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四六0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將其所持有未公開上市(櫃)之西湖村汽車旅館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湖村公司)股份一五○、○○○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元之價格移轉予其配偶之母丁○○○,被告以其核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以其移轉標的之價值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一五、○○○、○○○元,加計原告八十六年度前次贈與四九八、七五七元後,核定應納稅額為二、九六四、五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丁○○○間確屬買賣,並非贈與行為云云,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持有之西湖村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十五萬股,以每股一百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訂約轉讓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交割手續,以抵充原告前欠丁○○○之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借款債務,並可另得買賣餘款三百九十二萬元,此項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機關課以贈與稅之處分即有未當,訴願決定維持該處分,亦屬未洽,均應予撤銷。被告則以:上開借款、及買賣價款支付俱非事實,原告與陳女間就該股票之轉讓行為並非買賣,而係屬贈與行為,自應課予贈與稅款
二、九六四、五七七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云云。⒉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與丁○○○間之上開股票讓渡行為,係屬贈與行為,無
非係以遺產及贈產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為據,該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依此,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原則上雖應推定為贈與,但倘能提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即得推翻其為贈與之推定,此項證明固應由主張非贈與之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惟若出賣人已負舉證責任後,而課稅機關倘仍認該支付價款係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所借得,以維持其為贈與之推定時,則此項價款資金來源係出自出賣人貸與或借得之事實,即應由課稅機關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約轉讓上開股票之前,已積欠丁○○○
一千餘萬元借款債務,因無法清償,始以讓渡股票抵償債務,並以該積欠之債務抵充出售股票之部分價款,其餘不足價款,則約定由丁○○○於二年後支付,嗣陳女屆期未付,即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依卷附「丁○○○」於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第0五0七七─三─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原告」於同一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第00八八0─九─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示(參見 鈞院前審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三六六號卷、第五七頁至六四頁),於原告與丁○○○訂定轉讓股票協議書之前,確有下述自「丁○○○」帳戶轉出款項,合計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進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①八四年十月三日,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元,②同年十一月六日,三百五十萬元,③同年十二月一日,一百五十萬元,④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五十一萬五千元,⑤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三十八萬元,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一十萬元,⑦同年八月七日,二十萬元。
⑵再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丁○○○借款乙筆四百萬元,該筆款項本
係訴外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合夥做生意,而透過原告向丁○○○調借款項,並簽立乙紙其太太范妃秀名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期、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交原告轉存入丁○○○帳戶,嗣借款人丙○○於支票到期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經由原告向丁○○○清償四百萬元借款,並取回支票,原告則轉而向丁○○○調借該筆款項,此即借款經過。上開事實,有范妃秀所簽立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丁○○○帳戶託收、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取回之紀錄可稽(參見訴願卷、丁○○○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明細表),復已據證人即丙○○之配偶范妃秀於被告機關約談時,陳稱:「(問②:依本局查得資料,台端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交丁○○○,請說明該支票用途,及是否認識丁○○○?),答:本人不認識丁○○○,該四百萬元係本人先生與甲○○合夥作生意,先向徐廷琮借款三百萬元,徐先生為確保債權,故本人開立四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四、十一、七,交甲○○,俟後償還借款,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取回該張支票」等語(參見財政部訴願卷,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談話紀錄),亦據證人丙○○於 鈞院證述略稱:「(問:是否透過原告向其岳母借參佰萬?),答:以前與原告有幾百萬的金錢往來,但不清楚原告是向誰借的。