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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涉嫌竊取公款,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七)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經原處分機關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並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爭訟,經交通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訴八十六字第五三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認程序應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辦理,而撤銷訴願決定。又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以「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00000000—○一一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辦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由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二七號函檢附專案考成通知書,將原告之免職日改自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原告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遭否准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亦遭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人00000000之○○二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廢棄發回。期間原處分機關經裁撤,由被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內

之資位待遇、職務待遇、年度績效獎金及子女教育獎助金,合計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前審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機關先前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或復審決定

機關撤銷,故該停職處分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處分免職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應認上訴人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云云,基此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案發後離職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仍具公務員身分,在此段期間內未上班服勤務,係原處分機關及所屬土庫郵局不願原告回去上班,而非原告不上班,故不可因此歸責原告。基此,原處分機關自應補發予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之薪津,始為合法(嗣原告更正請求被告補發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薪津)。

⒉雖原告之妻陳黃玉燕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

求准予補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津一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二號函,說明二謂:「本案業經層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略以:『有關停職人員停職原因消滅後,其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及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應以具有復職之事實為要件,如未復職,則不補發其停職期間本俸(年公俸)及年終獎金』……陳君既未復職,其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自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辦理,特此說明。」等語,函復原告之妻。然原告之妻陳黃玉燕究非本件請求之當事人,且其於請求時,亦未以代理原告之名義提出聲請,應非合法之聲請,且如上所述,原告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僅受嗣後之免職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之答覆意旨(停職須復職始能補發薪津),顯然與本件申請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兩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特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正式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然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人00000000之○○二號函,主旨謂:「台端申請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一案,業經本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之○○二號函函復在案,請查照。」等語(即本件原行政處分),其函示意旨仍引用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之○○二號函之意旨,亦即否准原告關於本件補發免職處分前薪資之請求。換言之,原告認為被免職前仍具公務員身分,而申請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原處分機關則認為應依「停職後經復職後,始能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之原則,而處理本件申請補發免職前之薪津案,原告既未復職,則不能請求補發薪資。

⒊有關薪津之計算,法定薪津之內容包括:薪資、子女教育獎助金、年終獎金等部分,茲詳述如下:

⑴薪資部分:包括「資位待遇」及「職位待遇」二部分:

①「資位待遇」:原告於八十四年停職時之資位級次為交通級次二十三級

郵政級次三級業務佐,薪點四○○,依據「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薪額為五○、○七五元;八十五年七月為五一、五五五元;八十六年七月薪額為五三、○四○元;八十七年七月薪額為五四、六三○元,故原告可請求之「資位待遇」薪額共計: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六○○、九○○元。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

六一八、六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

六三六、四八○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七點七八個月之薪額共計四二五、○二一元。

總計: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②「職務待遇」:原告受免職或停職處分,先後被撤銷後,原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五日即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職,然因原處分機關錯誤適用法規,不讓原告回去上班服勤務工作,故原告未服勤務工作,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前,可認係原告受免職或停職之期間,無法服勤工作,且原告在該免職或停職處分撤銷之後,疏於申請復職,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務待遇」,但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原告即可復職,原處分機關卻不准原告復職,原處分機關仍應支付原告「職務待遇」,依原告之職級,每月之「職務待遇」為四、一四五元,基此,原告可請求之「職務待遇」薪額,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八九、三六六元。

⑵績效獎金部分(或謂年終獎金):原告受免職或停職處分,先後被撤銷後

,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即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職,然因原處分機關錯誤適用法規,不讓原告回去上班服勤務工作,故原告未服勤務工作,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前,可認係原告受免職或停職之期間,無法服勤工作,且原告在該免職或停職處分撤銷之後,疏於申請復職,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績效獎金」,但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之日起,即係可歸責原處分機關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原告即可復職,原處分機關卻不准原告復職,原處分機關仍應支付原告「績效獎金」。以原告之「資位待遇」為基準,按會計年度(每年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每年核發二.六個月,基此,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可請求之「績效獎金」計算如左:

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十七日,折合:

○.一五六年,可請求績效獎金為二○、九一一元。

②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之績效獎金為

一三七、九○四元。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二三七天,折合:

