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原告參加人 戊○○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兼右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欽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告參加人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被告參加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中市北區「美麗殿Α棟至F棟」建築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發生毀損,被告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二次災害,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由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經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該建物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Β級。嗣部分住戶(所有權人)對該建築物判定有所疑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協助評估認定,該委員會亦已將評估認定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建委營字第一七一一號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在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所經字第二二○二八號函知被告該大樓判定「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合計六百三十五份,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八公所經字第二二八九二號函檢送該大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拆除重建)。被告以該建築物既經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發放慰助金且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合計六百三十五份,乃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規定辦理,而依據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定拆除。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參加人並於本院更審時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認定應依建築法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派員檢查」「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等程序行之,此觀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屬於該法第七章「拆除管理」,同法第七十七條屬於該法第六章「使用管理」之體系架構、先後順序即可明矣。是「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依照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標準予以鑑定,始合乎建築法之規定。準此,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召開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培養評估人員一三○人,並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訂定發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即為前揭建築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人員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標準。
⒉系爭處分係被告援引非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發放震災慰助金所
為判定全倒之函文,並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坐落臺中市○區○○路○○○巷之「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築師公會、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及二位建築師、美麗殿管理委員會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黃金豐建築師及戴台津建築師、三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邱國瑞、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謝德和及土木技師鄭顯欽、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及賴森治建築師、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申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戴台津建築師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廿七日至十月三日、九月廿九日及十月六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廿一日、十月廿七日至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等七次勘查評估,分別為危險建築物、危險C、危險C、需注意E、尚屬安全、半倒、半倒之認定,此有各該報告書、函、表等附呈可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函引用非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放慰助金之標準,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且目前已完成強制拆除之開標作業,其處分顯然違法。原告為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原處分之違法不但損害原告權益,抑且危害到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⒊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程序規定,即知原處分未依法委託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簽證,反而援引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發放慰助金之函文為適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依據,顯有違法之處。又系爭處分所謂「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實係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國道工程局委託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黃宗遠所為第一階段之勘查,該黃姓監工既非前開營建署培養之評估人員,亦無任何相關之技師執照,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如此勘查報表作為區公所慰助金發放標準或許情有可原,蓋發放慰助金乃社會福利也,至於作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認定之依據則顯然失之過謬,因為建築管理事關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兩者之審核標準不可同日而語。況該勘查報告結論附加但書:「因與技師有爭議(技師判半倒)『需二次鑑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又如何能在未做二次鑑定前即遽採為認定依據?被告又怎能依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非專業判定作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認定之主要、唯一依據呢?況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往美麗殿大樓作第二階段評估認定為危險輕微可修復後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建委營字第一七一一號函將結果函覆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參酌辦理,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仍不為採用。
⒋如前所述,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張貼紅色危險建築物標誌,於九月廿七日至十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會同二位建築師分別為二次勘查均判定為危險C建築物,於九月廿九日及十月六日分別由黃金豐建築師初勘及戴台津、黃金豐二位建築師覆勘結果均表示雖未直接影響結構安全,但仍應盡速補強修護,方可確保標的物之耐久性及安全性,於十月十五日由三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邱國瑞勘驗歸類為需注意E偏安全,於十月廿一日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謝德和及土木技師鄭顯欽勘驗表示建物主體尚屬安全,建議可進一步會勘鑑定,擬定修護計劃。於十月廿七日至十一月一日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及賴森治建築師勘查鑑定為半倒,應予修護或補強始能使用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前後七次實施鑑定之單位、人員不是主管建築機關,即是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鑑定機構或專業技師,以及前開營建署培養之評估人員,均依照前開內政部訂定之評估作業規定而為鑑定,核與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程序規定完全符合。甚至根據臺中市政府經評估危險建築物名冊所載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五五五三號函覆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時,皆載明美麗殿社區是列為危險C。詎被告竟然漠視前開七次所為專業鑑定之結果而不採,故意引用非專業之區公所函文,其違法之處,彰彰明甚,誠有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之必要。
