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擔任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將屆命令退休年齡,經銓敘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定退休在案,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並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證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提起公訴為由,將原告予以停職,並廢止前開對原告之退休核定,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原告復職,銓敘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五四四六二號函核定原告退休,並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仍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目,被告以原告於前述遭停職後至復職前於清水地政事務所已預領薪津新臺幣(下同)一、○三七、二○二元為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釋,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人給第0000000000號函,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一次退休金一、七二三、○四八元。原告以停職期間被告僅支付半薪,對於未支領之半薪以及原核准退休日起至被告實際給付退休金之日止之法定利息與優惠存款利息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之差額,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二百五十元整,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二百五十元整,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
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辨法第七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服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而根據銓敘部五十九台為特三字第七五七三號函釋:「經懲戒處分核定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處分之一者,如准復職則其『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滿限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
⒉故依右開法律及命令,原告於因涉刑事案件遭停職期間雖支領半薪,惟嗣後
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因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並已辦理復職,則原告原任職機關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本尚應就原告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另二分之一未領之薪俸補發予原告。然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僅未予補發,且由被告將原告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是其扣抵行為顯屬違法,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經核定之一次全額退休金二、七六○、二五○元。
⒊另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時
,得由政府金融機構受理優惠存款;另依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六二六五七號函釋:「茲因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支出係屬『退休撫卹支出』,是以,原屬於中央、各縣市、鄉(鎮、市)及公營事業機構基金機關人員之退休撫卹經費(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差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係分別由本部、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亦即依前開銓敘部之函釋,有關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其性質仍屬退休金之給付,而銓敘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五四四六二號函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既仍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則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至遲自應自原告退休之次月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日止,按其給付原告之一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部分:
⒈實體部分:
⑴緣原告前在台中縣清水地政務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二七三0四號令予以停職,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三三八八五六號函依規定報請銓敘部撤銷已核定之退休案,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人考字第0九一三二七五七三00號函核定其復職,並報請銓敘部核定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新制施行前舊制支給機關(被告)應支給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二、七六0、二五0元,惟因原告溢領屆齡退休後復職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半薪新臺幣一、0三七、二0二元,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其自備款項繳回溢領半薪未果,報請被告依法收回,被告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釋,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人給第0000000000號函,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一、七二三、0四八元整,並附記救濟程序、期間,先予敘明。
⑵縱觀原告所為之理由,不外指摘被告應補發停職期間全薪之差額、不應自
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半薪、應給付以一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惟被告處理上開事項之程序皆屬合法有據,茲說明如后:
①有關原告於停職期間預領屆齡退休生效日後之半薪應否收回或應再補發
全薪之差額爭議乙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次查銓敘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部地三字第0九二五一五九三二五號書函說明二略以:「... ㈠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經復職並追溯辦理屆齡退休者,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應予繳回。㈡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預領退休生效後之俸給,服務機關就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逕予扣抵,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扣押』,故不生牴觸該規定之情事。㈢雖然本部五十九臺為特三字第七五七三號函釋規定:『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屆滿限齡退休未經撤職、休職或免職而准其復職,則其屆齡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惟因本部八十六年已另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一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故五十九年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再適用。」,復查銓敘部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三0三五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原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停職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則此項半數『俸給』如係命退休生效日以後所發給者,自屬預領生效後之薪給,依上述退休法令之規定應予核實收回。」亦有規定收回,嗣後銓敘部歷次函釋皆作相同解釋,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原告引據已失效之釋例,請求補發半薪,顯係誤解法令,依此,本案實已無存有補發薪俸問題,被告自原告一次退休金中扣抵其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應屬適法之行為,原告起訴理由二、三顯無理由。
②另原告起訴理由四:請求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原告之
日止,按其給付原告之一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給付乙節,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次查銓敘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七四二一七號書函略以:「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中,不得資遺或申請退休。」,另銓敘部五十七年七月九日五七臺為特三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函:「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公務人員能否辦理退休,以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惟因涉案在停職期中,自不得辦理退休,至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如有退休法所定限制事由,自應受其限制。」,依此,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法定屆齡退休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判決確定無罪,核定其復職日期)期間,係因案受停職處分,自不得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退休金、優惠存款權利,俟禁止申請退休之原因消滅後,再予恢復領受退休金、優惠利息。至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實際給付原告退休金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係肇因原告一再拒領退休金所致,被告曾多次通知其儘速至被告領取,惟皆遭原告拒領,故上開期間優惠存款之損失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之責任。
綜上,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實際給付原告日,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告應無給付原告之義務,而法定利息部分,原告既自始未有將退休金儲存於政府金融機關之事實,自無法定利息計給之存在。
⒉程序部分: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次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略以:「...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依此,在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取得、受限制或變更如有不服,可依法律所設之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若未表示異議者,亦足徵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變動已表示甘服,即應使權利狀態確定,不得再為爭訟,以維護法之安定性;本案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一、七二三、0四八元整之行政處分,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達送原告,原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復審,本即因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期間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亦表示原告已甘服被告之行政處分,如何能在遲誤復審期間經過後又再起爭執,併提起爭訟,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救濟權;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僅濫用救濟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併使行政機關疲於應付,行政資源亦相對浪費。
⒊綜上所述,就實體而言,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且就程序而言,該行政
