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承購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房屋(含土地),購屋主因考量重劃區公共設施完善,並有河床寬度約一百五十公尺經規劃為河濱公園之旱溪流過,景觀設施優美。惟購屋後,發現旱溪河床先後遭國立中興大學、不明人士及台中縣、市政府將建築廢棄物及工程用廢土傾倒其上,致河床寬度由一百五十公尺變成四十五公尺,而原本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停車場、市場等公共設施變成廢棄土堆置場,公六公園變成壘球場,原告認為此情致重劃區景觀盡失、公共設施全無,嚴重影響河道兩旁住民身家安全,乃先後分別向台中市、台中縣、大里市、被告機關及國有財產局陳情,惟均遭上開陳情機關以非主管機關答覆駁回。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共設施功能或收購其重劃區之土地及房屋,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一八四六移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未依法於三個月內做出訴願決定,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予恢復台中市及台中縣交界自中興橋至大里市○○段旱溪河床應有之原貌,並加以整治行政處分。
(二)如不能給予依法處分,請收購原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地號為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一之五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土地與房屋(約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的行政處分是,在未規劃使用訴之聲明所標示的河道前,應維持河道原貌,不是以後規劃的原貌,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規定如下:...四、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者為縣(市)政府,跨越二縣(市)以上者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責,由省主管機關統一規定。」水利法第四條、第七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第三條第二項、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廢止)第二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法被告機關為本訴管理機關。再按「管理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辦理河川管理事項」「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排水設施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在排水界線內建築建造物或掘井、挖溝、種植、養殖、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飼養牲畜。...五、擅自在排水界線內堆積物品及棄置廢棄物或行駛車輛、嬉戲、游泳。」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故管理機關本於職責,依法應執行國家法令規定事項,主要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
(三)被告機關處分書: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建景字第七三七○五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案地點係為本市兒童公園預定地,當初係本府工務局配合九二一震災待拆大樓建築廢棄土堆置場,目前進行河道整治及箱涵工程,俟箱涵工程完成後將進行公園用地綠美化。」而被告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一直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反應,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水利三管字第○九○五○○三九六三號函通知「會勘旱溪河道」,依該回文,被告機關對河道變更使用居然毫不知悉(還要去會勘),且對國立中興大學及台中縣政府(國光橋旁網球場)、不法人士(河道兩側)等隨意侵占,被告機關置之不理怠忽職守公務行為,實不知政府組織功能為何?人民要如何信賴政府及保護生命財產之安全。
(四)河道能否堆積廢土石及堵建設施:台中市政府先於河川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已違反首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後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增設箱涵工程,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條規定,並依據該河床兩旁所立告示,旱溪河床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法令訂定明確,河道整治自應依法辦理,依法行政是公務機關應盡的義務。
(五)河水對附近住家之影響:再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既經劃定為行水區內之水利地,不問事實上洪水有否到達,於該項限制依法變更前,仍不得認係非屬行水區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四號「行水區內之建造物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不應僅以平時情形為準,應考慮霪雨或颱風季節之水流狀況」、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所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係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之結果為要件」等相關判決,都在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以九十年桃芝颱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旱溪河水氾濫成災,納莉颱風來襲(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雖說雨量集中於北部,但以颱風過後依卷附照片顯示,水流衝力已將興建中箱涵工程支撐用支架全部沖走,颱風當日因天色不佳無法採證,實際上當日水流已近滿水位,而當時箱涵及兩側是開放式水流,現兩側全部填滿,他日河水氾濫成災,是否又要將責任推給天災,而對人禍避之不究呢?
(六)再者,前揭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建景字第七三七○五號函說明二,河道廢棄土石將改建成兒童公園,實際上是變成檳榔攤、夜市場、違章建築○○○區○○○○道整治,在以箱涵工程為例,請問經濟部水利處是否核准?核准文號及依據請舉證以明日後責任歸屬。參照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是否應給予適當處置,以保護河道安全呢?又係爭河道經不法人士將廢棄物傾倒後,整地為油灌車停車場,一旦發生意外事件,爆炸威力約有數百公尺,則附近住家的人民生命財產要如何保護?