⒌被告前開將核發慰助金標準與建築法危險建築物鑑定標準混淆之情形,在監
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院台交字第八九二五○○一六七號文「公告糾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災後房屋毀損鑑定、慰助金及補償費發放、行政機關涉有重大違失案」中亦有詳細記載:::行政院在未完成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前,即進行發放各項救助,使「社會救助」嚴重影響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之「技術鑑定」,造成災後各項安置工作亂象叢生,民怨不斷:::發現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此等純粹技術性的工作,在盲目的社會救助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在執行上竟成「紅單全倒、黃單半倒」,「全倒從嚴半倒從寬」一類之草率與偏差,顯與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謂:「:::應緊急召集評估人員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該評估結果並非做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不符。
⒍再按「此項危險建築物之處理規定,必於該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拆除
之必要者為限,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條文規定通知停止使用外,同時並命拆除之文意殊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裁判對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著有明文。本件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過七次勘查、評估、鑑定皆認定為危險C級或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該建築物之危險處理方式除了重建之外,尚有修復一途可行,並無非重建不可之必要。又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修復計劃預算書所載:結構體修復費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表面粉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包括假設工程、營造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稅費等管理費,總計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五元,較之重建費用六億元而言,僅為其百分之四點三,同樣可以達到安全使用的效果。徵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所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修復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者,評估危險分級應屬於「安全F」,亦無拆除之必要。再者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如果拆除,將導致與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使用同一地下室、地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五○號、五四號、五六號、五八號、六○號、六二號、六四號、六六號、六八號、七十號、七二號等十二戶獨立建物的安全結構發生危險,此節已經該十二戶住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去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告知,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一五四一號回函同意備查及美麗殿社區壹層平面圖、地下壹層平面圖等影本可稽,反之如果採取修復方式就不會發生前開獨立建物的安全結構危險。所以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無論從危險處理方式,或處理成本比較,或對週遭建物影響之比較皆無拆除必要,因此被告系爭公告即明顯地違反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的必要性規定,而有撤銷之必要。
⒎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然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其規定仍得據以為法理加以引用。被告系爭公告事項二記載「如有異議,請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緩拆,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陳報本府核查,緩拆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云云,即為附款。惟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法條明文規定為「應」,再參照前揭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裁判解釋之必要性條件,可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拆除決定為羈束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亦即符合必要性之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即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不得違背。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款容許性法理及前述羈束處分規定說明,被告在系爭公告上為附款之行為不管在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皆為違法,而有加以撤銷之必要。
⒏末按「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其規定得據以為法理加以引用已如上述。若認為前述羈束處分無理由,被告在系爭公告上有裁量權得為附款,則該附款中第四項要求檢附「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復費用之協議決議」亦有違法之處。蓋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復費用係美麗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民事關係。而被告依據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公告全倒強制拆除為公法上之決定,屬於公法關係。兩者關係不同,民事協議亦與建築管理之公共安全目的毫不相干。詎被告竟於系爭公告附款中強加連結,顯然牴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禁止不當連結法理,是以此而言,系爭公告之附款行為亦為違法而有加以撤銷之必要。
⒐對原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如下:
⑴重蹈核發慰助金標準與建築法危險建築物鑑定標準混淆之情形,有關混淆之違法論述詳如前述。
⑵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當連結到建築法: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明確記載係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重建係私權關係,為兩事。
詎訴願機關竟然漠視此法律規定,強行解釋原處分並無不合,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⑶次按「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亦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文解釋在案。又「主管機關為建築物停止使用之處分,應先經派員檢查,認為不合規定,始得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裁判亦著有明文。是不但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也是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認定程序規定。詎訴願決定理由竟認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規定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與判定房屋全倒並無關聯,顯然是曲解法令,自圓其說。
⒑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發布之「九
