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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賴義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府訴委字第一九四九七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調解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東勢段石角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換給之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收回註銷,恢復原告所持有之原發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政府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之效力,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中東地一字第七三八五號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賴阿森)所有。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四九、七五二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為台中縣東勢鎮祭祀公業傅盛康公(下稱本公業)原管理人,執掌祭祀、管理事宜數十年,持有原發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政府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並以管理人名義繳稅、居住、管理公業土地亦數十年。以上事實,有原發之本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及祖先牌位照片足稽。

二、被告受理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公業之管理人變更、書狀換給,於申請書登記原因欄限勾選一項,申請人竟勾選三項,已違反「內部作業審查原則」,已符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命為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申請,被告疏於審查,未要求補正,程序已有違誤。又該申請書之登記事由及原因兩欄中均勾選「補發」或「補給」,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名義人應提出舊權狀滅失事實之證明及申請人印鑑證明,且須檢附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公告文」始能依法補給之,另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資料完整,其上書狀(所有權狀)「字號」欄載有書狀字別「東勢字」,雖無「號」之記載,但從上載事項整體觀之,應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地政人員之疏漏致未為詳實之登載,並非無配有所有權狀。然被告未察,逕認系爭土地為「未配狀」之情事,未依前揭土地法規定之程序,即核准參加人賴義叁權狀補發之申請,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所為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保存之舊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未曾具有書狀字號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依首諸法令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並無違誤。‧‧‧」云云駁回訴願,亦有未合。

三、本公業於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頒令整頓地籍之前即成立,派下員至今應不只賴義叁及賴連財二人,何以僅憑二人即得成立祭祀公業會議,決議解散本公業?又本公業為「祭祀公業『傅』盛康公」,賴義叁為「賴」姓子嗣,其祖上賴阿森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係從事苦力工作之聾人,何以有財力獨資創立公業奉祀外姓祖先?其間不合理之處顯係因被告不實之審查所致。

四、次按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作為公告及陳列之地點應包括:⑴公所佈告欄。⑵本公業之土地。⑶本公業之祠堂(奉祀主體─神位所在堂屋,即原告九二一震災前之住宅)。⑷本公業辦公處或本公業祭祀主體(傅盛康公)墓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然被告及賴義叁卻於⑴東勢鎮公所佈告欄。⑵本公業之辦公處(按:公業土地及祠堂均在東勢,卻為賴義叁申報辦公處地址為其位於大里市之住宅)。⑶本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佈告欄等次要處所公告及陳列相關文件。而被告意圖欺瞞原告,使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以遂其目的,實與前揭內政部頒布之要點意旨不符,至為顯然。

五、本公業自創始至今,官方所存檔案僅餘賴義叁為申報本公業所提之文件,及存於東勢鎮公所民政課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有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東地字第一五一八八號收文,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總登記」之原因而登簿,公業管理人仍被登記為賴阿森(約二十五年前死亡)迄賴義叁申請為管理人前皆未更換管理人,可見本公業係因昔日民智未開,教育未普及且謀生困難,無心亦無力集會處理公業事務,停止活動約七、八十年,因而造成賴義叁利用機會,趁虛而入。

六、被告數次執本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以為抗辯。按該條修正前共八款,修正後共十二款,被告單以第六款及第十一款為其未曾發給權狀但憑戶籍(謄本)證明即可為發給之法源依據。然本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彼此乃數十年或百年以上之祖先係共同生活戶,利益衝突立場迥異,且公業祀產非遺產,自無適用上開第六款規定之餘地;又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均依法發給權狀,被告欲以第十一款為依據,自應就該款前段舉證係以土地登記規則何規定為適用,否則即違反該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七、本件原告正進行系爭土地之時效完成以取得地上權之法定程序,且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依法需「包容」原告之上開地上權完成申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及八十三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可稽,故參加人依法不得阻絕原告此一法律行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福興段五六○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為賴阿森,被告於八十七年於七月七日以收件五八八二○、五八八三○登記申請書受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賴義叁(即參加人)及書狀換給登記,並於同年月十日登記完畢核發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權狀,復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收件七一八八○登記申請書受理辦理本公業解散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賴義叁和賴連財,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登記並核發八七東地字第六六二八、六六二九號權狀。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收件九六六五○號辦理買賣登記之後,核發八七東地字第九三八○號權狀予賴義叁,以上登記,申請人皆檢齊應備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被告分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修正前為第五十九條)規定及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九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二三六六號函准備查文據以受理,經核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修正前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錯誤情形,亦無同規則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為第一百三十二條)得辦理塗銷登記之情況,於法令上、程序上均無違誤,原告所訴與法令及事實不符。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賴義叁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恢復原告其所持之土地所有權狀效力,並無實際意義,而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原登記所有權人本公業所有,亦於法無據。