○.六四九三年之績效獎金為九二、二二五元。

合計:二五一、○四○元。

⑶子女教育獎助金部分:原告子女中陳有慶、陳宏宜仍在求學,依規定員工

有未婚且無職業之子女而正在求學者,可申請郵政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其獎助標準為依學(費)雜費八成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三○、○○八元(請求以有收據者為限),計算如左:

①陳有慶:四三、九六○元(八十四學年上學期)加上七、四四○元(八

十五學年上學期)加上四五、二四○元(八十六學年上學期)加上四五二四○元(八十六學年下學期)加上四七、二七○元(八十七學年上學期),共計一八九、一五○元,以八成計算為一五一、三二○元。

②陳宏宜:二二、○○○元(八十四學年第一學期)加上二二○○○元(

八十四學年第二學期)加上二二、一二○元(八十五學年第一學期)加上一六一二○元(八十六學年第一學期)加上一六、一二○元(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共計九八、三六○元,以八成計算為七八、六八八元。

二人合計可請領二三○、○○八元。

⑷承上,原告前三項請求,共計二、八五一、四七五元,被告應給付之。

⒋關於原處分機關及復審決定機關,均引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而認為:「停職後經復職後,始能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云云。惟:

⑴按停職處分被撤銷或停職原因消滅之後,即可申請復職;而免職處分,除

非被撤銷確定,否則免職處分一經確定,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嗣後並無申請復職之問題,故免職與停職,顯然不同。本件原告既被免職,於免職之後,即無再復職之問題,既無再復職之問題,即與「停職後經復職」之情形有別,原處分機關所引據之行政函釋,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

⑵又原告在該免職處分之前,雖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然均被行政法院

判決及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其效力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或其他懲戒處分,自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得申請服務機關補發被免職前之薪津,甚為明確。另原告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何來申請復職?自無「停職後再復職」之問題,故原處分機關以停職之問題,套用本件免職之問題,於法顯屬無據。

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

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同理,關於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乙節,此項以復職為前提之限制,事涉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機關之復審決定,以本案雖未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成解釋,惟原告因未曾復職,參照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事用法,當有違誤。

⑷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決第七三九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處分免職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應認上訴人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又上訴人之原職未曾間斷,其既保有其職位,僅因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職,而未提供其服勤機會,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發給薪津,即非無疑。」等語,亦認為原告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薪資。

⒌關於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認定:「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

實施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是原告既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經被告予以停職,此停職處分雖經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而撤銷停職處分確定,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此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復職。然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否准,並無其他再行向被告申請復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停職,事後一直未經被告准予復職。本件原告既未復職,且原告因案停職,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俸給,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薪津,即乏依據,被告以原處分(九十年二月八日為人00000000─○○二號)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惟:

⑴原告從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被停職」乙節,應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00000000─○○二號函予以「免職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免職處分撤銷)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00000000─○○六號函:「在未另作妥適處分前,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停職辦理,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議處。」予以「停職處分」,然上開「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及復審決定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一五號復審決定書分別予以撤銷,故對原告為停職之行政處分,均已被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

⑵按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可知修正之該法第十一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定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例如,原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公務員,嗣經釋放;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自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論述甚明,鈞院前審判決就本件原告被停職部分,認定本件停職處分確定,屬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原告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而不認原停職處分業已失其效力,原職未嘗間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

⑶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

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項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可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論述甚明,鈞院前審判決以原告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應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始可云云,亦有未合。

⑷又原告之原職未曾間斷,其既保有其職位,僅因被告處分原告停職,而未

提供其服勤機會,原告是否不能請求發給薪津,即非無疑?⒍關於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之函復,就原告申請補發薪津一節,僅告知類

此案件業經函復在案之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原告所為補發薪津准駁之處分,要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出正式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人00000000之○○二號函,主旨謂:「台端申請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一案,業經本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第00000000之○○二號函函復在案,請查照。」等語,其所揭示之另函函復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而原處分機關以另函函復之意旨答復原告,在形式上雖係告知原告類此案件已以另函函復在案,然實質上係通知原告本件申請補發薪資案,係以另函函復之意旨處理,亦即其真正之函復意旨係駁回原告之申請補發薪資案,故該函仍具行政處分之效果,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再復審決定未審及此,遽以原告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不合法云云,難謂無違誤。又再復審決定未將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即逕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亦有未合。