(問:是否透過原告借參佰萬,而以肆佰萬的支票還給他?),答:票都是我太太開的,我不清楚,目前都已結清,沒有金錢的糾紛了。選舉前我們不認識,是當議員後才認識的,縱使有借貸關係,也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的事情,我不確定有無開票給他。(原告:當初要借參佰萬的時候,證人應有印象是我向岳母借的,支票也存到我岳母的帳戶內,後來證人說沒有錢兌現,就把錢陸陸續續交給我,票也還給他),答:我們有共同去投資,是有這筆錢,事後錢都結清了,是否一次付清或陸陸續續付清,我忘記了」等語( 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與證人丁○○○於 鈞院前審證稱:確有拿三百萬元借予丙○○投資生意,丙○○開四百萬之支票為憑,嗣丙○○返還之款項由原告轉借走等語相符(鈞院前審卷第四三頁),足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一再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因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
,而向岳母丁○○○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供競選經費乙節,雖雙方當時未曾立據,而無往來憑證,但原告參選議員乙事係屬事實,且衡諸實際,選舉經費支出本極龐大,候選人向親友借貸以為支應,亦極正常,且衡諸常情,候選人格於選舉事務繁雜敏感,故對於經費收支,確鮮有利用帳戶出入者,則原告於確有參選並當選之事實下,有向丁○○○告貸現金款項以支應選舉經費,即縱無確切憑據留存,亦符合社會經驗法則,未可逕予否認。該項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供作競選經費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鈞院前審中證述無訛(鈞院前審卷第四三頁),而鈞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之定存資料,亦有乙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甫定存,卻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即提前解約,其數額為一百萬元之紀錄(鈞院卷、一0六頁),雖其餘款項無法進一步為查證,但此顯係因該等紀錄已逾金融機關保存年限,無法留存,而當事人亦無相關憑據保留所致,但自上述可以考查之紀錄所示,顯然陳黃素玉於該時期確有大筆款項支出,而其又無其他事業經營需要大筆資金流動,則若非確係出貸予原告供選舉之用,尚不至此,此亦足徵其與原告所陳,俱為真實可信。
⑷雖被告機關以丁○○○於八十二年間並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八十三年尚由
其子列報為扶養親屬,亦未列報有所得收入云云,而質疑其有出借千餘萬元予原告之資力。唯:
①按證據採擷與事實認定,應符合經驗法則,丁○○○縱無八十二年、八
十三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僅足認其該等年度收入所得未為申報而已,並不當然表示其確毫無所得收入,此乃因國人社會交易中,仍存有許多無法一一紀錄或查證之情形所致,例如,夜市攤販、或自營小店之實際收入究竟若干,即無法予以詳細紀錄或查證,致其實際確有收入,但卻因無法追查而不為申報,或其申報與實際顯然不符。再,即縱其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未為申報所得,而可認其該二年度毫無所得,但亦不表示其以前即毫無資產或資力,此自丁○○○到庭證述:其自年輕開始,即在海軍軍營內開洗衣店,大約七、八年前始轉給別人而未開,開業時之每月收入不定,平均每月有十萬元左右等語(鈞院前審卷、四三頁、鈞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參諸 鈞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丁○○○於該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間,僅僅三個月份之定期存款資料,顯示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定存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定存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存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定存五十萬元之紀錄,有 鈞院卷附該社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0二二號函附定存單帳卡明細表五紙可稽,僅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八十三年一月份短短二個月,即可於該社定存二百一十萬元存款,遑論丁○○○尚有其他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而,依卷附丁○○○於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活存帳戶明細(鈞院前審卷、五四頁至五九頁),亦顯示丁○○○之帳戶始終有數額非少之款項進進出出,顯見丁○○○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則被告機關以其無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為據,即質疑其無資力或能力出貸款項予原告,應非可採。
②其次,丁○○○為原告之岳母,誼屬至親,而衡之社會常情,關係密切
親屬間之借貸,僅憑口頭約定而未書立契約或借據者,所在有多,自不能以原告與丁○○○間未書立借貸契約或借據,而認其彼此間即無任何借貸關係。再,丁○○○為原告之岳母,年已老邁,由卑親屬將鉅額財產贈與予高齡尊親屬之例,於現有社會,並不多見,況,丁○○○自有子嗣,而原告亦非富有資力、可以隨意贈與鉅產予他人之人,就社會常情而言,欲謂為女婿之原告有將鉅額財產贈予年邁之岳母丁○○○,益無可能,則若非其確有積欠債務,並以此相抵作價,斷無將股份讓渡予丁○○○之理。更重要者,原告與丁○○○二人間之上開款項往來交易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底起,陸續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為止,長達將近三年之久,時日並非短暫,衡諸常情,亦不似為達致其他目的所為之假意或虛偽交易,此在在均足說明原告主張確屬實情。
