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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巳○○原 告 丁○○○

原告謝柔遠承受訴訟代理人 午○○原 告 甲○○

原告謝柔遠承受

丙○○○原告謝柔遠承受

戊○○原告謝柔遠承受

己○○原告謝柔遠承受

庚○○原告謝柔遠承受

辛○○原告謝柔遠承受

壬○○原告謝柔朗承受

癸○○原告謝柔朗承受

子○○原告謝柔朗承受

丑○○原告謝柔朗承受

寅○○原告謝柔朗承受

卯○○原告謝柔朗承受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辰○○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乙○○、甲○○、謝柔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原告丙○○○、丁○○○、甲○○、戊○○、己○○、庚○○、辛○○等七人承受訴訟)、謝柔朗(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由原告壬○○、癸○○、子○○、丑○○、寅○○、卯○○等六人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六之一、六之五、六之六、六之七、六之八及六之五七地號土地七筆,因被告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學校用地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以被告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徵收之土地為由申請照價購回其中之六、六之一、六之七、六之五七地號四筆土地,被告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否准其請求。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不服,遞經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撤銷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乙○○、甲○○、被繼承人謝柔遠、謝柔朗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函被告提出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七一四五0號函再次否准申請,原告乙○○、甲○○、被繼承人謝柔遠、謝柔朗不服,再次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仍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五一0五一號函第三次否准所請,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不服,又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再經該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0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惟被告遲不作出處分,謝柔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為處分,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該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五五四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命被告作成准原告以原徵收價額新台幣(下同)伍仟零柒拾壹萬玖仟貳佰

元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即原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六之一、六之五、六之

六、六之七、六之八及六之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壬○○、癸○○、子○○、丑○○、寅○○及卯○○每人壹仟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伍角,賠償原告乙○○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賠償原告丙○○○、丁○○○、戊○○、己○○、庚○○、辛○○每人伍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賠償原告甲○○捌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買回民國七十八年「被徵收之土地」,雖誤載為四筆,但七十八年徵收之土地實為七筆,於訴願程序亦主張買回七筆土地,故原告請求買回之土地為七筆。被告雖僅就四筆土地作成處分,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處分之三筆土地與已作成處分之四筆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請鈞院就七筆土地均予以判決:

1、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聲請書)向被告聲請「買回我等於民國七十八年被貴府徵收之土地」。雖然說明欄內誤載為四筆土地,惟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徵收之土地為七筆,故原告當時之真意係請求買回七筆土地。嗣原告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送達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聲請買回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六之一、六之七、六之五七地號四筆土地,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書聲明為七筆土地(除上述四筆土地外,加上同段六之五、六之六及六之八地號三筆土地),訴願書亦載明為七筆土地。是原告請求向被告收回之被徵收土地為七筆,此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補正(二)狀及所附聲明書、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收回原苗栗縣苗栗市○○○段六之五、六之六及六之八地號三筆土地,於訴願程序亦已主張。

3、查鈞院前審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調閱之卷宗附有原告之訴願書,其上明載「訴願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六、六|一、六|五、六|六、六|

七、六|八及六|五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被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徵收,以為『文中一』計畫用地,按該計畫經貴府核准期限於八十二年九月開工至八十四年六月完工。然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訴願人提出買回該土地之聲請止,上開土地仍未有開工及興建之舉,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拍照片可證,是原處分機關顯已逾越計畫期限,訴願人乃依法提出買回聲請,在遭原處分機關以『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駁回後,申請循訴願及再訴願均遞遭駁回...」,最後並「懇請貴府准予將原徵收土地以原價由訴願人買回,用維權益」。是原告於訴願階段已再次請求買回被徵收之七筆土地,而非四筆土地而已。被告雖僅就其中六、六之一、六之七及六之五七地號四筆土地作成拒絕原告照價買回之處分,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七筆土地為之,其情形與訴之追加無異。

4、被告於鈞院前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對於七筆土地均為答辯,而未提出異議,甚且具狀陳報該七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徵收權利人等明細(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呈報狀及其附表),是原告就七筆土地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5、此外,原告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照價買回被徵收之七筆土地之處分,因被告之疏失僅就其中四筆作成拒絕之處分,惟被告作成拒絕處分四筆土地,與原告請求之另三筆土地,均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公告徵收,且均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而由原告請求照原價買回,請求之基礎不變(或可稱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訴之聲明,此種情形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本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本諸「訴訟經濟」及「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亦應准許。

