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苗府訴字第十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承租訴外人邱乾胤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六、三八八及三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不服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銅地資字第三七九九○號受理出租人邱乾胤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邱欣宏,乃以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原告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訴願,申請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請求依相同條件承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四十年起承耕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六、三八八、三八九、

三九○及三九一地號等五筆三七五租約耕地迄今,於地籍資料內有明確登錄三七五租約字樣可稽。而被告受理系爭三八六、三八八及三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對於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辦理移轉,其法定程序與優先事宜及其他相關規定理應詳究,審慎其事,確定租佃雙方有無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依法定程序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無放棄或拋棄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本案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故出租人依法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權之義務。惟被告於受理本案時,竟廢弛職務,未審慎詳究條例規定,即不分究理,於原告毫不知情之狀況下,逕將原告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即三八六、三八八及三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原登記之出租人邱乾胤不當移轉予其胞弟邱欣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本案純係被告草率行事而造成之行政疏失,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救濟

,豈料苗栗縣政府未能俯察癥結所在,竟以原告之訴願曲解為租佃爭議事件不予受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告訴願之主體為行政官署地政事務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爭議,並非租佃爭議,惟苗栗縣政府竟含糊其事,將原告訴願主體曲解為租佃爭議事件,其認事用法有欠公允,損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內政部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四十)內地字第五○一號代電釋示略謂:「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農地或基地贈與父母子女以外之關係人,係屬民法之一種無償贈與行為,與農地或基地出賣純屬二事,承租人自不得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在案。又「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

⒉爰此,耕地於「出賣」或「出典」時之所有權移轉,承租人方有優先承受之

權利,而非耕地於任何態樣下之所有權移轉,承租人均有優先承受耕地之權利。易言之,耕地除賣、典以外之所有權移轉態樣,承租人均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本案係因「贈與」行為所由發生之所有權移轉,非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出賣」或「出典」等原因之移轉,自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告所為自屬依法行政,殆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間承租訴外人邱乾胤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八六、三八八及三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不服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銅地資字第三七九九○號受理出租人邱乾胤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邱欣宏,乃以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原告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逕行提起訴願,申請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本件訴外人邱乾胤確係以贈與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邱欣宏,有移轉契約書、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非出賣或出典,而係因贈與移轉所有權,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被告受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未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自無不合,原告仍執詞其有優先承買權,核無足採,其請求依相同條件承買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所生之爭議,訴願決定認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應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主張權利,原告卻未循此程序處理,而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惟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即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羈束處分,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而不涉行政裁量是否適當,本院自可自行審查(參照八十九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准予移轉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而訴願決定所持不受理之理由雖有欠當,然其結論尚屬一致。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請求依相同條件承買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