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請求其補發薪資乙案,依法應補發而不補發,並以無法律依據,且案型不相同之人事行政局函釋之內容,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爰依上引規定,一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為補發原告被免職前之薪資,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⒏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免職處分前之薪資之法律依據:

⑴原告原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庫郵局之業務佐,現支薪級二三、薪點四○○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歷次之原處分機關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通知書記載可知,故原告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之交通事業人員,兩者間具有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其「資位」應受保障,且應按月給付原告資位待遇等俸給(含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在正常情形下,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津等,兩造就此並無爭議。本件,原告係基於上開身分之請求權(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津等。

⑵被告基於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關係,依法自須給付原告俸給。

又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關於交通事業人員其「資位」應受保障,且應按月給付原告資位待遇等俸給(含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規定,基於該項身分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事實上停職」期間之薪津,原告所受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既均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回復至原告未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以前之狀態,原告之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身分尚在,基於該項身分之請求權行使本件之權利,自無須另有法律依據。

⒐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是否須以復職為前題要件:

⑴原告在被免職處分確定之前,雖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

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故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並未間斷,依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津等。

⑵被告所謂「公務員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以該公務員有復職為條件」

云云,係指該公務員所受之停職處分並未被撤銷,嗣該停職之原因消滅,而許其復職之情形。換言之,其停職處分在停職期間仍繼續有效,嗣因停職之原因消滅,該停職處分嗣後始失其效力。然被告所主張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雖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然分別經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該違法之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因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自始失其效力(按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回復至原告未曾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以前之狀態,原告既未受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其原來之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之職務(資位)仍然存在,何須申請復職?由此觀之,被告之主張,似是而非,並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實際上處於被停職狀態,此項「停職」係「事實上之停職」,而

非「法律上之停職」,其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被告所為之「違法之停職處分」(法律上停職)所致,而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法律上之停職),既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況將原告所受「事實上之停職」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亦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

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等請求權,係屬身分之請求權,依法受到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而原告受到被告所為違法處分而處於「事實上停職」之狀態,其違法處分既被撤銷,法律並無限制「事實上停職」之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自仍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⑸或謂原告受到該「事實上之停職」,係因原告自己之竊取公款營私舞弊行

為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按原告因自己之竊取公款營私舞弊行為,已受到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00000000之○二七號函予以免職處分之制裁,並自確定之日執行(免職),而受到應有之制裁。而原告應受保障之公務員(交通事業人員)身分及其待遇,只能受到被告嗣後所為之合法免職處分予以剝奪,並不受被告先前所為被撤銷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之剝奪。而上開系爭之「事實上之停職」,係受到被告先前所為之違法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所致,而非受到被告嗣後所為之合法免職處分所致,自應予辯明。

⑹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

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及第十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而所謂「停職事由消滅」,其事由多端,或因停職、免職處分,經復審、再復審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或刑事判決公務人員無罪者,不一而足,均屬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服務機關應許其復職。且若經復職,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為被告所自承。本件,在原處分機關第一次之違法免職處分被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予以撤銷之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然原處分機關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改對原告處以停職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項違法之停職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改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處分,嗣於再復審時,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重新作成免職處分,並自確定之日執行。基此,原告雖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後逾三個月以後始提出申請復職,然原處分機關於逾三個月之後並未定期三十日查催原告申請復職,原告申請復職之權利,仍不容被剝奪,且無法律許以剝奪。而在原告提出申請復職之後,原處分機關依法不得拒絕,且於復職之後即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由此觀之,原告本來就有權利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然原處分機關卻拒絕原告復職,並以原告未復職為由,不予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云云,其拒絕自屬違法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身分權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原告於本件對被告行使該項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即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等,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⒑又依郵政總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人通第五五二二號函修訂「辦理郵政人