⑸至於除上開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款以外之買賣餘款,已明載於原告與陳
黃素玉間之讓渡合約中,應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支付,雖陳黃素玉於訂約後,嗣未支付該款,但衡諸社會常情,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之事,比比皆是,本未可據丁○○○有違約未為付款之事實,即指買賣行為係屬虛假,況原告嗣亦於該債務屆清償期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自有確認債權之效力。丁○○○為原告之岳母,倘非原告確有此買賣關係而對丁○○○有此項債權存在,又何至於敢冒諱而向法院請求此支付命令?丁○○○倘未積欠原告債務,又豈不會於收到支付命令時向法院異議,而任令該債權確定,並自甘承擔債務?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股票轉讓,確係買賣,並非贈與乙事,已提
出證據為證,此項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足堪置信。其股票轉讓之價金既非虛假,即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推定為贈與,亦極明瞭。反觀,被告機關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由丁○○○帳戶所支出之款項,並非屬於丁○○○所有、而係由原告所貸與或借得而來,則被告機關仍認其為贈與行為,並據以課徵贈與稅,即非妥洽,自應予撤銷。請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將其持有之西湖村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十五○、○○○股,以每股一○○元,合計總價一五、○○○、○○○元,移轉與其配偶之母丁○○○,依前揭規定應以贈與論,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查得後,通報所屬苗栗縣分局查核,嗣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八八○○一五九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報,但主張其屬買賣行為,並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其岳母丁○○○借現金二、五○○、○○○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十日借到期支票各五○○、○○○元及二○○、○○○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借款各一、九四○、○○○元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借到期支票四、○○○、○○○元,合計一一、○八○、○○○元之債務以抵銷其應收股款,至差額三、九二○、○○○元因未獲清償,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通知其補報贈與稅之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所稱上開借款除現金部分因無相關證明文據供勾稽查核外,餘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均經被告就相關之資料逐筆查證其資金流向,並對相關人等調查甚詳,惟均無法證明該債務之存在,自不能證明以該債務抵償其應收股款。嗣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乃丙○○透過原告向丁○○○借款三、○○○、○○○元,每月利息九○、○○○元,一年後返還四、○○○、○○○元,該四、○○○、○○○元直接由原告運用,屬原告對丁○○○之債務,而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幫人洗衣,每月賺約一○○、○○○元,於八十三年以前即陸續借款予他人,其中透過原告借與丙○○之金額為四、○○○、○○○元,且未約定利息,顯與原告所稱未盡相符。又查丁○○○於八十二年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而八十三年由其子陳青年列報為扶養親屬,亦未列報有丁○○○之所得,是尚難證明其有借予他人千萬元以上之資力,其所稱顯不足採據。
⒊原告曾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意旨略謂:
⑴提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對帳單,主張於本件股票轉讓
書訂定前確有積欠丁○○○借款,以現金借貸之款項合計四、九九五、○○○元,以轉帳方式借款合計六、八三三、五○○元,縱現金資金流程不易掌握難以認定,但轉帳借貸部分則有帳戶交易紀錄可據。
⑵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向丁○○○借款現金二、五○○、○○○元部分,
經傳訊丁○○○到庭證稱確有其事即非無可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十日到期支票五○○、○○○元及二○○、○○○元部分,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與執票人不相識常有之情形,縱丁○○○或原告與發票人王志剛不認識,亦未可指彼此之間即無該票據流通關係存在,認定陳黃素玉及原告無此筆借款關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向陳黃素玉借款各一、九四○、○○○元到期支票,丁○○○將詹如綢簽發支票存入戶頭後,依原告指示匯至太詠公司供週轉用。
⑶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期之支票四、○○○、○○○元,訴稱該筆借款係
丙○○透過原告向丁○○○借款,丙○○之妻范秀妃還款後,再由原告向丁○○○借款。
⑷餘款三、九二○、○○○元部分,原告已向丁○○○依申請支付命令之程
序要求清償確定,不得以該支付命令之申請,係於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通知其申報贈與稅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為由即認定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然就原告上開所述答辯如次:
⑴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岳母丁○○○)係
屬買賣行為,自應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原告主張向受贈人借調現金部分,並未檢附具體收付流程憑證供核,提示丁○○○帳戶提領現金紀錄,尚難認係買賣價款之支付憑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主張以轉帳方式向丁○○○之借款,僅提示由第三人王志剛、詹如綢及范秀妃等所開立之支票部分,原告亦未能提示丁○○○取得該票據原由證明資料,以證實該等票據之資金確實與本件之股票移轉行為有關聯,是無法勾稽查證,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⑵另就所謂之餘款已向法院申請之支付命令,查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審查其
法律關係之實質,原告未就該筆餘款是否已收取,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⒌又資料之提出,自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而本件原告僅提出未經金融機構證明之對帳單外,並無其他文據佐證。就所提出之資料中,計有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乃為現金支出,無從勾稽其資金流向;另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亦僅能表明其外觀之資金流動情形,至其實質之法律關係為何,應有相關之文據佐證,惟原告均未能提出,是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其原有債務之事實。本件原告尚難證明其將上揭股權一千五百萬元轉讓予丁○○○為買賣行為,是被告機關依法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將其持有未公開上市(櫃)之西湖村公司股權十五萬股,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移轉與其配偶之母丁○○○,被告以其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有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申報在案(申報贈與總額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乃依其移轉標的之價值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丁○○○間確屬買賣,並非贈與,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移轉標的價值為一五、000、000元,原告所提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其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借款二、五00、000,為現金支出,無從勾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十日之票五00、000元及二00、000元,均是由王志剛開立,王志剛與本件贈與雙方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該二筆金額為本件之買賣價金,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之借款各一、九四0、000元,則係由詹如綢所開立之支票先存入丁○○○(被告誤載為贈與人)帳戶後,再匯款至太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稱其向丁○○○之借款,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四、000、000元,則為范秀妃開立予原告,且范秀妃與丁○○○並不認識,該筆款項自不能謂為與本案有何關聯,餘款三、九二0、000元雖經原告向丁○○○依申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請求清償已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之申請,係於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且依支付命令之性質,法院不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實質之審查,況該筆餘款至原告為復查申請為止亦未收取,自難認其與買賣價金有關,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被告以其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移轉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贈與論之情事而核客贈與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及於本院更審時主張:㈠有關原告與岳母丁○○○間於訂定系爭股票讓渡前之借貸往來,其中: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向丁○○
○調借現金二、五○○、○○○元供競選經費,雖無往來憑據,但原告參選並當選縣議員乙事係屬事實,衡諸實際,選舉經費支出本極龐大,候選人向親友借貸以為支憑,亦極正常,縱無確切憑據留存,亦符社會經驗法則。況所貸款項既係自丁○○○而來,被告自可向其提供款項來源以資證明。
⒉又原告向丁○○○借得王志剛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十日所簽
之五○○、○○○元及二○○、○○○元之支票,為一借貸行為,而該支票是否確係由丁○○○借予原告,又其係如何取得該紙支票,亦不難向丁○○○查證。而原告取得該支票後,即於未到期前先行向他人調款,故王志剛雖於到期日前取回支票,惟此與原告無關,更不能執以否認原告有自丁○○○取得該紙支票、並以該支票調得款項之事實。另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二筆各一、九四○、○○○元之借款,亦係由原告向丁○○○借貸,由其將詹如綢所簽支票軋入戶頭後,依原告指示轉匯至太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借款之目的,本在周轉之用,則丁○○○於應允出借後,依原告指示將款項撥匯予他人,本極正常,此自係原告向丁○○○借貸之行為。
⒊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借款四、○○○、○○○元,其款項固係以范秀妃簽