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人員就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欄損失評估項目,選填原則規定如左:「㈠危險A:百分之百損害,必須拆除重建或補強費用約超過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㈡危險B: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㈢危險C: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者。」依據上開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發布,具有拘束被告機關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參照)所作定義,經評估人員判定為危險B、C級之建物,其補強費用均少於重建費用。而建築物因受地震影響受有損害者,雖其程度輕重不一,但倘得以補強修復建築物之受損處所,即得回復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致影響該建築物住戶或其他鄰房之公共安全者,當然應以補強修復方式排除建築物之安全上顧慮,殊無不顧建築物可否修復即強將建物拆除之理,此觀前述比例原則中,「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自明。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亦指出:「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此項危險建築物之處理規定,必於該建築物有所傾頹或朽壞,而有拆除之必要者為限,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條文規定通知停止使用外,同時並命拆除之文意殊明」。
⒒承上,本件「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被告所屬
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會同二位建築師為二次勘查,均認定為「危險C」建築;於被告編列之「經評估危險建築物名冊」中,本件「美麗殿社區」大樓為「危險C」(見該名冊第十七頁),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內稱「貴公司承造之『東峰美麗殿』經九二一震災後評估為『危險C』」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分級,部份屬於危險C級,部份屬於危險B級。足見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對「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建物之評估,仍認為該等建物之修復費用均在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下。被告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於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於有多項方式(即拆除或修復)足以達成其行政上目的(即維護公共安全)時,即應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方符「比例原則」之規制。於本件修復系爭「美麗殿」大樓原本即可回復該大樓之結構安全,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多次表達願意儘速修復之意願,詎被告置前述該機關自行評估之結論於不顧,反受其下級機關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為「全倒」發放慰助金判定之拘束,而命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原處分違法不當之處,實已顯然。
⒓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示:「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於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主管建築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辦理,原告所訴標的既經判定為全倒,被告依中央函示規定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之處分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⑴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係作為救助及慰問金之依據,與該等建築物是否一
律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要件,尚非無疑,前述九二一重建委員會之函示(其性質不過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一種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將發放慰助金等社會救濟業務之規定與本件建築管理混為一談,已經扭曲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建築物有傾頹、朽壞而影響公共安全」之真正意義。
⑵況前述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函示末段仍表明「有鑑於傾頹、朽壞及危害公共
安全之認定係屬該管主管機關權責,請貴府本於權責逕予卓處」之意旨,被告仍須就系爭建物有無達到應予拆除之程度加以判斷,而非經判定全倒之房屋均屬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物。且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係由鄉、鎮、區公所首長為之,該等基層公務機關對於建築物是否已經符合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予拆除之要件既無專業知識、器材及人員足供判斷,且非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管理機關(建築法第二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足供參照)。
⑶而如前述,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多次就系爭之「美麗殿社區」大樓安全鑑
定為危險B、C,並未達到必須拆除之地步,詎被告竟捨而未用,反而以未具專業知識、人才之下級機關(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社會救濟法規做出之「全倒」判定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可見被告並非認定系爭「美麗殿社區」大樓已經達到必須拆除之必要而為行政處分,反之乃因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業已發放「全倒」之慰助金,被告騎虎難下,因而強將系爭「美麗殿社區」大樓拆除,以免爭議再起。由此可見被告為原處分時,並非針對事物本質而為處置,其所為處分顯有首揭「恣意」之情形,自應加以撤銷,以符法制。
⒔依據修正後「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震
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本小組之任務如下: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另「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申請程序:人民對於受損建築物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拆除或主管縣(市)政府所為處分仍有重大爭議者,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得檢具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申請書及相關書圖等向本小組提出鑑定申請。」上開暫行條例及設置要點、作業要點規定當然得適用於本件「美麗殿社區」大樓之鑑定爭議(被告亦已向鑑定小組提出最終鑑定之申請)。且行政機關所為任何處置應符合目的性,若本件「美麗殿社區」大樓經依上述鑑定程序而認為未達必予拆除之程度者,原處分當然得予撤銷,此與上述修正後暫行條例之條文規定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已否施行並無關係,敬請參酌。⒕原告係本件原行政處分所指美麗殿大廈之起造人,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
系爭建築物A棟一、二樓,而經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美麗殿大廈A、B、C、D、E、F六棟樓之地下室乃相達互通、不可分割,具有整體性之利害關係,即具一體性,此稽之被告當初所為之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行政處分公告主旨:「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被判定全倒,依法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益證。被告當初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係以「美麗殿A棟至F楝建築物」整體為判定對象並進而為一個行政處分,而非就各棟個別為行政處分之故,蓋該等建物彼此間實具有不可分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參加人辯稱原告所有建物並非原處分效力範圍所及,顯有違誤。
⒖再者,倘不認為該等建物間具有利害關係,僅就原告所有建物A棟部分撤銷
原處分,而允許其他建物拆除重建,試問:其他部分建物於拆除之際,原告所有建物A棟部分之地基與互通之地下室將如何獨留,其安全性將如何妥善顧及?此均再再說明該等建物彼此間之利害關係。
⒗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認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
