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告參加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一四一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邱家濯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訂約買賣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以原所有權人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
一、六八四、九八二元。嗣該土地買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代繳為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二00三三二九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0一六五四一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前為邱家濯(亡故)所有,伊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筆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六八四、九八二元是為原告向太太邱佩君借來,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第0七三|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五六五、000元,加上自己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六八四、九八二元向永靖鄉農會繳納,此有該帳戶節影本可證,並有邱佩君可證,代書蔡金體亦可證明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所繳納。丁○○前以邱家濯曾欠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墊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為原告與邱家濯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假買賣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訟請求確認邱家濯及原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邱家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邱蕭粉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筆土地業經丁○○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判決書可證。查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0三一六號函示「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示「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績後,退還代繳人。」,該案之土地增值稅既是由原告代繳,則該筆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執行命令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准由丁○○收取上開土地增值稅,顯然不對,因原告並非邱家濯之繼承人,土地增值稅可由買受人或第三人代繳,如非出賣人繳納即應退還實際代繳者之原告,被告不加予調查,即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顯屬失當。
(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之買賣既然經民事法院認為是邱家濯與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而判決甲○○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是為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有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可證,既然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買賣已屬無效,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出賣人邱家濯所收之價款即應返還買受人,原告與邱家濯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應塗銷而回歸出賣人所有,則出賣人所收之價款亦應退還買方方符合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損害賠償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因與邱家濯間是親家公及孫女婿之至親關係,親屬間之買賣通常無另立私契,而皆委任代書以公契所載者為準,而公契因格式有限,均無約定土增稅由何方負擔或約定由買方代繳,故不能以未訂私契或未提出約定土增稅由買方代繳之證據,即認為土增稅是由邱家濯所繳納,此僅是推定而已,但查推定之事實可以反證推翻之,請鈞院向永靖鄉農會調查邱家濯在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活期存摺帳戶之出入明細即明。
(三)查土地增值稅並非一定要由出賣人繳納不可,只要有人繳納即可,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只要持有稅單者即可繳納,銀行行員並不必驗明正身,核對身份證始准繳納,請傳銀行之行員即明。至於需向稅捐機關申請代繳是指買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稅單,稅單在出賣人手中,伊不自動繳納,又不將稅單交付買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繳納,才能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稅單,銀行行員才肯憑單收款及在稅單上蓋付訖印章,依據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可見土地增值稅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始需由取得所有權之人向稅捐機關申請代為繳納,如在繳納期限內,自得由取得所有權人持出賣人所交付之稅單向受託之金融機關繳納,原告即在繳納期限內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代為繳納(繳納期限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土地稅單可證)。如此自不必多此一舉,事先向稅捐機關申請代繳。證人即代書蔡金體確實是為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伊是請其子蔡耀先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蔡金體能證明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繳納,當初約定土地增值稅先由原告繳納,將來再由應付之價款中扣除,此是指買賣合法時而言,原告自不能再向賣方要求退還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如買賣被法院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即應認為是實際繳納之原告所有,而不能認為是邱家濯所有,因原本即是由原告所繳也,請傳代書蔡金體作證。
(四)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示「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原告既能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為原告所繳納,則即應退還原告,而不能捨存摺及農會職員之證據及證言不採,而硬拗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即為其所繳。綜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五條之一前段明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0三一六號函釋:「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二)原告訴稱略以:坐○○○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前為邱家濯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筆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六八四、九八二元是向太太邱佩君借來,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第0七三|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