發之支票支付,此與前述情形相同,係由丁○○○交付該支票後供原告向他人調款使用。至於范秀妃是否於支票到期前取回,此係范秀妃自行與他人解決之問題,與原告無干,而范秀妃雖又於調查時陳稱該四、○○○、○○○元支票係作為其先生向原告借款三、○○○、○○○元之擔保,嗣後還款取回該支票云云,但僅借款三、○○○、○○○元,衡情又豈需簽立四、○○○、○○○元支票供擔保?足證范秀妃所述不實。詎被告不察,遽採范秀妃之詞,認該支票並非丁○○○借予原告、且原告並未積欠丁○○○債務云云,自非妥洽。
㈡至於上開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款以外之買賣餘款三、九二○、○○○元,已明
載於原告與丁○○○間之讓渡合約中,雖丁○○○於訂約後,違約尚未支付該款,然丁○○○為原告之岳母,原告於其違約尚未付款之時,基於倫理親誼考量,而暫未採取訴訟,更未可據此認定雙方之買賣行為即為虛假,況原告已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則倘非原告確有此買賣關係而對丁○○○有此項債權存在,又何至於敢冒不諱而向法院請求此則支付命令?而丁○○○倘未積欠原告債務,又豈不會於收到支付命令時向法院異議,而任令該債權確定,並自甘承擔債務?顯見被告指稱買賣虛假云云,認事顯悖經驗法則,委有錯誤。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持有之西湖村公司十五○、○○○股以每股一○○
元,合計一五、○○○、○○○元價格,轉讓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交割手續。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來函要求提供收取價款證明文件及資金運用情形,由於關係人丁○○○不願配合,加上事隔多年,一些紀錄只能憑原告一些不齊全的記憶作不完整之敘述。而雙方往來之正確紀錄於近日向萬泰銀行銅鑼分行(原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申請資金往來紀錄,正確為借現金部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借二、○一○、○○○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借一六五、○○○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借八二五、○○○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借五九○、○○○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借三八○、○○○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借一、○二五、○○○元,合計借現金為四、九九五、○○○元,轉帳部分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六三八、五○○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三、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一、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五一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八○、○○○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一○○、○○○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二○○、○○○元,合計六、
八三三、五○○元,現金加轉帳共計為一一、八二八、五○○。由上開款項證明丁○○○共借原告一一、八二八、五○○元,尚欠原告三、一七一、五○○元。原告因向岳母丁○○○陸續借貸鉅額金錢後,因無現金償還,遂將汽車旅館股份讓渡過戶與渠抵充借款,後因一些款項結算不清,原告要求渠交付尾款時,渠甚為不悅,八十八年國稅局要求提出付款證明時,丁○○○既不配合也不願提供銀行往來紀錄予原告,原告只能憑一些記載提出申復,直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法院傳喚丁○○○後,始得知在高雄海軍官校郵局、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丁○○○就系爭支票讓渡乙事,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乙節,不僅未盡調查能事,且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原告一再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因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而向
岳母丁○○○調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供競選經費乙節,雖雙方當時未曾立據,而無往來憑證,但原告參選議員乙事係屬事實,且衡諸實際,選舉經費支出本極龐大,候選人向親友借貸以為支應,亦極正常,且衡諸常情,候選人格於選舉事務繁雜敏感,故對於經費收支,確鮮有利用帳戶出入者,則原告於確有參選並當選之事實下,有向丁○○○告貸現金款項以支應選舉經費,即縱無確切憑據留存,亦符合社會經驗法則,未可逕予否認。該項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供作競選經費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鈞院前審中證述無訛,而鈞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之定存資料,亦有乙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甫定存,卻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即提前解約,其數額為一百萬元之紀錄,雖其餘款項無法進一步為查證,但此顯係因該等紀錄已逾金融機關保存年限,無法留存,而當事人亦無相關憑據保留所致,但自上述可以考查之紀錄所示,顯然丁○○○於該時期確有大筆款項支出,而其又無其他事業經營需要大筆資金流動,則若非確係出貸予原告供選舉之用,尚不至此,此亦足徵其與原告所陳,俱為真實可信。
㈤丁○○○縱無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僅足認其該等年度收入所