在施工過程中,有損害鄰地即第三人之安全,該第三人得提起爭訟,請求停止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亦即該第三人雖非聲請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然只要該第三人之安全性受到威脅與質疑,即可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事件之原告基於相同立場,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誤,據此提起行政爭訟,洵有理由。是被告參加人辯稱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參加人陳述:系爭美麗殿大廈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共同組
成「鑑定小組」作成可修復之最終鑑定,則為何被告參加人還堅持拆除?且拆除後,如何重建,均未提出良好的配套措施,已嚴重影響原告參加人等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參加人之區分所有權分佈在A、B、C、D、E、F各棟之各樓層,一旦拆除,則原告參加人等之權益將一無所有,重建更是渺茫。
㈢被告答辯:
⒈坐落臺中市北區「美麗殿Α棟至F棟」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
發生毀損,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二次災害,被告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示,由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系爭「美麗殿Α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Β級。
⒉有關部分住戶(所有權人)對該建築物判定有所疑義,被告前經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四○○四五號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協助評估認定,該委員會亦已將評估認定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建委營字第一七一一號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在案。北區區公所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所經字第二二○二八號函知被告該大樓判定「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合計六百三十五份,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八公所經字第二二八九二號函檢送該大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拆除重建)。
⒊該建築物既經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發放慰助金且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
除同意書合計六百三十五份,被告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辦理,依據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公告內容中述明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緩拆,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陳報被告核查,緩拆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⑴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⑵專業技師公會簽證認可之鑑定報告書。⑶專業技師公會簽證可行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⑷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
⒋本件於公告期間經原告申請緩拆及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委託國大代表常照
倫向被告陳情異議,被告亦函請異議人依公告內容儘速陳報以憑辦理。而該所有權人自救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提具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補強計畫、書圖要求被告改判半倒,惟未檢附「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送被告核查。
⒌被告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係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若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者,可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以利強制拆除」,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辦理。
⒍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肇致危害公共安全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自被告公告至九十年四月,已逾十一個多月,異議人仍未檢附上述相關證明資料。
⒎原告所指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揭公告無效乙節,經查被告
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四○七二九號明確函復在案,復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重建住字第四七二二號函檢送之「研商建立九二一震災震損集合住宅爭議處理機制及其配套措施案」會議紀錄中議題三結論:『為避免政府同意修復補強計畫後,住戶再因財務問題而無法進行修復補強,嗣後對於經判定全倒,並經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之建築物,民眾提出修復補強申請時應檢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修繕之會議決議紀錄,俾利補強工作之進行。』」⒏原告訴稱原處分僅依下級機關(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為「全倒」判定,
而命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已有明釋:「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另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頒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會同專業技師之評估,系爭「美麗殿Α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部份屬於危險C級,部份屬於危險Β級,依其評估結果均是屬危險建築物(張貼紅色標誌)。
⒐被告考量該系爭危險建築物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為公告請所有權人自行
依規拆除,前經以同文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申請緩拆並檢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專業技師公會簽證認可之鑑定報告書、專業技師公會簽證可行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及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等證明文件陳報被告核查。因任何建築物若非已夷成平地,以目前技術原則上應可補強修復,但不一定可達現有法令規範之要求,尚且原告至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送被告核查。
⒑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危險建築物發生傾頹或朽壞致影響
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本件該系爭建築物不論是由何單位勘查或依原告自行委請專業技師鑑定結果,其因震災受損已屬明確,且該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亦已陳送重建拆除之決議,倘所有權人不願補強修護而任其棄置,是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被告為維公共安全之目的而公告該系爭建築物判定之結果並請所有權人自行依規拆除,已充分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規制,實為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⒒本件雖已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辦理最終鑑定,惟該暫行條例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方公告施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該規定,自難以此遽論原處分違法。⒓茲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出:「如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其所有建
築物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範圍,始能明確其不服之範圍;如併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人為相對人:::須對該他人部分之處分有利害關係,自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所在,究屬那一獨立棟分所有建築物,或屬系爭建物一整體之區分所有建物,始能明其利害關係之有無」、「僅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部分起訴,:::尚非適法」應屬確論,以原處分對參加人言,拆除重建為參加人所同意,則該部分應已確定,亦即可為拆除,原告雖留有少部分房屋,亦有利害關係,但少部分不拆除,大部分同意拆除情形下,原處分自無不當,況參加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亦不能代位主張參加人之權利,其以少數所有權提出行政救濟,欲顛覆多數所有權人之主張,實非適法。