(二)被告依使用計畫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所謂「完工」,應係指教室、辦公廳及宿舍等主體工程完工,惟被告迄九十一年元月止仍未興建教室、辦公廳舍、宿舍、圖書館、禮堂等,自屬未依照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原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1、本件徵收計畫對於何謂「開工」、「完工」,雖未定義,惟按「學校用地以建築教室、實驗室、禮堂、辦公廳舍、圖書館、體育館等有關教育設施及學生宿舍、教職員單身宿舍為限,不得建眷舍」,此有內政部五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八二九八八號代電可稽(見鈞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件四),則對於學校用地而言,教室、實驗室、禮堂、辦公廳舍、圖書館、體育館等有關教育設施及宿舍完成,始得謂完工。

2、又依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二條所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亦即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必要設施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認為完工。

3、要之,所謂「完工」,係指主要建物及設施完成,甚至經主管機關檢查後核發可以使用之執照,始足當之,此一解釋與上開內政部代電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內容相符,被告僅擬定使用計畫、籌措經費、釐清界址、排除地上物、施作圍籬,乃至整地,距「完工」相去甚遠。

4、查原告所有上開七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公告徵收為「文中一」計畫用地,該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自八十二年九月開工,八十四年六月完工,而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見鈞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據二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徵收手續。惟依證人民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秀白於鈞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訂立大倫國中分校整地契約,當年六月三十日確實有動土,係砍草、打洞作圍籬;需用土地人即大倫國中分校校舍業務承辦人黃榮輝於鈞院前審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僅民都土木包工業帶工人隨便挖幾下而已,並未作圍籬,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見鈞院前審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被告所屬教育局會同地政局及原告前去系爭土地履勘時,實地使用現況為「現場雖有圍籬,但雜草叢生,無動工跡象,校地範圍內並有民眾栽種蔬菜」(見鈞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據三);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係於核准使用期限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屆時,才匆忙與民都土木包工業訂立整地契約,且僅隨便挖幾下而已(或連築籬也未做),且直到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才申請鑑界,顯然被告從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六個多月,居然僅在現場隨便挖幾下,連界址都不明,何得謂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且被告迄九十一年一月止僅完成圍牆、操場、司令台及二球場,對於教室、實驗室、禮堂、辦公廳舍、圖書館、體育館等有關教育設施仍未動工興建,遑論完工!

5、是被告顯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三)被告以未能獲得經費補助,作為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理由,於法無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可供參考: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對於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予以解釋,解釋理由書明白釋示:「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簡言之,需用土地機關應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否則應准許人民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以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

2、查被告辯稱自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後因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困難,始終未能獲得經費補助,僅能設置簡易圍籬及公告牌示為管理,嗣獲得工程經費時,即積極協調、鑑界、拆遷、施工發包完工運動場、球場、司令台等設施,是被告有積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工程,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土地之情事云云。惟查如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其目的在防止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被告對於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文中一」用地,並無充足之預算財源,率爾予以徵收,致未能於核准使用期限內完成使用,自不得以未獲得經費補助為藉口。

(四)地上物所有人拒為拆遷,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照原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

1、按「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已闡釋綦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亦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部分土地使用人仍未拆遷地上物且拒領補償費,致其仍無法進入土地實施工作,不應受計畫使用期限之限制云云。惟查如上述大法官會議文釋示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唯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不得聲請收回,如其他人拒不拆遷、領取補償費,被告自可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不予補償,亦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要之,均不影響被告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乃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見所有補償費均已依法發給或提存,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使用期限截止之日才隨便挖幾下,而不依法強制拆除地上物,對此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五)如基於公益理由,原告同意接受損失賠償:如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已興建運動場、球場、司令台等設施,基於公益之理由,不宜准許原告收回土地,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命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以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上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之照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加五成徵收價,與七十八年原徵收補償金額之差價,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縱上所述,祈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原處分」,而鈞院多次行準備及辯論程序時,原告仍為相同之請求及主張,別無其他請求。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突具狀變更其原來請求為「准原告以原價買回被徵收土地,倘不宜發還土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買回或損害賠償請求,既係起訴狀送達被告、甚至鈞院行使闡明而原告仍聲明為原來請求之後,始行變更;且該變更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復與原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同,並更形複雜,倘准許其為此變更,顯將嚴重延滯訴訟,被告爰不同意原告為此變更。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依其主張係被告始終不為作為之「不作為」,惟論該「不作為」,本即非撤銷訴訟之對象,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予以請求撤銷,且該不作為狀態,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七五五八號函之作為處分,予以治癒而不存在,亦無從循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而原告起訴所請求者,經鈞院闡明結果,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或其他規定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徒請求撤銷無從為撤銷之處分,自有未合,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買回之系爭土地,究係四筆、抑為七筆乙節:

1、原告固主張:其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送達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具文向被告聲請買回社寮岡段第六、六之一、之七、之五七等四筆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書又聲明為含六之五、之六、之八等地號合計七筆土地,且訴願書亦載為七筆土地,是原告請求買回之土地,應為七筆,而非四筆云云。

2、惟,參諸原告於前審起訴時,起訴狀所附之「原告自申請買回及受理機關之往返有關公文明細表」(即鈞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訴訟狀、證據十四):原告初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請求買回之土地,僅有「六、六之

一、之五七」三筆(即該表、項目一),經被告以使用期限未屆而否准,嗣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度請求買回土地,但亦僅有「六、六之一、之七、之五七」等四筆(即該表、項目二,惟其記載日期錯誤,應為同狀、證據二之存證信函),經被告予以否准後,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該表、項目四─八),其間所載土地,亦僅有上開四筆而已。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具文申請買回,仍載請求買回土地為「六、六之一、之七、之五七」等四筆(該表、項目九、原告自承僅請求買回四筆),因被告遲未處分,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聲明書催促被告為處分(即該表、項目十),而此份聲明書中,雖表明其有七筆土地遭到徵收,但該函內容僅在促請被告正視百姓權益,依法處理其前次提出之申請買回案而已,並非擴張其買回之請求範圍。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七一四五0號函否准(該表、項目十一),否准之處分範圍,亦僅針對原告先前請求之「六、六之一、之七、之五七」等四筆土地而已、而非七筆。原告旋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作出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表、項目十二、十三),被告嗣又再作出否准買回土地之處分(該表、項目十四),其處分範圍仍為上開四筆土地。原告又再提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次作出八八府訴字第一六0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該表、項目十五、十六),其訴願決定範圍仍為四筆土地。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請求,被告應於訴願已為決定後,作出准其買回之處分,惟被告未作出處分,原告即提起訴願,該訴願經內政部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五五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表、項目十七、十八、十九),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此,原告請求買回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範圍,仍為上開四筆土地,而非七筆土地。雖原告歷次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中均曾陳述其有七筆土地遭到徵收之事實,但此顯僅係陳述事實而已,其訴願內容亦僅係針對被告否准其購回四筆土地之處分、或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而非另又有請求買回全部七筆之意思,亦唯如此,被告處分、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之範圍,始終均僅載及該四筆土地,而非七筆。茲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書中聲明土地為七筆、訴願書亦載為七筆,係請求買回七筆云云,即非可採。

3、而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書催促被告正視其原先提出之買回四筆土地請求時,即縱可認該聲明書同時已有請求買回另三筆土地之意思,並認其嗣後所提訴願亦已包含另三筆土地,惟當時系爭「文中一」土地之第二期整地工程早己完成,並已由被告使用(參見前審卷、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訴訟補陳答辯理由狀、第二十頁),則原告所請求買回之另三筆土地,於請求之時,是否符合買回要件,即顯非無疑。

(三)倘鈞院准許原告變更請求標的為買回土地或損害賠償,惟該請求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1、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制定之目的,係在於放寬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對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亦即,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得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而不需要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峻屆滿一年內使用之限制而已,並非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他有關徵收土地使用、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之規定或解釋,亦均在排除適用之列。從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自須以徵收完畢後,已能使用卻無故不為使用為其前提,其與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同其意義,係指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而言。是否有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非以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為認定準據;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或於開始後,受其他原因之影響不克繼續照原計畫而為使用,均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即難指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可言,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又前開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係指依照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徵收土地,或於該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該計畫之各項工作而言。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致需地機關不能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者,不能認係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二七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參照)。