員停職之原則」第五條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准按月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免職時停發。」此為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

本件若認原告無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應按月發給原告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受停職處分後未復職,不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津:

⑴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請領薪津應以復職為要件:

①按「……補給停職期內俸給,應以許其復職為先決條件。某公務員因案

被長官停職判決無罪後,縱該管長官未再為何處分,要不得遽認為已許其復職,自不發生補給停職期內俸給之問題」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闡釋綦詳。

②次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

③此外,「關於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先行停職,嗣經再復審決定

撤銷原處分,應依規定許其復職,惟該員尚未復職即再遭免職,原處分停職期間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應如何發給,經本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九四八號函釋略以:有關停職人員停職原因消滅後,其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及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應以具有復職之事實為要件,如未復職,則不補發其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及年終工作獎金」,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釋示在案。

④由上述司法院解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釋示可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應經復職,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津。

⑵原告不符合復職之要件,且復職之申請已被駁回確定,自不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

①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二、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拘役或罰金,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者」。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改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告顯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復職。

②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函覆原告,需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處理,蓋因其停職之原因並未消滅(系爭停職處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遭撤銷),且尚未有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一審判決有罪),未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之故,而原告亦未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業經確定。

③是原告既未曾復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

⒉原告因貪污被停職,嗣判刑確定,雖原處分機關援用之停職依據未當,但原告迄未服勤,在解釋上亦不應許其請領停職期間之薪津:

⑴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

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公務員因違法等情形而被主管機關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如其後受徒刑之執行,不應許其復職,亦不得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雖為針對公務員因違法受「懲戒」處分而停職所為之規定,於公務員因違法受「懲處」處分而停職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申言之,公務員因貪污等違法情形,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以有重大過錯為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免職確定前先予停職,亦得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二者停職之原因事實相同(均為公務員有貪污等違法行為),予以停職之結果亦相同,祇不過適用「懲戒」或「懲處」之規定不同而已(前者為公務員懲戒法,後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足證二者在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務員因貪污等違法情形而被停職之情形應予以類推適用。

⑵此外,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因違法等情

形而暫時未服勤務(例如被停職),其後因撤職、休職、免職、服刑等情形而確定未再服勤務時,既不應許其復職,則於未服勤務期間之俸給亦不得補給,否則公務員違法未服勤務在先,竟能要求補給俸給在後,無異鼓勵公務員違法。

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竊取公用財物九萬元,涉及貪污,遭原處

分機關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專案考成免職,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改按停職辦理,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免職處分被撤銷之理由為刑事判決未確定,停職處分被撤銷之理由則係「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僅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自行訂定之處理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原告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自十二月一日起再予以免職,且因原告嗣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告免職處分確定;至於停職部分,原處分機關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年終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予以停職,且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併予停職,足證原處分機關於原告八十四年五月貪污當時,依法本得予以停職。是原告於被免職及停職後既未服勤務,嗣更因被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

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與本案無關,且其所定「停職事由消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於比較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後,認定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固屬有據,惟該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時,是否得以「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則有待解釋。

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

之解釋認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儘速讓該公務人員復職,至停職事由是否消滅,應依個案及具體事實作認定,例如公務人員受考績免職、停職之處分,經復審、再復審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刑事確定判決公務人員無罪者,均屬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服務機關應即許其復職」,則在解釋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三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

⑶此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本案判決被上級審法院廢棄之情形,可供參考。

⑷綜上所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法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

三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包括「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形。

⑸惟如上所述,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應經復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薪津,則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與本案無關。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判刑確定,不得為公務人員,更不得請求

補發薪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此情事者,應予免職;「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本件原告之貪污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法應予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

⒌原告未申請復職且已當然免職不得提出本件請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

月廿三日所為之停職處分,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再復審決定撤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停職原因消滅,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得申請復職。惟原告於上開停職處分撤銷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何況,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員。而原告之貪污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法原告已當然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

⒍如原告復職,其請求之薪津,其金額及請求對象亦有錯誤,且不得請求利息:

⑴薪資二、三七三、○二八元部分:

①關於「資位待遇」二、二八三、二四七元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入監服刑,縱依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才喪失公務員身分,亦僅得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為止(相差一天),其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止有誤。

原告請求之資位待遇,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止,其金額為二、二

八一、三七三元,非原告主張之二、二八三、二四七元。②關於「職務待遇」八九、七八一元部分: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即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可稽。

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之意旨:「

工作補助費」(即「職務待遇」)核發之要件,係依其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再審原告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又無工作可言,再審被告機關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否准補發其工作補助費,並非無據。」又依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及

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三七三八六號函釋之見解,補發薪津,僅補發「資位待遇」部分薪給,「職務待遇」部分應不予補發。

⑵關於績效獎金二五一、三六七元部分:

①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並無發給年終獎金名目,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九五一號函釋,應依「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給,按下列各項規定辦理……㈣年度內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不予發給……」辦理,則原告自不得請求。

②另依「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規定:「㈠績效獎金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盈餘,經考量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後,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依員工貢獻程度提發計給。績效獎金總額以不超過二.六個月薪給為限」。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既未服勤務,且因貪污被判刑,對於被告無任何貢獻,自不應發給績效獎金;尤其原告請求以最高

二.六個月薪給請求,更屬無據。⑶關於子女教育獎助金二三○、○○八元部分:

①原告如得請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子

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規定,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原處分機關為事業單位,僅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

②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四條第二、六款規定,郵政職工之子女就讀研究所或

有職業或已婚者,不得申請。原告之子女陳有慶於八十六學年及八十七上學期係唸研究所,不得申請補助。原告如得請求,亦僅能申請八十四學年上學期及八十五學年上學期之教育補助金四一、一二○元〔(43、960+7、440)×0.8=51、400×0.8=41、120〕。至於陳宏宜係唸夜間部,有無職業或是否未婚,未經原告提出證明,不得申請補助。

⑷利息部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示之見

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原告提起復審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遭駁回後,因原告未提起再復審而確定。原告之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免職處分,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通知原告,免職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⒏「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有關「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准按月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免職時停發」之規定,適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⑴交通部郵政總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人通第五五二二號函發布修正「

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准按月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免職時停發」,該「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自發布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交通部郵政總局以八八一○○二─○一號函發布停止適用,但上開「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准按月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資位待遇),免職時停發」規定仍然適用。

⑵如認原告可請求補發薪給,祇能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專案考成核定免職之前一日)之資位待遇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共計三二六、四九三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51、555×1╲3×1又11╲31=23、283。

②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53、040×1╲3×12=212、160。

③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54、630×1╲3×5=91、050。

④合計:326、493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依卷附申請書,陳黃玉燕係以其為申請人,並非以原告為申請人,亦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對此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二號函復陳黃玉燕,否准其請求,並非對原告予以函復,而為對陳黃玉燕請求之事項予以處理,難謂該函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求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綜觀前後二申請書,申請人有異,申請補發原告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理由及補發薪津之期間亦各不同,不得謂此二申請補發薪津事件為同一事件,而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人00000000─○○二號函復原告,意旨為原告請求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二號函復在案,自可認為對原告此申請事件予以否准,而非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原告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人00000000─○○二號函覆,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非屬行政處分,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區郵政管理局土庫郵局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原處分機關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原告免職處分,該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嗣被告再函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再復審決定撤銷該停職處分。原告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00000000─○○二號函復陳黃玉燕,否准其請求。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薪津,亦遭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人00000000─○○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

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可知修正之該法第十一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定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例如,原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公務員,嗣經釋放;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行政處分(停職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向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

㈡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區郵政管理局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七款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陳請復職,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否准所請,並處分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第十條,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原告又不服,提起復審,原處分機關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函知原告,前開免職規定,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另原告所犯貪污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其所提復審,亦經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七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再復審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認原告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局參字第三九三八七號函釋意旨:「……本案原免職處分既經撤銷,即生溯及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免職處分,則其原職並未間斷,應不產生復職失效日疑義之問題。」,就免職部分,即可認無庸另經復職手續,逕認原職並未間斷。基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為停職處分既經撤銷,即生溯及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停職處分,其原職並未間斷。被告所舉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號解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九四八號函釋均未有停職處分遭撤銷之情形,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停職處分遭撤銷後,原告仍應申請復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之依據。