⒔按被告八十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表明:「::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陳報本府核查:::⒋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管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表明:「另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重建住字第四七二二號函避免政府同意修復補強計畫後,住戶再因財務問題而無法進行修復補強,是以本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未檢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同意修繕之會議紀錄,申請辦理修復補強前,貴公司所請歉難照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第三款:「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既併受此規定之拘束,則本件爭訟重點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非行政處分違法,如雙方能有其共識,被告當可遵重其共識。
⒕至於行政院與內政部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雖作成
「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鑑定,但該鑑定既未考量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所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決定,且該鑑定雖云:「可作修繕補強」,但參加人等心理上之疑慮:「任何將行傾倒之建物固均可修繕補強,但可耐何種強度之再次大地震」方為問題之所在,修繕補強目前固然可節省大量金錢,但十年、廿年之間以及以後之天災地變誰能預測,屆時是否將付出多條生命作代價?就此問題恐該鑑定小組亦難拍胸脯保證安全絕無問題,因此鑑定之結果亦不能作為「不必拆除」之正面結論,自無可採。
⒖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始提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
㈣被告參加人陳述:
⒈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參加人係該美麗殿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若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勝訴,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限期拆除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之公告處分將被撤銷,則參加人依中央銀行頒訂之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之承受處理原則,必須自有住宅因震災毀損,且經政府認定為全倒或半倒經拆除者,始能辦理貸款概括承受等享有概括承受貸款之優惠措施權利,將受損害而無法請求。是被告參加人等對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將因該訴訟結果權利受損,依法自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認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限期拆
除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之公告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該公告處分之行政訴訟,並引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建築師之勘估認為該建築物屬半倒可修復,被告引用非主管機關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放慰助金之標準判定該建物全倒並公告限期拆除顯然違法云云,原告參加人並於訴訟中參加原告之訴訟。惟查原告固於原處分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然並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且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法定期間,訴願自不合法。原告參加人亦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知悉原處分內容(至少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已經被告參加人代理人發函通知知悉),亦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自亦不得提起訴願。另系爭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係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張貼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復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更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進行復勘當場宣布為全倒,美麗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大會,會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成決議同意拆除重建,臺中市政府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公告限期拆除,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更符合絕大多數美麗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就連被告參加人所委請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建物必須拆除。
⒊反觀原告係因有部分餘屋未賣出而成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然其亦有該美麗
殿大廈出賣人之雙重身分,立場顯與被告參加人等不同,其枉顧被告參加人等人命不顧,建築時偷工減料(其負責人甲○○所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現在東窗事發後,不思如何與被告參加人等災民協商賠償解決之道,反而為節省賠償成本以不具公信力之個人建築師報告為據,聲稱該建築物可以補強修復毋庸拆除,然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被列屬危險建築物(關於此原告亦不爭執),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含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生命權),故被告經過數度之專業技師鑑定後公告限期拆除,自符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比較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將來回復原狀之困難所支出之金錢(財產權),依據比例原則,自然係以拆除該危險建築物始能符合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亦有其必要性(拆除是唯一之手段),更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拆除所獲得生命權保障之法益較大)。
⒋另由於因地震後美麗殿大廈嚴重受損無法居住,然美麗殿大廈如被告參加人
等災民仍需龐大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造成經濟上沉重之負擔,而依中央銀行頒訂之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之承受處理原則,必須自有住宅因震災毀損,且經政府認定為全倒或半倒經拆除者,始能辦理貸款概括承受。因此,如該公告限期拆除之處分遭撤銷,絕大多數美麗殿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被告參加人等及附近鄰居之生命財產利益將受嚴重之影響。
⒌原告訴稱原處分未依法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簽證,反而
援引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發放慰助金之函文為適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依據,顯有違法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係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公法上對於公共安全檢查之義務所為之規定,與全倒、半倒而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認定,係屬二事,況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故被告所屬工務局,既為主管建築機關,被告自有權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為公告限期拆除之處分,原告所述,自難可採。