2、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系爭「文中一」等十六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後,即積極爭取補助經費,惟因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財源困難,始終未能獲得經費補助,而只能於原訂計畫期限開始前,暫依臨時管理要點,設置簡易圍籬及公告牌示為管理。嗣原訂計畫期限開始,而中央及台灣省政府仍無財源補助時,被告更積極籌設移用其他預算,供為上開徵收土地之第一、第二期整地工程經費,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獲准移用時,旋進行「文中一」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遷工程,並積極規劃設計第一期整地工程、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及與地上物拒遷戶進行協調、申請鑑界等各項工作。嗣又繼續進行協調拆遷,並設計發包第二期整地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完成第二期整地工作,而整地工程完成後,尚無經費進行第三期工程以前,更將初具運動場雛型之「文中一」土地,依其實況,按原訂計畫積極作為民眾運動場所使用,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獲得第三期工程款項補助時,即迅速完成各項運動設施。上開被告於徵收之「文中一」用地上,積極且連續從事各項爭取經費、交付暫管、協調、拆遷、施工發包、及進行施工等各項工作,顯俱屬為達成原訂徵收計畫之工作,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依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文中一」土地,尚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為使用或任其荒置之情事。

3、系爭土地雖係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但尚有地上物使用人王桂飛、彭尚秋、李廷桂、劉文興、曾鳳英等人遲至原訂計畫期限內尚未拆遷,亦未領取補償費,而由大倫國中派員進行協調,惟仍協調不成,此自原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照片所示土地上仍有稻作、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照片所示土地上仍有地上物未拆除、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拆除地上物協調會議紀錄、及地上物補償清冊記載等可以證明。另依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李廷桂、義民廟、鍾美英、黃胡秋妹、邱恩隆、傅百玲、謝武松等人亦拒領該建築改良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原訂計畫期限內,仍係處於地上物尚未全部遷移,被告仍無法進入土地實施工作之狀態,甚至,被告欲為進入實行使用時,更因地上物使用人拒為拆遷,致實行使用受阻礙,而非被告得以進入實行使用卻無故不為使用。

4、退步言,即縱可認系爭「文中一」用地於原訂計畫期限內,地上物俱已清除,被告並得隨時進入使用該地,但被告已早於原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計畫期限屆滿之前,即積極爭取經費,而苦未獲經費補助之時,卻仍以設置簡易圍籬、公告方式為管理、籌劃移用其他經費、先行進行部分地上物拆遷、協調拆遷、並設計第一期工程、辦理發包、施工,已如上述。惟論被告係因苦無經費進行完全之整地計畫,並非無故不為進行計畫,且上開各項工作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委由民都土木包工業連續展開進行,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俱未依原訂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四)另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期限所指「開工」、「完工」,暨被告有無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乙節:

1、依卷內之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系爭「文中一」土地徵收原因係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而所指之興辦教育事業計畫,則載為:「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二)計畫範圍...(三)計畫進度:預定八二年九月開工,八四年六月完工...」等語,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並未附具所指興辦事業之細部計畫或圖說。惟,系爭「文中一」土地徵收緣由,本係配合政府實施國民教育小校小班之教育目標,而於七十八年報請台灣省政府徵收苗栗縣境內十八鄉鎮十六個學校用地土地(當時,台灣全省各縣市均有相同徵收計畫)。其中苗栗市因都市計畫且人口數量逐步增加,而徵收「文小一」至「文小六」等六所國民小學用地,為因應此六所國小新增學生之九年一貫教育,亦同時徵收系爭「文中一」國中校地,但國中用地之使用本應排次在國小用地使用之後,因此,系爭「文中一」土地徵收之時,僅有概略計畫作為國民中學教育事業用地之用,細部使用計畫則留待需地機關適時依照就學人數、建設經費等狀況予以逐步規劃,此種情形,普遍存在於全台灣省同一時期徵收之學校用地(參見被告前呈最高行政法院之九十一年九月補呈上訴理由狀、後附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載明台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用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報准徵收,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而徵收完畢後,台中縣政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撥交沙鹿鎮鹿峰國小代管並擬定設校計畫,並逐步依計畫施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訂立整地、圍籬、簡易球場工程契約,於六月十一日開工,九月三十日完工)。換言之,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上,其「計畫進度」欄之記載真意,依照當時全省徵收土地情狀,顯係指徵收土地應於預定興辦期限中,撥交作為學校用地、並擬定使用計畫,逐步進行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而言,並非指任何學校工程施作完成或完畢之意。否則,以政府當時財政困難,復強為要求該時徵收之學校用地均應於一定時間完成學校教室、或校舍之施作,顯即無法因應教育制度之更張,自非妥洽。