二、次按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實務上,土地登記簿未配狀之情形尚有逕為分割、地籍圖重測、部份繼承人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此等土地權狀皆俟登記名義人申請書狀換發登記時,登記機關審核無誤後,直接發給權利書狀,而被告為證明登記簿記載之產權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一五一八八號)總登記時至答辯時一致之狀態,亦為證明總登記時登記簿即未記載書狀號,故以舊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為證明,並無違誤。又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檢附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証證明書,但若有同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一款(修正前為第三十五條)情形,亦得免提出權利書狀;系爭土地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總申報時係由代理人代理申報,復依民政廳三十六虞民地甲九四號代電「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第十點之十規定:「祀產及寺廟產由管理人或主持人負責具領並繳納工本費」,故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收件五八八三○號登記申請書受理申請核發權狀時,以管理人未於總登記期間內申請辦理總登記,且被告亦未發現該書狀號欄有塗去或刪改的情形,以邏輯推理,本案於受理書狀換發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即繕發權利書狀,並無違法,此行政處分亦可參見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一款之修正說明。

三、依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件五八八三○號登記申請書受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內檢附之東勢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四○四號函之派下員名冊,原告未列名為派下員,且原告亦非本公業之管理人,本案從本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書狀換發登記至該公業解散並買賣至現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賴義叁所有,關鍵在於本公業之解散登記,按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原告若具有派下員身分,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條規定循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予以確認其具有該公業派下員身分,始有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至原告所稱鎮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業務須將資料文件函送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列管乙節,按有關祭祀公業業務台中縣政府已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一一三六八七號函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此為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民宗字第○九二○○八四五四八號函釋在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依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辦理本件之申報,原告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知何以取得,原告如能提出公業派下員之證明,同意與原告辦理,參加人並非想獨占系爭土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賴阿森)所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四九、七五二元。」,關於追加聲明㈠部分,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至追加聲明㈡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再者,原告對此稱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惟尚未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並未依同法相關規定,於被告拒絕賠償後,進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此追加部分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之防禦,亦非適當,爰不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亦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四十九條所各明定。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調解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六○地號(八十七年重測前為東勢段石角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換給之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收回註銷,恢復原告所持有台中縣政府三十九年東字第一六五○五號核發之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為本公業原管理人,持有原發公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受理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公業之管理人變更、書狀換給,違反「內部作業審查原則」,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三款應命為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申請。又該申請書之登記事由及原因兩欄中均勾選「補發」或「補給」,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名義人應提出舊權狀滅失事實之證明及申請人印鑑證明,且須檢附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公告文」始能依法補給之。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資料完整,其上書狀(所有權狀)「字號」欄載有書狀字別「東勢字」,雖無「號」之記載,但從上載事項整體觀之,應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地政人員之疏漏致未為詳實之登載,並非無配有所有權狀。被告逕認系爭土地為「未配狀」之情事,未依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即核准參加人賴義叁權狀補發之申請,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所為顯有違誤。

五、經查,本公業新任管理人持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登記,經被告審查本案附有東勢鎮公所予備查之函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且本案申辦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與登記簿記載相符,而被告保存之舊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未曾有書狀字號之記載,乃受理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發登記。又該公業之派下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附東勢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四○四號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東勢鎮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二三六六號函)向被告申辦該公業之解散登記,嗣訴外人賴連財將其所有土地(原該祭祀公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賣予參加人賴義叁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向被告申辦買賣移轉登記。又被告以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實務上,土地登記簿未配狀之情形尚有逕為分割、地籍圖重測、部份繼承人未會同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形,此等土地權狀皆俟登記名義人申請書狀換發登記時,登記機關審核無誤後,方直接發給權利書狀。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一五一八八號)總登記,但未記載書狀號,又未發現該書狀號欄有塗去或刪改的情形,故以舊登記簿及人工登記簿為證明,綜觀此情,認該土地此時尚未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受理此事件時,違反「內部作業審查原則」,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三款應命申請人提出原土地所有權狀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申請,係指地政機關受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事宜,該土地經地政機關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他資料,明顯可知已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依規定應由申請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謂有據。又該申請事件申請人自亦無須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滅失事實之證明、印鑑證明須檢附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公告文」之必要,亦與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另東勢鎮公所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東鎮民字第一○四○四號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准予備查之函文,原告如認有違法情事,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亦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六、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再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簿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本身,當事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亦應訴請民事法院解決。又系爭土地,原屬本公業所有,管理人為賴阿森;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變更管理人為賴義叁(即本件參加人)並書狀換給;同年八月十三日因祭祀公業解散,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賴義叁及賴連財,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賴義叁所有。而系爭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所有權人公業傅盛康公、管理人賴義叁)及八七東地字第六六二八號(所有權人賴義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七東地字第六六二九號(所有權人賴連財,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嗣後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賴義叁所有而經被告予以「作廢」處分在案。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存卷足憑。是原告如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本公業所有,自應訴請普通民事法院,以資解決,又系爭八七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既經被告作廢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收回註銷該權狀,及回復其原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效力,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賴阿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其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分別予以撤銷、塗銷或回復之法律行為,該民事訴訟之裁判,與本件被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及追加之訴之其中一部分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