㈢按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停職事由消滅情形之一,已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所受免職、停職處分既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遭撤銷,自無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之必要。

㈣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

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項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第四條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及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㈤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

務當然停止:……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本件原告所犯貪污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知原告,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是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遭免職,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是被告所述自判決確定起即予免職,仍乏法律依據,自仍應以前述法律所定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日為當然停職日,則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惟原處分機關處分其停職,而未提供其服勤機會,原告既於前述期間保有其資位、職務,其請求發給薪津即無不合,茲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分述如下:

⒈資位待遇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停職時之資位級次為交通級次二十三級郵政

級次三級業務佐,薪點四○○,依據「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之規定,八十四年七月薪額為五○、○七五元;八十五年七月為五一、五五五元;八十六年七月薪額為五三、○四○元;八十七年七月薪額為五四、六三○元,有原告考成及薪級查詢表及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四紙附本院卷足稽,故原告可請求之資位待遇薪額共計二、二八一、○六一元(計算式: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六○○、九○○元,加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六一八、六六○元,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二個月之薪額共計六三六、四八○元,加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七‧七八個月之薪額共計四二五、○二一元)。被告雖辯稱依「辦理郵政人員停職之原則」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按月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資位待遇薪給。惟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原職未曾間斷,且不產生復職生效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原處分機關所為合法之停職有所不同。另「任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領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亦應可準用(詳如後述),是被告所辯原告僅得請求資位待遇薪給三分之一之數額為無可採。

⒉職務待遇部分: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擔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為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條第五類、第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務加給乃就公務人員實際從事之職務而為給與。本件依原告之職級,如其在職服勤每月可領職務待遇四、一四五元,有薪資袋載明該數額足憑,因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其服勤之機會,且其原職仍未間斷,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職務待遇薪給共計八九、三六六元(計算式:4、145×(27╲31+20+22╲28)=89、739),惟原告僅請求八九、三六六元)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四○三九號函及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月七十四局肆字第三七三八六號函釋之見解,原告均不得請求職務待遇薪給。惟按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之薪給結構,除給予資位待遇之保障外,並依職層責次不同,每月亦均固定給予不同職層之職務待遇,此觀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待遇表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如提供原告服其原職之機會,原告必得領有職務待遇之薪給,此與依其工作貢獻度而給予不同之績效獎金不同,亦與依有無實際出勤工作而定之工作補助費有所不同,被告援引前揭停職期間,不得請領工作補助費之解釋、判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尚有未合。

⒊績效獎金部分:依「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四點規定:「㈠績效獎金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盈餘,經考量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後,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依員工貢獻程度提發計給。績效獎金總額以不超過二.六個月薪給為限」。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既未實際服勤務,且因貪污被判刑,對於被告無任何貢獻,自不應發給績效獎金,被告據以主張,拒絕發給系爭績效獎金,核有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子女教育獎助金部分: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

子女教育補助金實施要點」第五點、第六點分別規定:「補助金分國小、國中、高中(職)、專科、大學五種,其補助金額標準視本會財務狀況由委員會議決定之」、「補助金之申請、查證、核發等手續,本會委請事業單位辦理。」足認本件之子女教育獎助金之金額決定及支給機關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委員會,被告僅係受該會委託辦理補助金之申請、查證及核發等手續,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子女教育獎助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

規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均為民法上給付遲延及遲延應支付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固無此規定,惟此項給付遲延即應支付利息之法理,於公法上亦應得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請求薪給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於前審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為追加給付之請求並送達訴狀時,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其請求被告加計算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告雖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二二六號函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得加計利息發給之規定。」而辯稱原告不得為利息之請求。惟查該函釋所指係屬合法之停職,於復職後始得補給俸給,自無加計停職期間利息之問題,然本件原處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既經其上級機關撤銷,自無須再經核准復職,是本件與前揭函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薪給之處分,尚有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原告所為金錢之請求,於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共計二、三七○、四二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