2、而,系爭「文中一」土地於徵收後,被告教育局即擬定逐步使用計畫,有狀呈函件、及所附「大倫國中分校用地規劃發展一覽表」影本乙份可參。依該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預定興辦進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係擬定使用計畫及籌措經費、釐清界址、排除地上物、施作圍籬、整地。而實際上,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亦立即積極爭取補助經費,惟因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財源困難,始終未能獲得經費補助,初始僅能暫時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規定,設置簡易圍籬及公告牌示為管理,嗣無經費補助下,更積極籌移其他預算,供為徵收土地之第一、二期整地工程經費,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報經台灣省政府准許移用其他預算時,即於同年四月間起按所擬計畫陸續進行「文中一」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遷、剷整土地、挖掘溝渠等工程,並與地上物拒遷戶進行協調、辦理申請鑑界等各項工作,並於同年五月間規劃設計第一期圍籬整地工程、及於同年六月進行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各項工作。嗣又繼續進行協調拆遷,並設計發包第二期整地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完成第二期整地工作。而整地工程完成後,尚無經費進行第三期工程以前,更將粗具運動場雛型之「文中一」土地,按原訂計畫目的作為學校及民眾運動場所使用,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獲得第三期工程款項補助時,即迅速完成各項運動操場、球場、司令台設施(參見前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補陳答辯理由狀、理由欄、貳、三),迄至目前為止,該地之使用狀況,如照片所示。上揭被告於徵收之「文中一」用地上,擬定細部使用計畫,並依該計畫逐步積極且連續從事各項爭取經費、交付暫管、協調、拆遷、施工發包、及進行施工等各項工作,俱屬為達成原訂徵收計畫之工作,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照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文中一」土地,亦足證明被告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甚且,上引台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用地,與系爭文中一用地係同一時期徵收,而其細部使用計畫遲至八十七年底始行訂定,並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始行開始整地、圍籬,其使用進度更遠後於系爭文中一土地,惟鈞院仍認其不符買回要件,則被告顯無就系爭文中一土地不為使用之情事)。

(五)有關准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是否有悖公益、暨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1、系爭「文中一」土地之現況,如上開「規劃發展一覽表」、及照片所示,敬請鈞院參酌。