一、五六五、000元,加上自己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六八四、九八二元向永靖鄉農會繳納,此有該帳戶影本可證,並有邱佩君可證,代書蔡金體亦可證明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所繳納。丁○○就上開土地之買賣是假買賣為由,向彰化地方法院訴訟請求確認邱家濯及原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業經丁○○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之土地增值稅既是由原告代繳,則該筆土地增值稅即應退還原告,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執行命令請員林分處准由丁○○收取上開土地增值稅,顯然不對,因原告並非邱家濯之繼承人,土地增值稅可由買受人或第三人代繳,如非出賣人繳納,即應退還實際代繳者之原告,˙˙˙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再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0三一六號、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土地買賣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判決,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查明屬實者,可准退還代繳人。卷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家濯所有,八十八年間原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訴外人丁○○請求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今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繳,向本處員林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一、六八四、九八二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原告自應列舉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其繳納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土地買賣申報,本處開立以原所有權人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該筆稅款於期限內繳納,原告並未向本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次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固其雖提示訴外人邱佩君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之提款紀錄影本佐證,惟其中僅見九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一、五六五、000元之記載,尚無法得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為何,是原告據此主張土地增值稅係其繳納一節,本處員林分處審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證,駁回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三、被告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訟爭土地增值稅是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邱家濯向被告繳納的,乃因邱家濯欠參加人之債務在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通謀原告甲○○(邱家濯之孫女婿)為人頭就邱家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納稅義務人邱家濯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脫產。經參加人發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邱家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邱創哲拋棄繼承外)承受訴訟並判決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憑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辦理回復邱家濯名義所有權登記,並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土地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邱家濯於被告之可申退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准由參加人領取被告無異議同意,惟原告甲○○非納稅義務人竟聞知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退該土地增值稅遭否准之處分,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及判決原告甲○○異議之訴駁回,原告甲○○一方面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迄今尚未通知開庭。一方面對於遭被告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彰化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而提起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土地增值稅事件行政訴訟,其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有相關聯,若本件被告萬一不幸敗訴,會影響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審判,致參加人之法益將受侵害之危險。參加人向鈞院閱卷後,得知已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辯論,為此,請依法准予參加訴訟並提出辯論意旨,參加辯論,以維權益。
(二)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事實上之陳述,已如上述,特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准予參加訴訟,並將參加狀繕本送達於兩造。
(三)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之全部答辯事實及理由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及彰化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所持認定事實及理由之論據,均認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邱家濯所繳納而非原告代繳,與參加人所持之事實及理由相同均予援用並傾全力支持。
(四)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竟謂系爭可申退土地增值稅是其代繳,惟原告與邱家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無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增值稅而以出賣人邱家濯名義向稽徵機關繳納之約定,且無向稽徵機關申請由買受人代繳之證明,原告雖謂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是向其妻邱佩君借來,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第0七三|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自己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繳納,惟查邱佩君之該銀行帳戶內同日存款餘額有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為何不以轉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全額繳稅後,尚有存款餘額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既方便又安全而不為,竟僅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尚餘存款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顯見邱佩君所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非代繳土地增值稅,原告謂向其妻邱佩君借來自其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加上自己家內之款項,共湊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向永靖鄉農會繳納,顯有悖常情常理不可信,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其代繳,引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示,應退還給他。惟其無法舉證與邱家濯之買賣土地契約或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有約定,由他代繳土地增值稅。且所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的太太邱佩君,因為她有在農會出入,但對原告並不認識。本件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的太太與另一名男子來農會繳納的,我無法確定該名男子是否就是原告。他們是用現金繳納,正確金額多少我無法確定。以前我也有碰過帶這麼多現金來繳納的情形。」(參見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證人筆錄),已不能證明原告有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不足採取。
(六)原告引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謂本件之買賣既經民事法院認為是邱家濯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認為應屬無效而判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將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云云。惟系爭土地增值稅非由原告代繳已如前述,無由其申退土地增值稅之可言。且查邱家濯確有利用其配偶及子女與孫女婿甲○○為人頭,以三角移轉不動產逃漏贈與稅及遺產稅並脫產之事實。參閱參加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邱蕭粉(邱家濯之妻)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案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邱蕭粉不得對其被繼承人邱家濯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及參閱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財經新聞版:「三角移轉不動產逃稅國稅局將逕罰報導」,可見邱家濯之奸巧狡猾,利用原告為人頭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逃稅脫產,絕無由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理由甚明。再請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該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狀既聲明「在此自願放棄,塗銷此筆土地之所有權。」,可知其係邱家濯利用脫產逃漏遺產稅之人頭,實際並無付款或代繳土地增值稅而心虛,否則豈有已付清買賣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願放棄權利之理?且在該案甲○○所舉證人邱佩君、邱粹香、蕭婉珠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因此,判決甲○○敗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甲○○絕無付款、無代繳土地增值稅至為明顯,不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其無權申退土地增值稅。
