式,然原告於投標前並無對樣品之內容規格提出異議,竟誤以為舊式表單規格而投標,致嗣後作業過程不能以自動化機器履約,此顯係屬於可歸則於原告本身之事由。
⒏另被告並非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登錄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
是等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始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作成前,僅是將原告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中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被登錄在此暫存區中之廠商並不對外公告,外界無法知曉,廠商名譽無受損之虞,且被登錄於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中之廠商的權利、義務並不受任何影響,仍可參加政府各項採購案之投標。換言之,被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審議判斷書作成前便將原告登錄公告於「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簡言之,從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到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議判斷書完成這段期間,被告僅是將原告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中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中,並非是「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原告仍可依正常程序參加政府各項採購案之投標,原告之商譽亦無受損之處。
理 由
壹、關於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類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部分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案號A九二─○一「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組、承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案」契約,因原告反應系爭表格係於開標後一個月始定案,而新規格無法以自動化機器連續生產,無法於被告要求時間內交出每次高達數十萬份的作業數量,請被告同意解約退回保證金等情。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函表示與原告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服,遞經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範疇之一,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惟參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準此,本部分關於應否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執,係屬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因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申訴審議判斷為實體審理雖有未當,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部分被告除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函為前述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之通知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若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遞經提起異議及申訴,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部分訴訟。經查:
㈠按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之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七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二英中業字第○○四號函再向被告表示不服,顯係有提出申訴之意,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原告前揭函,自尚未逾越申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該處分於公告後即產生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效力,即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亦屬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排除,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已為「本案採購規範詳見所附各作業規範;若有
疑問,得於投標前向本分局主辦單位秘書室洽詢。:::有關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範(如附件一:::等)之實體,請投標前至秘書室瞭解,以作為報價參考。」之規定,有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附卷可稽。對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第一類投保單位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及「第六類個人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之切刀部分,其業務經理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案裝封寄發之表單樣張共有二十餘種,切刀位置會影響到機器使用與估價高低,其曾於領標時至被告秘書室閱覽本案所有表單樣張,惟陳稱:領標時有看到本案所有表單樣張之黑白影本資料,但非正本,所以僅能瞭解表單樣張規格,卻無法知悉切刀位置等語。然證人乙○○(被告之採購課員)於本院則述稱:本分局於各廠商前來領取標單時,會提出本案所有表單樣張供各領標廠商閱覽,本案原告曾派丁○○到本分局秘書室閱覽過所有表單樣張,類似本案之印刷品委外裝封之招標案,都是請有意願投標廠商至本分局閱覽,除非招標案標的較為單純或表單樣張較少時,才會附表單於投標須知或招標交件後,由於本案裝封寄發之不同規格表單種類大約有二十餘種,故本分局秘書室僅存放各種表單一份供領標廠商閱覽,於與原告訂定合約時亦未附所有表單樣張,此係本分局行之多年之慣例。該表單樣張係由各業務承辦人員提供,若依證人丁○○主張本分局僅提示本案所有表單之影本,則原告何以可完成其他表單之裝封寄發業務等語。證人丙○○(被告之承保一組職員)於本院亦稱: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得標,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交付一份本組發包之所有表單樣張、封裝及作業方式等業務資料給原告人員,原告未曾反應規格或切刀問題,直至本組將表單交由原告裝封寄發,其才陸續反應切刀位置之問題等語。惟原告當庭否認曾經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相關表單樣張。本院斟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第二條約明履約標的為裝封寄發「承保一組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保費開計月份)計費表單暨通函及承保二組、秘書室於上開保費開計期間之各類計費表單等作業項目」,是各類計費表單之內容與本件無涉,其履約重點應在如何裝封寄發各類計費表單,原告之業務經理丁○○亦自承切刀位置會影響估價高低,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亦已載明「有關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範之實體,請投標前至秘書室瞭解,以作為報價參考」,被告自會備有本件所有表單樣張之實體,以供投標廠商前往閱覽,俾決定應為如何之標價。證人丁○○雖稱被告僅備有表單樣張之黑白影本資料,但非正本,所以僅能瞭解表單樣張規格,卻無法知悉切刀位置等語,惟其如未知悉影響估價高低之切刀位置,其又如何決定本件之投標金額?及如被告未於秘書室備有本件所有表單樣張,並於訂約後另行交付,原告如何能據以完成除本件爭執之「第一類投保單位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第六類個人保險費繳款單暨計算表」外之其他表單作業等情,認以證人乙○○、丙○○所述被告已於秘書室備有本件所有表單樣張及訂約後已另行交付該表單樣張為可採。則原告於開標前已是被告處檢視樣品,樣品已足以表現切刀之方式,而樣品前後並無改變,且原告於投標前並無對樣品之內容規格提出異議,嗣於簽約後即以規格變化太大,無法以自動化機器作業,及該公司人員、機器有問題無法承接本案等理由而拒絕履約,此顯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乃通知將刊登此事由予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㈣本件兩造合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已載明「品名、規格詳如承保一組、承保二
組、秘書室作業規範及其附件」,故於合約上雖未附上所有表單樣張,亦於契約成立不生影響。況被告亦於兩造契約訂立後,另補送所有表單樣張予原告,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片面終止本件契約。
㈤本件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為如期將各項保費表單寄發,旋即辦理限制
性招標,並由昱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並同意該公司修改表單規格之切刀位置,雖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此究係保費表單之寄發有時效之急迫性,惟原先之切刀位置較難以自動化作業,始予變通修改,且此項修改須經兩造合意,原告並無片面要求修改切刀之權,亦難據此認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函請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
二、經核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健保中秘字第○九二○○一五一四八號函之正本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始送原告,其主旨為「本分局辦理之『合約案號A九二─○一委外裝封寄發承保一組、承保二組及秘書室計費表單各類作業項目』採購案,發現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茲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函件係其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情形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為事實之敘述與理由文說明,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件於審議判斷中請求撤銷,因已逾三個月未為判斷決定,乃向本院提本部分之撤銷訴訟,仍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另被告誤認原告未提申訴而為本件函知雖有疏失,惟據被告陳稱其僅將原告登錄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中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此亦有該函之說明可稽,是被登錄在此暫存區中之廠商並不對外公告,外界無法知曉,對其權利義務並不受任何影響,亦與本部分非屬行政處分無涉,併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被告函請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其他請求部分,應為實體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