處分已告確定,被告謹請貴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蓋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因其所提出之理由,被告皆以「依法行政原則」處理,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之情事,原告既然甘服被告之行政處分在先,未於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在後,如何能在遲誤復審期間經過後又再行爭執,顯不符法定救濟程序,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 ㈠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經復職並追溯辦理屆齡退休者,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應予繳回。㈡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預領退休生效後之俸給,服務機關就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逕予扣抵,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扣押』,故不生牴觸該規定之情事。㈢雖然本部五十九臺為特三字第七五七三號函釋規定:『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屆滿限齡退休未經撤職、休職或免職而准其復職,則其屆齡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惟因本部八十六年已另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一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故五十九年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再適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原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停職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則此項半數『俸給』如係命退休生效日以後所發給者,自屬預領生效後之薪給,依上述退休法令之規定應予核實收回。」亦分別經銓敘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部地三字第0九二五一五九三二五號函、銓敘部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三0三五號函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前於擔任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因將屆命令退休年齡,經銓敘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定退休在案,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並發給原告一次退休金證書,嗣在台中縣清水地政務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二七三0四號令予以停職,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三三八八五六號函依規定報請銓敘部撤銷已核定之退休案,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人考字第0九一三二七五七三00號函核定其復職,並報請銓敘部核定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被告應支給一次退休金二、七六0、二五0元,惟因原告溢領屆齡退休後復職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半薪一、0三七、二0二元,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求其自備款項繳回溢領半薪未果,報請被告依法收回,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及銓敘部相關函釋,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人給第0000000000號函,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一次退休金一、七二三、0四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九0五九四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人三字第三三八八五六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三二七三0四號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人考字第0九一三二七五七三00號令、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人給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地三字第0九一五一五四四二六號函、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因涉刑事案件遭停職期間雖支領半薪,惟嗣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因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並已辦理復職,則原告原任職機關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本尚應就原告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另二分之一未領之薪俸補發予原告,然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僅未予補發,且由被告將原告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是其扣抵行為顯屬違法,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經核定之一次全額退休金二、七六○、二五○元。而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時,得由政府金融機構受理優惠存款;又依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退二字第二○六二六五七號函釋:「茲因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支出係屬『退休撫卹支出』,是以,原屬於中央、各縣市、鄉(鎮、市)及公營事業機構基金機關人員之退休撫卹經費(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差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係分別由本部、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給」,亦即依前開銓敘部之函釋,有關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其性質仍屬退休金之給付,銓敘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五四四六二號函核定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既仍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則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至遲自應自原告退休之次月起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日止,並按其給付原告之一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查:
㈠有關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其實際給付原告之日止,
按其給付原告之一次退休金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合計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給付乙節,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中,不得資遺或申請退休。」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另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亦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因而銓敘部五十七年七月九日五七臺為特三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函:「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公務人員能否辦理退休,以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惟因涉案在停職期中,自不得辦理退休,至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如有退休法所定限制事由,自應受其限制。」,而銓敘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七四二一七號函亦函釋:「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屬退休金之附屬權利,其主權利如依規定喪失或停止,從權利應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法定屆齡退休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事判決確定無罪,核定其復職日期)期間,係因案受停職處分,自不得辦理退休,並應停止領受退休金、優惠存款權利,應俟禁止申請退休之原因消滅後,方有恢復領受退休金、優惠利息之可言,至於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實際給付原告退休金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係因原告一再拒領退休金所致,被告曾多次通知其儘速至被告領取,惟皆遭原告拒領,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開期間優惠存款之損失自應歸責於原告,自難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至實際給付原告日,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告應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法定利息部分,且因原告自始未有將退休金儲存於政府金融機關之事實,亦無法定利息計給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有關扣抵部分:
⒈按「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
有預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訂有明文。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原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停職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則此項半數『俸給』如係命退休生效日以後所發給者,自屬預領生效後之薪給,依上述退休法令之規定應予核實收回。」亦經銓敘部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六六)臺楷特三字第三0三五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件並無補發薪俸問題,況「... ㈠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經復職並追溯辦理屆齡退休者,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於辦理退休時,應予繳回。㈡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預領退休生效後之俸給,服務機關就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逕予扣抵,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扣押』,故不生牴觸該規定之情事。㈢雖然本部五十九臺為特三字第七五七三號函釋規定:『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屆滿限齡退休未經撤職、休職或免職而准其復職,則其屆齡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之薪俸均應補發,在停職期間支領半薪,縱有屆齡退休情事,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惟因本部八十六年已另就「因案停職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者在屆齡退休後,其預領半薪應如何處理』一節,作成應予收回之函釋,故五十九年本部上開函釋已不再適用。」亦據銓敘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部地三字第0九二五一五九三二五號函釋甚詳,則被告自原告一次退休金中扣抵其於屆齡退休生效後,至復職前所預領之半薪,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已無罪確定,且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並已辦理復職,原告原任職機關之清水地政事務所本尚應就原告屆滿限齡退休後迄至復職時,另二分之一未領之薪俸予原告,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僅未予補發,且由被告將原告於停職期間支領之半薪,逕自原告應領之退休金中為扣抵,是其扣抵行為顯屬違法,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經核定之一次全額退休金二、七六○、二五○元,並無可採。
⒉按提起撤銷之訴,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有規定,因而在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取得、受限制或變更如有不服,可依法律所設之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若未提起救濟者,亦足徵當事人對於其權利之變動已表示甘服,該權利狀態即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以維護法之安定性;本件被告自原告一次退休金內扣抵溢領之半薪,並核給剩餘之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一、七二
三、0四八元之處分,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達送原告(見原處分卷內送達證書),,原告未於所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復審,該處分已確定,且原告又未先提起撤銷之訴,逕提起給付訴訟尚有未合,其亦未經復審程序,逕起訴請求,亦非合法,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經核定之一次全額退休金二、七六○、二五○元,亦無理由,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因有關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本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