得未為申報而已,並不當然表示其確毫無所得收入,此乃因國人社會交易中,仍存有許多無法一一紀錄或查證之情形所致,例如,夜市攤販、或自營小店之實際收入究竟若干,即無法予以詳細紀錄或查證,致其實際確有收入,但卻因無法追查而不為申報,或其申報與實際顯然不符。再,即縱其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未為申報所得,而可認其該二年度毫無所得,但亦不表示其以前即毫無資產或資力,此自丁○○○到庭證述:其自年輕開始,即在海軍軍營內開洗衣店,大約七、八年前始轉給別人而未開,開業時之每月收入不定,平均每月有十萬元左右,且參諸 鈞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取丁○○○於該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間,僅僅三個月份之定期存款資料,顯示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定存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定存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存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定存五十萬元之紀錄,有 鈞院卷附該社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0二二號函附定存單帳卡明細表五紙可稽,僅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八十三年一月份短短二個月,即可於該社定存二百一十萬元存款,遑論丁○○○尚有其他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而依卷附丁○○○於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活存帳戶明細(鈞院前審卷、五四頁至五九頁),亦顯示丁○○○之帳戶始終有數額非少之款項進進出出,顯見丁○○○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則被告機關以其無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為據,即質疑其無資力或能力出貸款項予原告,應非可採。
㈥丁○○○為原告之岳母,誼屬至親,而衡之社會常情,關係密切親屬間之借貸
,僅憑口頭約定而未書立契約或借據者,所在有多,自不能以原告與丁○○○間未書立借貸契約或借據,而認其彼此間即無任何借貸關係。再,丁○○○為原告之岳母,年已老邁,由卑親屬將鉅額財產贈與予高齡尊親屬之例,於現有社會,並不多見,況丁○○○自有子嗣,而原告亦非富有資力、可以隨意贈與鉅產予他人之人,就社會常情而言,欲謂為女婿之原告有將鉅額財產贈予年邁之岳母丁○○○,益無可能,則若非其確有積欠債務,並以此相抵作價,斷無將股份讓渡予丁○○○之理。更重要者,原告與丁○○○二人間之上開款項往來交易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底起,陸續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為止,長達將近三年之久,時日並非短暫,衡諸常情,亦不似為達致其他目的所為之假意或虛偽交易,此在在均足說明原告主張確屬實情。
㈦除上開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款以外之買賣餘款,已明載於原告與丁○○○間
之讓渡合約中,應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支付,雖丁○○○於訂約後,嗣未支付該款,但衡諸社會常情,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之事,比比皆是,本未可據丁○○○有違約未為付款之事實,即指買賣行為係屬虛假,況原告嗣亦於該債務屆清償期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自有確認債權之效力。丁○○○為原告之岳母,倘非原告確有此買賣關係而對丁○○○有此項債權存在,又何至於敢冒諱而向法院請求此支付命令?丁○○○倘未積欠原告債務,又豈不會於收到支付命令時向法院異議,而任令該債權確定,並自甘承擔債務云云
四、然查:㈠原告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通知申報本件贈與稅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申報贈與總額一千五百萬元,有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
㈡原告主張係以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向丁○○○舉債之債務抵充應向丁○
○○收取股票買賣之價金。惟其於復查時,主張其與丁○○○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借款共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其資金流程為,因選舉經費之需,而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日向丁○○○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支出;另向丁○○○借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及三月十日到期支票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另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及八月廿四日向丁○○○之借款各一百九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期之四百萬元支票,至買賣股票餘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原告已向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節,查⒈原告主張向丁○○○借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及三月十日到期支票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該二紙支票均是由案外人王志剛所簽發,而據王志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被告調查時稱,其與本件原告及受贈人均不認識(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談話紀錄);⒉另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及八月廿四日向丁○○○之借款各一百九十四萬元之二紙支票係由案外人詹如綢所簽發之支票先存入丁○○○帳戶後,再匯款至太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丁○○○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代收票據明細表、外埠票據入帳成功檢查表、匯款/發退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⒊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期之四百萬元支票,則為案外人范秀妃開立予原告,范秀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調查時,陳稱係因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所開立,嗣後因還款,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取回支票(見原處分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談話紀錄),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兩個以前有金錢往來,我有借給他,他也有借給我,因時間久遠,如何返還,我也忘記了。