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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9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幫工程司,派原告所屬彰化工務段任職,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陳報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免職,並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被告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救濟,均遭決定駁回,被告仍不服,復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已無公務人員身分,被告於該期間已無請求公法上給付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期間續領之薪給報酬,經限期催繳後仍未獲履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著有判決。是本件涉及公務員溢領薪給事件,核該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原任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現已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幫工程司派

原告所屬彰化工務段任職,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陳報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免職,並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被告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救濟,均遭決定駁回,被告仍不服,復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⒊本件被告自免職生效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已非具公務人員身

分,惟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涉刑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且原告在未接獲法院判決書通知之情況下,致被告仍繼續上班,迄於轉發被告免職令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實際離職,爰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已無公務人員身分,從而被告於該期間已無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改適用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請求公法上給付之權利,是以被告續領該期間之薪給報酬,難謂其所得係為依法有據。

⒋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三五二一號函

釋略以:「‧‧‧服務機關對於未經停職涉案員工之判決結果,因機關難以及時知悉判刑已確定而繼續發給薪給,可援例於未逾三個月內准免於追繳。」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局給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函略以:

「‧‧‧自判決確定日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自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部分所支給之薪給,則應予追繳。」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總計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整元,應予追繳。

⒌被告請求撤銷免職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駁回確定後,原告所屬彰化工務段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二工彰字第○九二○○○七七七○號函郵寄送達被告催繳,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溢領之薪給,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繳還溢領之薪給,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非依法溢領之款項。

⒍次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有三:(一)需有財產上之變動,即一方受

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二)受益無法律上原因;(三)該財產上變動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發生。是依前揭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內未具公務人員所溢領之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及其他給付,已失其受領之基礎,核其性質,當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就該受有之利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⒎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告知責任,乃因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

未接獲法院判決確定通知從而無法處理,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接獲判決駁回確定正本通知時,竟隱匿不報,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院歸還原告有關被告涉案卷宗檔案時,原告始獲悉上情,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陳報公路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免職,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並以同文號通知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告知責任,諉不足採。

⒏至判決定讞,被告以不諳法令,非故意知情不報而繼續上班,然公務人員豈可

以不知法律有此規定而認己身行為合法而卸責,再者原告機關依法免職被告,受領薪資、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自免職當日後即無法律上原因,與當事人是否善意無關,惟原告考量被告於免職後仍有勞務支出,僅追繳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以符合常情。

⒐被告答辯陳稱:被告停職後又復職乃因被告於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在未獲判

決確定前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云云,由此觀之,被告顯然已知悉若一旦遭判決確定有罪,則將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被告猶於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仍隱匿不報,顯然有故意之惡性,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然不得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⒑被告認原告追繳被告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有失公平

交易法云云,惟查,兩造關係並非交易,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另,工程獎金依「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放要點」,被告於確定免職生效日後已喪失該發放要點所稱之員工身分,惟被告既有實際工作事實,原告僅就無實際上班日追繳溢領之工程獎金,於法並無不合。休假補助費部分,被告自判決有罪確定免職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已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從而無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權利。被告辯稱追繳溢領之薪津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經查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規定報酬為月薪制,況原告與被告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無勞基法之拘束與適用。另被告所舉喪葬補助費及涉訟律師補助費等,非原告向被告追繳之款項,與本案無涉。

⒒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前因瀆職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接獲行政人事命令「留職停薪」復因相關

法令修改後,被告又接獲行政人事命令後先行復職,意指被告於上訴至最高法院期間,在未獲判決前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而被告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遭駁回,行政人事免職命令依規定應通知被告知悉,由於未盡到告知責任,造成被告於接獲法院判決後仍繼續上班,又因被告亦不諳法令規章,並非故意知情不報,故在未接獲行政人事命令前,為免遭以曠職論,仍繼續於原機關服務,應無違法。