⒍至於被告對於美麗殿A至F棟大樓公告限期拆除,並非僅依據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所為全倒之判定,尚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行政規則,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該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而認A、B棟屬危險C級,C、D棟屬危險B、C級,E、F棟屬危險B級建築物。按直轄市、(縣)(局)主管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準此,被告依上開行政規則,會同專業技師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為公告限期拆除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反觀,原告模糊焦點將建築物可否修繕與是否屬於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混為一談,蓋任何建築物除非夷為平地否則皆可修繕(但不一定安全),建築法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被列屬危險建築物,將來發生傾塌或毀損致影響居民(含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生命權),與建築物可否修繕,修繕費用多寡根本無涉,被告考慮系爭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為公告限期拆除處分,實為符合法規立法目的之行政處分,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退萬步言之,被告衡諸該建築物倒塌造成居民(含鄰居)傷亡之生命權與拆除重建費用損及居民之財產權,二相比較,仍應以保護居民(含鄰居)之生命安全(生命權)為重而為公告限期拆除處分,亦符合公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⒎尤有進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被告參加人所屬
之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作成重建拆除之決議(被告參加人所提出之該次參加人數及表決權比例方為正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者係計算錯誤),被告所為公告限期拆除處分更是符合絕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連結之違法。
⒏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
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惟該法係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公告施行,是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並無該規定,自難以此遽論原處分違法。
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
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固就美麗殿大樓A至F棟建築物作成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然該鑑定意見僅記載:「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而推出「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惟究竟何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可採信?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何以認定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均未見鑑定機關於處分中說明其理由、記載其引用建築法令或建築成規之依據,更未見原處分機關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建築物是否安全,如何能導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結論,實令人深感不解,又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鑑定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物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故該鑑定意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構成違法。
⒑此外,被告曾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
估,鑑定標的物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結果為:A、B棟屬危險C級,C、D棟屬危險B、C級,E、F棟屬危險B級,甚至載明:「結構主體受損中等,但修復費用極高」,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復根據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率八名專業技師進行覆勘,當場作成全倒建築物之認定,據以判定鑑定標的物為全倒建築物,故臺中市政府遂以上揭鑑定為依據而公告鑑定標的物限期拆除,詎料鑑定單位未詳細審究參酌上開鑑定,竟以上開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而謂其鑑定結果僅供參考,其判斷顯然違法。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規定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與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無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參照),更何況原處分未就其鑑定之說明其不採具體理由,反而以技師是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大作文章,亦有不當之處。被告參加人已就該最終鑑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⒒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作成公告限期強制拆除處分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尚未修正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最終鑑定(該修正法規係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是故判斷審查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不應以事後根據通過施行之法規所為之鑑定意見作為審查之基準,況被告根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物確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其中「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對該判斷具有高度科技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當然屬於判斷餘地而不受法院審查,縱使法院得以審查,原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處分後之法規或事實而遽指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被告參加人等絕不希望再看見另一件「高屏大橋」坍塌斷裂之悲劇重演,故依法聲請獨立訴訟參加,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而濟災民。
⒓按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⒔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鈞院前審判決後發回鈞院更為審理,其於判決理由指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如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其建築物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範圍,始能明確其不服之範圍,如併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該他人部分之處分有利害關係,自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所在,究屬那一獨立棟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屬系爭建物一整體之區分所有建物,始能明其利害關係之有無。依被上訴人(指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部分一併起訴,惟依其起訴事實,敘明自己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原處分違法而權益受損,絲毫未曾提及原處分命其他所有權人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所具之利害關係,似僅就原處分以其相對人部分起訴」經核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書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狀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非美麗殿大廈A、B、C、D、E、F棟範圍,而係屬店面未限期拆除部分,換言之,根本並非原處分限拆除效力所及範圍,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絕不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更難謂有何訴之利益,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⒕原告所有建築物,其門牌號碼為三三八號B1A(地下室)、三四○號及三