2、倘鈞院認原告買回請求係屬合法,被告權衡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及不准其買回而轉為損害賠償,此二者之中,損害賠償對被告之影響更鉅,亦即,於公益損害更大,被告寧可原告買回,對於被告之影響較小,併請鈞院惠為斟酌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謝柔遠起訴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丙○○○、丁○○○、甲○○、戊○○、己○○、庚○○、辛○○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謝柔朗起訴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原告壬○○、癸○○、子○○、丑○○、寅○○、卯○○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以彼等四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買回被徵收之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六之一、六之七及六之五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遭被告否准。嗣經前行政法院、台灣省政府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因被告遲不作出處分,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乃於向被告申請作為處分逾二個月而被告仍不為處分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雖該訴願書僅載明訴願代表人為謝柔遠,惟於訴願書內之附件十二亦已出具乙○○、甲○○、謝柔朗委任謝柔遠為訴願之委任書,亦足認乙○○、甲○○、謝柔朗亦有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書僅列訴願人為謝柔遠一人尚有未合。乙○○、甲○○、謝柔遠、謝柔朗係受處分人及提起訴願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乙○○、甲○○、謝柔遠、謝柔朗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七五五八號函否准其買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原告於前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七五五八號函之處分,有前審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先前之不作為,既已因前述函件之作成而予以治癒,原告嗣請求撤銷被告否准之處分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違誤,惟本件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係屬羈束處分,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問題,未涉裁量是否適當,本院自可依法自行調查、審理。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本件之訴求自始即為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之土地,經被告駁回後,雖原僅向本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始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照原徵收價格買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即課予義務訴訟)及預備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經核追加之訴並非未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且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五、另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依法申請,並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買回七十八年間「被徵收之土地」,雖誤載為四筆,但七十八年徵收之土地實為七筆,於訴願程序亦主張買回七筆土地,故原告請求買回之土地為七筆,被告雖僅就四筆土地作成處分,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未處分之三筆土地與已作成處分之四筆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自應就系爭七筆土地均予以判決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於本件前審起訴狀所附之「原告自申請買回及受理機關之往返有關公文明細表」(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存證信函及買回申請書等資料記載,渠等初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請求買回地號「六、六之一、六之五七」等三筆,經被告以使用期限未屆而否准,嗣原告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再度向被告請求買回地號「六、六之一、六之七、六之五七」等四筆土地,經被告予以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其間所載土地,亦僅上開四筆。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具文申請買回,仍載請求買回土地為「六、六之一、六之七、六之五七」等四筆,因被告遲未處分,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聲明書催促被告為處分,雖表明其有七筆土地遭到徵收,但核該函內容僅在促請被告正視百姓權益,依法處理其前次提出之申請買回案,尚非有擴張其買回之請求範圍之意。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八七000七一四五0號函否准,否准之處分(函)範圍,亦僅針對原告先前請求之「六、六之一、之七、之五七」等四筆土地,原告旋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作出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嗣又再作出否准買回土地之處分,其處分範圍仍為上開四筆土地。原告又再提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次作出八八府訴字第一六0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訴願決定範圍仍為四筆土地。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請求,被告應於訴願已為決定後,作出准其買回之處分,惟被告未作出處分,原告即提起訴願,該訴願經內政部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五五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此,原告請求買回及訴願機關所為決定範圍,仍為上開四筆土地,而非七筆土地。雖原告歷次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中均曾陳述其有七筆土地遭到徵收之事實,但此顯僅係陳述事實而已,其訴願內容亦僅係針對被告否准其購回四筆土地之處分、或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而非另又有請求買回全部七筆之意思。則系爭「六之五、六之六、六之八號」三筆地號土地既未經被告為否准請求收回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決定程序,原告就此三筆土地部分所提本件課予義務之請求,於法不合,亦不得以訴之追加方式補正,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為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學校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六之一、六之七、六之五七地號等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四六0二0號函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以本案土地徵收後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徵收土地為由,多次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被告認其已積極連續分階段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之各項工作,辦理建校工程各階段建設,而無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報經內政部,內政部函復同意被告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六七五五八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三、按都市計畫法固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惟除都市計畫法有特別規定部分,應適用該法外,其餘未特別規定者,土地法仍有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就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有關使用期限部分,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亦有其適用。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以被告未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不可歸責原告為要件。次查需地機關是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其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意旨,該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又徵收之土地於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需地機關即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陸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主體工程雖尚未興建完成,惟上開工程均可認定係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參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徵收之土地為學校用地,先行設立運動場,係為求將來學校整體發展,同時提供社區辦理大型戶外活動及校區附近民眾休憩使用,所設置之各項設備係配合將來正式設校後而需之必要設施,…與徵收之目的並無不符(參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八號判決);徵收之學校用地,…在未設校前已設置簡易圍籬整地工程,…已為設校做先前準備,…不得謂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參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

