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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廣告物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設置廣告招牌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外牆。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四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檢舉該廣告物之設置不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九二○○○八三二六號函請原告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決議紀錄資料、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意廣告物設置之決議資料、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住戶最終意見及相關決議內容等資料,因原告未能檢附,被告乃以原告申請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檢附之附件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原告之廣告物許可證,並限其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主張何以當初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員未予告知即准予發給許可證?且該公寓大廈亦樹立有其他招牌,何以不取締?該大廈規約既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其規定有關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八亦決議「以平面及不突出為原則」,何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規定,皆經原告查明並詳列載於訴願書中之事實

及理由欄中之第二項,而該等規定均須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限制,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而對其過程,原告亦於證二之訴願補充書中詳陳甚明,自始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不當事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僅未能逕行撤銷原告之廣告物許可證,復按前開民法明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為之揭示,更無權認定或逕行「核不足採」一年多前經合法過程並業確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然,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僅未予細心勾稽其過程並予詳細斟酌,更為不當及違法之處分已甚明顯,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⒉況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違反法令及規約產生後,不以服務社區為職

志,卻極力假借原告之廣告物一事而明顯另有所圖的大做文章。並一再以渠等少數人偏差之觀念,除迄今近一年都不公佈全體住戶管理費之繳交明細和支出傳票明細,只一味利用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煽惑和困擾住戶,利用住戶不堪受擾而寧應付其便之心理而蓋章反對本案原告之廣告物等等。事實上所謂的第二屆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不斷重複此舉,除悖逆法定程序外,基本上更違背客觀及公平正義之原則。蓋渠等除一向自導自演外,原告從不參與,亦不干涉渠等乖張之行徑。原告只不過為排除莫名其妙的一再遭受騷擾與現在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主導者明顯的違法亂紀之言行,才不得不訴諸於法,以求保護而已。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係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洪義雄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熊貓管委文(九二)○

○○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府工務局便民信箱辦理。原告於申請時及被告要求其補充說明時均係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三款(應為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為由,而依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八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視為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即為同意通過核備在案之規約而為之規範決議,而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並取得許可。

⒉然經核原告申請資料及補附之書件,尚有疑義分述如下:

⑴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寓大廈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本件依規約所載,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尚無法認定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⑵原告稱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已依「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異議即為同意通過核備在案之規約而為之規範決議」,但經核該決議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三之有關大樓外觀紅布條是否有礙觀瞻之決議:「會後請管理公司李主任去做了解,並報告管委會,再行處理」,故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尚未作成決議,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討論七中,雖敘明該紅布條係原告所有,然結論為「下次會議請全體委員出席再議」,亦仍未作成決議,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討論八中,有關該紅布條改善案作成「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之決議,僅敘明其設置之原則及徵詢其他住戶意見,並未敘明免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由申請人逕為申請。⒊因前揭之規約授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明確,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九二○○○八三二六號函請原告補附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以求適法。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來函陳情但仍未能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決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該申請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所檢附之附件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九一)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廣告物許可證。⒋另原告申請時應檢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僅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無其他之資料,使被告所屬工務局誤以為該會議紀錄已成決議,且可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而核發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未能提供正確之資料且未能完全陳述,而致使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其資料做成行政處分,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應予撤銷且無需補償。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廣告物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設置招牌廣告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外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四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檢舉該廣告物之設置不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九二○○○八三二六號函請原告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決議紀錄資料、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意廣告物設置之決議資料、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住戶最終意見及相關決議內容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檢附,被告乃以原告申請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檢附之附件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原告之廣告物許可證,並限其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日申請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時,除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外,並附具熊貓東京大廈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設置廣告物,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雖然該公寓大廈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已將廣告物之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該管理委員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第八案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惟查該項決議係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三案「從新光三越大樓觀看本大樓外觀有紅布條,是否有礙觀瞻」,當時決議:「會後請管理公司李主任去做了解,並報告管委會,再行處理。」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九十一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原告(即當時之主任委員)提出說明該紅布條為其所有,非刻意違規使用,並建議制定相關辦法及標準管理,提供住戶遵循,經作成決議:「下次會議請全體委員出席再討論。」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始於臨時動議第八案中作成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此有熊貓東京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一月份、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顯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第八案決議僅作成原則性結論,尚待住戶填具問卷提供意見後,方為定案,難認該項決議得以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同意該公寓大廈得於外牆設置廣告物。

㈡本件原告係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招牌,則其應經該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設置,自為被告核准其設置之重要事項,惟原告對此重要事項僅提出前述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未為尚須待住戶填具問卷提供意見後,始得決定是否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完全陳述,致被告作成核准原告設置廣告招牌之處分,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且原告之設置廣告物亦與公益無涉,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撤銷原違法核發予原告之廣告許可證。

㈢本件係原告所提出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足做為原

告業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證明,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應予撤銷」,均為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廣告物許可證,並限其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拆除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