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姓名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陳金木、陳林蕊收養,改從父姓為陳添盛,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養父母陳金木、陳林蕊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為甲○○,是本件原告之姓名應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民戶字第○九二○一六六六○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就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函覆,依首揭判例意旨,該函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