四、經查系爭「文中一」土地徵收緣由,係配合政府實施國民教育小校小班之教育目標,而於七十八年報請台灣省政府徵收苗栗縣境內十八鄉鎮十六個學校用地土地。系爭「文中一」土地徵收之初,僅具概略計畫作為國民中學教育事業用地之用,細部使用計畫則留待需地機關適時依照就學人數、建設經費等狀況予以逐步規劃,從而,本件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上,其「計畫進度」欄之記載,當指徵收土地應於預定興辦期限中,撥交作為學校用地、並擬定使用計畫,逐步進行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而言,並非指任何學校工程施作完成或完畢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被告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規定,將該「文中一」土地暫撥交苗栗市公所代管,而代管之苗票市公所亦依據上述臨時管理要點,就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已完成遷移部分,先行設置公告牌及簡易圍籬,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當時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四0四頁、第四0五頁),嗣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四府教國字第三七七0二號函,將分配到之補助經費之學校用地,撥交各學校管理,並促各校迅速擬定計畫使用,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召集各該學校研擬各個用地使用及建設事宜會議,促各學校發函通知地主於十日內清除地上物、並發放地上物自行拆除獎勵金,用地簡易設施預算書並於四月底前送審,並執行發包作業,此事實有上開函件、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府教國字第五0四五九號函附「八十四年度研商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事宜會議紀錄」等可證(本院前審卷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四頁)。當時苗栗縣大倫國中即委請建築師設計第一期整地圍籬工程預算書及施工圖式,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報經被告審核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通知招標比價,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完成招標,由民都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有工程預算書、大倫國中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苗倫中總字第0九四八0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苗倫中總字第00一五二七號函、比價紀錄單、工程合約書等足稽(本院前審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五二頁)。而民都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約後,雖約定至遲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前開工,惟提前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行開工。依此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就系爭「文中一」校地所擬定之「大倫國中分校用地規劃發展一覽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預定興辦進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係擬定使用計畫及籌措經費、釐清界址、排除地上物、施作圍籬、整地,於實際施作上,被告因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財源困難,始終未能獲得經費補助,初始僅能暫時依照「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規定,設置簡易圍籬及公告牌示為管理,嗣無經費補助下,乃籌移其他預算,供為徵收土地之第一、二期整地工程經費,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報經台灣省政府准許移用其他預算時,即於同年四月間起按所擬計畫陸續進行「文中一」土地之部分地上物拆遷、剷整土地、挖掘溝渠等工程,並與地上物拒遷戶進行協調、辦理申請鑑界等各項工作,於同年五月間規劃設計第一期圍籬整地工程、及於同年六月進行辦理招標、訂約、施工各項工作。此已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教育廳復函、執行計畫彙整表、會議紀錄、比價紀錄表、招標比價通知單附於本院前審卷足按(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一頁),並據負責承包整地工程之證人民都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秀白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訂立大倫國中分校整地契約,當年六月三十日確實有動工,係砍草、打洞作圍籬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五二頁),復有工程合約、竣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確已於核准使用期限之八十四年六月底屆滿前,完成整地及築籬工作,已為設校做先前準備,仍不得謂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五、又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若其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則不可准其收回,此為當然之法理。本件固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本徵收案之六十三筆土地中坐落苗栗市○○○段第五之四三號土地上之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系爭六十三筆土地雖係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但尚有地上物使用人王桂飛、彭尚秋、李廷桂、劉文興、曾鳳英等人拒不拆遷地上物,而由大倫國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苗倫中總字第00一二一一號函再次通知各地主,促請十日內清除地上物,嗣王桂飛等五人仍未拆遷,而由被告及大倫國中派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進行拆除協調會議,但因部分使用人要求補償金、及重新測量界址,致協調不成立,亦有大倫國中上開函件、苗栗義民廟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開會通知、大倫國中分校預定地拆除地上物協調會議紀錄等可考(本院前審卷第四一五頁至第四二二頁),則顯然系爭土地於原訂計畫期限內,仍係處於地上物尚未全部遷移,被告仍無法進入土地實施工作之狀態,此自屬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使用人。嗣被告又繼續進行協調拆遷,並設計發包第二期整地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完成第二期整地工作。而整地工程完成後,尚無經費進行第三期工程以前,乃將粗具運動場雛型之「文中一」土地,按原訂計畫目的作為學校及民眾運動場所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獲得第三期工程款項補助時,即迅速完成各項運動操場、球場、司令台設施,該地之使用狀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為證。另依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教體字第九一00一二四二六八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於八十八年度公設用地及建設費保留款,及九十一年公共設施使用及建設經費項下,撥出經費二百萬元整建運動設施及場地,並經執行完畢,另九十二年度編列通過國民教育公共設施使用及建設經費三千萬元,擬投入系爭「文中一」用地。則依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情形觀之,被告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其中所謂「完工」,依內政部代電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內容,應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必要設施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認為完工,被告僅擬定使用計畫、籌措經費、釐清界址、排除地上物、施作圍籬,乃至整地,距「完工」相去甚遠,自有未依徵收期限使用土地之情,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四筆土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學理上稱為情況判決,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仍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為前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按八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上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之照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加五成徵收價,與七十八年原徵收補償金額之差價,賠償原告壬○○、癸○○、子○○、丑○○、寅○○及卯○○每人壹仟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伍角,賠償原告乙○○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賠償原告丙○○○、丁○○○、戊○○、己○○、庚○○、辛○○每人伍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賠償原告甲○○捌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難謂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