(七)被告訴訟答辯主張「旱溪河川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解除河川區域管制在案,另由經濟部水利處水利規劃試驗所八十九年十二月辦理台中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報告」及「系爭位置現已納入台中市、台中縣大里市重劃區域並規劃為河濱公園,其規劃機關為台中縣、市政府。」等節。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水三管字第○九一五○○五七二七○號函「旱溪廢河道河川區域現雖公告解除...本局均未依行政程序法公告廢止」。解除管制並不是放任不管,管制是區域縣內私有土地管制利用,原有的河道原本就不需要管制(需要管理),被告機關依法令規定,不論有無解除河川管制,都應善盡管理機關職責。而本件依原告先前之陳情,台中縣、台中市政府均否認有管理權,既無管理權何來規劃。退步言;且既然規劃為河濱公園,為何台中市政府又另行規劃兒童公園。河濱公園是現狀規劃,兒童公園是廢棄物填河,前者屬一般公園,後者屬兒童使用,兩者性質不同,目的不同,前者不破壞原有景觀及水道安全,後者破壞景觀又危及水道安全。台中縣、市政府都沒有規劃河濱公園,有公文書明確回覆,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
(八)河川用地是否可變更用途屬行政機關權責,民自無權過問,但依常理推論,河川變更用途首要考量居民安全,以河道水流評估為變更之依據,次為變更後應有系統規劃使用區分,避免引起髒亂造成附近民眾生活品質下降,但看本案河川,教育部大學侵占、老百姓侵占、台中市政府侵占、台中縣政府侵占,一條一百五十公尺寬的河川變成最窄處只有數十公尺。且原告向經濟部陳情,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授水字第○九二二○二○六一二○號函答覆「旱溪排水設施範圍內(含未登錄地)之土地,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管理」該函覆下達後,系爭河道仍經常有不法事由發生,原告已通知被告機關處理,但被告機關仍置之不理,要百姓如何信賴主管機關。又河道之功能在於疏導水流,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政府之行政目的,亦在維護公共利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河道依法變更用途或減縮,亦應依法,以公共利益給予適當處置與管理,而非放任非法人士任意處理。被告依職權為河道主管機關,理應善盡國家之付託,維護公益,原告依法請求恢復原二百公尺河道,並善加管理,只是為保護原告信賴國家之行政行為,依法行政下保護原告之權益,而非目前互推責任。
(九)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訴○五一八四六號函移文經濟部,經三個月審理未做出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提請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而維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旱溪廢河道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解除河川區域管制在案,另由經濟部水利處水利規劃試驗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辨理「台中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報告」。
(二)前項報告第十一頁結論及建議第一條:基於有利於土地有效利用規劃之考量,建議配合烏日鄉都市計畫之規劃,採用方案一(即截彎取直案);因系爭位置現已納入台中市、台中縣大里市重劃區域並規劃為河濱公園,其規劃機關為台中縣、市政府。而因為旱溪要截彎取直,從台中市部分接到大里溪,把原有旱溪改為廢河道,同時也解除河川曲線不受水利法管制,才由原有地主台中市政府或中興大學使用,目前被告所管理部分為既有河道即水流部分,目前沒有公告曲線,至於水流曲線正規劃中,所以要取締時皆會同相關單位。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集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現場勘查,惟原告並未參加會勘無法據以憑辦所陳事由。
(四)結論,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其前提須以「依法申請」及行政機關因原告申請怠於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要件;申言之,亦即須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如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即不得主張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為行政處分或駁回其申請,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公共設施完善,並有河床寬度約一百五十公尺經規劃為河濱公園之旱溪流過,景觀設施優美,乃購得如聲明所載房地;惟購買後,發現旱溪河床先後遭國立中興大學、不明人士及台中縣、市政府將建築廢棄物及工程用廢土傾倒其上,致河床寬度由一百五十公尺變成四十五公尺,而原本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內停車場、市場等公共設施變成廢棄土堆置場,公六公園變成壘球場,原告認為此情致重劃區景觀盡失、公共設施全無,嚴重影響河道兩旁住民身家安全,且被告為主管機關,理應盡其職權,善加管理,維護公益,詎經原告多次陳情,均未處理,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予恢復台中市及台中縣交界自中興橋至大里市○○段旱溪河床應有之原貌,並加以整治行政處分。㈡如不能給予依法處分,請收購原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地號為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一之五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土地與房屋(約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查原告前開㈠部分之聲明,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單純陳情事項,原告並無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又原告所購房地因附近自然景觀環境或公共設施完善,而提升其生活品質與房地之價值,然此乃屬整體環境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自亦不得以嗣後自然景觀變化或人為因素致環境惡化,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主張住戶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對其為恢復原貌之行政處分,且於主管機關未作成加以整治恢復原貌之行政處分時,應予收購其房地之權(即聲明㈡部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核屬單純之陳情事件,原告並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聲明㈠部分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應收買其房地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