(七)原告又謂本件買賣是由代書蔡金體辦理過戶登記並由其代申報土地增值稅拿回稅單交由原告代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代書蔡金體可證明云云。惟原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舉證人蔡金體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到庭證稱:「實際交付價金的事我不知道。當時說好原告繳稅金,繳完後再扣抵價金。稅單是我拿回來給原告去繳,他繳完後收據拿給我。沒有規定,第三人去繳也可以。」、「當時是說好價款,沒有寫私契。他們私底下如何付清我不清楚。稅單收據是原告拿來給我的,繳稅金的錢我不知道來源。」等語,可見蔡金體根本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價金的事,亦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原告縱有繳稅金既說好繳完後再扣抵價金自非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查稅單是代理人蔡耀先拿回來,非蔡金體拿回來給原告去繳,不知原告繳稅金的錢來源。此與原告謂「代書蔡金體亦可證明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所繳納。」,顯有矛盾而不實。且查其買賣公契申報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均未約定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經該院調查已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五0五九號函檢送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字第一三二八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印謄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二00三七三四二號函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均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繳納,尤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二00四五二四七號函主旨:貴院函查坐落本縣○○鄉○○段○○○○號土地邱家濯所有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間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何人出面繳納?以何人名義繳納乙案,經查本分處於八十八年間受理上揭土地義務人(原所有權人)邱家濯與權利人甲○○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係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規定,核發以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交由代理人蔡耀光具領在案。足證系爭土地增值稅確實是由納稅義務人即賣方邱家濯負擔繳納,而非由權利人即買方(原告)繳納。且土地增值稅單是交由代理人蔡耀光具領,非蔡金體之謂:「稅單是我拿回來給甲○○去繳。」足證蔡金體之上揭證述不實在,而不足採。本案自無再傳蔡金體做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邱家濯所繳納,絕非本案原告代繳。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明法治,以維法紀,以明稅政而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之一前段所規定。又「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增值稅係由權利人自應給付之土地價款扣除者退稅時不退還代繳人。」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0三一六號函、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家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訂約買賣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以原所有權人邱家濯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一、
六八四、九八二元,並經繳交在案﹔嗣該土地買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代繳為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以,「˙˙二、經查台端與邱家濯先生共同申報旨揭土地現值申報時,台端並未向本分處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另據台端指稱該稅款係由配偶帳戶領取繳納乙節,依案附稅款繳納文件,證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文,並無法證明該筆稅款係由台端繳納,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規定,應以繳款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邱家濯為退還之對象。」,否准所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增值稅乃由原告之妻邱佩君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七三|二二|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取一、五六五、000元,加上家中款項湊足後向永靖鄉農會繳納,有該帳戶影本可證,並有邱佩君可證,代書蔡金體亦可證明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所繳納,嗣訴外人丁○○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假買賣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案之土地增值稅既由原告代繳,自應退還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申請,並提出存摺及稅單證明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並舉代書蔡金體及太太邱佩君為證,被告未加以調查,即否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代繳,顯屬率斷云云。
四、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退還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其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邱家濯,繳納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由其代繳,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則此筆稅款於應退還時,自應退還予繳款之納稅義務人。況系爭稅款,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申請退還前,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執壬九十一執字第三八三六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邱家濯)及其繼承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並諭知由債權人丁○○代辦申退手續後,由丁○○向被告收取,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彰院鳴執壬九十一執字第三八三六號執行命令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則於上開民事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存續期間,被告自不得將之退還原告。至原告舉證人丙○○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其繳納,惟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認識原告的太太邱佩君,因為她有在農會出入,但對原告並不認識。本件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的太太與另一名男子來農會繳納的,我無法確定該名男子是否就是原告。…」,已難信實,且縱其有代邱家濯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亦係其與邱家濯二人間之私法關係,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其代繳為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員林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二00三三二九七號函否准所請,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本院向永靖鄉農會調查邱家濯在該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活期存摺帳戶之出入明細,並請求訊問代書蔡金體、吳成銘等人及提出存摺與農會職員證詞等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予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