⒉有關原告欲追繳被告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等,

被告認為此舉有失公平交易法,因被告服務機關所支領為月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每週工作一定時數即賦予固定休假日,此為勞工基本權利,故所支領之月薪自然已包括所有例假日在內,不應區分有無實際工作,而休假補助費則為勞工工作一整年,國家依規定慰勞勞工獎勵措施之一。至於工程獎金則是被告於工地執行工程監造過程之辛勞及應擔負之成敗責任,機關該給予被告之應有獎勵(原服務機關所有工程人員均同),就如同民間企業之績效獎金及慰勞金一般,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確實於原機關服務未曾曠職,故被告所支領之上述薪資、獎金等,完全符合公平交易,實屬合理。

⒊有關被告服務期間(含上訴期間)支領補助費用被追繳復經申覆免於追繳案例說明如下:

⑴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請上訴遭駁回後,於原機關服務期間遭父喪,遂向公務人

員保險局申請喪葬補助費奉核撥,惟後來該保險局來函追繳該筆費用,復經被告申覆至考試院公務人員培訓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審核判決,於法無據,遂函文公保局及被告原服務機關不得追繳,復經被告原服務機關通知被告知悉。

⑵被告提起上訴於訴訟期間曾聘請律師,被告亦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聘用律師費亦奉核撥,惟原服務機關又來函追繳律師費,後因故又來函告知免於追繳。

⒋故基於上述三點事實及理由之答辯,被告認為無須繳交原告所請求之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工程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查原告機關係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並經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具有獨立編制、預算、並設有關防獨立對外行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其組織規程、各區工程處預算員額表、預算分配表等在卷足稽,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無疑義;次查被告原任精省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幫工程司乙職,該新工工程處係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所特別設立之臨時工程單位,該處各級工程人員係由公路局調派至各區工程處辦理工程業務,並依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處為便利施工,得設若干工務所‧‧‧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指揮監督」,被告係受原告機關指揮監督,並由原告依法編列之人事費預算下支給薪津,兩造間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任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幫工程司,派原告所屬彰化工務段任職,係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因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遂陳報交通部公路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路人二字第八九五四一○八號令免職,並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被告不服該免職處分,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各在案,有各該判決、免職令及被告獎懲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實際離職之日止,該段期間被告已無公務人員身分,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精省後改隸交通部改適用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受領薪津之權利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三五二一號函釋略謂:「‧‧‧服務機關對於未經停職涉案員工之判決結果,因機關難以及時知悉判刑已確定而繼續發給薪給,可援例於未逾三個月內准免於追繳。」又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局給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函略謂:「‧‧‧自判決確定日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自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部分所支給之薪給,則應予追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有被告簽到(退)簿、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被告應繳回工程獎金、薪津、不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款明細表、應繳回待遇一覽表等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堪採信,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雖主張:渠於刑事訴訟期間接獲人事命令先行復職,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因不諳法令而繼續上班,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不得任職,是被告並未違法,所領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符合勞動基準法、公平交易之規定,且被告請領之喪葬補助費及訴訟期間聘請之律師費用,原告亦決定免予追繳,是系爭薪資、獎金及補助費自無須繳還云云。

五、惟查,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第一二七號解釋意旨,自被告因貪污經判決確定之日起予以免職,被告所領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自免職當日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是否善意不知法律規定無關;況被告自陳其停職後又復職,乃因其刑事責任在未經判決確定前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云云,顯然被告已知悉一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將不可繼續於原機關服務,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隱匿不報,顯屬惡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至勞動基準法係以具有勞僱關係者為適用對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上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本件亦與交易關係無涉,原告所謂「支領薪資獎金符合公平交易」云云,並非可採。至喪葬補助費及被告先前訴訟之律師費用,原告未予追繳,係另有考量,非可據以推論原告本件系爭之薪資、獎金及補助費之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並無公務員之身份,其溢領未實際工作日數之薪給、工程獎金、休假補助費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