以前有幾百萬的金錢來往,但不清楚他是向誰借,我們錢來來往往,沒有利息的問題。票都是我太太開的,我不清楚。目前都已經結清,沒有金錢上的糾紛了。選舉前我們不認識,是當議員後才認識的,縱使有借貸關係,也是八十三、八十四年的事情,我不確定有無開票給他。我們有共同去投資,是有這筆錢,事後錢都結清了,是否一次付清或是陸陸續續付清,我忘記了。」,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王志剛是我女婿的朋友。我住在南部,我的錢我都交代給我女兒女婿在處理,我女婿在做事業,或者朋友要調錢,我女婿就會告訴我,我會交代給他處理。一百九十萬是我從高雄匯過來的,匯給誰,我不記得了。我女婿要調錢的話,我就匯給他,錢通常都是幾十萬左右。有時錢會向親戚週轉,向親戚週轉沒有寫借據,因為是女婿所以也沒有借據,我跟我女婿沒有計算利息。我向別人週轉的錢,因為是親戚,所以也沒有計算利息,我們鄉下人都是憑信用。我年輕的時候是自己開洗衣店,在軍營內開洗衣店,七、八年前就已經轉給別人沒有在做了。我兒子都快有五十歲了,我從結婚就和我先生一起開洗衣店,我這輩子的職業就是開洗衣店。我的錢有時候存定存,有時候我女婿要用錢就毀約,如果錢沒有用到,就繼續存著。錢也有存在高雄信用合作社,也有存定存,如果有需要就拿出來用。錢領來領去,都在我女婿那裡就對了。(問:有無借錢給丙○○?)錢我都交代給我女兒,是我女兒借的,我沒有直接借錢給他。借錢的部分都是我女兒在處理的。我女婿沒有還我錢,我就向他討,因為他沒有錢,所以就把汽車旅館的股份給我,就是因為他沒有賺錢,沒有錢還我,所以才把股份給我。他股份給我的時候,有無在當議員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已經把汽車旅館的股份給我了,我也有個保障,也才能和我的兒子和其他的女兒交代;(問:有無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開戶?)那是我同意我女兒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開戶,這樣也比較方便,這是我同意,讓他幫我辦。他就是沒錢還我,有錢就不會拿汽車旅館的股份給我。(問:是否有在使用支票?)我本身沒有開票。」證人所述與原告所為之資金流程說明不符。至於買賣股票餘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原告向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申請,係於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通知其申報贈與稅後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法院申請,原告所為主張尚難以採信。
㈢經本院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及左營海軍官校郵局查詢有關丁○○○
之帳戶存款情形,並未見有大筆之存款存提,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三一九0號函所附明細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三六二七號函所附存單帳卡查詢單、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0二二號函所附存單解約帳卡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而證人丁○○○所稱供其女兒即原告之配偶使用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已變更為萬泰銀行銅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原告所稱之支票亦均由該帳戶代收,此亦有本院向萬泰銀行銅鑼分行查詢答覆之對帳存款條及領款條(傳票)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萬泰銀行銅鑼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0號函),亦難證明該款項係由丁○○○所提供,而借予原告。
㈣況丁○○○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並無申報所得資料(見原處分卷第四十六頁至
第四十七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丁○○○是在海軍官校幫人洗衣服,平均丁○○○與其先生兩個人一個月收入大約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千萬元要連續十年不花一毛錢完全將所賺之款存起來,方能達到此數目,丁○○○焉有可能以一千餘萬元去換取其所稱不能賺錢之西湖村汽車旅館之股份?且還要再負債三百九十二萬元,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亦將其所有坐○○○鄉○○○段一一四、一一五、
二三八、二三九、三五五、三五八及三六0地號等七筆土地(贈與總額為四九
八、七五七元)贈與其母徐彭申妹,而徐彭申妹當時已八十歲,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原告主張丁○○○為原告之岳母,年齡已老邁,由卑親屬將鉅額財產贈與予高齡尊親屬之例,於現有社會,並不多見,其亦不可能贈與丁○○○乙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其持有之西湖村(汽車旅館)公司股權十五萬股,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移轉與其配偶之母丁○○○,屬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認有以贈與論情事,以其移轉標的之價值核定原告該次贈與總額為一五、000、000元,加計原告同年度前次贈與四九八、七五七元後,核定應納稅額為二、九六四、五七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