四○之一號,其所在位置係屬S棟範圍,即如附件平面配置圖S9、S範圍,均非屬美麗殿大廈A、B、C、D、E、F各棟範圍,而係屬店面未限期拆除部分,此不僅有原告當初銷售時所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平面配置圖可證,更有原告出席美麗殿大廈九十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之簽到簿可稽,足證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係在A棟顯然不實,因此,原處分限期拆除之效力既然僅侷限於A至F棟範圍,則原告所有建物根本並非原處分限期拆除效力所及範圍,換言之,原告之區分所有權絕不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任何之損害,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並不合法,循序提起本件撒銷訴訟,更難謂有何訴之利益,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⒖原告固為系爭美麗殿大廈當時預售屋之出賣人,然並不會因系爭原處分之作
成或變更撤銷而受影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可證,依該等判決意旨所揭示,原告不可能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換言之,原告僅為出賣人,並非房屋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營造公司,並不會因原處分被維持而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另主張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更難足採。又本件經鈞院勘驗結果:美麗殿社區大樓A棟住戶與店舖出入道路互不相同,且依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可知,A、B棟與C、D、E、F各棟係獨立分開,正猶如H棟與A、B棟亦係分開,故原告所稱安全性之原因及建築物屬於一體性等理由顯然不存在,而原告謹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其餘C、D、E、F各棟之執行,將來並不會受有任何損害或遭追訴。換言之,原告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對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其餘C、D、E、F各棟之部分提起爭訟。
⒗另按「本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就已繫屬之訴訟
,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者,以該第三人就該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縱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如有不服,亦應依同法第一條之程序為之。否則全國之同類事件,有一訴訟之繫屬,其他均可參加訴訟,捨訴願程序而不用,其違法律之本旨,自屬彰彰明甚。」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參加人宇○○等人雖經裁定允許其訴訟參加,然渠等當時並未就系爭被告限期拆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系爭行政處分對渠等已屬確定,固然得參加本件訴訟程序,但仍僅得對於原告所受之行政處分範圍內爭執,此乃訴訟參加之本質使然。換言之,僅得對A、B連棟範圍內爭執,尚不得對於其餘
C、D、E、F各棟之處分爭執,否則渠等當時對被告限期拆除處分既未異議,如又事後可利用訴訟參加之制度,對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度爭執,顯已違反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存續力(不可爭性)之本質,更有違誠信。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須以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申言之,該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不拆除,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亦即該建築物須以達拆除為必要之程度,始符比例原則甚明。
二、本件坐落臺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函公告,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限期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對被告前述公告函表示不服,此有原告同日東正
函字第八九○二─○○一號函附訴願卷可稽,被告參加人亦對原告於原處分公告期間已表示不服不爭執。雖原告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且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此有蓋有各該收文日期之補充理由書在訴願卷可憑,惟訴願機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作成訴願決定,並予實體駁回,而未以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足見原告雖未於視為提起訴願後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於訴願決定前既已補送,該瑕疵即已補正,自未逾訴願期間。另「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參加人二十一人均係「美麗殿A棟至F棟」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十五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在本院卷可稽,則原告參加人對原告所訟爭被告公告拆除「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之處分結果,其權利自受有影響,其等聲請參加原告之訴訟自無不合。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係指第三人另受官署之處分,與該訴訟事件之情形相類似」,始不得參加訴訟而言,與本件原告參加人所參加之訴訟與原訴訟係屬同一處分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及被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訴願逾期及原告參加人不得參加本件訴訟均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係載明「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
、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八公所民字第二三二六八號函),屬有影響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足見被告該公告(原處分)之所以認定「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係根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之故,而其法令依據則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被告雖稱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辦理,依據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定拆除。惟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載係:「說明:::二、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房屋全倒之定義為:
㈠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㈡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者。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除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足見其所稱房屋全倒之定義,係以保護受災戶居住安全之觀點而訂,因此該函說明三明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其所稱『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係以「依(前述)房屋全倒定義」為前提,亦即所謂「危險建築」之危險與否,主要係以受災戶住屋能否居住或修復而影響其住的安全為判別標準,與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並無必然的關聯。是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該函說明三之前段乃規定「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即僅涉及受災戶住屋不能居住或修復影響其住居安全者,既僅與私權有關,自應由民眾自行拆除,或由政府協助拆除。而說明三後段則規定:「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見其較前段增加「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條件,亦即經依前開定義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民眾又不願自行或由政府協助拆除時,「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然仍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為要件,而非「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即不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即逕予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被告顯有誤解該函之旨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私權之規範,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關於有無「危害公共安全」而為處理,亦屬有別,自難引為逕行公告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之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說明二固僅載:「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若所有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可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以利強制拆除。」其規定雖較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稍微簡略,但仍謂「請縣(市)政府依建築法辦理公告」,自仍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決定之,其宗旨仍然相同。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及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惟此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民事關係,與被告依據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公告全倒強制拆除為公法上之決定,屬於公法關係,兩者關係不同,被告引據已取得美麗殿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六百三十五份,而作為本件公告拆除之理由,並辯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非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依據修正後「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
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小組之任務如下:㈠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㈡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足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本件曾由主管市政府即被告依上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申請鑑定,由其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最終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⒈臺中市政府所依據之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人員勘查鑑定,其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之規定,其鑑定結果僅供為參考:::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
其修護補強計畫書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結論: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足見被告限期拆除公告所依據之「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尚非可取。被告於訴訟中雖謂由其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結果,本件「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並經其所屬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乃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拆除云云。惟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發布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震災後建築物評估人員就評估結果及處理方式欄損失評估項目,選填原則規定如下:「㈠危險A:百分之百損害,必須拆除重建或補強費用約超過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㈡危險B:
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㈢危險C:補強費用約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者。」是被告會同專業技師所評估「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部分屬於危險B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係依補強費用與重建費用之百分比評定,自非可據此評定而認定「美麗殿A棟至F棟」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並以該建築物之部分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執行。
㈣被告參加人雖又稱該最終鑑定粗糙,且該「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在本件原處分之後,本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而本件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等均詳載鑑定書,例如其中被告參加人所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云云,已在上開所引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予以載明,乃被告參加人遽指為未予說明,鑑定報告粗糙,要非可取。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述,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
㈤原告為臺中市○○路○○○號,三四○號及三四○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三張在卷可憑,雖該三戶依侯春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平面圖編為S棟,惟S棟確亦屬美麗殿A、B棟之一、二樓部分,為面臨馬路之樓中樓店舖,三樓以上則屬AB棟,業據原告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宇○○供陳明確,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拆除之棟別,係指各該棟大樓頂樓至地下樓層部分,是原告所有前述三戶房屋自屬被告公告拆除之美麗殿A、B棟部分,被告參加人指稱原告所有建物非屬原處分拆除效力所及範圍,核無足採。又原告係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之起造人,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三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而被告參加人丁○○及其他美麗殿大樓之所有權人亦以原告為該大樓之起造人,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致該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一○九五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憑,是原告自亦與本件「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公告拆除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原告參加人己○○、庚○○、戊○○之房屋位於美麗殿A棟(即東光路三四二巷二號)六樓、七樓、九樓、十一樓,宇○○、壬○○、辛○○、癸○○之房屋位於B棟(即東光路三四二巷四號)八樓、十三樓、十四樓、十五樓,子○○、丑○○、亥○○之房屋位於C棟(即東光路三四二巷八號)十一樓、十五樓、十六樓,寅○○、地○○、卯○○之房屋位於D棟二樓、六樓、十七樓,未○○、辰○○、巳○○○、午○○之房屋位於E棟六樓、十四樓,戌○○、酉○○、申○○、天○○之房屋位於F棟六樓、十四樓、十五樓、十六樓,此有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美麗殿A棟至F棟住戶簽到簿對照足稽,其等既合法參加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判決對各該參加訴訟之人亦有效力,是本件所撤銷之原處分,自及於「美麗殿A殿至F棟」建築物拆除之處分。
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參加人對前述最終鑑定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六二八二號及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六六號會銜函檢送本案之最終鑑定書,並說明其鑑定結果,乃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鑑定意見僅係提供申請鑑定之臺中市政府參考,倘臺中市政府做成行政處分,而原告不服其處分,原告始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被告之鑑定意見書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而裁定駁回其訴訟。被告參加人復不服,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在本院卷可憑。被告參加人既以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有是否停止訴訟之裁量權,本院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駁回意旨,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原告以其係上述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及係上述大樓之起造人而請求予以撤銷,而美麗殿A棟至F棟之部分所有權人亦參加本件訴訟,請求予以撤銷,核屬有據,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